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71-80 筆)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大理石牆 面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 ,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111年10月18 日前一直未與伊卻認石材的數量,致伊無法裁切,並有先告 知上訴人若如此會因為工廠出貨時間重疊而延宕,上訴人也 只是回答要繼續等,後來兩造才於111年10月18日的時候寫 確認單,確認最後的數量。嗣伊於112年5月29日完工系爭工 程,但依伊提供給上訴人的報價單,上訴人尚餘尾款新臺幣 (下同)289,026元未給付,用LINE訊息催款也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伊於111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地,111年8月 12日被上訴人先行以LINE傳報價單給伊,但譯○公司111年10 月19日才蓋章回傳報價單,確認生產石材,總額為1,793,88 5元(稅金85,423元)。但被上訴人直到112年4月6日才供貨 ,並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雙方雖然確實沒有於系爭契約 上約定履約期限,但就一般外牆施作而言,被上訴人並不需 要如此長之施工期間,且伊遭譯○公司認定遲延173日,被罰 款318,000元,爰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㈡又被上訴人有多項施工品質不良的瑕疵,包含:⒈石材縫隙大 小不齊。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⒊扣件安裝不確實。⒋ 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⒍石材 出廠前未做防護。⒎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⒏車庫正門上 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經伊催告修補後,均置之 不理,譯○公司只好另外找人完成,導致伊與業主協商後簽 立切結書,遭扣尾款380,000元,就此部分亦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所請的放樣師父家○工程行到現場施工,伊幫被上 訴人代墊放樣款項15,600元,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被上訴 人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願意折讓,就應收款項打八折 ,計224,81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抵 銷,爰就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伊於原審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中針對舉證責 任之分配法則及是否尚需進一步提出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上 之法學專業知識尚有欠缺,原審並未曉諭伊針對系爭工程最 後是否有驗收等資料為進一步提出補強證據,甚或曉諭聲請 調查證據等說明,原審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 ,並以伊未盡舉證之能事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 突襲性裁判之嫌。伊於原審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非自認尚有 尾款存在,蓋因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及所提出之證 物,依客觀之事證,系爭工程確實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 且遲延將近6個月未完工,最後亦非被上訴人所完工,故尾 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再者,施作期間品質有瑕疵經伊催告後 仍未將瑕疵修復,且始終無法通過譯○公司之驗收,致伊因 遲延173天完工而遭罰款計318,000元,暨因被上訴人施作部 分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公司要求放棄3 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 被上訴人就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亦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所致。 從而,足徵系爭工程均無驗收且未完工,因後續之完工確實 是由訴外人找人施作後才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後續均無進場 再行施作,要如何稱已完工,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 發生,原審並未就此答辯內容曉諭上訴人確認是否由被上訴 人所完工,並另行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在不懂法律程序 下始遭突襲性裁判。  ㈡伊所稱之「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依照外 牆之石材安裝本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如果1個師傅 一天就至少可以完成8至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 是2週內即可完工,此可請專業鑑定單位出具報告證明依一 般經驗法則確實不需要到6個月之久。依被證6之通知書明顯 記載112年5月5日出具之文書,已載明未按期完工,此與被 上訴人自述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伊否認之),足證在112 年5月5日早已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而造成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自稱於同年5月29日始完工,更可以證 明,兩造間確實未驗收交付完工之內容,原審逕為認定尚無 逾相當期間始完工之論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況最後完工者 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訴外人譯○公司另行找廠商完成。 另本件承攬工程之原料係由被上訴人之廠商負責,如係被上 訴人之廠商造成延誤應與上訴人無涉,因為本件承攬之工作 內容是帶工及帶料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被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出問題未按時裁切石材出貨之風險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原審對此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㈢系爭承攬工程之前置作業放樣工程,此為合約內容,系爭案 場為開放場域隨時都可以進出,被上訴人早應依合約內容至 現場放樣,被上訴人於其他案場接案之工程太滿,導致人手 不足延誤放樣之時程,此部分延誤之風險更不應由伊負擔, 況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 ○裝修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為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部分工程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 所致。為此,伊以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舉證,作為抵銷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  ㈣系爭合約訂定之初因被上訴人欺騙伊而於111年8月30日向伊 提出作為兩造施作工項依據之報價單,竟就序號3之單價擅 改為2,300元而與原審之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項次第4項之 單價1,500元不符,此單價上訴人已損失計192,000元(計算 式:240才×800元=192,000元),又因未完工而無法向譯○公 司請求38萬元尾款,此既然屬於同一工程內容,伊因未完工 而無法領取尾款,則間接證明系爭工程亦確實未完工,此才 符合邏輯。