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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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顏聿棻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蕭孝如」之記載,應 更正為「法官林皇君」。   理  由 一、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林皇 君」誤載為「法官蕭孝如」,顯然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裁定正本,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之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上附民-1-20250219-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蕭孝如」之記載,應 更正為「法官林皇君」。   理  由 一、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林皇 君」誤載為「法官蕭孝如」,顯然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正本,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之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時1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27巷口,因不慎撞 擊走在斑馬線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需長期服藥, 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傷期間不能工作,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 共計6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髖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50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3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多處受傷,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次數及所需掛號費用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2,100元為適當。  ㈡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故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 內提出相關證據,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 迄未提出,原告既未舉證予以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共計12,100元(計算式:2,100+10,000=12,10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00元,並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8

TPEV-113-北小-5421-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林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538-20250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乾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擦撞停放路旁之自 用小客貨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劉乾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乾銘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東縣長濱鄉長濱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 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邱顯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法對劉乾銘進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TDM-114-東交簡-36-202502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若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9日徒刑入監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 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至108年間亦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2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自由業(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吳若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0年10月4日確定,嗣於 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0 日1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不詳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若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刑案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若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TDM-114-東原交簡-39-2025021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95至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5次),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 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採荖葉(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里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翌(6)日 8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3段與康定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TDM-114-東交簡-27-202502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於111年8月3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 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92至10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4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貧 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古義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義明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海端鄉海 端村之某工寮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臺9 縣313.5公里處時,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已遭註銷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TDM-114-東原交簡-3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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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又告訴人丁怡安於警詢中表示:希望被告付出應有的法 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另衡諸其前已有詐欺等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瓦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 項鍊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既已實際返還 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陳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縣○○市○○路000號○○○○○○○○)             居○○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徒 手竊取與其同住大哥沙恩戈漾巴布祿的同居女友丁怡安所有 之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嗣丁怡安 在友人通訊軟體群組內,見到群組相片內陳平戴著竊取之項 鍊,與男友沙恩戈漾巴布祿共同要求陳平返還項鍊,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怡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怡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陳平二哥陳 榮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項鍊1條,業已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TDM-114-東原簡-20-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4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僅以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蒞庭檢察 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對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等語,明示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林思妤則未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 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1 月15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 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即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 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三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係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即 使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 詐欺罪坦認犯行,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幫助洗錢罪,致其無從就幫助洗錢罪自白,此點不可歸責被 告,應寬認其就洗錢犯行已坦白認罪),仍均無前揭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係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 可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6 月,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雖未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⒈任意提 供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⒉本案被害人數達8 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50萬993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⒊其於原 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⒋其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⒌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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