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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4行:何瑞祥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12年11月間 任職「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 月1日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啟昇之星商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啟昇之星大 樓住戶繳付管理費及該管理委員會應繳付清潔公司之貨款 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務。   2、第5行:於112年(起訴書誤載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52萬8274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卡。   3、啟昇之星商業大樓112年住戶管理費繳付明細、何瑞祥收 受侵占明細(偵查卷第37頁)。   4、承諾書(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簽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於任職之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每月所收取部分住 戶管理費、清潔費用合計52萬8274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 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公司派駐 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 繳付管理費,清潔費用等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任意侵 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52萬8274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 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52萬8274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   被   告 何瑞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受僱於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並為康盛公司派駐於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啟 昇之星管委會)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處理啟昇之星管委 會行政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至104年至112年 11月於任職康盛公司期間,將因執行業務而收得啟昇之星商 業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前後共計新臺幣(下 同)52萬827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康盛公司點交清查後,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盛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石幼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盛公司所提供之費用明細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啟昇之星商業大樓住 戶之款項,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12-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適有駕照經吊銷之陳昌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 行經該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前方號誌已為紅燈,猶仍貿然闖越直行,致二 車發生擦撞。   2、第11至12行:李丞凱明知其與陳昌隆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事故,陳昌隆倒地受傷,李丞凱雖將陳昌隆扶起,並委請 路人協助報警,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覺,即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待員警到場,亦未將個人年籍資料留下, 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3、第12行:嗣因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車籍資料而查獲 李丞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仍有前 述之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具 有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亦具有闖越紅燈未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免 其通緝身分為警察覺而扶起告訴人,委請路人報警外,但 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即擅自騎乘 機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協助告 訴人,並委請路人報警,但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現逮捕 ,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逃逸,可徵被告尚非惡劣,兼衡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9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左 側有陳昌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生西路由西往東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李丞凱 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陳昌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詎李丞凱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昌隆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昌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僅短暫查看告訴人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31-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自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自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程自強於民國104年4月至112年11月27日間,任職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大夜 班員工,負責銷售商品、清點貨物,並負責保管所收取款 項等責。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竟圖私利,於擔任統一超商一門市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 有保管款項8000元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有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 項金額、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就量刑部分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輕 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立即將款項歸還予任職 超商店經理楊博丞,告訴人到庭亦表示已收到被告提出款 項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謹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金額8000元,已經返 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該超商經理楊博丞陳述明確,可 徵被告本件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犯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程自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自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 擔任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11分許,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取出後 予以侵占入己。嗣超商店長黨俊淳發現店內營收有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黨俊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自強之供述 1.坦承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僅有6千元。 2.已將款項交還予另一位店長楊博丞。 2 告訴人黨俊淳之指證 被告侵占8千元之事實。 3 證人楊博丞之證述 1.被告侵占8千元之事實。 2.被告有交還8千元予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23-20250102-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振璋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3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張振璋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附民-67-20250102-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陳沛緹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施佩雯 高煌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3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附民-66-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珮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第3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審訴字第387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 定之情,不宜行簡易審判程序,爰撤銷裁定,改以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吳珮綺、吳政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獨 資在同址經營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吉利企業社) 之被告吳政宏,為避免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66 ,942元之「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A03)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而流標,並使廣利公司或廣吉利企業社得標,竟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5月18日至26日期間,由吳珮綺陸續指示廣 利公司之無犯罪故意之員工,以吳珮綺決定之廣利公司、廣 吉利企業社之投標金額後,分別製作以廣利公司、廣吉利企 業社之投標文件,並寄送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該採購案承辦人員誤信廣利 