另關於放樣錯誤之代墊尾款15,600元,原審逕為 認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放樣尾款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本 件因被上訴人之調度人力不足及放樣之延誤實已造成伊重大 之損失,更應認為被上訴人實無尾款之請求權,原審就同一 事件有兩種不同之標準,顯然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㈤就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為施工中之照片(卷第83頁至125頁 ),無法證明有全部完工,且無法證明有驗收完成,另提出 美容報價單,伊否認真正,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 工程有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向譯 ○公司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應收金額2,289,550元,此文 件在原審被上訴人即曾提出,然並無誤差之問題,原因在於 有稅金91,909元及前期應收帳款359,470元(非本件工程款) ,此與被證3報價單之金額1,838,172元相加後即為2,289,55 1元(計算式:1,838,172+91,909+359,470=2,289,551)。  ㈥對譯○公司之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⒈譯○公司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上包,其所提出另委請第三人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施作報價單業已表明除了 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部分,非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外 ,其餘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項目。依上開報價單之品 名項目一為安哥拉黑沖仿面260才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工項報價單之項次3:外牆安哥拉黑石材數量2,450才 未完工之部分,此施作之外牆為百分之百轉包,足認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除未施作完工外,更令伊受有遭譯○公司扣款及 未能收回尾款之損害。  ⒉伊與譯○公司之合約係在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即終止,且係因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屢屢延宕時程、有重大缺失而在未完工 前即終止合約,足證確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重大瑕疵,且一 再延宕施作未能完工,致伊受有遭扣款及未能收取尾款38萬 元之損害,且兩者具因果關係。伊之上包譯○公司完全無法 進行驗收,且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部分,譯○公司業已 委託大○公司於113年上半年度始完工,且依大○公司報價單 所示工項,僅有外牆施作項目二的部分金額459,200元不是 本件之工項外,其餘施作的工項866,200元均為被上訴人未 完工之部分。  ⒊依譯○公司及大○公司之出具之上開書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述 不實,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既已主張係爭工程於未完 工前即已終止,且在譯○公司另請大○公司進駐施作前被上訴 人亦尚未完工,從而,不管外牆數量尚有多少才未完工,均 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尚未就完工部分盡舉證 責任,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以大○公司之 主要工程與本件無關即率爾認定全部無涉,顯然過於牽強, 且未盡舉證之責。  ⒋依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足證譯○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施作工 項(連工帶料)顯為百分之百轉包之工程,又依兩造歷來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早已明知驗收之單位為譯○公司,又從前 開回函亦明確指出係因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有重大瑕疵,無法 驗收,並即刻終止被上訴人後續之工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系爭工程非百分之百轉包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伊否認被上證1、被上證2及被上證3之形式真正性,該照片除 了黑白畫面無從比對外,拍照時間未能證明是何時之照片, 且雙方亦無會同驗收及簽名認可該文件,換言之,並無伊或 譯○公司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或會同驗收之紀錄,故被上證1至 被上證3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  ㈦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充:  ㈠參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及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伊主張之尾款事實不爭 執、未具體化爭執、應有自認或擬制自認的適用,於二審為 追復爭執的陳述,應已為失權效,不得任意提起反覆之爭執 ,否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得一概 得再為追復之主張。再者,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已曉諭、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提出、有何主張可以 抵銷、總計抵銷多少?原審法院再次詢問有何證據提出等, 以盡曉諭義務,況原審雙方均無律師代理出庭,兩造並無存 在武器上之不平等情況,甚且,反觀上訴人之書狀格式內容 ,應係委請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撰狀,伊卻無任何專業人 士協助。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並無曉諭調查證據云云,洵屬 無理。  ㈡系爭工程沒有遲延:  ⒈上訴人自認兩造沒有約定期限,其又主張伊遲延也未提出任 何兩造有約定期限之證明,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 又石材的訂製需要時間,伊早已告知上訴人,會需要等候相 當時間,加上石材尚需客製化,上訴人及業主均知之甚悉, 本件石材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確認單乃兩造所確認 ,加上客製化時間,伊是在合理之工作期限內完工,並未遲 延。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僅辯稱「如果一個師傅一天就至少可以 完成8-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是2周內」云云, 上開前提並無提出任何依據證明,泛指依一般經驗法則,並 無理由。伊早已告知要下單要快,後續各個工廠都會很忙, 112年1月5日也向上訴人確認112年3月底材料才可能會完成 ,況且上訴人遲遲未確認石材規格及客製,此不可歸責於伊 。  ⒊上訴人自行對業主放棄38萬尾款請領云云,與伊有何關聯, 自不得將其自願折讓之部分轉由伊承受虧損,上訴人之辯稱 ,洵屬無據。  ⒋兩造最後之估價單序號單價為2,300元,上訴人也用印其上, 表示此為兩造最後之價格約定,上訴人之辯稱是混淆事實, 不足採信。  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29日完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主張未 完工,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提出 瑕疵修補,伊完成修補。原審判決,認為縱有修補瑕疵的費 用,原審判決也將部分之修補作為尾款之抵銷(此部分伊提 起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抵銷),是以,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 工程已然完工,僅是就尾款的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 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不足採信。  ㈢有關譯○公司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內容 顯然偏坦上訴人,譯○公司與上訴人乃合作對象,而上訴人 同意折讓尾款給譯○公司,當初渠等就是說好由伊負擔虧損 ,伊不同意始生本件訴訟,從而譯○公司之函文不足採信。  ㈣石材縫隙大小不齊,這是天然石材接縫無可避免之處,並非 瑕疵,尤其是素面之石材,縫隙本就無可厚非,當初選擇該 石材之性質,附帶被上訴人應該就此部分跟業主說明,不可 歸責於伊。二、膨脹螺絲未完成植入結構、三、扣件安裝也 修補完成、五表面殘膠、七石材美容,均已完成修補,後續 對造也未再提出有脫落之現象。