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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三七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下稱聲請人)為確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 過程是否與紙本之審判筆錄內容相符,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8日宣判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 付電子卷證暨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為證。聲請 人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案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是否與紙 本之審判筆錄內容相合等語,應認其已釋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本件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准許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 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42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與告訴人陳振城為鄰居關係,兩 人之前即因告訴人於住家1樓抽菸之菸味問題致有嫌隙。被 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許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所,經過告訴人位在1樓之住所旁時,適告訴 人於其住所外抽菸,被告因對菸味深感厭惡,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 老雞掰」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聽聞後質問,被告又以「樓 下的狗不要吠」辱罵,並於返回樓上住所後,將水故意倒往 樓下潑灑告訴人身體,以此等方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樓下的狗不要吠」等語,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講「幹你娘老雞 掰」、「樓下的狗不要吠」,但不是在告訴人面前講,「幹 你娘老雞掰」這句話我是進去1樓大門後才講。我會講這兩 句話的原因,是因為我回家在1樓聞到濃濃的菸味,發現告 訴人又再次抽菸,他本來答應要在車庫、比較遠的地方抽菸 ,但是沒有,告訴人的菸味會從1樓門下方的細縫竄上來, 菸味很重,我反應過很多次,至少3次以上,但告訴人說他 在門口抽菸是他的權利。我有用漱口杯把水往下倒到告訴人 身上,我只是發洩我的情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抽菸而發 生爭執,被告口出「幹你娘老雞掰」、「樓下的狗不要吠」 等語,並朝告訴人潑水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2頁至63頁),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在口角爭執之際遭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雖不免造 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 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家門口外抽菸,遇到 被告回家,他對我大罵:「抽菸很臭」、「幹你娘老雞辧」 ,我問被告罵什麼,他便頭也不回就離開回到他家,更說「 樓下的狗不要吠」,後來就拿水往樓下潑我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1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1樓外面抽菸,之 前我跟被告有口角過,他叫我不要在我家門口抽菸,我就到 比較旁邊的我家車庫抽菸,離公共的樓梯有一段距離。我在 那邊抽菸、看手機,就聽到他在罵我,他說抽菸很臭、「幹 你娘老雞掰」,所以我就把菸熄了,走到公共樓梯口,問他 你在罵什麼,因為當下只有我一個人,他不理我,直接上樓 ,從他家開窗戶說:「樓下的狗不要吠」,過沒多久他就把 水往下潑,潑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當天確實有在1樓抽菸,於112年9月4日被告也 有反應過我抽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曾經因告訴人抽菸問題發生過糾紛, 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於被告住處之1樓抽菸。復稽以被 告與告訴人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稱:「老哥 ,既然我們溝通過了,您應該知道我不想再吸二手菸,您小 兒子在門口吸菸,我要閉氣開門,這點我做不到,先把話說 在前面,若再讓我遇到抽菸,我必"灑水滅火"!敬請見諒。 」等節,足見被告已反應過其不滿告訴人會在其住處之大門 口抽菸,導致其吸二手菸。  ㈤觀諸本案發生過程,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1樓抽菸,被告 進入家門時聞到菸味後始脫口而出「幹你娘老雞掰」、「樓 下的狗不要吠」等語,可徵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 抽菸一事感到不滿,被告因此口出上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 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 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一事,此觀被告 與告訴人父親前開之LINE對話紀錄情狀即明。是以,根據案 發當時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上開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論, 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不快 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 社會名譽之損害並非明顯、重大,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況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本即難以避免招 致他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 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難認本件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 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 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 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 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堪 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認 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與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之實務見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人構 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 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易-152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王美玲明知公共廁所內燃燒紙類等易燃物,可能延燒周邊物 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11分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接續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環南市場 )之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乙 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等7處內,將臺北市市 場處所有而置放廁所供民眾使用之衛生紙以不詳方式點燃, 置於廁所地板上燒燬後離去,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因民 眾查覺有異味而通知環南市場管理人員,發現前開各處地面 有燃盡之衛生紙灰燼,再經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美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辯稱:案 發當時伊在和平醫院上班,未至環南市場,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臺北市市場處將環南市場委託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於112年11月27日,因有民眾查覺環南市場 頂樓有異味,通知前開公司機電人員前往查看,發覺環南 市場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 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地面有燃盡之衛生 紙灰燼,再通知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有 穿著黃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腰掛黑色腰包之女子,於同日 11時11分起至59分許止,自頂樓往下依序進入前開廁所後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巫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15至17、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前開廁所內衛生紙燃盡之殘跡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至42頁)。