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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江俊億 被 上訴人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丁士為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 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自民國111年 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 萬9,882元。嗣於二審以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丁士 為對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3 1萬9,882元之薪資(含薪資報酬、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 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1、123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 前開變更部分,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1項、第2 項聲明所為變更之訴合法,則上訴人就原審第1項、第2項聲 明部分,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該原訴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原訴之上 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丁士為對 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就上開薪 資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該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 人能否就該債權受償,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丁士為於被上訴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 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者,僅就 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 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毋庸扣押。惟被上訴人否認丁 士為於被上訴人有成交紀錄及取得薪資,並聲明異議,是丁 士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否,即有訴請判決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而丁士為自109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不動產仲介人員,依照被上訴人臉書貼文,丁士為自111年7 月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仲介銷售成交紀錄。再依群義房 屋官網所揭示之買屋流程及丁士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第3條報酬給付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應於完 成交屋驗收後約1個月,以月結方式給付予銷售人員。是依 附表不動產之成交及過戶登記日期,被上訴人發放佣金予丁 士為之日期應在111年10月之後,均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 範圍。此外,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 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丁士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共94 萬8,619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之1萬1,028元佣金,合計95 萬9,647元,被上訴人應扣押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應扣押之 金額為31萬9,882元,則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應有此薪資債權 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為約聘關係,其並非正 職人員,無底薪,且其已於111年10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約聘關係。依照被上訴人與丁士為之約定,房仲人員於交屋 後一個月取得佣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雖均為丁士為所 仲介銷售,但應發放予丁士為之報酬業已給付予丁士為簽收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變更後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 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 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丁士為有成交及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異議狀等件為 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均為丁士為所仲介 銷售,然否認丁士為對其尚有附表所示之佣金報酬債權存在 ,並抗辯:被上訴人與丁士為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且丁士為於111年10月2日離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銷售佣 金,均已經給付予丁士為簽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丁士 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丁士為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3 至第159頁)。經查:  ⒈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   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   。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   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   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   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   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   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   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   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   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   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   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 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 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⒉丁士為之工作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所獲金錢為勞務提供之對 價,且並無其他成本支出,考量強制執行法令制度之目的, 係為實踐人民私法權利,故就執行債務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時,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衡平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應盡量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實踐。因此,丁士為自被上訴人所 得收入不論名目為薪資報酬或承攬報酬,自屬系爭執行命令 所謂「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丁士為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扣押標的,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交屋後一個月內取得佣金;原則 上銷售人員之佣金是成交後一個月左右發放,但實際上佣金 發放可能是成交後一個禮拜至兩年,一個禮拜發放是因銷售 人員有急用所以先申請,另外因為個案交屋日期不同,如果 客戶交屋時間遲延,則會影響佣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40頁),可知客戶交屋時間將影響被上訴人發放銷售佣金 的時間。復參以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群義(法)字00 00000000號函所載「關於服務報酬發放時點,依據內政部規 範,得於買賣成交後,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故於買方支 付買賣價金,且仲介業者實際收到約定報酬後,始發放與所 屬經紀人員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群義房 屋官方網站「買屋流程-群義房屋 愛家的人有福了」提到: 一般情況而言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交易總金額10%予賣方, 之後依序於用印10%,完稅10%,交屋時支付70%始完成本次 交易之交易款項支付;辦理交屋:釐清屋況堪查知問題及銀 行撥款後,買賣雙方交接房屋鑰匙、權狀,即完成房屋買賣 程序;替買賣價金以信託專戶監督控管,並依約執行作業, 買賣雙方在交易結束前些無法任意挪用專戶內金額,可避免 違約侵占或惡意挪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堪認依內政 部規範及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房屋成交後,須先辦理 過戶登記,待過戶完成後,賣方交屋(交接鑰匙、權狀等)時 買方同時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始完成整個買賣程序,而後仲 介業者才會收到報酬,進而再給付其所屬房屋經紀人員佣金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則是約於買賣完成後1個月,發放佣金 予房屋銷售人員。  ⒋附表編號⒈之成交物件於111年8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雖不知 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行政流程上所需之一個 月時間,時間為111年9月3日,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即111年9月30日)尚有27日,此段時間應足以使買賣雙方 完成買賣程序(含交屋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是難認附表編 號⒈之成交物件佣金3萬4,375元,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發放予丁士為,應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⒌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則係於111年8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雖 亦不知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所需之一個月, 時間為111年9月29日,距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 11年9月30日)僅有1日時間,被上訴人是否於111年9月30日 前發放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佣金,尚屬有疑。再者,被上 訴人係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予丁士為,有被上訴人與丁士為 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縱附表 編號⒉之成交物件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程序,但考量 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所需時間,發放佣金之時間點應係於 111年9月底左右,然依我國薪資、承攬報酬給付習慣,通薪 資、承攬報酬常不會於月底發放,被上訴人既以月結方式給 付佣金,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佣金應係於隔月即111年10月結 算給付。而此部分佣金數額為6萬8,750元,有丁士為之薪資 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 及。  ⒍至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後,依前揭房屋交易市場 常情,可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方給付丁士為 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佣金。而此部分佣金數額如附表所 示共計68萬4,12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士為薪資條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應 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附表編號⒐之成交物件,卷內 雖未有該物件之過戶登記日期及被上訴人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數額,然該成交物件於111年12月17日成交,總佣金為29萬3 ,40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總佣金之55%即16萬1,371元 等節,有原證12、被上訴人與丁士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 點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225頁)。該物件既係於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成交,即可輕易推知該物件之佣金 16萬1,371元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予丁士 為,自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⒎此外,丁士為收受銷售房屋之佣金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承攬關係,觀上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所載:每成交一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丁士為)55%,以月結方式(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予丁士為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依前揭見解,自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為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當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為扣押,禁止丁士為收取或逕向丁士為清償,否則即屬有礙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對上訴人不生効力。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即薪資報酬為18,567元至2萬7,848元)者,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則毋庸扣押。  ⒏本件附表編號⒉至⒍及編號⒏、⒐之成交物件,佣金均高於2萬7, 848元,故應就各物件佣金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扣押。另附表 編號⒎之成交物件佣金雖未超過1萬8,566元,然附表編號⒍、 ⒎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分別係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5日 ,兩者過戶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已 如上述,是附表編號⒍、⒎物件之佣金共14萬8,595元(已逾2 萬7,848元)應係於同月發放予丁士為,自應就該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扣押。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丁士為離職時,尚有1萬1,028 元佣金未給付,上開金額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綜觀原審卷及本院卷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自承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予丁士為一 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給付丁士為等語。惟查:觀丁士 為之薪資條,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確係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前即已領取(見原審 卷第143至155頁),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過 戶登記前給付銷售佣金,已違反一般房屋交易常態;此外,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丁士為隨即於隔日即111 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終止契約書,終止事由為丁 士為另有生涯規劃乙節,有約聘人員承攬終止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丁士為從事房仲業務長達11年,在 被上訴人公司榮獲季度百萬經紀人獎、年年百萬經紀人獎多 次,且109、110、110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臉書貼文截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丁士為既已 有10年以上從事房仲業務經驗,在被上訴人公司更是連續3 個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顯見有良好的業績,為何突然於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終止承攬?其時間點未免過 於湊巧。丁士為既然於111年10月1日因另有生涯規劃終止承 攬契約,為何於111年12月17日還有附表編號⒎之成交紀錄? 是丁士為是否真於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實屬有疑。 復觀丁士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 第173頁),丁士為該年度所得竟然為0,丁士為109年度為被 上訴人公司千萬經紀人,則斷無可能該年度毫無所得,堪認 丁士為係故意隱匿自身財產所得,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 且與被上訴人故意營造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假象, 實則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房屋,此外,更倒填薪資條收 受日期,以規避上訴人對其所得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豪不足採。  ㈤基上,本件丁士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至⒐「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士為之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總計91萬4,244元,均為 系爭執行命力效力所及,當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 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即30萬4,748元(計算式:914,244 元3=304,748元)為扣押。是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 元薪資報酬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丁士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過戶登記日期 成交物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⒈ 111年7月2日 111年8月3日 青埔特區ONE事達別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萬4,375元 ⒉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逢甲經貿四房+車位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 277巷77弄5號9樓】 6萬8,750元 ⒊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5】 3萬2,450元 ⒋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8】 ⒌ 111年8月14日 111年11月11日 珍愛逢甲收租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101巷23號5樓之16】 6萬3,078元 ⒍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埔里溫泉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 388地號】 13萬7,500元 ⒎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25日 逢甲發燒星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2】 1萬1,095元 ⒏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02日 櫻花獨綻三房平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44萬元 ⒐ 111年12月17日 (未知) 臺中車站三房 16萬1,371元 總計 94萬8,619元