四、角鐵及螺絲合約內並無 標示註明全部需要使用不銹鋼及規格,八、車庫正門上方與 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是當初放樣人員與總監討論過才 會這樣設計的圖面,與伊之施工瑕疵無關。依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之陳述,對照前後文:「沒有到現場」這句是指後面 所說的:「被證10倒數第2頁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錢的事情 ,現在已經做好、二不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 的,…」,針對這兩件事是不需要到現場的修補的,而其他 的需要修補的,已到場修補,是以,原審判決認事上容有誤 解,伊已完成修補,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出之大○公司報價單跟本件工程無關:  ⒈大○公司的報價單與本件111年10月18日石材確認單相互稽核 ,可證兩者並無關連,蓋依系爭石材確認單,品項:3CM安哥 拉黑石材水沖面,數量2450才、3CM安哥拉黑石材,水沖面 弧度轉角數量239才;大○公司的報價單,品項:外牆施作安 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上 訴人稱不在本案)、石材安裝費用(1572才)、石材裁切加工( 1572才)等,可徵大○公司的報價單與上開石材確認單,無論 是數量、項目,一望即知,兩者均不吻合,可證大○公司施 作的工程與系爭工程並不相同。  ⒉依大○報價單:施作的項目一、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二 、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兩者相加始為第三項的石材 安裝數量1572才(260+1312=1572才),第四項的石材裁切加 工數量(1572才)、石材搬運、鷹架等,復依上訴人辯稱:「 項目二並非維氏石材工程行未完成之項目,因此下項數量需 扣除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數量高達1312才,則施作 的安裝、裁切加工的數量應扣除1312才,可證,主要項目根 本與系爭工程無關,又剩餘的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 究竟是施作於何處?上訴人應提出施工照片,以資證明大○公 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係屬同一?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不足 採信。大○報價單的數量白色結晶化玻璃高達1312才,是主 要工程,卻自承與系爭工程根本無關,由此可知,上訴人提 出的大○公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實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上訴人先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列舉項目如膨脹螺絲未完全植 入結構、表面殘膠等,均與工作物之整體結構、完整性無關 ,而是後續瑕疵的修補,嗣又辯稱譯○事後委由大○公司接續 完工,前後辯詞不一,互為矛盾,究竟是主張瑕疵還是未完 工?  ㈥大○公司估價單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百分百轉包:   上訴人之回覆無非以,譯○公司提出的大○公司的施作報價單 作為辯駁,然該報價單項目二,與系爭工程無論是品項、數 量、顏色均不相同,且白色結晶化玻璃與系爭工程無關,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大○公司的報價單,安裝、裁切加 工的數量1572才,對照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1312才,扣除 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證明大○公司的工程幾乎做的 就是白結晶化玻璃的部分,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者,扣 除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究竟有無施作?施作在何處 ?上訴人迄今亦無提出證明,且從被上證3的施工圖,此施 工圖為施工圖說,早已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工程僅限於前半部,與大○公司施作的部分根本無關,上訴 人援引譯○公司函文及大○公司報價單,指稱是百分百轉包不 僅與事實不符,且譯○公司與被上訴人利益密切,其說法更 是偏袒,又該函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材料或 工法有何重大過失?上訴人用譯○公司的函文指稱其雙方間 的終止契約,是因被上訴人云云等語,實難令人採信。  ㈦被上證1為修補瑕疵之施工照片,從施作地點、範圍、樣式, 一望即知就是系爭工程,被上證2為完工並完成瑕疵修補照 片、被證上3為施工圖(含材料、尺寸等),工程名稱:大湖 街工程、圖面名稱:外牆石材立面圖,為施作工程時已提出 ,均可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毫無理由否認形式真正 ,實無可採。上訴人無端拒付尾款,故意不驗收,如今卻反 過來稱無會同驗收文件等語,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破壞交易 安全。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沒有到現場等語,然係針對: 「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前的事情,現在已經做好」、「不 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的」等2項不需到現場 修補的項目所說的,其他應到現場修補的,被上訴人均已修 補完成等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 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35,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 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 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 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尚不能因而即主張工程尚 未完工;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 工程完工後品質也有問題遭業主扣錢等語(原審卷68頁), 復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稱:「…因遲延173天完工遭業主即 譯○公司罰款318,000元,及因原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遭該 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依民法第49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尾 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109、113頁),除全未提 及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外,並主動提及遲延 173天完工乙節,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其雖於上訴後提出業主即譯○公司之函文,主張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云云(本院卷159頁),然上開函文係記載:「 因佳業公司(即上訴人)於現場發現維氏石材工程行(即被 上訴人)於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缺失,主動向我方(即譯○ 公司)告知。我方請佳業有限公司告知維氏石材工程行於限 期內改善。…故以未完工的情況下,即刻終止維氏石材工程 行之後續工程。」此有譯○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文可稽(本 院卷145頁),是該公司已明確敘明「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 缺失」等語,能否率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非無疑,對比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公司切結書主旨欄記載:…承包商佳 業有限公司因工程瑕疵中止合約切結書,說明欄並記載:… 因其下包商維氏石材工程行施工發生重大瑕疵等語(原審卷 201頁),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有瑕疵,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自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  ⒊準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之尾款。