此外,前述黃衣女子確於環南市場內,先 搭乘電梯前往頂樓至無障礙廁所,離開廁所後,步行自頂 樓而下至五樓,再先後進入甲區、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復 又步行至四樓、地下二樓之各該廁所,而後離開環南市場 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明確,有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47至55頁 ),可見該黃衣女子確於密接時間內進出前揭環南市場廁 所,與常人因生理需求而使用廁所之情有異,佐以證人巫 峰所證及現場照片所見,可知該黃衣女子進出環南市場前 述7處廁所後,均於該等廁所內查見長條型衛生紙燒燬之 灰燼,由此足證監視器影像中所見黃衣女子即係在放火燒 燬廁所內所置之長條衛生紙之人無疑。 (三)嗣經證人巫翠峰提供前曾在環南市場清潔而後離職人員即 被告之資料供警方調查,並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 穿著黑色長褲(側邊有雙白線條)、腰間掛著深色腰包, 短髮等外型、衣著,確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黃衣女子雷同, 有其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再參卷 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資料(見偵緝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6時27分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後 自同日6時57分許起,基地台位置即為同市區○○○路0段000 號(即環南市場),直至同日12時34分許,再改至同市區 ○○路0段000號,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在環南市場附近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經警方調閱附近即同街巷24弄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於當日6時44分許,確有一名與環南市作案之行 為人穿著、髮型完全相同之黃衣女子步行而出,貌似持手 機通話,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 。從而,比對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環 南市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行動軌跡自案發當日清晨起 即與作案之黃衣女子重疊,再佐以被告外型與作案人相似 ,且其曾在環南市場工作後離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 ,足證被告即係揭監視器影像所見接續至環南市場廁所放 火燒燬衛生紙之人,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參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 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和平醫院;且依和平醫院之打卡紀錄表 所示,亦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到班(見偵字卷第33頁) ,其此部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案發當時手機壞掉 ,拿去附近手機行維修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 可憑,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除案發當日清 晨出現在大理街170巷66號,同日16時36分許至18時2分許 、20時25分許之後亦均出現在此處,可見持用人確係居住 於此基地台位置附近,而後於同年12月1日、5日、6日、8 日,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復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即和平醫院急診大樓(見偵緝字卷第57頁),亦與被告工 作位置相同,可證該門號係為被告使用,亦甚明確,被告 空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 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 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 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 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告所引燃之衛生紙乃 易燃物品,燃燒後即有延燒而致火勢擴大,危及他人之可 能,且被告數度出入不同廁所燃燒衛生紙,使延燒風險益 增,從而本案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然被告上開放火 行為,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犯險罪嫌」,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罪 名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前開數度至不同廁所內引燃衛生紙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放火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 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本案被告係於廁所內引燃衛生紙,幸無發生 延燒憾事,行為雖非可取,然在同類犯罪中,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易-1083-20250214-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江畇樂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 次。 江畇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係江畇樂之阿姨,温世暐(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江畇樂之友人,均為113年度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劉美玉與江畇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美玉為增加上開選舉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前2週之某日時,透過電話聯繫江畇樂,向 江畇樂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使江 畇樂於上開選舉投票予2號候選人賴清德,並於上開選舉投 票當日即113年1月13日中午,在江畇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江畇樂,以此方 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江畇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江畇樂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並允諾之。  ㈡江畇樂收受上開賄賂後,因不欲實際前往投票,為避免日後 經劉美玉追問有無履行前揭投票權行使之約定,而無法提出 相關選舉票照片為憑,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犯意 ,以其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萬 凱企業」之帳號聯繫温世暐,向温世暐提出以現金1,000元 為對價,約使温世暐於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予2號候 選人賴清德,並唆使温世暐於投票圈選後,拍攝圈選上開候 選人之選舉票照片,再以LINE回傳而予以出示圈選內容,温 世暐允諾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之「興雅里」投票所,利用選務人 員未注意之際持手機入內投票,並以手機拍攝其圈選2號候 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且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投票完 畢後,依江畇樂之指示,將該選舉票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江 畇樂,而將上開選舉票之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江畇樂即於翌 (14)日下午4時29分許,與温世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等好旅店,並在該旅館房內依約交 付現金1,000元予温世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温世暐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藉此取得温世暐 圈選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以供應付劉美玉。