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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林玉珍 張家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 對 人 馮銳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玉珍與相對人均為址設台北 市○○區○○○路000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住6樓之1房 屋,抗告人即林玉珍之子張家豪與家人、外傭共5人(下稱 張家豪等5人)同住5樓之1房屋。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係6樓之1 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老舊損壞所致,伊等訴請相對人修繕漏 水及賠償損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命相對人 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112年10月11日北 土技字第11220039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示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 其不予修繕,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入內依上開方式 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 ,暨另賠償林玉珍37萬5,000元本息、張家豪17萬5,000元本 息。相對人不願先修復6樓之1房屋之漏水,致伊等無法進一 步修繕5樓之1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裝潢,如持續漏水,恐致 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塌陷影響主結構,且張家豪等5人無 法繼續居住、健康受影響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害 ,避免發生無法補救之損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 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裁定 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 請人(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6樓之1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損壞,漏水 至5樓之1房屋,致5樓客廳天花板等裝潢毀損,漏水位置如 系爭鑑定報告第E2頁「5樓平面圖」編號①所示等語,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相對人就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62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業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認 抗告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謂:如不先修繕 6樓之1房屋之漏水,恐致5樓之1房屋因持續漏水致天花板塌 陷影響主結構,及致張家豪等5人無法繼續居住、健康有受 影響之虞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江文財陳稱: 漏水位置非發生在5樓之1房屋之樑或柱,漏水情形不至於即 刻造成該屋天花板塌陷、房屋結構損壞之重大急迫危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抗告人所提5樓之1房屋錄影截圖 及照片,僅釋明該5樓房屋可供張家豪等5人起居活動之客廳 上方天花板等裝潢有潮濕損壞(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9頁、第 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98頁),然5樓之 1房屋天花板損壞處下方原本亦有塑膠袋包覆,防止漏水直 接下流至地板(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抗告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不能認定其原因,尚難 認6樓之1房屋之漏水迄未修繕狀態,於客觀上有何危及5樓 之1房屋主結構及張家豪等5人健康之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情形,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等財產或人格權 。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之假處分方法,已超逾系爭事 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即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命相對人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如其不予修繕,即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 之1房屋代其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全 字卷第15頁),惟其本件聲請則主張:本件應命相對人容任 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之漏 水至不漏水狀態,其聲明(即假處分之方法)無庸更正,伊 不確定修繕人員得否完全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及費用 修繕,本件聲請希望保留修繕方式之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12頁),乃抗告人不採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 ,然不能說明究係如何修繕。自不能認定是否能至不漏水狀 態,併參相對人已稱:兩造可各自修繕各自房屋之漏水,伊 可負擔費用並指定施工方式修繕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不同意林玉珍派人進入伊家中,如6樓之1房屋之施工非伊安 排,將致伊受有供水暫停、地板開挖之不便利,影響伊之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03頁、第205頁),可知倘 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逕命相對人容忍林玉珍僱工進入 6樓之1房屋代其修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保障影 響甚鉅,但不能認定其修繕效果,則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尚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損害或 公共利益,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為防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 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3

TPHV-113-抗-116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鄭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鄭雅文對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2