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遭譯○公司罰款318,000元部分 :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雙方沒有約定履約期限,但道 義上來講我也被業主催也有被罰款,我是相信被上訴人才簽 的契約,我也沒有仔細看」、「我有一直催促原告,但是合 約確實沒有訂一個原告要完工的期限」等語(原審卷68、10 2頁),是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期限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次查,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逾相當期限始完成系 爭工程之情形,上訴人僅泛稱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 做完等語(原審卷102頁),難認已舉證說明此類工程之相 當期限,且由上訴人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1日才正式請原告開始訂製石材(原審卷145 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號傳送其與石材原料廠商之 對話截圖,其上顯示須過年後才能出貨,特殊石材需要等不 然就是需要動作快等語(原審卷147頁),參以同年12月13 日、21日、22日,被上訴人也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因為下單的 時間點,各大工廠都比較繁忙、單量多,下單要快,後續工 廠都會很忙等語(卷153頁-157頁),並於112年1月5日向上 訴人表示確認3月底以前材料會完成等情(卷165頁),顯見 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係因石材原料需待 上游廠商出貨,且上訴人確認石材的時間點係報價後約兩個 半月始確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下單訂貨,實難認工作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綜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款尾款請求權,主張抵銷318,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再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8項瑕疵:   ①石材縫隙大小不齊,②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③扣件   安裝不確實,④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⑤表面殘膠未清 理乾淨,⑥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⑦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 ,⑧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瑕疵(原審卷111、 201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告知 被上訴人瑕疵之項目並傳送瑕疵照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1 9至22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回覆以:①這問題難 免會有些許誤差,②後續如有掉落 非人為因素全權負責 維 修修補無需費用,③同上,④唯獨八字扣螺絲及內破鍍鋅其餘 六角螺絲馬車螺絲都是白鐵螺絲,⑤殘膠部分我會請人員過 去處理,⑥石材大版切割完成後 都會使用一層防護 但加工 完需再做一層防護需要收費的,⑦完工前已有請石材美容處 理過2-3次了 如覺得還是沒有到達你們要求 我再請美容的 前往修繕,⑧此問題為當初 放樣人員及總監討論過才會這樣 設計的圖面;角鐵及螺絲 合約內並無標示註明 全部需要使 用不銹鋼及規格(原審卷225、25、29頁)。由是可知,被 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⑤部分承認有瑕疵,其餘則否認 為瑕疵,就否認部分,編號④部分由系爭契約觀之,兩造確 實未明文約定螺絲、角鐵之規格,就編號⑥部分,上訴人則 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石材出廠前有做防護之義務,就編號 ⑧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241頁),然圖面原 始設計為何?是否有變更設計?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施作有誤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則上述編號④、⑥、⑧部分均 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另就編號⑦部分,由卷內照片 觀之,確實有部分石材有直角,部分則崩角的情況產生(原 審卷227至229頁),對於講究外觀之建築而言,確實難謂無 影響,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可以再派人去美容,則此部分應可 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上之瑕疵。是系爭工程之瑕疵計有編號① 、②、③、⑤、⑦部分。  ⑶由前述對話截圖觀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瑕疵後,被上訴 人雖承諾會處理,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112年5月 29日後就沒有到現場處理(原審卷104頁),應認其不於期 限內修補,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或向其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上開瑕疵業已修補完成 云云(本院卷183、243、245至2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卷323頁)。查系爭工程為建物大理石外牆施作,任 何經過該處之人均得拍攝照片,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係 何時所拍攝,而譯○公司已委請大○公司接手後續工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瑕疵是否確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自 難徒憑現場照片加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迄未舉 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⑷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雖提出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主張 其受有尾款380,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審卷201頁),然該切 結書係記載「上訴人願自動放棄尾款380,000元」,可否率 認係其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並非上開全部 8項瑕疵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就各 項瑕疵所受之損害即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原審當庭闡明明 仍未能說明(原審卷103頁),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 然確有上開瑕疵,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 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總計為35,000元。  ⑸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其主張抵 銷抗辯有理由之部分為35,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放樣尾款15,600元,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家○工程行負責人吳○中簽立之證 明書為憑(原審卷203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向該工程行 給付放樣尾款15,6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原審卷113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該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所以才未付尾款,並提出其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 下稱金○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以上是放 樣錯誤重新裁剪加工補料)合計20,862元,請款日期:112/ 6/10」(原審卷247頁),是其所陳家○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始不發尾款乙節應可採信,在被上訴人尚無須向家○工程 行支付尾款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動向其給付,能否認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利益,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支出15,600元之原因 多端,或基於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推論兩 造因此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系爭放樣費用,自屬無據。  ⒋末就上訴人稱訴外人金○企業社願意折讓224,814元部分,核 屬該企業社自願折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 證說明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為35,000元,由 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尾款289,026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254,026元(計算式:289,026元-35,000元=254, 02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4,026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建簡上-2-202501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周嗣彧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1,856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 以下簡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193縣道與花10縣口 旁欲左轉花10縣道,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與後方由訴外人吳 OO所駕駛,亦沿花193縣道○○○○○○○○○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OO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共支出醫療費用 65,697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前開金額予吳 OO。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表、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車禍發生被 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吳OO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違規情形,原告亦認本件被告肇事責任為70%、吳OO肇 事責任為30%,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理賠計算 書分別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被告、吳OO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基此,原告既依上揭強制險法規定代位 行使吳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吳OO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45,988 元(計算式:65,69770%=45,9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小-765-2025011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方明富(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發(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紀惟(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黔蓉(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宛辰(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秀(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烏瑪‧黑蕾‧勒巴(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石鳳嬌於 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 其餘被上訴人,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方○藻(已殁)於80年2月20日 向上訴人父親黃○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該2人 並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而 方○藻不具有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 約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茂名義而繼續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約定由方○藻出資,委託黃○茂及其配偶何○琴在系爭 土地上為方○藻建築房屋一棟,待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 ,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方○藻。黃○茂及何○琴亦依約定於80 年5月13日建築門牌為「○○村0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黃○茂於82年12月14日將土地申請分割成二部分, 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編為「○○段0000地號」(面積1,112 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而黃○茂原有房屋即門牌 號碼○○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則改編為「○○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伊等向上訴人提起之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 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然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方○藻與黃○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係有權占有,且依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然依當時立 約之真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租賃期限尚未 屆至甚明,兩造分別為方○藻及黃○茂之繼承人,應受同意書 之拘束,然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A所示之 範圍,妨害伊等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90條、800條之1 、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 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事件已終止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企圖將系爭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 反租賃契約情形,再租地建屋之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範圍,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認方○藻與黃○茂約 定租地建屋時,應係約定承租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之時為止,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 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系 爭土地。