嗣劉 美玉、江畇樂於113年1月25日為警執行拘提,警方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江畇樂執行搜索,當場扣江畇樂之本案手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美 玉、江畇樂(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且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畇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劉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世暐、證人即檢舉人A-12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62卷】第219至230頁、第205至213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稱選偵76卷】第97至103頁、第299至301頁);並有選舉票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話錄音譯文表(見選偵76卷第127至137頁、第141至159頁、第177至179頁,選偵62卷第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以及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現場搜索照片(見選偵62卷第35至45頁、第103至111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下稱選偵75卷】第195頁,選偵76卷第115至125頁、第175頁、第283至2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劉美玉所為, 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江畇樂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9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91條之教唆出示圈選內容等罪。  ㈡被告江畇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出 示圈選內容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交付賄賂罪處 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畇樂於偵查中即自白交付賄賂予溫世暐之犯行(見選 偵62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9頁、第155至171頁),爰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劉 美玉本案所為,僅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江畇樂1人,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交 付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行為階段及情節 未必盡同,該交付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劉美玉 既非期約賄賂之決策者,且其等犯罪情節與組織性之大規模 買票者,尚屬有別,其犯行情節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 其交付賄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劉美玉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江畇樂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則已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 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 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 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 ,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 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 選風,詎被告2人竟以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 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 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江畇樂於偵審中、被告 劉美玉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等身體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第173至197頁、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6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酌本案 被告2人所犯均僅係交付賄賂予1名有投票權之人,且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 弱,為確保其等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是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 6場次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江畇樂自承自被告劉美玉處收取賄賂1千元(見選偵62卷 第64頁、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畇樂遭扣案之本案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 品,且被告江畇樂稱手機內有其家人僅存之照片及錄音,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 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選訴-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裕 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第1066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金額 與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許宗裕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店僑信店店長,係該店鋪之實際管領權人,上址3樓 則為柯俊佑之居所。許宗裕對本案房屋1樓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隨時注意本案房屋1樓電路管線之使用狀 況而維修保養,定期檢修並檢查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是否 需汰舊換新,以確保本案房屋1樓之用電安全,避免電線因老化 、裂損而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隨時或定期檢修該處之電 源配線,致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49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倉庫 內,因電風扇之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使火 勢延燒,並燒燬本案房屋1樓後方倉庫及楊曜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使居住於本案房屋3樓 內之柯俊佑逃生不及,因火災而吸入濃煙缺氧,並一氧化碳中毒 及燒燙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柯俊如、楊曜嘉、證人林宥甫、麥智通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169頁至173頁、 第107頁至109頁、第313頁至314頁、第165頁至168頁、他字 卷第5頁、第27頁至31頁、相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115頁至 117頁、第181頁至189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病歷資料、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214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楊 曜嘉提出之損失清單、修復估價單、火災受損相片報告、相 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 21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至53頁、229頁 至301頁、第53頁至63頁、第65頁至66頁、第69頁至87頁、1 13年度偵字第6150號〈下稱偵卷〉第93頁至102頁、相字卷第8 9頁、第119頁、第121頁至130頁、第141頁至301頁、偵卷第 107頁至317頁、第353頁至545頁、他字卷第37頁至125頁、 相字卷第105頁、偵卷第553頁至5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 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 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公共 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已燒燬,然本案 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房屋3樓既為死者所居 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性質上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 。