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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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2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之前 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 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江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2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   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0月10日2時起至4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鎮○巷0號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   菸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29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   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5-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BAO TRUNG(楊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BAO TRUNG(楊保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UONG BAO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值非難;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DUONG BAO TRUNG             (中文名楊保中,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BAO TRUNG(中文名楊保中)自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3   0分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內   ,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5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與   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行駛遭警攔查,經警發   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年月5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BAO TRU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79-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玲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屏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玲、林淑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在風勢甚大之空地焚燒金紙,將有使焚燒 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卻未以適當之方 式加以防護,致仍在焚燒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燃雜草, 致生本案火災且燃燒達數百平方公尺,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人員之傷 亡,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玲及林淑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9分許,與林淑娟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92巷公墓掃墓,在祭拜祖先燃燒紙 錢時,本應注意附近環境、風向、火勢,以避免引燃墓地旁 雜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燃燒之金紙引燃該墓地周圍之雜草,釀成火災,燃燒面 積達50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林淑玲見狀隨即報案 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於同日17時許撲滅火 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屏二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照片、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二分 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13

PTDM-113-簡-1148-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映廷 被 告 陳清圳 陳錫殿 陳立典 唐時春 陳泓銘 陳旺誠 陳德旺 陳旺泉 陳國卿 陳旺盛 陳文政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彥 被 告 邁可保羅亨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邁可保羅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龍 被 告 陳偉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涂奇蘭 林正祺 石怡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 被 告 鄭瀚鳴 鄭芬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瀚澤 被 告 鄭純玲 鄭芬敏 鄭芬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芬淑 被 告 陳文達 陳清澤 陳貞曄 陳麗文 陳迎佳 陳俊肴 林佑宸 陳文乾 林秀珠 林陳阿柑 陳阿麥 陳緒 杜陳麗玉 林正澤 林正嵐 林正鈞 林美珍 林秋松 林陳素丹 林顯銘 林宗健 林宗毅 林崇斌 林雅萍 林智巨 林智祥 林秋明 謝聰源 謝雪華 謝芳蘭 謝惠嬌 謝佩紜 李錦欉 孫維達 孫光廷 孫翠蘭 孫雅蘭 孫睿蘭 孫翊禎 吳煥章 吳漢長 吳秀霞 吳秀香 蔣永年 蔣工卉 蔣泊稼 蔣璿震 陳林阿色 陳志鉛 陳寶丹 陳勇成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附表一、附表二關於「楊阿香」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2

ILDV-112-訴-209-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受託照顧行動不便之被害人,本即應小心謹慎並嚴加注 意照顧被害人之健康及身體安全,詎被告竟因輕忽注意因而 導致被害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過失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2號   被   告 曾文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鍇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屏東縣私立禾豐居 家長照機構」所聘請之照顧服務員。緣邱潤虎係肌萎縮性側 索硬化症即俗稱之「漸凍症」患者,於民國110年9月間受其 家屬選任之曾文鍇照顧服務,詎曾文鍇明知邱潤虎腿部退化 導致行動不便、上半身纖維萎縮無法支撐自身身體重量,為 邱潤虎行走散步、維持坐姿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以 防止碰撞或跌倒,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112 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在邱潤虎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 住處車庫內,為邱潤虎維持坐於長板凳時,竟疏未注意,致 邱潤虎向前傾倒,碰撞頭部,而受有頭部鈍傷、雙膝、右腳 趾擦傷及頭部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潤虎之配偶陳秀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屏東縣政府辦理長期照 顧十年計畫2.0-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工紀錄表照片及「屏東 縣私立禾豐居家長照機構」公司資訊查詢頁面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11

PTDM-113-簡-1082-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林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長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9

PCEV-113-板小-3912-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 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 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人在臺南 工作,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我 也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等語(本院第87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3 0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門號)聯繫等情,亦有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15至16、83至84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偵卷第56、114頁;本院卷第1 42、15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部分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問潘建志那邊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可拿 ,潘建志請我直接向「文章」購買,我前往屏東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文章」家中找他,向他購買1包安非 他命毒品,金額我忘記是500元或100元了,當面交錢跟 毒品。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潘建志 說我已經從「文章」那邊購買到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67至6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1月19 日見過「文章」,在屏東市六塊厝郵局的一條巷子內, 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 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 平分,警卷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16時41分50秒通 訊監察譯文)我回答潘建志「我處理好了」是指我向被 告買到毒品等語(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偵查陳述「11 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一次,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 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平分」是正確的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證人侯雯惠針對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種類、金額等證述,前後供述一致。    ⑵然證人侯雯惠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 11年11月19日交易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沒有被告聯絡 方式,從未與被告通過電話,由潘建志負責聯繫購毒金 額、交付地點,那天我去他家敲門時,我有說我要找「 文章」,當時有人應門,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在樓上 叫我等一下,我不知道拿給我毒品的是誰,我的錢也是 交給拿給我毒品的人,那天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149至150頁),此與證人侯雯惠偵查、本 院審理之初證稱在11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等語已 有不一致,況侯雯惠既稱未曾見過被告或與被告通過電 話,如何知悉在樓上令其等候之人確為被告?且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為身分不詳之人,如何確定交易對象 即為被告?可見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尚難採信。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問我身上有無毒品安他命,侯雯 惠跟我說他快開到「文章」那邊,我就跟侯雯惠說直接 找「文章」拿安非他命。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 文,是侯雯惠在「文章」那邊已購得毒品安非他命,要 開車載我並請我免費施用剛購得安非他命。侯雯惠要向 「文章」購買毒品前,都是直接過去「文章」住家,是 侯雯惠是自行主動去購買,因為她本身也認識文章一段 時間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具結證稱:警卷 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侯雯 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出500元 ,侯雯惠買完回來就拿一半的毒品與我平分,沒有跟我 說他去哪裡買的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具 結證稱: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我不知 道他如何聯繫被告拿毒,我和侯雯惠一起向被告購買毒 品不會幫忙聯繫,我沒有「文章」的電話,我不清楚侯 雯惠去跟「文章」拿毒品的過程,毒品是侯雯惠先去處 理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說處理好了,要過 去找我,後來我才問他去哪裡拿,他說去「文章」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19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侯雯惠是否 有無告知毒品來源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 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至16、83至84頁 ),至多足認侯雯惠向潘建志表示即將前往「文章」那 邊,潘建志提議向「文章」拿取某物品,約11分鐘後侯 雯惠再向潘建志表示已處理完畢,雙方相約見面等情, 惟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 疑義。縱然潘建志有提議向被告拿取毒品,且侯雯惠有 取得毒品,亦不足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 以購買方式取得,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 述,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 許、18時22分許,分別使用甲門號、乙門號聯繫等情,亦 有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 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 證述(偵卷第57、11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56頁)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至 同日18時22分之間,在「文章」家中,向「文章」購買安 非他命1包500元,我跟潘建志各出250元等語(警卷第71 頁);然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該日並未向「文章 」購毒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5、148頁),其證 述已有明顯歧異,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41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要向「文章」購買安非他命,她 直接自行前往「文章」住家購買,並免費請我施用等語 (警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111年11月20 日我和侯雯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70頁( 即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講到購買毒品 ,這次我有拿到毒品,過程都是侯雯惠去處理的,我不 知道他跟誰拿,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第156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20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等節,於警詢 、偵查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頁),至多足認侯雯惠向 潘建志表示即將抵達「文章」那,雙方並相約於「他爸 」那邊(證人侯雯惠表示「他爸」為潘建志女友爸爸, 詳本院卷第148頁),約6分鐘後侯雯惠表示將前往「他 爸」那邊等情,然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 購買毒品,尚有疑義。縱然侯雯惠有取得毒品,亦不足 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以購買方式取得。 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 文均不足以證明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自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郵局附近巷子內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2 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許許 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2024-12-09

PTDM-113-訴-251-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耀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CDM-113-中交簡-1651-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 與店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 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 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 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 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口出「臭雞掰」之言語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程中 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 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 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 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夾菜, 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然後被告便表示「我 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我也在夾菜,那你是 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禮貌」,我遂回應表示 「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我」,隨後被告朝向我 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上可 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僅短 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 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觀 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下 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 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 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6

PTDM-113-易-953-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7、43627號;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3、4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劉芢杰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芢杰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前之某時許,加入「 陳宗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先生」(下稱「高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俊義聯繫,佯稱加入 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 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宗毅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 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含 劉俊義所匯款項)轉匯至劉芢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第二層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劉芢杰旋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23分,再自 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俊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善化 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1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3、254頁),本院就甲事實部 分,關於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 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此部 分以下稱乙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乙事 實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213、25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上訴關於 乙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甲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甲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54至25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關於甲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 一;本案甲事實〉) 一、訊據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 :⑴不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⑵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 0萬元,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 項;⑶被告就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部分,與已確定之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1號判決)告訴人王永仕部分,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知 悉款項來源不同,其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一案件 ,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案甲事實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0、212至213、259頁)置辯。