TPHV-113-抗-720-20241212-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李詠謙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劉沁榆 廖福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沁榆應與原審被告呂喬茂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梅蘭新臺 幣26萬4,717元、上訴人李詠謙新臺幣14萬3,939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呂喬茂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訴外 人鄒旺德及上訴人胡梅蘭(原名李胡寶玲,與鄒旺德合稱鄒 旺德等2人)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號、0000號 房屋及毗鄰之1層樓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1 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租賃期間約定為110年6月8 日至113年6月7日(下稱系爭租約),惟租賃雙方於110年12 月8日合意終止租約,鄒旺德等2人於翌(9)日會同被上訴 人劉沁榆(與廖福俥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點交取回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內原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均已滅失。嗣上訴人李詠謙(與胡梅蘭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其名)自鄒旺德處購入0000號房屋及受讓其對被上 訴人、呂喬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呂喬茂連帶給付 156萬5,53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呂喬茂給付胡梅蘭26 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下列 聲明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喬茂就其敗訴部分及原 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 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毀損系爭物品,系爭房屋原由呂喬茂承 租,後改由伊等承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僅拆除自 己增設之門窗設備等物,未損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呂喬茂前於106年6月12日向鄒旺德等2人承租系 爭房屋,後於109年11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嗣於1 10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翌(9)日點交取 回系爭房屋時,發現該屋內有系爭物品遭毀損搬離之情形,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房屋點交 後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搬離系爭物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劉沁榆與呂喬茂共同毀損系爭物品,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損 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於109年11月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當時系爭房屋已有系爭物品存在等語,業經提出系爭 房屋出租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並經證 人鄒旺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6號毀棄 損壞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呂喬茂時係空屋,牆壁及天花板上有木裝潢隔版,樓梯有階 梯止滑條,1樓增建鐵皮屋12平方公尺當時亦存在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及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在出租予呂喬茂 時,有系爭物品,但被上訴人搬走後,伊發現系爭物品遭毀 損、不見,主要是電線、樓梯上銅條不見,浴室亂七八糟, 門壞掉數個等語(見原審卷117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 甲方(即鄒旺德、胡梅蘭)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包含三樓及 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之增建物,如相片(一)所示。」 併觀鄒旺德等2人出租前拍攝並附入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 之系爭房屋照片,肉眼可見該屋2樓窗戶均裝設鐵窗及冷氣 主機,0000號房屋之第3層已加蓋鐵皮屋,0000房屋旁已增 建一層樓鐵皮屋且可於夜間亮燈,顯見該鐵皮屋內之電線及 電燈開關俱在並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 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足見鄒旺 德等2人出租該屋與被上訴人時,上開鐵窗、鐵皮屋及屋內 電線、電燈開關等物均已齊備無缺。  ⒊又依劉沁榆於系爭刑案所稱: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就沒有附表 編號4至6、14至16、21、26、27所示之物品,同表所示其餘 物品為伊自行增設,伊可拆除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及廖福俥在系爭刑案陳稱:承租系爭房屋時,伊母劉 沁榆住在該屋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併依劉沁榆戶籍謄本 記事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劉沁榆係於呂喬 茂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與呂喬茂同住該處,嗣呂喬茂於109 年6月間讓與該屋租賃權與廖福俥(見偵卷第159頁),及於 同年11月間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劉沁榆仍居住並 設籍在0000號房屋,俟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5月9日始遷 移戶籍甚明。審酌被上訴人均稱:改由伊等承租時,鄒旺德 等2人未進入系爭房屋交接清點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2頁 ),被上訴人亦同意鄒旺德等2人以上述拍攝系爭房屋出租 前外觀之照片,列為系爭租約附件,約定以該照片所拍攝房 屋樣貌,特定為鄒旺德等2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 房屋(含3樓及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增建物)範圍,已 如前述;併觀如附表編號4至6、14至16、26、27所示浴盆、 階梯止滑銅條、馬桶、化糞池、便斗、2樓房間之天花板、 電線與開關等物,係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廁所、樓梯止 滑及避免樓梯突角凹損、遮蔽房屋頂板及電器電力傳輸、運 作之必要設備。衡情一般人租屋供居住、營業時,除租賃雙 方當事人約定廁所、天花板、樓梯、電力等相關必要設備應 由承租人自行設置外,通常係由出租人提供已具備各該必要 設備之房屋與承租人,始可謂已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倘非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 被上訴人時,系爭物品皆已存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簽約 時同意依系爭租約所附照片現況承租,又未在該租約加註任 何關於系爭物品為劉沁榆自設而非鄒旺德等2人提供之相關 記載。依此,堪認系爭物品在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 呂喬茂或被上訴人當時,即已裝設完備無疑。  ⒋至劉沁榆辯稱:如附表編號2、3、8至13、17至20、22、23、 25、28、29等物,為伊承租後始裝設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 第9頁),固經廖福俥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等租下房屋後, 該屋像廢墟,建物內電線開關、門窗均是劉沁榆購買裝設, 承租時,系爭房屋均無上訴人主張遭竊之物品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31頁反面、第142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工程契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1頁)。