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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盈蓁、「劉雲樵」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曾錦昌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收購 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數次協同陳盈蓁、「劉雲樵」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數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應自113年9月起 ,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至1 14年1月7日止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57至158頁、院3卷第69頁) ,告訴人並表明若被告遵期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院2卷第15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 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與取得詐欺款項之「劉 雲樵」及策劃詐欺手法之陳盈蓁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另案因類似之犯罪手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院2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宣告緩刑 。綜上情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 為均屬可議;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 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30萬元調解成立,然未完全彌補其所受損害,至今給付4 萬元,其餘部分且尚待未來按期給付;再衡酌被告前有類似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 3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案(見院3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 式達成調解,迄今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 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 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5萬元-4萬元=1萬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 被告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 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369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6200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續2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訴27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一,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二,即院3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   被   告 郭昇銘          陳盈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 曾錦昌佯稱其持有鴻源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 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 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連繫曾錦昌,以其客 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 」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 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180萬元及40 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 ,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 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靜恩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 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 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 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曾錦昌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錦 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錦昌委由范瑋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曾錦昌介紹被告郭昇銘交易上開骨灰罐,向告訴人介紹買家,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被告陳盈蓁提供,由被告陳盈蓁處理本案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被告郭昇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仲介,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骨灰罐,被告陳盈蓁為告訴人之業務,支付訂金給「劉雲樵」,後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並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 證明被告陳盈蓁係忻宬公司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其等顯為共犯之事實。 5 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 證明被告郭昇銘亦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被告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郭昇銘佯裝上揭買家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被告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郭昇銘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雲樵」為被告郭昇銘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保投保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郭昇銘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秋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劉雲樵」出具之忻宬公司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之事實。 10 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郭昇銘佯向告訴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 11 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被害人曾水田,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 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2 108年1月2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3 108年2月21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 4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5 108年3月18日 40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6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7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8 108年3月27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9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0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1 108年4月23日 5萬元 自梁秋美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12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合計 157萬元

2025-02-12

TYDM-113-訴-430-20250212-2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告訴人李烜坤之傷勢,惟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漠 視告訴人而逃逸;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部履行等情(詳後述);且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縱科以最低度刑6個月,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 追究本案刑責,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31、39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 3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路旁起 駛,欲迴轉行駛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跨越車道準備迴轉。適李烜 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鎖骨 擦傷、左肩左膝左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詎劉俊男明知李烜坤 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 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後來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YDM-114-交簡-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吉安 街口之「璟都米蘭招待會館」(下稱該招待會館)內,徒手竊 取該招待會館內代銷人員林峻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及代銷人員陳姵慈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並 使用該招待會館內櫃檯上之水杯(下稱該水杯)飲水後離去。 嗣警以棉棒採集留存於該水杯杯口唾液中之去氧核糖核酸( 即deoxyribonucleic acid,下稱該DNA),並經DNA-STR鑑定 法鑑定後,該DNA-STR主要型別與程一萍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程一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已於111年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不合 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81頁)。查,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21209號(下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 1209號卷第16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然該案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桃園分局於112年9月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 12006351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 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781號鑑定書,函請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賡續偵辦,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至8頁)。經核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屬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 ,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一萍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第157頁),且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進入該招待 會館,現場採集到的DNA不是我的,我並沒有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80頁)。經查: (一)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陳姵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竊,業據證人林峻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32頁、第129頁),並有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57至65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由被告所竊取乙節,再查: 1、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見他字卷第115、117、122、123、125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畫面截圖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34分】犯罪嫌疑人站在櫃檯前方翻找東西。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犯罪嫌疑人翻找包包裡面的物品。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2分】犯罪嫌疑人將財物放入袋子中。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6分】犯罪嫌疑人再將桌上的財物放入黑色袋子中。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犯罪嫌疑人拿了一個藍色袋子走進櫃檯搜刮財物。 2、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先在櫃檯前 方翻找物品,接著翻找放置在櫃檯之包包內物品,約莫半小 時後,開始將財物放入袋子中。佐以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 陳姵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即為竊取附 表所示物品之人。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 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持續在畫面中櫃檯之前後方徘徊,並將 放在櫃檯後方桌子上之杯子以左手拿起,拉下口罩喝水, 約9秒後,該人放下水杯,並持續在畫面中徘徊,該人從 畫面右方門口離去,離去前均未返還原處更動該水杯的位 置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 )。