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繼受該租地建 屋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遭駁回,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訴 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元。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上訴人若無占用權源,豈能占 有如此之久,又被上訴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父親黃○茂繼承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 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2(堆放廢棄物之噴漆範圍,11 1.59平方公尺,未占用全部面積,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29頁),並經本 院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參(原審卷第285至287、293 、29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租地建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有 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之買賣 關係存在,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另案訴訟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認定方○藻既有支付20萬元之代價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之權利,即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 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並至少自85年11月4日起長期 占有使用或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方○藻與黃○茂就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 於另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且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 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 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 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 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 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 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方○藻與黃○茂約定租地建屋時,應認 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 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應及於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範圍外(即租地之範圍係方○藻與黃○茂約定之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 承受該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 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 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雖經判決確定其 主張為無理由,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 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 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關於拆除及清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 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 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0條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790條之文義觀之, 僅得禁止他人侵入所有人之土地內,能否據以命他人清除、 拆除地上物,已非無疑,參以其立法理由:「土地之所有人 ,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 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 ,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 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 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 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亦僅論及土地之所有 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爾爾,而兩造均認該條規定並不包含 命他人清除、拆除地上物(本院卷271、283頁),則被上訴 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清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 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 ,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 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 ,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2 樓增建,A部分為雞舍,上訴人主張二者分別於80年間及108 年間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0、222、272 頁),復有前案109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263至267頁),則上開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年 之久,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2廢棄物部分,雖提出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之L INE對話截圖主張於111年1月19日返家時始發現云云(本院 卷279至281、287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有 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 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參以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時自承 該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係其借用使用等語(本院卷263頁) ,此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援用(原審卷 20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 空地部分,自有可能於斯時前即堆放上開廢棄物,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尚不足採憑,應認就廢棄物部分 ,亦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為可採。  ㈤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清除系爭土地上物,惟上訴人迄 未舉證說明其占有權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上訴人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佐證,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附近 幾乎無商業活動,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居住該處,應認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 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 總計為185.1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1元(計算式:22元×1%×185.19平方公 尺=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圖所示2部分,僅於履 勘其日當場噴漆劃設之範圍,並非全部由上訴人占用,此有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原審卷343頁),是此部分實際面 積、不當得利均無從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加計前述得特定之金額,酌定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0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原簡上-2-2025011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03號 原 告 王乂航 被 告 曾愛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愛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需補 繳新臺幣3,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6

HLEV-113-花補-403-2025011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 上訴 人 何叔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上 訴人邱志忠為訴外人邱○火之子,邱○火於民國110年9月4日 前往伊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邱○火除自行到場及 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並親自向伊口述遺囑意旨,且自 行選定見證人在場見證,經伊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 遺囑之內容,經邱○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 出具伊事務所公證書。上訴人因不滿其父邱○火將其遺產指 定由訴外人阮○鳳單獨繼承,而對阮○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經花蓮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 111年8月18日傳喚上訴人到案並當庭勘驗邱○火前往伊事務 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 字第5628號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已知悉邱○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 精神狀態正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火之真意,相 關程序合法、公證書內容亦屬正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 地檢署申告,誣指伊明知邱○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火公證 內容不實之遺囑,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對伊 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以上訴人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 稱系爭誣告案)。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 務相關文件、對外職業之信憑性、民眾對伊辦理公證業務信 賴度等疑慮,使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覺得太少,應該要給40萬元,不過 須要等到伊向阮○鳳討回其父親之遺產後才給,現在沒錢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 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誣告案經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 下稱花高院),並於113年6月25日當庭播放伊父親前往被上 訴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之錄影畫面,然該錄影畫面未顯示 時間。伊父親死亡前,曾有三次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 理公證,爸爸第一、二次去時尚未生病,第三次時已經生病 ,且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已經神智不清。公證隔年,爸 爸生病未痊癒,住在門諾醫院,住院中仍神智不清,有診斷 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提交法院之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被上 訴人有無「張冠李戴」之嫌,花高院現正查證中。  ㈡原審判決賠償金額20萬元太高,請求降低為5萬元。伊在原審 說應該要賠40萬元,是因為伊另案(花高分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10號)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訴訟勝訴後有錢 可以賠償被上訴人,希望原審等伊另案勝訴後再宣判,但原 審提早宣判,所以伊才提起上訴。伊願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但希望能分期之方式。伊每月雖有退休俸4萬多元,惟 伊現每月要還給銀行將近3萬元,僅剩1萬多元可生活,伊現 靠開計程車賺錢貼補不足。另請求准予分期付款,每期2千 至3千元,付完為止。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有對伊為誣告之犯行,詳如系爭誣告案判決書所載。 伊因上訴人之前揭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足堪確認。上訴人 多次、刻意利用司法程序騷擾並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執業 上之重大困擾及損害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伊為花蓮縣在地長期耕耘,且深獲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一 般民眾之信賴之民間公證人,對於公證事務兢兢業業。而上 訴人本件所為,除導致伊須額外耗費時日及精神提供相關公 證文件予相關司法機關說明外,上訴人甚且多次或以電話、 或自行至伊執業之事務所,對伊及所屬職員大聲咆哮及諸多 不堪入耳之辱罵言語,造成伊及所屬職員工作及生活上之懼 怕及困擾,不時擔憂上訴人會再次騷擾或為其他更不理性之 行為。在前述案件進行期間,伊在上、下班期間甚至擔心自 身或事務所員工有受攻擊之危險,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本 件所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執業之信憑 性及民眾對於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產生疑慮等情 事,足證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 ,且上訴人對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情節顯屬重大,故伊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且屬適當。  ㈢上訴人日前有逕自寄發道歉書予伊,其內容提及上訴人自認 有執意對伊提出誣告,造成伊之權利受損,及司法資源之浪 費乙事,其所為雖毫無道歉誠意,但已可認上訴人自承其惡 意甚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至為明確。再者,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予伊,反而一再就本件之刑 事、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足證上訴人就其所為,實無任何悔 意,更沒有要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意,其惡行確屬重大,無任 何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事。