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雄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6月 7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9,20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11.1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8,392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 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 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2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9201元 林志雄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 318392元 林志雄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9201元 林志雄 暨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318392元 林志雄 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20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01號 ;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8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39、38688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娜」、「林志雄」之成 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 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 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楊忠霖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忠霖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 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或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 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 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 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 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被告提出其與 「李娜」、「林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格式怪異、對 話內容不連續,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惟該等對話紀錄截圖非 屬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因該等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自行提出(見偵 緝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163頁),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依前開所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所辯為有據,要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二」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李娜」、「林志雄」指示,開設本案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李娜」表示要 從香港匯款資助其生活,其始依「李娜」、自稱大陸地區銀 行人員「林志雄」之指示,開設本案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對方,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 偵41393第90頁,審金訴卷第66頁、金訴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2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開設本案帳戶,並 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統一超商強民門市,以店到店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1393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 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臺灣銀行1 12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20058512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偵51079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香港人 「李娜」,「李娜」得知其罹患癌症接受化療需要錢,遂 表明要匯款港幣10萬元資助其生活,其即依「李娜」指示 開設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給「李娜」; 「李娜」傳送1張匯款港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予其後,表示無法完成匯款程序,將由大陸地區銀行人員 「林志雄」與其聯繫;「林志雄」向其稱香港與臺灣無法 直接透過銀行匯款,因「林志雄」任職之大陸銀行在臺灣 地區有分公司,需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透過電腦 完成匯款程序;其遂依「林志雄」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志雄」等詞(見偵4139 3卷第75頁、第90頁、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 186頁),並提出其與「李娜」、「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 163頁)。惟被告提出其與「李娜」之對話紀錄截圖未顯 示對話日期,亦無被告所稱「李娜」表示將由大陸地區銀 行人員與被告聯繫處理匯款事項之內容;且被告提出其與 「林志雄」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任何對話內容,自難據以 認定被告所辯為有據。又被告提出其與「李娜」對話紀錄 截圖中,雖顯示「李娜」曾傳送1張匯款港幣10萬元至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予被告,然該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為 112年4月「23日」(見偵緝卷第68頁反面上圖);而被告 係於112年4月「24日」始開設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1079卷第17頁),亦即「李娜」 傳送上開匯款明細所載匯款時間,係在本案帳戶開戶「之 前」。則親自辦理本案帳戶開戶程序之被告當可察覺「李 娜」傳送上開匯款明細之內容不實,要無逕信「李娜」確 有匯款予自己之理。 (二)被告陳稱「林志雄」任職於大陸地區上海商業銀行,向其 表示該銀行在臺灣地區有分公司,但未提供臺灣地區分公 司之地址予其,且「林志雄」係要求其將提款卡寄至位於 板橋之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林志雄」 未曾提供其所稱大陸地區銀行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地址, 以供被告查證,反而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至超商,顯與一 般正常經營公司之作業流程不符。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6 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就讀高職期間即開始工作,曾 擔任造船技師、港務局跨載機司機等工作,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收受他人匯款僅需提 供受款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不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 匯款人或銀行」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亦陳稱「林志 雄」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首次遇到收受匯款需 要交付提款卡之情形,當時其覺有異,遂問「林志雄」是 否為詐欺份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於行 為時,對於「林志雄」以完成匯款程序為由,要求其將提 款卡寄至超商,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常情不符一節,應 察覺有異。至於被告辯稱「林志雄」向其表示自己不是詐 欺份子,不會將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8 5頁至第186頁)。然被告陳稱其是在「李娜」表示要匯款 予其之後,才開始與「林志雄」聯繫;其不知「林志雄」 之真實身分,未與「林志雄」見過面,「林志雄」有傳送 在大陸地區銀行工作之識別證照片予其,但其無法辨識照 片真偽,此外「林志雄」未提供其他資料予其等情(見本 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與「林志雄」前非相識,毫無 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無從辨識「林志雄」所傳識別證照 片之真偽,「林志雄」復未提供其他足以查證其身分、任 職公司等資料,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被 告當無僅依「林志雄」口頭陳述,逕信對方不會將其提供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之理。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 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自承於「 林志雄」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詢問對方是否係詐欺 份子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應 可認知若將自己帳戶任意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 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仍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 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在本案帳戶遭 通報警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派出所(下稱漢民派出所)就本案帳戶遭對方詐騙一事報 案處理,及前往銀行辦理帳戶止付,並無幫助犯罪之意等 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6月5日前往漢 民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41393 卷第59頁)。