是 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屋 內即有系爭物品,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擅自拆除毀 損系爭物品,致出租人鄒旺德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 呂喬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應可採信。至劉沁榆所辯:伊係 拆除自己裝設之物品,未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胡梅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沁榆才是實際承租系爭 房屋之人,系爭物品係劉沁榆破壞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附表所示物品係由劉沁榆拆除毀壞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廖福俥確有參與呂喬茂或劉沁榆等拆除 毀損系爭物品之不法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廖福俥為系爭房 屋共同承租人乙事,即遽認廖福俥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劉沁榆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 萬3,939元。   查劉沁榆與呂喬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已如前述,又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喬茂給付部分,係命呂喬茂應按系 爭物品之折舊後價值,依序賠償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 謙14萬3,939元等語,有原審判決關此部分認定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呂喬茂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 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不服而確定,胡梅蘭為系爭房屋出 租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26萬4, 714元,自屬有據。又李詠謙於111年5月1日向鄒旺德購入00 00號房屋及受讓鄒旺德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讓債權請求權後, 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沁榆請求賠償(見原審訴字卷第 89頁),足使劉沁榆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是李詠謙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 償14萬3,93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 、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劉沁榆,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之其餘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 即確定,無將原判決駁回關於劉沁榆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 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位置 遭毀損物品 1 1樓部分 抽水馬達1組 2 建物變電箱2組 3 牆壁開關及插座8組 4 浴室(盆)1組 5 階梯上銅條39條 6 1樓後段增建鐵皮屋69.68平方公尺 7 1樓至2樓水電及開關 8 抽油煙機1組 9 門1組 10 窗4式 11 室內電氣設備1組 12 1樓增建部分 鐵皮屋12平方公尺 13 屋頂空氣調節器1組 14 馬桶1組 15 化糞池1組 16 便斗1組 17 電氣設備開關、電線1式 18 塑膠製氣窗3組 19 增建物之鐵門1組 20 增建物內水電 21 2樓部分 3個房間之天花板、電線與開關1式 22 變電箱1組 23 電器開關與插座3組 24 鋁窗2組 25 塑膠氣窗3組 26 階梯上銅條19條 27 浴室(盆)1組 28 3樓部分 鋁窗1組 29 鐵門1個

2024-12-11

TPHV-113-上易-79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上訴人 陳荺蓁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不 要對我尖叫,日常茶間』+『一分錢一分貨』三代店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上訴人之品牌(下稱系爭品牌) ,並以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如未於112年5月31日前 找到適合伊之店面,兩造解除加盟合作,上訴人應於到期後 2週內退回全數加盟金(下稱系爭條款)。伊於簽約時已給 付上訴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 ),嗣經尋訪百餘間店面,惟均不適合開店,伊因此未於11 2年5月31日之前找到適合之店面,故於同年6月9日、同年月 17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函方式,通知上訴人解約,兩 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加盟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伊於112年5月 31日前已就兩造所找店面,使用商業評估系統APP「Getchee 」(下稱系爭APP)評估該店面所在區域、消費規模、商圈 屬性、消費者組成、年齡、交通情況、鄰近超商數量、周遭 飲料競爭者情況、平均租金等項,將評分超過80分均適合被 上訴人開店至少20處店面資料,提供被上訴人參考,竟經被 上訴人以各該店面風水座向與其不合為由而不採納,俟112 年5月31日以後再以未找到適合店面為由解約,故意以不正 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伊無庸返還系 爭加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其於同日 給付系爭加盟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之前均 未簽約承租店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約定返 還系爭加盟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約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已 失效。 1、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即明。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 人)若於2023年(按即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乙 方之店面,則解除加盟合作,甲方(按即上訴人)則於到期 後兩周內,全數退回原加盟金200萬元整給乙方。」(見原 審卷第22頁),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 前找到適合經營系爭品牌之店面時,上訴人應於到期後2週 內全數退回加盟金,顯係以屆期未找到適合被上訴人之店面 為解除條件,系爭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無 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3、次查,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提議加入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之不爭執事項㈢),斯時其告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王柏升(即TONT WANG):「…昨晚有跟金主再 說明對於-合約加入,若未找到店面就先取消加盟這部分, 因金主還是傾向若沒在預計時間內找到點,那就先取回全數 加盟金。…」、「…合約再請幫加入新增合約內容乙方(即被 上訴人)若於2023年6月30日前未找到適合乙方之店面,則 解除加盟合作,甲方(即上訴人)則全數退回原加盟金給乙 方。