可徵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有使用放置在該招待會 館內櫃檯後桌上之水杯飲水,並將該水杯遺留於原處。又 桃園分局偵查隊將留存於該水杯上之唾液轉移至棉棒,並 送往刑事局進行鑑定比對後,該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以:「涉嫌人程一萍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 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2日桃 警鑑字第111018104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00 0-00-00 林峻緯財物遭竊案」編號2棉棒(採自櫃檯上方竊 嫌使用之杯子杯口)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8×10-19。」等語, 有刑事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781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7頁),考量DNA-STR鑑定因獨特性高、錯 誤率極低、穩定可重複且為目前國際公認之可靠個體識別 技術,足證被告即為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以 進入該招待會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基本財產法 治觀念及對社會規範之尊重,該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峻緯 、被害人陳姵慈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對財產安全之信賴 ,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4年、106年、109年間均有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積極賠償告訴人林峻緯或被害人陳姵慈之 損失,且從其陳述內容及開庭應對程度為觀察,毫無悔改之 意。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中古衣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數量 1 COACH名片夾 林峻緯 1個 2 ZARA黑色大衣外套 陳姵慈 1件 3 璟都米蘭招待會館樣品外套 1件 4 Stella McCartney黑色手提包 1個 5 Aesop護手霜 1條 6 Jurlique護手霜 2條 7 CHA CHA THÉ禮盒 1盒

2025-02-12

TYDM-113-易-850-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鴻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至5及7至9所示之各行為 ,雖分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內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18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經核被告提領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提領194萬6,000 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 4年1月8日114年沒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審 酌。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程度尚非嚴酷,又考量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 該罪經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到場之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達成調解(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因而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堪信其餘告訴人如有到場,被告確實會有意願盡力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係遭友人誤導而誤入歧途、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另1名尚在懷孕中未出世)、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犯有多件詐欺案件,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尚有繫屬中之詐欺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㈥另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0年2月1日判決確定,又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 行,則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給予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以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且被告已經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78號   被   告 吳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閑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故本案 不另行起訴此罪),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2個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嘉 鴻名下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即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或匯款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 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嘉鴻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以,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 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之行為, 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 告吳嘉鴻於本案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構 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另其所為各次詐欺(以被害 人數為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其供承領有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起訴 ,現由貴院(閑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使用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潘永清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高雄宏平郵局) 110/05/25  10:38 3萬8,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18 1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27 17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33 17萬元 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2 陳怡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7   15:10 107萬0,5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14 10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27 3萬7,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38 10萬元 ATM-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0/05/27 15:29 7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6:05 10萬元 ATM-4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0/05/28   15:28 50萬元 同上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3 張予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06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13 5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楊紋嬿 假投資 臨櫃匯款(郵局) 110/05/28  13:20 1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23 30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5 陳芷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24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0 7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6 蕭玉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07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7 洪味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00 11萬4,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15 13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23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8 劉曉娟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31 2萬2,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48 4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9 黃志裕 假投資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56 4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3 11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10 黃煥志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13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 葉俊泓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24 3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2 周慧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4 11:08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06 3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51 30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4:12 30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3 曾嚴毅 假投資 臨櫃-000-00000000000000 110/05/25  09:24 54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27 5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46 29萬3,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11 29萬3,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4 莊武傑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1:25 2萬7,71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30 4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42 5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5 鄭子芸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 110/05/26  13:41 10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45 23萬元 曾慶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52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5:20 15萬8,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6 葉麗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鹿港成功郵局) 110/05/28  12:45 16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7 翁千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46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8 黃慧芳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35 5萬8,8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38 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46 9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6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原審定執行刑部分 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5頁 )。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件被告劉珊妙(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之罪,合計14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7月不等,14罪之 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8年1月。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等同給予被告0.1237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 年÷8年1月=0.1237)。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罪,以 有期徒刑6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2.266天(計算方式 :6月ⅹ0.1237=22.266天)。形同本件共計14罪之犯行,僅 需執行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中之6月部分,其餘7年1月之有 期徒刑(計算方式:8年1月-1年=7年1月),悉免予執行。 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 、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237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 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2年9月為 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6月為例,就宣告刑而言,等同 給予被告0.1818折(計算方式:6月÷2年9月=0.1818)。