然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9日即經列為警示帳 戶,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1079卷第17頁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漢民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亦陳 稱其係因本案帳戶被通知為警示帳戶,到所製作筆錄,經 警詢問「你何時被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答稱其於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接獲小港分局及臺灣銀行人員 之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有不正常提領情形,請其盡速前往 銀行處理,且其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領款時,發現無法提領 ,亦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一事等情(見金訴卷第59頁至 第63頁)。足見被告係在接獲警方及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出 現異常交易情形,且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後」, 始前往漢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辦理帳戶掛失止付 程序,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詞,顯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並以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臺灣橋頭、高雄、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分稱橋頭、高雄、 臺中地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4「 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 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方姿 涵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 、第241頁)。原審未及審酌,然此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 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害人之人數 、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方姿涵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再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電銲綁鋼筋工作,日 薪約1,800元,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3名 子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為癌症患者,目前與女友同住 ,需扶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罹患腦瘤之女友,有時亦需負 擔子女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 、第229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經以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出,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博仁、蕭擁溱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郭曜禎 (有提告) 郭曜禎於112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郭曜禎依指示匯款,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等詞,致郭曜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郭曜禎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元。 ①證人郭曜禎於警詢之證述(偵51079卷第5頁至第13頁)。 ②郭曜禎提供對話紀錄、詐欺份子提供購買虛擬貨幣相關文件、網路列印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51079卷第27頁至第7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19頁)。  2 方姿涵 方姿涵於112年4月29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方姿涵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方姿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方姿涵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方姿涵於警詢之證述(偵22688卷第5頁至第9頁)。 ②方姿涵提供對話紀錄、詐欺份子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22688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1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3 廖志宏 廖志宏於112年5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志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廖志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廖志宏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廖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廖志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屏警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2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39、38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4 黃俞瑄(有提告) 黃俞瑄於112年1月30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俞瑄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黃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凱基銀行新店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俞瑄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黃俞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86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②黃俞瑄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匯款申請單照片(偵38688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1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39、386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呂正信(有提告) 呂正信於112年4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呂正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呂正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呂正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4月30日中午11時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呂正信於警詢之證述(偵4139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②呂正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1393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1079卷第1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2024-11-12

TPHM-113-上訴-4575-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馨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0、23019、23026、23389、23975、25491、26057、280 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406、34294、36143 、36676、37032、39709、40268號《下稱併案一》、113年度偵字 第959號《下稱併案二》、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下稱併案三》、1 13年度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113年度偵字第23377號《下 稱併案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淑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淑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等5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申設銀行及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 ,下稱本案帳戶),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志雄」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郭詩聖等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銀行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詩聖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淑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85、36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匯入 被告臺銀帳戶之全部款項24,986元,然既已提領告訴人黃靖 皓所匯之部分款項20,005元,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四卷第23頁),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出告訴人黃靖皓所匯款項之 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 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之刑責,併予敘明。 (四)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郭詩聖等20人詐得財物,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9至15、編號16、編號17至20所示之檢察官第一 、二、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該次移送 併案之告訴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至於併案四、五部分,分別與併案三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 及犯罪事實相同,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郭詩聖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經上開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表示不再追究情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四「書狀欄」所載);又被告雖未與附表四編號13、17至20之告訴人周炳宏等5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經安排調解後,被告有到場,惟上開告訴人5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達成情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05頁),顯見此非被告不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85、89、373頁及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頁之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 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附表四「書狀欄」所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至於未和解之 告訴人5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犯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 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提升提昇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 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黃靖皓於112年4 月25日17時6分匯款   24,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7時11分遭提領20,005 元(見偵四卷第23頁),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19時3分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斯時餘額為5,975元,而截至113年6月21日止 該帳戶餘額有6,032元(含存款息13元、21元、23元)未遭提 領,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0月25日前鎮營密字第11300 03772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金簡卷;偵四卷第23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款項5,97 5元因遭通報警示圈存未被提領,至113年6月21日止含利息 共有餘額6,032元,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已被提領之款項20,005元(原 匯入24,986元)及其餘19位告訴人郭詩聖等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 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鄭博仁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銀行帳戶(起訴、併一至三) 編號 銀行 帳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新台幣,下同)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吳衍佑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黃元禾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5,000元 鄭雅文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周炳宏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謝瑋婷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林志杰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朱建霖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黃靖皓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洪怡婷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黃耀楣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陳慈圓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彭俊維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陳俊諺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陳坤忠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周沛真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周亞蒝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吳昆鴻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周少平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吳煜揚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轉入帳戶金額為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郭詩聖 (告訴)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絡郭詩聖,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下稱偵一卷) (編號1至8部分為起訴書附表所載)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朱建霖 (告訴) 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朱建霖,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下稱偵二卷) 3 彭俊維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彭俊維,向其佯稱:可加入考拉商城購物平台出售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26號(下稱偵三卷) 4 黃靖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皓,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下稱偵四卷) 5 周少平 (告訴)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少平,向其佯稱:可註冊亞馬遜全球開店,出售商品賺差價,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下稱偵五卷) 6 洪怡婷 (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怡婷,向其佯稱:因扣錯誤,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下稱偵六卷) 7 陳俊諺 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聯絡陳俊諺,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57號(下稱偵七卷) 8 陳坤忠 (告訴)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聯絡陳坤忠,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網站,投資指定商家之貨物選購上架販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下稱偵八卷)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9 周沛真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沛真,向其佯稱:加入www.llsjzhshop-tw .com平台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偵字第30406、34294、36143、36676、37032 、39709、4026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一) 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卷(下稱併一偵一卷) (編號9至15為併案一附表編號1至7所載) 10 黃元禾 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元禾,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APP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卷(下稱併一偵二卷) 11 鄭雅文 (告訴)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鄭雅文,向其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LL SHO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143號卷(下稱併一偵三卷) 12 