2025-02-21

TCDV-112-勞簡上-9-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 原 告 呂長祈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80-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簽結在案(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故予簽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 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第199至200頁)。  ㈡被告於111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 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足認該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1

TPDM-113-單禁沒-597-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7號 原 告 李妮臻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7-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 原 告 李妮臻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8-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9號 原 告 鄭奕苓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暉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暉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意旨狀」 、「刑事辯護補充狀」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暉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8款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觀諸被告所犯本 案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刑度,並無嫌 過重之情,爰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 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民國114年2月6日搭機返國( 見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並於同月13日入伍(見兵役局 簡訊),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回國接受徵集,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   被   告 丘暉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丘暉瑜明知其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1年10月29日 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催告其 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開函文於112年3月20日郵務送達至丘 暉瑜其母張綺雯及其父丘彪盛之戶籍地,由其大樓管理員簽 收,另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737號公告為 公示送達,催告丘暉瑜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 返國。臺北市政府復於113年4月25日以府兵徵字第11301158 8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9時10分至憲兵訓練中心集合,經由其父親丘彪盛受 領後,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丘暉瑜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丘彪盛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兵籍表 、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役男及同住家人現戶資料、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 併公示送達、郵務送達證書、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99 梯次徵集令、臺北市兵役局113年5月20日函暨未報到名冊、 113年7月12日函暨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軍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PDM-113-簡-3914-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瑜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子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物均驗出或沖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1月4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7 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本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 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 別檢出、沖洗出或刮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6公克、0.7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取樣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8

TPDM-114-單禁沒-6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AD000-A1123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389之3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侵附民-2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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