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俱有真實投標意願且有競爭關係,並因 連同另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共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 開標門檻,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使上開採購案 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廣利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92條等規定之罪嫌,係以被告吳珮綺、 吳政宏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112年8月30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1990號、112年10 月5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及所附送之「112年度臺 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電子領標紀錄、廣利公司與廣吉利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簽文、投標廠商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吳珮綺、吳政宏2人雖均為自白犯行,但被告吳珮綺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廣利公司、及同案 被告吳政宏擔任負責人之廣吉利企業社當時都是投標意願, 都是真的要投標,並無陪標、借牌等情形,被告吳珮綺對於 法律規定不瞭解等語;被告吳政宏則陳:我與吳珮綺是姊弟 ,吳珮綺是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廣吉利資源回 收企業社負責人,且分別取得甲級清除許可執照、乙級清除 許可執照,要投標本件採購案前,有打電話詢問需何種級別 的清除許可證,但因對方表示不清楚,所以與吳珮綺決定用 這2間一起投標,以免資格不符,哪間公司得標就哪間做, 所以就請姐姐吳珮綺處理填寫標單,我並不知道這樣做違法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珮綺、吳政宏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被告廣利 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政宏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 業社之負責人,營業地點均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 間辦理「112年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之 採購案,被告吳珮綺以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被告 吳政宏以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投標,上開投標單、金額等均 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下載後,依被告吳珮綺指示金 額填載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投標總價金後寄出,經 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 分進行開標,除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企業社外,尚 有振勇環保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進行投標,依序開啟證件 封(資格標封),審查結果,因發現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 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提出授權書負責人姓名欄誤繕負責 人即被告吳珮綺之姓名為「吳佩綺」,即與印鑑「吳珮綺 」不符,而認定為不合格標,詢問廣利環保公司授權人李 中央,其表示無意見,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繼續開 標,開標後該2合格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並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洽該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1次,振勇環保有限公司 標價501萬607元為最低價,經該公司同意減價1次金額為4 96萬5603元,由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得標乙節,有經濟部水 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 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 源回收企業社標單信封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 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10月5日以水 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附112年5月30日管理課簽文、1 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投標廠商簽到 表、授權書(廣利環保有限工司代表人吳珮綺〈該授權書 誤載為「吳佩綺」〉授權李中央)、勞務採購底價表、底 價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 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 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 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 ,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 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 (三)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分別經營廣利環保有限 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該2公司屬於家族企業, 營業地址相同,辦公室人員會互相支援,屬於合作關係, 會同時以該公司、企業社名義投標,因該標案投標文件有 記載須要清除許可證,但並未明確說明甲級或乙級,因之 前投標經驗,曾發生有資格不符問題,因此吳珮綺詢問招 標機關後,承辦人員僅稱須要有清除許可證,並未明確說 明級別,為免資格不符,遂以前開公司、企業社同時參與 投標,經吳珮綺評估利潤後告知吳政宏投標金額並經吳政 宏同意,確認金額,即指示公司員工書寫該欲參與投標之 公司、企業社投標相關文件,2者投標詳細金額已不記得 ,但大約差1萬元左右,被告2人與另1間投標公司振勇環 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熟識,僅因加入公會,因同行才知 有該間公司等語(第8543號偵查卷第68至71、85至87頁) ,則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政宏則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及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項目 內均有J101080、J101030、J101040、J101090之廢棄物資 源回收、清除、處理、清理業等項目,而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94.600公噸,廣吉 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則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 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合計總量為每月80公噸,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分署於112年5月間所辦理上述「112年度臺北水 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標的分類為 污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廠商資格摘 要及是否定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附加說明均記 載「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廣利環 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個人 戶籍資料、同前開分署期日、發文字號函附11管理課112 年4月28日函、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 (計畫說明)、112年5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廣利環保有 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標號:11 1069號)、新北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78號、108新北 市廢甲清字第012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可徵被 告2人分別擔任上開有限公司、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項 目大致相同,但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係取得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吳政宏營運之企業社則具有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處理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均 有差異,而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案,招標文件公開招標公告 僅稱投標廠商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 具體明示說明需甲級或為乙級等級別之情甚明堪,則被告 2人所稱以家族所經營上分別由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 公司、企業社一同參與投標本件勞務公開招標案,確因該 招標公告所列條件需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 未明列級別,被告2人為免資格不符無法順利投標,才採 取將具有不同甲級、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限公司 、企業社同時參與投標之方式進行投標之情堪以採信。 (四)現今社會家族間不同成員經營多間營業性質相類公司,彼 此間或為競爭或合作關係,並在相同地點設立營業地點, 一同使用相同人員之情,並無不法,且政府採購法並未限 制具有家族關係之公司、行號不得同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 標事宜。因此,被告2人為順利獲得本件標案,為免資格 不符,而決定同時以具有不同級別廢棄處清除處理許可證 之公司、企業社一併參與投標,顯是為順利取得本件標案 之勞務業務機會,而非出於不法意圖,且投標金額被告吳 珮綺事前詢問被告吳政宏,經吳政宏同意後始指示公司人 員填寫相關文件,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單獨決議而指示員 工填寫甚明,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合意不為競價、 故意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有共同基於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本件 被告吳珮綺所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因公司人員 將授權書負責人姓名「吳珮綺」誤載為「吳佩綺」,以致 在資格審查時,即因簽名與印鑑章不符經負責開標人員認 定資格不符不予開標,則被告吳珮綺授權指示公司人員簽 寫授權代為簽名,則因員工之疏失以致,亦難認被告吳珮 綺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陷於錯誤或採 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甚明。 (五)據上,被告2人雖同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因本件標案之廠 商資格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明確記 載所需何種級別之許可文件,並因上開公司、企業社所分 別領有不同級別之乙級、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 順利得標而同時參與,且相關投標金額,由被告2人討論 確認利潤後,始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製作該上述公 司、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投標金額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決 定,尚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亦 查無有何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有礙 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勞務標案一 之妨害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共犯與本件犯 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 公司之認定,即應為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有利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訴-22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 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697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逸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逸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鄭敦友」之記載,應刪除, 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闖越紅燈時,拒絕員警即告訴人林志忠之攔檢,並騎 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 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於法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 易卷第129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經警攔查時,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雖有 不該,惟被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後,即失控擦撞中 央分隔島而停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62頁),並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其惡性 顯較一般惡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 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可見其尚知自省。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查時,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無 意再予追究(參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 臺幣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前妻及1名5歳 多之子女(本院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   被   告 吳逸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迭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月16日,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9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 ,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志忠、鄭敦友 上前攔檢,吳逸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拒絕警員之攔檢,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林志忠持指揮棒 之右手,致林志忠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志忠依法執行公務,吳逸軒隨即 因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始停車。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簡-2422-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第9行「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 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仍 因引發神經性休克於同日5時32分許死亡」;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江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報明被告之姓名、事故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 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 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 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 疏未妥設故障標誌,適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車尾,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 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因被告得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 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江政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至 隧道21.8公里處時,車輛因不明原因熄火拋錨,其本應注意 汽車於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妥 設故障標誌,適葉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引 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建廷之父葉定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拋錨,其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及死者駕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因而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 2.坦承就該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定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雪山隧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撥打道路救援電話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車輛維修單1份 上開車輛於112年9月15日曾保養、檢修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葉建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被害人葉建廷遺體經法醫採集血液送鑑,血液中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9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停放於車道時,未妥設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訴-75-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琴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不銹鋼盆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零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館 前路及忠孝西路1段路口(東南角)時,見姚慶男在該處休 息,並將乞討使用之不鏽鋼盆2個放置身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不銹鋼盆2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姚慶男發現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姚慶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琴(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斟 酌本件情節,認本件為應處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並沒有竊取 告訴人不鏽鋼臉盆,我也不是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我於112年1月4日2 3時13分許,在臺北市館前路與忠孝西路1段東南角路口 休息,當時將乞討用的不鏽鋼臉盆2個放在身旁,1月5 日0時35分許發現不見,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警方幫我 調監視器,有看到1名女子過來拿走不鏽鋼臉盆,該名 女子有穿1件背心,背心上半部紅色,下半部為藍色, 下身穿黑色長褲,並背著一個後背包,我見過該名女子 ,她也有在乞討等語明確。  (2)復觀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呈,於112年1月5 日0時5分至8分許間,有名頭戴深色帽子、身穿背心, 該背心上下顏色各為紅色、藍色、深色長褲、淡色襪子 、深色拖鞋之女子,先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至忠孝西路館前路口,該處地上有數件物品,即停在該 處彎身、半蹲之動作,之後即行走至忠孝西路66號公車 站牌處搭乘公車離開,並於同日0時35分、37分,可見 該名女雙手持不鏽鋼盆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口 下車,並走入369巷內等節,有警方調閱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西北角、忠孝西路1 段66號、臺北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號等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 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警方於112 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67巷處 查獲被告,而被告之穿戴為頭戴深色帽子、上衣穿著1 無袖背心,該背心顏色上半部為紅色、下半部為藍色、 深色長褲、腳穿淡色襪子、深色拖鞋等衣物部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24日攔查被告 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112年2月26日警員林庭緯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可徵警方查獲被告之穿著不論是帽子、背心、襪子、鞋 子等外型、顏色均明顯與警方調閱上開告訴人遭竊監視 器光碟影片中行竊女子之所穿戴之衣帽鞋襪等相同,可 徵本件當日行竊告訴人所有不鏽鋼盆之女子確為被告甚 明。  (3)據上,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 認行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所 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身心健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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