…」,並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柏升同意在系爭契約內 加入系爭條款等情,有王柏升與被上訴人間112年2月24日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6頁);被上訴人 亦陳稱:王柏升知道伊之經濟狀況,表示會給優惠並協助伊 找店面,伊告知王柏升如找不到適合店面即解約,王柏升同 意加入系爭條款,因伊找不到適合之店面,無法簽租約,因 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表示APP評分結果太低者不適合開 店,APP評分較高者供伊參考,上訴人未說評分高就要開店 ,伊如無心加盟,不可能先交付200萬元加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故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基於自己開店需求 為其利益約定之條款。倘如上訴人所述,「適合乙方之店面 」係指依系爭APP就店面之評分結果,分數超過80分時,即 不問被上訴人有無資力或意願,一律認為係適合被上訴人之 店面等情,即與被上訴人在兩造締約前之磋商過程,特別要 求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契約內加入系爭條款之目的不合,斟酌 系爭條款之文義及其締約背景,應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 已同意系爭條款所謂「適合乙方之店面」,係依被上訴人自 身開店條件認定。 4、又參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向王柏升表示:「 請問這樣的店面,旁邊有樓梯可行嗎,公館目前有問到一個 點」,王柏升答:「旁邊有樓梯不影響、地址丟出來」,被 上訴人稱:「隔壁得正、對面五桐號、麻古,會不會人都去 得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Line對話表示:「這三 間都是需租整楝,他們是透天,謝謝啦!」,王柏升問:「 下午好,這兩間問到最後的租金價格了嗎」,被上訴人答: 「○○街0段0號的14萬、○○街0段00號的12萬,目前商仲說不 可能低於這價」,及王柏升於同年5月27日以LINE對話表示 :「○○路0段交叉口」,被上訴人答:「這家我四月初591上 有問過方向不適合,這家40坪,大了些 」,上訴人答:「 了解」,此有王柏升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可 見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開店需求以租金、方位、坪數等認定 是否屬合適店面。惟被上訴人迄於112年5月31日前未尋獲合 適店面,系爭條款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已 失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 契約解除,應全數退回系爭加盟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 頁、第54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 應於該契約失效時起之2週內即同年6月中旬前,返還系爭加 盟金與被上訴人。 5、上訴人雖稱:系爭APP評分超過80分之店面,有坐南朝北者 ,被上訴人亦不承租,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 就等語。惟查,系爭條款所謂「適合乙方之店面」既應由被 上訴人依自身需求認定,已如前述,斟酌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22日以LINE對話向王柏升表示:「我問過這個點,方位不 合」,王柏升回答:「了解」、「不合那就不要」、「重點 還是你」(見原審卷第169頁),及王柏升於同年5月27日以 LINE對話問被上訴人:「○○路0段交叉口」,被上訴人回答 :「這家我4月初591上有問過,方向不適合」、「這家40坪 ,大了些」後,王柏升亦稱:「了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7 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店面風水座向不符開店需求而不 選擇該店面,且王柏升無反對表示,可見此亦無違系爭條款 中所稱適合被上訴人店面之認定標準,則上訴人事後執此指 摘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200萬元本息。    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前找到適合之店面 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上 開期限(112年5月31日)到期後之2周內,退回系爭加盟金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加盟金(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1

TPHV-113-上-788-2024121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 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09

TPHV-113-非抗-118-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子儀 楊子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周玉鶴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民 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之被上訴人,其以為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03

TPHV-113-聲-459-20241203-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古梅妹 住○○市○○區○○路○○○村0弄00 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下 稱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 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第14號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村0弄00號6樓 ,有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7頁、第141 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後,至同年6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提起抗 告(見原法院卷二第49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 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於同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 ,見原法院卷一第141頁),然未有對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之陳述,且其於同年6月14日具狀表明未以系爭陳報狀提起 抗告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 173頁、第175頁),自難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即已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猶以國防部應賠償其陸軍眷舍及給付其賠償 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29

TPHV-113-國抗-3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胡光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另 抗告人及彰化銀行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41頁、第43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黃柏琪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編號1所列『建號0000號: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 市區○○○街000號15樓建物,面積約197.6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萬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萬2,248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㈢ 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該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計算,且第㈠㈡項聲明相互競 合,應擇其高者與第㈢㈣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參照)。