黃耀楣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耀楣,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下稱併一偵四卷)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13 周炳宏 (告訴)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周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POIZON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下稱併一偵五卷)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14 吳衍佑 (告訴)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吳衍佑,向其佯稱:可加入Lmax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下稱併一偵六卷) 15 陳慈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許,透過LINE聯絡陳慈圓,向其佯稱:後端工程師疏失,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併一偵七卷)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16 周亞蒝 (告訴)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亞蒝,向其佯稱:加入ptt shop平台,當賣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二)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併二偵卷) (編號16即為併案二附表編號1所載) 17 吳昆鴻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Lin」、LINE暱稱「Revel-賴靜琳」、「在線客服」、「財務主管-鄭天進」與吳昆鴻聯繫,佯以結婚前提交往並經營網路商店為由,致吳昆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偵字第179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三) 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下稱併三偵卷) (編號17至20為併案三附表編號1至4所載) 18 吳煜揚 (告訴) 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號客服」、「圓圓」、「AMY」與吳煜揚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銀行帳戶填寫錯誤、社團非法操作為由,致吳煜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3年偵字第23377號(下稱併案五)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19 謝瑋婷 (告訴) 於112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鴻毅」、「CSD」與謝瑋婷聯繫,佯以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謝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併三偵卷 20 林志杰 (告訴) 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菡菡」、「樂購優選」與林志杰聯繫,佯以投資網路購物買賣商品可賺取差價為由,致林志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4、 113年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 附表三:人證及書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詩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⑵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143、147-151頁) ⑶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55-161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65-168頁) ⑸元大銀行112年8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20040957號函暨其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資料(偵一卷第79-81頁) 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 ⑵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警二卷第17-2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3-15頁) 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3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2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7-1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偵三卷第37-38、43、51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三卷第33-36頁) 偵三卷 4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57-60頁) ⑵匯款紀錄、詐騙網址截圖(偵四卷第69-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四卷第61-67、71-73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四卷第19-23頁) 偵四卷 5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少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1-5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62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三卷第39-49頁) 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6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8頁) ⑵詐騙電話截圖(警四卷第17-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警四卷第21-27、3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1-14頁) ⑸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四卷) 7 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8、31-32頁)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5、17-18、21-22、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七卷第9-12頁) 偵七卷 8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⑵匯款記錄對話及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7-8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八卷第21-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八卷第9-16頁) 偵八卷 9 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沛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5-39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五卷第9-13頁) 併一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五卷) 10 編號10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元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63-65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明細(警六卷第75-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73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六卷第15-18頁)  ⑸寄貨單(警六卷第21頁) ⑹侯淑馨與林志雄、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23-62頁)   併一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六卷) 11 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9-23、25-39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警七卷第53、66、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3-45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七卷第15-18頁)  併一偵三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七卷) 12 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7-20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警八卷第51-88頁) ⑶派出所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7-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八卷第23-25頁)  併一偵四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八卷) 13 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53-56、57、59-6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7-85、103-1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37-39、65-66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九卷第43-45頁)  併一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九卷) 14 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警十卷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21-23頁) ⑷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卷第15-18頁)  併一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卷) 