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時1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27巷口,因不慎撞
擊走在斑馬線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需長期服藥,
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傷期間不能工作,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
共計6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髖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50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3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多處受傷,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次數及所需掛號費用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2,100元為適當。
㈡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故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
內提出相關證據,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
迄未提出,原告既未舉證予以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共計12,100元(計算式:2,100+10,000=12,10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00元,並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542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