先 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 計算審判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則於同年7月26日由拍定人依序以1,700 萬元、2,600萬元買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原法院強制執 行投標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彰化銀行陳明其對 黃柏琪有抵押借款等債權額共5,583萬3,634元(見本院卷第 23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貸款3,02 8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07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4號民事簡易 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 字第8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9 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系爭建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總額。另第三人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益誠 估價所)雖評估於113年1月26日之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價格 分別為1,899萬6,616元、2,321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9頁),然該價格日期距本件起訴時逾7個月,且系爭 應有部分及建物於113年7月26日拍定時之價格分別為1,700 萬元、2,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抗告人起訴主張 之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之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拍定價格2,6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爭買之系爭應有部分拍定價格 1,7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㈣項聲明部分,既係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 ,抗告人已陳明上開第㈢項、第㈣項聲明,與第㈠㈡項聲明間, 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為4,40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600萬元+100萬元 =4,400萬元)。原裁定以益誠估價所評估之113年1月26日價 格,加計上開第㈣項聲明之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20萬8,346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抗-131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君             被上訴人 林安章 特別代理人 林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立信偉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合建蓋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預 計以合建分回之房地分配與所有子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15日前某日,與伊母林素卿成立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林素卿之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惟林素卿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伊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贈與契約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林素卿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伊 與建商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始於107年贈與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3-2土地) 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房屋與子女林金水、林文星、林素珠、 林永斌及長媳林陳富美(下合稱林金水等5人),林素卿已 於106年間死亡,不在伊當時贈與房地之列,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迨伊死亡後即列入遺產,上訴人亦可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被上訴人之女林素卿,於106年8月15日死 亡,其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000-0土地與建商 合建,系爭建案以建商為起造人,共建50戶,使用基地為○○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小段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建商於106年11月22日就該建案房屋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被上訴 人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附表編號2至7所示房 地則分別移轉與林金來等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3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209頁), 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林素卿生前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其 等得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其等公 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 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締結贈與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陳建華自陳:本件無書面贈與契約,林素卿與被上訴人 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陳嘉君陳稱:林 素卿死亡前2、3個月對伊說合建之大樓有1間是其的,伊未 見聞系爭贈與契約成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 知上訴人均未親見親聞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過程,亦無相關 書面憑證可佐。雖兩造不爭執建商係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 系爭建案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被上訴人就所分房地,係 自行取得系爭房地,而以編號2至7房地分配與林金來等5人 等情,已如前述;參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4條、第9條第5項約定,僅記載被上訴人與建商就系爭建 案房屋採整棟價值分配方式,汽車位採總價值分配,合建地 主就房屋、汽車位各分45%,建商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通知地主召開選屋會議,提供建築圖說及各戶房屋面積表 與車位明細表(含房屋與車位與地主選屋及選車位,地主所 選房屋及車位(房屋與車位分別計算)與其可分得房屋坪數 及車位數量之差額,應按建商所定各戶或各停車位價格(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計算找補,建商與地主雙方應於 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合建基地及房屋等值互換 原則,相互交換土地、房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49頁),並未詳載被上訴人分回若干房屋,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前,其已確定分回之房屋內容。