就 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 ,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 0.1237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況且該徒刑 已與普通侵占罪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較,是否合 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否有鼓 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行 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三、再查,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及樣態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見原審 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3行)。然由上可知,原審猶執連續犯 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 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 法,則形同具文矣!至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在?抑或僅係純 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 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可知,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 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 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 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 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 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 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 求之餘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 之嫌。原審判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詳細 說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 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 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尚有未洽;並考量「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 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 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陳○宏、商○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 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還告訴人商○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 給告訴人,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 ,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 刑失當的情形。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且兼 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基上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4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 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TCHM-114-上易-8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般韜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許萬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般韜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般韜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2、32、37至 53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患有疾病並積極治療、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本案遭竊動產價值非鉅、非處再犯風險高之 環境等一切情狀,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慈醫診字第241000247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思覺失調症狀、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未明示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輔佐人許萬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家事聲請輔助宣告狀(見簡上卷第47、49、51、53、89頁)等件,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很抱歉,沒經過允許跟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輔佐人則表示:為了照顧被告不再犯竊盜罪,我們從平鎮搬家到龍潭,我們現在住的地方附近只有1家便利商店,現我已經退休,可以全心照顧他,亦有社會局的支援可以就近照顧,同時配合積極治療,每週都會前往醫院就診,有必要時也會住院等語(見簡上卷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與被告及家屬在法律上充分溝通後,知悉原審之判決效果,仍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現正積極治療,被告也願意負擔一定條件,請求考量以公益金1萬元為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基於犯罪矯治之精神及刑罰目的,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自主採取預防再犯之具體行動,且願意向公庫支付較原審判決所處罰金刑更高額之金額,以爭取緩刑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般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般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許般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 由告訴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許般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般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晚間23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振興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 售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價值新臺幣164元),得手 後隨即放入其自備之提袋內,未為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 店員吳冠林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冠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般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冠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2

TYDM-113-簡上-5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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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180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欲向右 轉進入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郭恆鳴站立 於該處路旁,被告仍貿然往前向右行駛,其駕駛之上開車輛 右後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駕駛本案車輛 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縱有碰撞,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無法認定是被告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交通糾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 、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卷第40至41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 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字卷第43 至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 55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2 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足部挫傷等 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9頁)、傷 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1、9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袖長略高於手肘,黑色背心,背對著監視器,告訴人站於路邊右側,且相較於道路,告訴人身體方向呈現略朝向右側,本案車輛持續行經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男子身體稍有晃動,本案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此外,可從該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且手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抬起之瞬間仍可從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及車門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等情形(見交易卷第36至48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始至終,並未碰觸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則告訴人所受「左肩膀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又參酌告訴人左腳所受傷勢之上開照片(見偵字卷第93頁),其受傷位置係左腳腳掌之內側,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站立姿勢,係身體略為朝向右側,而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係自告訴人之左側行經告訴人,依該情節,本案車輛顯然難以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內側,且倘若本案車輛有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勘驗結果豈會未見本案車輛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之車體起伏,告訴人又豈會僅受有左側腳掌內側之挫傷,而未受有左側腳掌外側之挫傷,故難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有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則告訴人所受「左足部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  ㈣此外,上開勘驗結果雖然顯示:告訴人有手肘迅速朝前呈現 抬起狀態等情形,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閃避本案車輛所作出 之反應,又縱認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車輛碰觸而有此上開「手 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 人僅可能係左側手肘或下臂遭到碰觸,惟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左側手肘或下臂受有傷害,自無從認定告 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傷害。  ㈤另卷內尚有陽明醫院112年12月18日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5頁)、桃園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7頁)等件,分別診斷結果為:「頭痛、眩暈」、「周邊型眩暈症」、「梗塞後遺症影響左側偏癱、腦出血」等情,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3日),相隔甚久,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未碰觸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亦僅有稍微晃動,而無劇烈晃動,難認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葉俞均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之障礙別係告訴人喝酒後中風所致的重度障礙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則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先前喝酒中風所致後遺症,自難將此等傷害歸責於被告。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從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交易-284-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凱(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於114年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為「被告犯後已 坦白錯誤,配合機關審判,故被告感到判決過重,家中還有 妻小要照顧扶養。