15 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9-12頁) ⑵匯款明細、來電紀錄(警十一卷第19-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27-28、31-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一卷第50、55-62、64頁) 併一偵七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一卷) 16 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蒝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7-1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警十二卷第16-22、37-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11-14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二卷第49-51頁) 併二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二卷) 17 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3-4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51-411頁) ⑶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1-24頁) 併三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三卷) 18 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13-418、419-422頁) ⑵轉帳紀錄1份(警十三卷第427-429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5-27頁) 併五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五卷) 19 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31-43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41-448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20 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49-452、453-454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59-478、483、486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併四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四卷) 附表四:和解與否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與否 書狀 (本院卷) 賠償金額 備註 1 郭詩聖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4萬元 2 朱建霖 有 同上 3萬元 3 彭俊維 有 同上 22,000元 4 黃靖皓 有 同上 17,500元 5 周少平 有 和解書1份 (第135-136頁) 12,000元 6 洪怡婷 有 和解書1份 (第347-348頁) 12,000元 7 陳俊諺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6,000元 8 陳坤忠 有 同上 35,000元 9 周沛真 有 同上 5,000元 10 黃元禾 有 同上 12,500元 11 鄭雅文 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 (第167-171、257頁) 1萬元 12 黃耀楣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75,000元 13 周炳宏 無 本院安排113年3月22日、9月30日調解均未到庭 14 吳衍佑 有 和解書1份 (第341-342頁) 9,000元 15 陳慈圓 有 和解書1份 (第343-345頁) 27,000元 16 周亞蒝 有 和解書1份 (第349-351頁) 6,000元 17 吳昆鴻 無 本院安排113年9月30日調解未到庭 18 吳煜揚 無 同上 19 謝瑋婷 無 同上 20 林志杰 無 同上

2024-11-06

KSDM-113-金簡-939-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5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621元,及其中24 ,630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 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6

CYDV-113-司促-8952-202411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吳奕賓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 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至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廣東路、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林志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自112年5月10日 起,自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以LINE慫恿原告上「th a娛樂城」投注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其均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8時7分許,匯款3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40,000元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37-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和「陳嘉欣」是在網路上認識後加LINE 聯絡,其沒有看過「陳嘉欣」,不是男女朋友,也不知道「 陳嘉欣」的真實身分、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被告本身有貸款 經驗,因為要付的借貸利息已經很高,所以不想再尋求貸款 ,轉而向「陳嘉欣」借錢,「陳嘉欣」有要求其一併提供名 下玉山、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但因為這兩個帳戶內有存款 ,要提領完餘額再寄去,其覺得麻煩就沒有提供這兩個帳戶 ,只有提供很久沒有使用也沒有什麼存款的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銀行帳 戶),「陳嘉欣」傳送內容為即時匯款的匯款單截圖給其後 ,其有去ATM查詢,沒有發現這筆款項匯入,「陳嘉欣」說 已經匯了,但錢被扣在金管會,因為被告的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若1個禮拜沒有處理,這筆錢就會被退回去並扣除 手續費,她可以請認識的專員幫忙其開通,所以其才依指示 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足見被告有相當的金融往來經驗, 其係評估向銀行或信貸公司的貸款利息後,選擇向網路上甫 認識的陌生人無息借款,並於評估成本、風險後,從名下帳 戶中挑選提供久未使用、無甚餘額的本案銀行帳戶,且被告 經「陳嘉欣」告知已經匯給其港幣5萬元後,尚知前往ATM查 詢,顯示其有作基本查證的能力和時間,綜上顯示,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 保憑信下,願意無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 即時款項並未匯入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開通外匯功能,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 管會之說詞,理應有所起疑,且僅需上網稍加查詢或致電銀 行、金管會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被告卻捨此而不 為,實與常情有異。 二、復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民國112年6月2 日13時24分,「陳嘉欣」告知被告已經匯港幣5萬元給被告 ,被告旋於同日13時25分主動詢問:「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後續雙方就開始討論需要外匯局專員協助開通的程序, 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陳嘉欣」先告知需開通外匯功能之事 ,則依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為何會無來由的主動詢問開通外 匯功能乙事,疑有蹊蹺,審酌實務上亦不乏有詐欺集團在收 購人頭帳戶時,為替提供者營造有利證據,而相互配合製作 虛假之對話紀錄,讓人頭帳戶提供者受訴追時得以提出抗辯 自己也是遭詐騙之證據使用,故此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容待確 認;縱認此紀錄確為被告與「陳嘉欣」真實之對話內容,但 由112年6月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密碼給對方前 ,曾質疑對方是否是詐騙,對方除了以情緒勒索方式表達生 氣、失望外,並未進一步提出足以澄清及取信被告之說法或 事證,被告在已預見可能為詐騙之風險下,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此風險實現,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這 個過程怪怪的,不願意配合等語,以及被告受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回答:對方叫我交出全部的帳戶提款卡和開通網銀 ,我不敢,我也怕對方是詐騙,結果真的被詐騙;我於112 年5月23日服勞役時,有聽人說別人被騙,帳戶變成警示戶 的事,但內容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之風險,但衡量為求取借款、愛情之利益後選擇鋌 而走險之心理狀態。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論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 取款,是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 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 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知,猶顯速斷等節。