林素卿既在106年11月22 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前3月,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且上 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在林素卿生前已確定分回系爭房地,並 對林素卿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林素卿有 允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即林金來等5人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7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均陳述被上訴人以合建分回房地分配給全 部子女包括林素卿,可證被上訴人贈與林素卿之房地即為系 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依林金來所稱:伊父 名下不動產約有5、6戶,過戶給伊同輩兄弟,陳嘉君之母已 過世,那部分保留在伊父名下,要等伊父過世後繼承權才發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林文星及林素珠均稱 :伊父於102、103年間有說等房子蓋好後,看能分多少間再 分給子女,當時由伊父及大哥林金來與建商洽談,房子於10 7年蓋好要過戶,但林素卿於106年過世,伊父身體狀況不好 ,均委由林金來處理贈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及林永斌所稱:101年間伊父與林金來至建設公司商談,伊 父表示房子蓋好後要分與子女,兄弟姐妹都在,陳嘉君之母 (林素卿)也在,林素卿那一份仍保留,因林素卿已不在世 ,也未說要贈與陳嘉君,該部分要等伊父過世後再說,屬於 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僅可證明被上訴 人於107年4月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時,雖有保 留系爭房地與「林素卿」之意,惟林金來等5人均未證述被 上訴人與林素卿間已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被上訴人因腦中風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有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已無從探求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保留與「林素卿」之真意,究係贈與或預為遺產之 分配。併觀林金來等5人登記取得編號2至7房地之原因關係 ,係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107年4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於同年5月21日、22日所為買賣之移轉原因,且 林金來、林永斌、林陳富美及林文星各取得基地應有部分各 10萬分之2439之房地(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林素珠取得 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之房地(即附表編號2部分), 林文星另取得第2戶即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之房地( 即附表編號7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刑案卷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6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1頁至第303 頁),依其時序,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2日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辦竣以後,確定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始 於107年4月先後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及自行 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分別與林金來等5人成立贈與標 的各異之贈與契約,使林金來等5人各自受贈不同戶數、面 積之房地,顯見林金來等5人分配取得系爭建案房地之原因 事實,係於107年4、5月始發生,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15日林素卿死亡之前某日已承諾贈與系爭房地與 林素卿」云云,明顯不同。本院自無從僅憑林金來等5人於 系爭刑案之陳述及其等均於107年4月經被上訴人分配編號2 至7房地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素卿間曾有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上訴人另稱:陳建華於107年4月後曾聽聞二舅母即林進發配 偶告知系爭房地就算給伊等,伊等也繳不起贈與稅,伊等才 知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上訴人於林素卿死亡後,並未追究系爭房地去向, 迄至112年6月7日始為本件起訴,而陳嘉君於110年4月所為 刑事告發內容,亦僅稱林金來、林文星、林素珠、林永斌以 偽造被上訴人印章方式,不實移轉系爭建案房地至其等名下 ,非在爭執系爭房地之歸屬,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重司補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 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曾本人 或委任他人處理移轉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繼承人之事,惟因上 訴人無法支付贈與稅而作罷乙情,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林素 卿究係於何時、如何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自不得僅憑 陳建華曾聽聞林進發配偶告知其認為上訴人繳不起系爭房地 乙事,推論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之前,曾與林素卿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五)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素卿生前已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成立贈與契約,其等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該贈與契約, 其等已繼承林素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贈與物即移轉系爭房地與其等公同共有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贈與及繼承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日期 不動產明細(新北市五股區) 移轉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卷宗頁數 1 1-1 107年4月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塗銷信託 林安章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7頁建物所有權狀 1-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本院卷第195頁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4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2 2-1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林素珠 本院卷第165頁土地所有權狀。 