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訴-237-202412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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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