對於原審 上開理由所述,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的民眾,亦多遭詐騙 集團以不合理的說詞,在無合理信賴基礎又未經查證下,一 時輕率不察或基於半信半疑、貪心獲利驅使等原因,依對方 指示行事而受騙,但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縱使身兼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 然此與其同時身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身分,二者並不 衝突,尤以甚者,其已自陳對於對方說法感到奇怪,懷疑有 可能是詐騙,足徵被告評估可能獲得的好處(金錢、愛情) 及可能遭受的損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久未使用而無存款餘 額之帳戶),明知若提供帳戶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受詐騙金 錢之被害人交付的單純是金錢而招致自身損害,並未交付同 時能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的帳戶招害他人,自屬有別,無法 相提並論並藉以阻卻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依據被告提出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 由,被告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 陳嘉欣」借錢,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 「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 非無據;復觀諸「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 要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隨後於112年6月2日13時23時傳送 照片1紙與被告,該照片內容應係被告提出匯款單,且該匯 款單「付款人/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 戶、「收款人/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轉帳金額」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與網路 銀行匯款轉帳頁面無異,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 偽匯款資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再者,依 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 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質疑,然 「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已經匯錢 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心你知道 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還一直的 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那 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開質疑外 ,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 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證,藉以取信於被 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聞 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通 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 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 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 ,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 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開 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事後之回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 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保憑信下,願意無 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即時款項並未匯入 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開通外匯功能 ,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管會之說詞,理應 有所起疑,稍加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實與常情有 異等情質疑被告,惟此基於情感信任、思慮未周之舉止,與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 以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且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 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 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 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 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 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 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 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嘉欣」、 「林志雄」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6號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長沙街7-11超商東佳門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杜 鳳明、陳叡琪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 詢時之證述、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 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銀行 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向香港網友「陳嘉欣」借款, 才依「陳嘉欣」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 提供的時候,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 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 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對其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如:金錢或金融 機構帳戶),故於一般民眾急於獲取金錢時,實難期待其等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 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關於被告犯罪成立之與否,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六、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於112 年6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偵卷1第9至11頁,偵緝 卷1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與「陳嘉欣 」、「林志雄」LINE聊天紀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可憑(偵卷第13至24頁、第25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轉 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1第27至29頁,偵卷2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本案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偵卷2第31至3 4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 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與「陳嘉欣」於112年6月1日起每日皆在LINE通訊 軟體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生活瑣事等內容,彼此 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時傳送對於「陳嘉欣」 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老婆早安」、「記得吃 飯喔」、「老婆我還沒遇見之前我真的好想結束生命為何一 切不如意,遇見你後遇見曙光」、「好想看現在的你老婆」 、「我老婆真美」、「老婆你回台我要天天愛愛喔」、「我 要看老婆」、「老婆好美哦」、「老婆好想喔」等內容,而 「陳嘉欣」亦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 訊息:「老公早安」、「記得吃飯喔」、「現在天氣好熱 要多喝水哦 老公」、「晚安老公 好夢哦」、「要記得吃飽 午餐哦親愛的」、「我也愛你呀 老公」、「早安呀老公 吃 早餐了沒有呀」、「我也期待跟老公見面呢」、「謝謝老公 的關心哦」等內容(偵卷1第13至24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 無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陳嘉欣」認 識約1個月,透過LINE認識等語(偵緝卷1第32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 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二)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陳嘉欣 」借錢,「陳嘉欣」說要匯港幣,要我去開通外匯,才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 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非無據;復觀諸前揭對 話內容,當「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要銀 行帳號及手機號碼,而被告提供手機號碼及本案銀行帳戶帳 號給「陳嘉欣」以後,「陳嘉欣」遂於112年6月2日13時23 時傳送照片1紙與被告等情,雖該照片內容因被告僅提出文 字紀錄,而無法呈現照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如本 院卷第99頁之匯款單頁面翻拍照片,發現其日期時間與「陳 嘉欣」傳送照片時間一致,堪認「陳嘉欣」前揭傳送之照片 內容應係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頁面,且該匯款單「付款人/ 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戶、「收款人/ 