2-2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167頁建物所有權狀 2-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贈與 本院卷第163頁土地所有權狀 3 3-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金來 本院卷第173頁建物所有權狀 3-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1頁土地所有權狀 3-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69頁土地所有權狀 4 4-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永斌 本院卷第179頁建物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7頁土地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75頁土地所有權狀 5 5-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陳富美(即林金來配偶) 本院卷第185頁建物所有權狀 5-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3頁土地所有權狀 5-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1頁土地所有權狀 6 6-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1頁建物所有權狀 6-2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9頁土地所有權狀 6-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7頁土地所有權狀 7 7-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贈與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9頁土地所有權狀 7-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203頁建物所有權狀 7-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買賣 本院卷第201頁土地所有權狀

2024-11-29

TPHV-113-上-61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宗翰 唐晟倫 余燦華 王寶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董秀清於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 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及 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伊在場表示對死因存疑 ,警方明知伊不同意行政相驗,竟冒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公務員李宗翰通報伊同意行政相驗 ,李宗翰接獲通報,竟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未經伊同意 而將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事,通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北市醫)指派醫師到場相驗,又未通報李董秀清 可能染疫及未要求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進行PCR核酸檢測 ,導致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不實在,致伊迄未 究明李董秀清之死因,精神上感到痛苦,李宗翰顯然怠於執 行職務。又被上訴人即時任北市衛生局科長余燦華對下屬李 宗翰督導不週,被上訴人即時任信義分局分局長王寶章及福 德街派出所所長唐晟倫,明知所屬警員冒伊名義向北市醫通 報進行行政相驗,竟未盡監督之責,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因 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社交焦慮障礙症,不法侵害伊基於母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1,0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聲明不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 戒期間,上訴人到場後撥打1999電話通報北市衛生局,由該 局人員李宗翰接聽後,上訴人同意李宗翰通報北市醫指派醫 師到場相驗,在場警員並未強迫上訴人同意行政相驗,且李 宗翰依規定通報北市醫指派醫師柯敦仁到場,符合臺北市政 府110年6月10日發布之「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三 版)」所定程序(下稱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李宗翰亦未調取使用李董秀清之病歷資料,自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經柯敦仁醫師依其專業勘驗 李董秀清之屍體,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未發現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自然死亡情事,不符合應由醫師通報 檢察官依法相驗之要件。上訴人於柯敦仁醫師相驗時在場, 未表明不同意其相驗,亦未於取得死亡證明書後、火化李董 秀清遺體前,要求柯敦仁醫師重新檢視死因或通知檢察官相 驗,堪認李董秀清之死因並無不明,上訴人請求李宗翰賠償 50萬1,000元,應無理由。又系爭事件發生時,李宗翰並非 余燦華之下屬,余燦華對李宗翰無指揮監督權且未參與系爭 事件處理過程,唐晟倫係於110年10月自中山分局調至信義 分局,兼任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所長,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 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 任職信義分局,可知李宗翰及信義分局警員各自處理系爭事 件之過程中,並無執行職務怠惰或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在住宅 死亡,經信義分局偵查佐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經與李宗翰 電話聯繫後,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 經柯敦仁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時間為前(19)日晚上11時 許,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 起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柯敦仁醫師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李董秀清未經通報染疫病史,相驗醫師亦未進行 PCR核酸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並 有柯敦仁醫師開立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上 訴人基於母子身分之法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 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 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 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及法醫師 法第9條:「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規定,核指「 司法相驗」,與之相對者,乃醫療法第76條第3項:「醫院 、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 相驗。」及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規 定之醫師相驗程序,俗稱「行政相驗」。