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祐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許祐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鍾承恩為友人,所
述本案情節亦與主謀即共同被告鍾承恩不同,更有共犯秦建
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承恩主導、指示,可
見共同被告鍾承恩有能力及動機對被告等人施加壓力,共同
被告鍾承恩更於遭查緝前要求被告統一說詞,顯見共同被告
鍾承恩或其餘共同被告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
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依共同被
告鍾承恩或其餘共犯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與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YDM-113-重訴-92-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