從而,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 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本案受波及住宅), 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此僅為 同條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本院得予以更正。 ㈢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 致死者死亡,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 之維護,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並致本案受波及 住宅受損外,更導致死者失去寶貴生命,令死者之家屬悲痛萬 分,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長、扶養4名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暨被告過失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本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 於102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1月13日假 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同意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但為免被告於 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向上開告訴人履 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各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楊曜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柯蘇櫻梅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金額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DM-113-訴-860-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 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上訴狀 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簡上-203-2025021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 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共8人,下稱被告林易澄 等8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陳明騰、 許淑䅍、戴麗菁部分既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林易澄等8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發生時,案發地點之「000卡拉OK」係在營業時間,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此發生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事,立 法者本假定該場所隨時會有人員出入(是否實際有人出入, 並非所問),故只要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認該行為 本身即含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此乃抽象危 險犯之本質。縱然依最高法院提出諸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 象危險之判斷標準(例如:原審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等人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是否已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仍應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成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理由如下: 一、既原審判決認定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時係在旁進 行勸架,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等8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以避免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 故本案在判斷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是否有「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形時,自應納入屬於在場人之陳明騰、許淑 䅍、戴麗菁之主觀感受,而非只以「僅有店員即證人廖惠芬 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為由,遽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未該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明騰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雙方就開始動手, 場面很混亂,我在其中努力勸架但還是拉不住,我就退到店 外了。我確定蔡洳鈺有持酒瓶攻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 跡是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許淑䅍於警詢中證稱:我 就看到兩邊都打起來,我是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因為阿彥( 指被告徐仕彥)受傷嚴重,我和蔡志宏、阿翰(指被告陳文 翰)乘坐計程車送他到省立花蓮醫院(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等語。證人即在場人戴麗菁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丟東 西過來,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然後就發生衝突打起來,我 就趕快叫店家報警,我沒有去注意誰有兇器,現場很混亂, 有很多碎酒瓶在地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跡是何人所有 等語。參以證人即店家廖惠芬於警詢中證稱:小姐都在勸架 ,但是都拉不開,突然雙方就爆發扭打,我口頭制止無效就 報警了,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拿酒瓶隨便敲,也有人 徒手扭打,該卡拉OK是大家都可以進入的場所等語。佐以卷 附原審法院就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參與之 人(包括被告徐仕彥、陳文翰、蔡洳鈺、林俊雄、林振雄) 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當時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亦有參與之人持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酒瓶攻擊對方,且肢體衝突之位置亦有因推擠、 拉扯或追打而轉換空間(由店內打到門外),造成部分案發 地點係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外之情形,顯見當時場面已達於 失控之程度,且此等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然 波及蔓延至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使渠 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渠等證述案發當時面對 肢體衝體之處置作為由原先之勸阻,嗣因無效果而退至店外 ;或由原先之制止,但因無效果而改報警處理等情亦可得知 。 