足見司法相驗程序 之開啟,除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通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 驗員行之外,亦可由醫師於檢驗屍體或死產兒,懷疑為非病 死或可疑非病死時,依醫師法第16條規定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與李宗翰以電話聯繫後,即經 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北市醫則於同日凌晨3時3分接獲李宗翰之電 話通報,知悉李董秀清在住宅死亡,乃聯絡醫師柯敦仁到場 相驗乙節,亦有北市醫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及 111年8月24日北市醫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第23頁);經本院勘驗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於同日 在李董秀清住宅執勤影像,可知上訴人未到場前雖在與警方 電話聯繫時表示「刑事要相驗一下…因為我沒住那邊…」(見 本院卷第90頁),惟其到場後,經聽取警方就行政相驗及司 法相驗間差異之說明,又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北市衛生 局公務員李宗翰通電話過程中,回覆李宗翰所問有關李董秀 清病史、就醫紀錄、平日生活狀況、近期曾否住院、被發現 死亡時情狀等項後,同意李宗翰聯絡醫師到場相驗,而經李 宗翰以電話擴音方式對上訴人及員警告知「我請醫生過去看 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 76頁),並有上開執勤影像及其譯文、李宗翰所提補充譯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80頁), 顯見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思,同意李宗翰通知醫師到場相驗 ,李宗翰及在場之警員自無故意迫其同意之不法行為。 (三)又觀系爭事件發生時適用之「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係 規定如接獲民眾在住家死亡之通報,接獲通報單位需先紀錄 該民眾個人資料予轄區健康服務中心或防疫專線查詢是否確 診,如無確診,即由衛生防疫人員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 ,經評估為不需進行防疫措施者,由衛生防疫人員撥打1999 轉888通知醫師前往並檢視防治措施有無缺漏,經醫師評估 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者,即由民眾繳納行政相驗費用及由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民眾,再經殯儀館人員依規定適當密封 遺體、運往殯儀館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深埋之程序 (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本件警方執勤錄影譯文及北市醫 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李宗翰於11 0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凌晨3時3分撥電話通報北市醫客服中心,以上訴人告知之 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病史轉知該中心後,經北市 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柯敦仁醫師於檢驗完畢後即開 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李宗翰辦理系爭事件之通報,符合上述北市疫情期間 相驗流程,自未怠於執行職務。 (四)而柯敦仁醫師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之 醫師,行醫超過40年,曾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加護中 心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及陽明大學臨床外科教授,且為北 市衛生局特聘之法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超過10餘年,柯 敦仁醫師於110年6月20日到場檢視勘驗李董秀清之屍身,參 酌警方通報狀況、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依其醫學 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死者李董秀清為自然死亡,死亡直接 原因為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 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其因李董秀清患有高血壓,且 多數高血壓病人亦可能有心臟病,醫學上係將高血壓、心臟 病記載為同類心血管疾病並以「高血壓心臟病」稱之,很多 病人有高血壓,因未做心導管檢查而不知有心臟病,於死後 始知患有心臟病,通稱「高血壓心臟病」,故其記載李董秀 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堪認柯敦仁醫師判斷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病死,並未疏於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周遭情況 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8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依 此,柯敦仁醫師既依檢驗結果開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 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 臟病(見原審卷第41頁),現場交付上訴人,自已符合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6條所定 「醫師檢驗屍體…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報請檢察機 關依法相驗」之情形。故本件進行司法相驗與否、柯敦仁醫 師有無對李董秀清之遺體進行PCR核酸檢測,應不影響李董 秀清死因之判斷。至上訴人所稱:伊在電話中對警方表示欲 為刑事相驗,到場後曾要求法醫相驗,惟警方故意迫其同意 行政相驗,李宗翰亦故意通報北市醫指派柯敦仁醫師到場, 致其未依司法相驗方式究明李董秀清死因,精神上受有痛苦 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陳稱:伊未對李宗翰告知李董秀清病史,李宗翰擅 自調取李董秀清之病歷,故意對警方或柯敦仁醫師陳述其母 有高血壓、青光眼等與死因判斷無關之事,致柯敦仁醫師判 斷之死因有誤云云,惟查柯敦仁醫師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病 死等情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有於110年6月20日 凌晨2時50分許與李宗翰通電話時告知其母有高血壓、青光 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宗翰有何 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末查,余燦華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北市衛生局疾管科科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唐晟倫係於110年 10月自中山分局調派至信義分局,兼任福德街派出所所長, 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 103038846號派令、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 563號派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5頁),堪認系爭事 件發生時,唐晟倫、王寶章確未任職於信義分局。然本件負 責辦理系爭事件之李宗翰及在場之信義分局警員,既查無上 訴人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亦無不實,已如前述,上 訴人因主觀上懷疑其母非病死而致精神痛苦之結果,自不能 認係受本件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惰或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有何各 應對李宗翰、信義分局警員為監督卻消極不予監督之怠於執 行職務情事,又不能證明其3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 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資料及傳喚該門號申請人證明其不同意行政相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 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上易-5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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