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轉帳金額」 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實與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頁面無異,有前揭匯款單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1頁),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偽匯款資 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雖曾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 質疑,然「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 已經匯錢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 心你知道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 還一直的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 」、「那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 開質疑外(偵卷1第18至19頁),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 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工作證(偵卷1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藉以取信於 被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 聞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 通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偵卷1第23頁),向「陳嘉欣 」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 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 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之年齡、知識、經驗,對於此等借貸及 外匯匯款方式之不合理,應有所知,卻毫無查證,顯與常情 有異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 、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 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 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 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 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且在偵辦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以假借跨境網路交友模式 ,詐騙網友提供銀行帳戶或匯款情事,是被告因網路交友,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知,猶顯速斷。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 就該案告訴人邱宇軒、陳叡琪、陳威良、杜鳳明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杜鳳明 向杜鳳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貸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 1.1萬元 2.3萬5千元 2 陳叡琪 向陳叡琪佯稱可代操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07日18時18分許 3萬5千元 附表二 2023/6/1(週四)19時10分許起至19時14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9:10 19:11 19:11 19:11 19:11 19:11 19:12 19:12 19:13 19:13 19:13 19:13 19:14 19:14 被 告:我不想去服勞役,能不能跟老婆商量一     下 陳嘉欣:要借錢對嗎 陳嘉欣:可以呀 陳嘉欣:你要借多少錢老公 被 告:能不借我一點錢去繳易科罰金 被 告:18萬台東市 陳嘉欣:你需要18萬台幣是嗎 陳嘉欣:那麼大資金 不一定匯得了。 被 告:我去工作在最短時間還你一個月內 陳嘉欣:你有幾個提款卡 陳嘉欣:沒有關係 陳嘉欣:我明天匯款給你可以嗎 陳嘉欣:最好多個提款卡 被 告:謝謝老婆 2023/6/2(週五)11時41分許起至13時33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1:41 11:42 11:42 11:42 11:42 11:43 11:43 11:43 11:44 11:44 11:44 11:51 11:57 11:57 11:57 12:13 12:13 13:23 13:24 13:24 13:25 13:30 13:31 13:31 13:31 13:31 13:32 13:32 13:32 13:33 13:33 陳嘉欣:老公 傳一個賬號跟電話給我 我要傳     給財務 下午匯過去了 被 告:怎麼帳號 被 告:0000000000 陳嘉欣:銀行賬號呀 陳嘉欣:之前的我忘記了 被 告:〔照片〕 被 告:〔照片〕 陳嘉欣:好的 陳嘉欣:匯了跟你說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謝謝老婆 被 告:記得吃飯喔 陳嘉欣:你也是哦 陳嘉欣:老公 被 告:我吃了11:30休息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貼圖〕 陳嘉欣:〔照片〕 陳嘉欣:老公 已經匯過去了哦 陳嘉欣:匯了五萬港幣是19萬台幣 剩下的你留     著吃好一點哦 被 告: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陳嘉欣:你沒有開通外匯功能的嗎? 陳嘉欣:你去銀行開通需要很慢的呀 陳嘉欣:我平時公司跟金管局都是有往來關係     的 我可以讓專員幫你處理 走快捷通道 被 告:要開嗎 被 告:謝謝老婆 陳嘉欣:這樣老公就可以早一點收到錢了 就不     用去服務社了哦 陳嘉欣:開通的話需要3-5天的時間 被 告:那要開嗎? 陳嘉欣:我認識金管局的主任哦 也是比較熟的     我先問一下哦 陳嘉欣:我讓外匯管理局直接幫你開通比較方便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 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 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救-36-2024103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赫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赫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奇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與被告間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5%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關於終止兩造間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第2條之關係,就上開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 定,應徵訴訟費用3,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 第一項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依判決主 文第四項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1,080元(計算式: 5,400×1/5=1,080元),餘額4,320元(計算式:5,400-1,080= 4,320元)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4,32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80元(計算 式:3,000+1,080=4,08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家聲-175-20241025-1

玉原選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慶為址設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之成年人,並具有民國11 1年11月26日花蓮縣卓溪鄉第2選區(卓溪村、卓清村、古風 村)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投票權,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接受張永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 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 2千元,許以投票予該次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永華。 二、本案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 惟被告許家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千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 告之同居人即其表姐(見撤緩字卷第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永華、林志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11年8月8日)、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等證 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139-151頁、偵卷第225-232頁、 本院卷第15-2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前揭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白無訛,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 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害民主政治的根基,被告 竟貪圖小利,於上揭選舉中,收受候選人張永華交付之現金 後,承諾投票支持張永華,敗壞選風,所為非是;惟其於偵 查程序中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警卷所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143條之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之賄賂2千元,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玉原選簡-1-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