惟查:  ㈠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5 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再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自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100萬元,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就甲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金訴690卷第73 頁),並有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警詢指述(見偵43627 卷第65至69頁)、證人林宗毅於警詢陳述(見偵43627卷第5 5至6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9至3 7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39至43頁) 、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43627卷第7 1至81頁)及中信銀行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5780號函檢附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4 3627卷第151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就甲事實部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 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 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 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 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 ,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 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 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 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 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 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 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 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 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 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 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 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 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 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 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 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 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 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領出交給陳宗煜,陳宗煜是向 我收錢的弟弟;鄭宥榛有跟陳宗煜一起來跟我收錢過;中信 銀行帳戶是我以前之薪轉帳戶,收錢的人跟玉山銀行帳戶收 錢的人是同一個,我這兩次提領行為的報酬,均是陳宗煜在 我拿錢給他後,陳宗煜隔天將報酬給我等語(見偵43915卷 第113至114頁;偵37167卷第19至20頁;金訴690卷第80頁) ,可悉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對象均為「陳宗煜」乙情無 誤。又被告與「陳宗煜」、「邱靖凱」為同一詐欺集團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9 號、6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690卷第27至33頁) ,足認被告與「陳宗煜」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除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將其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後,再將提領款項 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宗毅,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在我身上,我沒有交出去, 他們就是匯錢進來叫我去領等語(見偵43627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258頁),與林宗毅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在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龍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 語(見偵43627卷第59頁)互核稽之,並觀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交易明細及林宗毅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紀錄: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8時32分許、10時33分許、中 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39分許、2時50分許、3時9分許、同 年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永豐銀行帳 戶即有金額10元陸續匯至該中信銀行帳戶9次,而於同年月3 日中午12時5分許,即有49萬5,000元自永豐銀行帳戶匯至該 中信銀行帳戶等內容(見偵43627卷第9至43頁),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有多次匯款 小額金額(即10元)測試該中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待確認 後即將大額金額(即49萬5,000元)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 戶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2 日上午8時14分許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該中 信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乙情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上游成員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回流至上游,避免金流層 轉回流過程中遭他人截取匯入金額,需對其等取得之人頭帳 戶加以控管,然本案詐欺集團控管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 乃係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留給被告,並由被 告負責提領匯入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宗 煜」,再由「陳宗煜」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與被告間具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情無誤。  ⒋復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陳宗煜」,故細繹被告與 另案被告鄭宥榛於偵訊時之供稱內容,並交互比對其等犯行 情節,查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曾經在桃園市○○區○○○街開熱 炒餐廳,店名為大燄山,我有卡一條洗錢的案子,是上面的 人要我去銀行領錢,從我自己公司戶頭領出來,金額好像就 是180萬元,鄭宥榛跟我上面的人一起來收這條錢,他們匯 到我戶頭等語(見偵43915卷第113至114頁),與另案被告 鄭宥榛於偵訊時供稱:「高先生」匯180萬元給我,一大早 又打來叫我馬上看,還要我跟他約時間把錢提出來,後來我 拖到11點多就跟「高先生」一起到銀行臨櫃提款,在車上我 有拍出劉老闆的經營公司之統編、電話,「高先生」要我馬 上轉匯給劉老闆,「高先生」還曾帶我去找劉老闆等語(見 偵43915卷第81至83頁)互核以觀,並有臺企銀行帳戶交明 細(見偵43915卷第25至28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3915卷第29至36頁)、另案被告鄭宥榛提供之照片、L 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偵43915卷第87至104 頁)及大燄山餐飲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見偵43915卷第105頁 )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另案被告鄭宥榛所稱之劉老闆即為 被告,而被告所稱「其上面之人」即為「高先生」,均為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層轉匯款至被告掌控之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再由「陳宗煜」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亦屬明確。  ⒌本院衡酌上情,被告與「陳宗煜」實屬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提供之該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及擔任提領該款項之車手,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實 際詐騙告訴人劉俊義,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 識,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陳宗煜」,被告亦自陳其 上面之人為「高先生」等情如前,「高先生」亦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宗煜」之上級,被告已預見「陳宗煜」,及其 與「陳宗煜」之「上級」即「高先生」等人,可能從事詐欺 犯罪,被告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中信銀行帳戶 中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宗煜」,再由「陳宗煜」循序層轉 遞送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促 成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 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 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 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 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 之有無。