三、綜上,被告林易澄等8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明顯已使 其他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遭受集體情緒 失控之波及,原審判決對於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之主觀 感受恝置未論,反以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為由 ,逕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64 至369、319至349頁),可知當時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 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 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 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 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 內發生肢體衝突,卡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 了然之狀態。又被告林易澄等8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 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 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 一座椅,並設有另一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林易澄等8 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本案衝突 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 ;現場除了被告林易澄等8人外,僅有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 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該3人經檢 察官起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見聞本案衝突等情綜合研判, 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 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態樣 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林易澄等8人以及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原係在卡拉OK店內各自聚集單純消 費,在正常消費期間始偶生短暫爭執,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澄等 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 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所為,即屬強暴脅迫 行為,已使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易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01、303、337、3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騰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許淑䅍       戴麗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 明騰等5人係友人關係(下稱甲方),被告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等6人係友人關係(下稱乙 方),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號「000卡拉OK」消費(下稱卡拉OK),詎被告林易澄 、蔡志宏在該店內發生口角,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 、呂士豪、陳明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當時尚在營業中,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丟向被 告蔡志宏,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徐仕彥、林俊雄與 被告呂士豪互相扭打,被告陳文翰徒手毆打被告林易澄,被 告林振雄與被告陳文翰互毆,被告蔡洳鈺則持店內桌上之酒 瓶砸向被告呂士豪,雙方發生互相推擠、互毆,致被告林易 澄、林俊雄、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 有身體多處之傷害(就傷害部分,被告林易澄、林俊雄、呂 仕豪與蔡洳鈺未據告訴;被告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 仕彥則撤回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 安寧。因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涉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之供述 、證述、證人廖惠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又訊據被告林俊雄、陳明騰、許 淑䅍、戴麗菁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消費,被告林俊雄並 與被告徐仕彥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俊雄、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被告林俊雄、陳明騰之辯護人辯稱 如下:  ㈠被告林俊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雄是遭毆打的一方, 當時是制止被告徐仕彥,並非壓制他。又依據案發時間、過 程及現場的情狀,除了受害對象為在場之共同被告與證人廖 惠芬受影響外,尚難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亦無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故被告林俊雄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再被告林俊雄等人到場之原因為朋友聚餐,在消費時偶然 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被告林俊雄等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被告林俊雄並無妨害秩序 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陳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騰在發生衝突前,即 已阻擋在兩造中間積極勸架,到事發不可收拾時,仍躲在旁 邊避免捲入其中,被告陳明騰無任何叫囂、助威行為,亦無 任何讓場面失控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許淑䅍辯稱:我當時沒有動手,我那天喝醉倒在沙發,在 那邊哭到不行,大家打起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  ㈣被告戴麗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是被告許淑䅍約我去 唱歌,他們在打架時我就離開座位,沒有進去勸架,我有嚇 到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甲方與乙方於上開時、地消費、聚餐,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 丟向乙方,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互毆,致被 告林俊雄、林振雄、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有身體多處 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 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 許淑䅍、戴麗菁、廖惠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27頁至33頁、核交字卷 第15頁至25頁、警卷第37頁至43頁、警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至63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至80頁、第83頁至87頁 、第91頁至97頁、第101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1 1頁至115頁、核交字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俊雄、林振雄、徐仕彥、 陳文翰、蔡洳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位 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指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頁至143頁、偵卷第121頁至 123頁、核交字卷第21頁、警卷第125頁至133頁、第135頁至 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49 頁、第364頁至369頁、第403頁至409頁),故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本案法條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 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 ,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⒉由於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 、脅迫行為,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上 開㈡⒈⑵之不法類型,即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煽起情緒失 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 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 標: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僅屬「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之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聚集,始能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威 脅程度。