被告又於日前工作時不慎腳盤骨裂需休養 3個月,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科刑的 事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 至第2頁第5列),且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詳加審酌 ,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 泛稱「感到判決過重」、「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M-114-交上易-3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 3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確定並送執行,本件重複聲請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之准駁與否,係以被告是否逃匿為要件,並依據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作實體上之認定,且是否予以沒入保證金,亦 影響具保人之財產權益,是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為實體裁 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 確定力,故如重複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由具保人歐秀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03號裁定沒入前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113年11 月28日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前開判決書、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 287號聲請書就前開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金,重複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沒入,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 。原審未查,仍准檢察官所請,自有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M-114-抗-93-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40、34663、45129 、39591號、114年度偵緝第45、4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即附件一,下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詐 欺取財」後均補充「及得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五 ,下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8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旋於該門市門口當場」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內」後補充「,以之繳納PDLIV E直播平台點數之費用,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㈦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下同) 犯罪事實欄第18行「5,000元」更正為「1,000元」。  ㈧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 暱稱『明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更正為「購買點 數用戶之IP位址與本案門號之IP位址相同」。  ㈨114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 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林宏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錢孟娜、吳彥 芃、陳永傑、蔡俊偉、許箔肯、陳采辰、王○紳(民國00年0 0月生)及洪○嘉(00年00月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錢孟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次幫助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詐得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任將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9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家電配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64頁),足見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正犯之犯罪 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曾耀賢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 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 12月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向林宏茗佯稱: 有iPhone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林宏 茗,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 部分另由警處理)內。㈡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以臉書暱 稱「禹綸」,向錢孟娜佯稱:有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 門號以取信錢孟娜,致其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部 分另由警處理)內。嗣林宏茗、錢孟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宏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錢孟娜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仲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宏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林宏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錢孟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錢孟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錢孟娜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以A門號為聯絡電話。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且其上之簽名與卷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其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性大致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 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偉倫」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手機之貼文,吳彥芃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倫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倫」即向吳彥芃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 0元云云,致吳彥芃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依 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本案虛擬帳號A)。嗣吳彥芃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 案虛擬帳號A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 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㈡於112年12月17日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 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貼文,陳永傑瀏覽上開貼文後, 遂私訊「林偉」表示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即向陳永傑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0 元云云,致陳永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本案虛擬帳號B)。嗣陳永傑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 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案虛擬 帳號B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 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 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吳彥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陳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芃、陳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7日14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明綸」,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許 箔肯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明綸」並約定以預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訂金方式購買上開手機,嗣「明綸」即向 許箔肯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可約在臺南火車站面交該手 機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許箔肯,致許箔肯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 「明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許箔肯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暱 稱「明綸」提供之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時段暱稱「明 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案經許箔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許箔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許箔肯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 錄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臉書 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256手機之貼文 ,蔡俊偉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對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對方即向蔡俊偉佯稱: 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 蔡俊偉,致蔡俊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蔡俊偉 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查後,發現上開虛擬帳戶中蔡俊偉匯款流向係以本案門 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 ,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案經蔡俊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蔡俊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 手機之貼文,陳采辰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宋恩」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宋恩 」即向陳采辰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 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陳采辰,致陳采辰陷於錯誤,於113年2 月17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境外香港公司所申 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該詐欺集 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采 辰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查後,發現暱稱「宋恩」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 時段暱稱「宋恩」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6日19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 恩」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之貼文,王○紳(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承恩」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承恩」即向王○紳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致王○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至桃園市統一超商大崁門市,依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代碼並 以該代碼繳費5,000元。嗣王○紳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 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 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 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 不法利益。  ㈢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倫 」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黑色手機 之貼文,洪○嘉(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偉倫」並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偉倫」即向洪○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並寄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2組予洪○嘉,致洪○嘉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依 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該2組代碼並以該代碼繳費共2,000元。 嗣洪○嘉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 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 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案經陳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陳采辰、王○紳、洪○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采辰、洪○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 14年簡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 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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