經查:  ⒈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於告訴人劉俊義匯款前餘額為26,721元,本件詐欺集團於11 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向告訴人劉俊義詐得5,000元後, 復有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告 訴人王永仕委由其父王清煌(下稱王清煌)於同日下午2時2 4分許匯款100萬元款項匯入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1時34分許及1時5 0分許,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匯款300元、35元及30元 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再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林宗毅之永豐銀 行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3 627卷第17至19頁)。然告訴人劉俊義前揭匯入永豐銀行帳 戶款項於王清煌所匯之100萬元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業 已混同,是縱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先有2筆款項(即974元、2,000元 )匯出,但此時該永豐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告訴人劉俊義前 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2,026元,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1時34分許、1時50分許及下午2時24分許,再有300元、35元 、30元及100萬元自該永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自其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100萬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告訴人劉 俊義遭詐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混同款項。  ⒉是此,就甲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匯入「本案 甲事實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匯入「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 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劉俊義及另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已無從分辨何部分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屬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亦即第一層帳戶匯出時並未清空為零,依 前揭混同法理,則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中自有告訴人劉 俊義被詐得之款項,則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所為洗錢之犯行, 亦堪認定。尚不能以帳戶款項先進先出為認定有無違犯洗錢 罪之標準。  ㈣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 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事實之被害人係告訴人劉俊義,其 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5月25日(見偵43627卷第65頁), 而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被害 人為另案告訴人王永仕,其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案甲事實部分之詐欺被害人、 犯罪時間均與另案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 件,本案甲事實部分即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明 確。  ㈤基此,被告就其所提領如前揭「甲事實」所示款項,係詐欺 所得之不法所得等情,顯有所認知,而足認被告與「陳宗煜 」及「高先生」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前揭「甲事實」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不符 合「三人以上」之要件,及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0萬元 ,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項, 及本案甲事實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就甲事實 部分,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甲事實部分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 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甲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宗煜」及「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甲 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甲事實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ㄧ、被告就甲事實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要件未合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乙事實所犯刑 法加重詐欺罪部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690卷 第80頁),而就乙事實部分則係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自白犯行 (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4、253頁),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已 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希望依 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置辯,惟被 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 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 實刑之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二〉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及甲事實與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之說明  ㈠被告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迄今已賠 償4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87、123、240至244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就 乙事實部分,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又就甲事實部分,被告甲事實所得報酬僅為50元(計算詳如 後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另就乙事實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 付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 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實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適用部 分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科刑,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等節之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 之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事實之科 刑,及關於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乙事實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已 賠償乙事實之告訴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 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 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疫情期間餐廳無法營業,需要金錢扶 養家人小孩(見本院卷第261頁),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僅對乙事實予以承認,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 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乙事實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 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 歲、1歲(見本院卷第2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柒、駁回上訴(即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甲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告 訴人劉俊義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告訴人劉俊義所生損害,復將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甲事實部分 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俊義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 6萬元,已婚,須扶養一名4歲小孩及母親等語(見金訴690 卷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雖未論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甲事實 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事用法,為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玖、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二次提領均有達到匯款 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1頁) ,衡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均尚有另案被害人匯款之金 額,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甲事實、乙事實之告訴人 劉俊義、張歌珊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1%計算犯罪所得分 別為50元(即5,000×1%=50)、600元(即60,000×1%=600) 。  ㈡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甲事實之犯罪所得為50元,可 悉此部分如宣告沒收、追徵,已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付乙事 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如前,是被告就乙事實賠 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乙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芢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乙事實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2-上訴-53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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