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之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之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閃避、受到人身 威脅而逃離之舉動。  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卡拉OK內互相拉扯致傷 ,但難認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秩序、社會安寧,而造 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⒈本案之事發經過,依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後述),甲方、 乙方在卡拉OK內異桌聚餐,因被告林易澄往乙方方向丟酒杯 ,且雙方均有飲酒,即開始互朝他方動手,甲方、乙方相互 推擠、拉扯(除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外,詳後述), 並在卡拉OK門外發生爭執與推擠。  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如次: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1_944x480x30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2分22秒,右桌座位從右上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林易澄、林振雄、陳明騰、呂士豪、林俊雄;左桌座位從左下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蔡洳鈺、許淑䅍、徐仕彥、戴麗菁、蔡志宏、陳文翰。 於2分57秒,蔡志宏與陳文翰開始回頭看右桌。 於3分4秒,陳文翰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 於3分6秒,林易澄起身。蔡志宏仍回頭往右桌看去。 於3分14秒,徐仕彥起身,並於3分16秒伸出右手指向右桌。 於3分15秒,蔡志宏起身。 於3分17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方向走去。 於3分18秒,左右二桌之人全數站起。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林俊雄也跳上沙發,林俊雄與徐仕彥在沙發上拉扯、互推。 於3分30秒,蔡洳鈺伸手拉住徐仕彥,之後摔倒在地。 於3分36秒,呂士豪從徐仕彥後方拉住徐仕彥的雙肩,抱住徐仕彥的頭部往後拉,徐仕彥摔倒在地,此時蔡洳鈺與呂士豪亦發生拉扯,林俊雄將徐仕彥拉起,呂士豪抱住徐仕彥頭部。 於3分45秒,蔡洳鈺彎腰撿起地上的酒架,將酒架往呂士豪丟去,打中呂士豪的肩膀,酒架中的數瓶酒瓶均飛出來落地,呂士豪跌坐在沙發上,此時徐仕彥起身,以右手毆打呂士豪的左臉部,接著轉身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往牆面倒去,林俊雄隨即伸出右手將徐仕彥壓在沙發上,徐仕彥掙脫後,又與林俊雄拉扯跟互推,此時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徐仕彥於4分5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的右臉部後,將林俊雄拉倒在沙發上,並於4分7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頭部,徐仕彥往右邊鬥毆處移動,林俊雄則坐在沙發上。 於4分31秒,許淑䅍至林俊雄後面,手放在林俊雄的背部上,之後林俊雄起身,許淑䅍拉著林俊雄右手臂,阻止林俊雄起身往前走向衝突處,陳明騰也走到林俊雄旁邊,此時許淑䅍放開林俊雄的右手,林俊雄站在牆邊。 於5分9秒,林俊雄往畫面左側移動,於5分22秒因與徐仕彥發生口角,徐仕彥推了林俊雄一下,林俊雄於5分26秒從畫面左側離開。 於3分52秒,呂士豪起身離開沙發處。 於3分54秒,蔡洳鈺抓住呂士豪,並以右腳踹呂士豪一腳,蔡洳鈺及呂士豪雙雙摔倒。 【右邊鬥毆處】 於3分27秒,陳文翰跳上沙發,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3分27秒,林振雄從後方將陳文翰拉倒在沙發上,陳文翰起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雙雙倒在地上,雙方起身發生推擠。 於3分40秒,陳文翰將林振雄推倒在沙發上,跑向站在柱子後面的林易澄,以左腳踹林易澄後,再以左手拉住林易澄,以右手毆打林易澄臉部,林易澄倒地後,陳文翰跨站在林易澄身體兩側,彎腰以右手毆打林易澄左側頭部四拳,陳文翰重心不穩倒地後站起,拖著倒地的林易澄。 於3分52秒,林振雄以左手架住陳文翰的脖子,陳文翰掙脫並將林振雄往林易澄身上推。 於3分55秒,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的頭部兩次。 於3分58秒,林振雄起身,與陳文翰發生拉扯。 於4分2秒,蔡志宏從左側鬥毆處往陳文翰、林易澄與林振雄方向走去。 於4分5秒,陳文翰走向林易澄,並推了林易澄一下,再以右手毆打林易澄頭部兩次。 於4分7秒,蔡洳鈺從地上拿起一個酒瓶,並持酒瓶往林易澄頭部擊打一次,林振雄見狀擋在林易澄與蔡洳鈺中間。 於4分14秒,陳文翰從林易澄後方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4分15秒,徐仕彥推了林振雄一下,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往左側推去,蔡志宏則從林振雄後方拉林振雄。 於4分20秒,陳文翰將林易澄推倒,林易澄因而摔倒在地。林易澄起身後,陳文翰繼續推擠林易澄。 於4分33秒陳文翰以右手打林易澄的左臉部一下,林易澄往後倒在歌唱台的地上。 於4分22秒,在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時,許淑䅍從林振雄後面拉著林振雄,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4分23秒,徐仕彥掙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並往陳文翰及林易澄方向移動。 於4分30秒,徐仕彥以右手打林振雄頭部。 於4分37秒,陳文翰、蔡志宏、蔡洳鈺、徐仕彥圍著倒在歌唱台上的林易澄。蔡洳鈺以右腳踹林易澄一次,並持酒瓶丟擲林易澄,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以右腳踹林易澄,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 於4分42秒,林振雄將徐仕彥、陳文翰推離開林易澄,再將林易澄拉離開歌唱台。 於4分53秒,蔡洳鈺與林振雄發生拉扯。 於4分59秒,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振雄臉部,徐仕彥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於5分30秒,呂士豪與徐仕彥互推。 於5分43秒,衝突又起(衝突發生在左側畫面之門口處),蔡洳鈺被推入店內,隨即又往店外衝,徐仕彥將蔡洳鈺往後拉。 於5分49秒,徐仕彥於門邊與人發生衝突。 於5分51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畫面左側丟。 於5分56秒,蔡洳鈺從左桌桌上拿著酒杯、蔡志宏從左桌桌上拿起酒瓶,將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再往畫面左側離開。 於5分55秒,林俊雄從後面抱住陳文翰,陳文翰於6分5秒掙脫林俊雄。 於6分3秒,蔡志宏跑回店內,於6分9秒拿起左桌上的酒瓶從畫面左側離開,並於6分31秒回到店內。 於6分7秒,蔡洳鈺走回店內,拿起左桌桌上的不明物體,隨即從畫面左側離開,又於6分17秒回到店內。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2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2_1920x1088x26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3分7秒,林易澄起身,並從桌上拿起不明物體往另一桌的方向拋出,蔡志宏起身,接著兩桌人士陸續起身。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及互推。 於4分9秒,徐仕彥毆打林俊雄的背部。 於3分50秒,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 於3分55秒,蔡洳鈺拉住呂士豪的右手,以右腳踢了呂士豪,蔡洳鈺跌倒在地,站起後推開呂士豪。 4分7秒,蔡洳鈺撿起地上的酒瓶往畫面右下角離開。 【右邊鬥毆處】 於3分18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走去。 