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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捲肆拾捆、鋁箔包奶茶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更正為「以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 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持 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房間門上所附加屬安 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 與告訴人賴哲瑋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43、145頁)在 卷可憑。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 元)、鋁箔包奶茶1瓶,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並 竊取賴哲瑋置放在該房間內之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 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等物得手,並於飲用該瓶奶茶後旋 即離去,嗣賴哲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附近尋找行竊目標之事實。 2.被告亦坦承直接鑽門縫進入該工地,再以徒手硬扳方式折斷該工地工務門把手,並使用該工地內之米袋,將40捆電纜線裝起來及竊取該工地內鋁箔包奶茶1瓶飲用,且因竊取之電纜線數量較多,所以才叫計程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哲瑋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該工地出入之工務門把手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該工地內40捆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內竊取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59-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王豪恩(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白韋聖(其涉犯 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志龍受白韋聖之 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志龍與王豪恩 、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 ,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 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 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 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 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 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 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蔣長秀。蔣長秀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 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1頁 、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5頁、第38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韋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6 頁至第81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蔣長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 案資料(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王豪恩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1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 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蔣長秀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蔣長秀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工人、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偵二卷第13頁),是該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1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280,44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執行事件就附圖1 編號B、D、F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53之1土地、系爭353之25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附圖1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目前由聲請 人黃淑珍、黃淑珍之配偶、婆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聲請人林淑苑則同為系爭353之1土地之共有人,與黃淑珍 共有坐落系爭353之1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乙建 物),系爭353之1土地上共有七棟建物,倘強制執行系爭甲 、乙建物,尚有五棟建物佇立於上,拆除後空地面積之地形 將支離破碎。另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僅有142平方公尺, 呈不規則東西向狹長形狀,除林淑苑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外,尚有林淑苑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坐落其上,縱執行拆除系 爭丙建物,被告所得受返還之土地有限,且共有人眾多,顯 難協議分管或達成利用之共識,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 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 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獲勝訴判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將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因停止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合計為171平方公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聲請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審酌系爭甲、乙、丙建物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500元(系爭甲建物之價額為1,650,000元、系爭乙建物之價額為26,700元、系爭丙建物之價額為27,8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為280,440元【計算式:3,280×171×8%×(6+3/12)=280,4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0,44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聲-291-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自核貸日起5個月優惠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2%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 4,000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復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即企業 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權利義務,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496-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5、17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志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圍籬 下方,潛入」補充為「圍籬安全設備下方,爬行潛入」、第 5行「破壞」更正為「撬開」、第8行「噴黑破壞」補充為「 噴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譽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志龍、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 係從圍籬下方爬進案發地點,而圍籬可將工地隔絕內外,自 可供作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由圍籬下面 爬進案發地點工地,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 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 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龍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士養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為竊盜、毀損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林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做過水泥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 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林志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萬元,與 共犯陳士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人一半,業據被告 林志龍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103頁), 則其變價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志龍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陳士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 士養未在起訴範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 ,一同潛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東園國 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工地內 庫房門板,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 每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 ,隨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林志龍、陳士養 將上開竊得電線,持往不詳地址、名稱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林志龍與陳士養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圍籬下方,潛入工地內部,並由 林志龍持現場發現,客觀上對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門鎖,再與陳士養 一同進入工務所內,著手開始翻找財物。過程中陳士養為避 免遭監視器攝錄,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噴漆 ,將工務所內監視器鏡頭噴黑破壞。嗣林志龍、陳士養因未 覓得財物,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李俊龍、劉譽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告訴人劉譽叡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門鎖、監視器毀損情形蒐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陳士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志龍、陳 士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聯絡,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毀損監視 器行為,核為其行竊時為避免事後追緝所為,與竊盜罪嫌有 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論處。被告林志龍所涉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涉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 變賣贓物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2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食材 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有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至6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受僱於黃惠瀅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伍 捌小炒店擔任廚師。其為逃避地下錢莊之追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 許,將黃惠瀅所交付之食材費新臺幣5000元侵占入己,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黃惠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惠瀅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書信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73-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王騰雲 王百祿 林慶福 林慶芳 王淑貞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呂宛華 相 對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 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全體並具狀表示上開費用係由聲請人林志龍單獨支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TCDV-113-司聲-1260-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王騰雲 王百祿 林慶福 林慶芳 王淑貞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呂宛華 相 對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業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17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80號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塗銷地上權 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 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TCDV-113-司聲-996-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林志龍即曜晟產業開發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53,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票-9754-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訊問 程序及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刑之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均為侵 害個人法益,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矯治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 相當無必然之關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等語。  ⒊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 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 益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盡 相同,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 被害人亦均不同,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 被告均為故意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 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竟仍漠視該保護令,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犯下本案犯 行,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 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 度;被告於經警逮捕後,曾向警方表示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 之言語,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家暴告訴人之 紀錄,經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為高危機個案,且曾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及其有竊盜 、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112年10月20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 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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