於3分22秒,陳文翰跳上沙發,毆打林易澄的後腦兩次,二人倒在桌上,陳文翰繼續毆打林易澄七次,被林振雄拉開,林易澄坐在地上。接著陳文翰與林振雄互相拉扯跟推擠,陳文翰與林振雄往後倒,二人起身後往畫面右下角離開,林易澄站在牆邊。 於3分41秒,林振雄被陳文翰推到沙發上後,陳文翰轉向站在牆邊的林易澄,陳文翰以左腳踢林易澄肚子,接著把林易澄拉倒在地上,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次,將林易澄拖到畫面右下角,林振雄跟到畫面右下角,陳文翰、林易澄及林振雄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 於3分25秒,在陳文翰毆打林易澄時,蔡洳鈺推開陳明騰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丟擲,蔡洳鈺又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砸,酒瓶撞擊到林易澄的頭部破裂,裡面的酒噴灑出來,蔡洳鈺將手上殘餘的酒瓶往前丟後跌坐在地上。 於4分12秒,徐仕彥、林振雄、蔡洳鈺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畫面被切到無法看清楚衝突細節)。 於4分17秒,林振雄以手臂架住徐仕彥的脖子,蔡志宏則從林振雄背後拉著林振雄的肩膀、許淑䅍抓著林振雄的手臂,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5分1秒,徐仕彥毆打林振雄後跌倒,起身後轉向毆打站在牆邊的林俊雄。 於5分5秒,徐仕彥撥掉林俊雄指向他的右手後,以右手毆打林俊雄一拳,林俊雄彎腰躲過,蔡志宏將徐仕彥拉走。 於5分29秒,呂士豪與徐仕彥發生口角,並互推,呂士豪推著林俊雄一起走出門外。 【門口鬥毆處】 於5分41秒,蔡洳鈺站在門口處往門外看。 於5分43秒,蔡洳鈺從門口被林振雄猛力推進來,蔡洳鈺隨即衝上去,徐仕彥也跟到門口將蔡洳鈺往後拉,許淑䅍將林俊雄及蔡洳鈺拉進店內,徐仕彥與林振雄於門口互推。 於5分49秒,林振雄以右手毆打徐仕彥,徐仕彥跌坐在沙發上,許淑䅍將林振雄推往門外,徐仕彥起身追去門外。 於5分50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丟,呂士豪抓著陳文翰,並推陳文翰一下,林俊雄從後方抱住陳文翰,許淑䅍跟著走到門外,蔡洳鈺拿著酒杯,蔡志宏手持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 於6分4秒,林振雄於門口以右手毆打蔡洳鈺,蔡志宏被推擠至店內,許淑䅍站在林振雄面前阻擋,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杯往門外丟,蔡志宏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走去。 於6分3秒,陳文翰掙脫林俊雄,撿起牆角的酒瓶走到門外,並於6分21秒回到店內。 於7分23秒,徐仕彥往門口走去,許淑䅍拉著徐仕彥阻止徐仕彥往門外走,蔡志宏、戴麗菁也跟著走到門口。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⒊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此經證人廖惠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9頁),固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69頁、第319頁至349頁),可知當時 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 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 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 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 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內發生肢體衝突,卡 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了然之狀態。又被 告等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 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一座椅,並設有另一 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等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 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衝突 延續戶外馬路上導致路過之人可得見聞本件衝突,自難認 本件衝突蔓延至店外而影響不特定人;且本案騷亂之規模 非大,僅有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與對方發生之衝突,未波及 他人,衝突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 控制之態勢;況現場除了被告等人外,僅有店員即證人廖 惠芬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⒋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雖均於本院承認犯罪,但基於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 闡釋之標準、公平法院應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該等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該等被告均為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當時未有下手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本案衝突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須說明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被告陳 明騰自始至終均站在衝突外圍,以手勢勸雙方冷靜,被告 許淑䅍、戴麗菁則有拉開肢體衝突者之動作,可見被告陳明 騰、許淑䅍、戴麗菁在案發現場時,確實係在旁進行勸架, 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以避免 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被告 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自無從逕以 本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11人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本院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尚有未合之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11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依前開說明 ,即應就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中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7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光中於民國113年7月25 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因見 代號AW000H11368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獨自走進電梯,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女進入該電 梯,在電梯往上抵達5樓之際,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右 手戳碰A女右側胸部3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使A 女深感噁心不悅,A女因遭驚嚇而作勢反擊,被告見狀於電 梯抵達5樓開門時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 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易字卷21頁、第27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4-易-1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淵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樓梯間,因 不滿告訴人施聖傑在場施工,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胸口1下,致告訴人受有胸 口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9頁),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4-易-47-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柏菱(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威成(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威成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 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簡附民-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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