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自認伊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更認 為其應給付伊40萬元方為足夠,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認諾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雖有違誤,但仍足認 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 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 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原審說應該 要賠40萬元,是因為我另案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 訴訟勝訴後有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65頁) ,無非以「日後打贏官司、取回財產」為前提,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核屬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84頁),尚 有誤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 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 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 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以刑事誣告之不法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足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錢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本院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 社經地位,上訴人為中央○○大學畢業,曾為警察,現已退休 ,退休金大約每月4萬元,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車禍受有嚴重傷 勢,經醫師診斷恐有認知功能損害,及上訴人誣告行為雖足 令被上訴人產生不悅之感受,但尚屬在封閉不公開之刑事偵 查程序中之行為,有一定隱密性而未擴散使外部社會相關群 眾知悉,且上訴人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及對被上訴提出道歉 書(原審卷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5

HLDV-113-簡上-48-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江思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元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年*月**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購買以被告為起造人之OOOO建案中,坐落在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6/10000)及其上OO 段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號*樓之* ,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 告已依約給付頭期款80萬元,並於1**年*月間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備齊相關過戶文件交付被告委託之地政士即訴外 人魏OO。詎訴外人魏OO突然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已於同年* 月**日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因此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如未履行則於 期滿翌日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逾期仍未置理, 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 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本件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 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 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賣方違反第七條(所有權移轉)第一 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 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 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 而被告委託之地政士已於4月間向原告索取過戶證件,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之過程,遭地政機關通知系爭 房地遭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故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原告 前已支付之房地價款80萬元及其利息,與60萬元(計算式: 400萬元×15%=6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參)。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已支付80萬元(其中60萬元為簽約 款、20萬元為備證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備證款係於1 **年*月*日,由賣方備齊移轉轉登記應備文件時支付,是原 告既已支付至備證款,被告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系爭房地已於1**年*月**日遭訴外人林OO聲請本院為查封 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迄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且 依約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支付之房地價款80萬元並附加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 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3),及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 同額惟不逾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之金額即60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0

HLDV-113-訴-220-2025011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泠 黎恩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顏OO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日7 時2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中街口時,為當 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乙○○)駕駛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行換入內側 車道即逕行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 先行等過失,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 553元(板金費用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零件費用2 73,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 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上學途中,在花蓮農校 學區限制時速50公里之路段,遭被上訴人以時速73公里撞擊 ,且其完全未煞車,上訴人甲○○因而韌帶撕裂、左側軟骨缺 損等等嚴重傷害,受傷後更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又被上訴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就系爭汽車之 修復過程錄影存證,亦無更換零件之工人、開立發票之會計 等人之證詞,復無第三方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未有人證, 僅以其私人文書為證,證據能力不足,不能成為法院評價對 象,且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看過車內受損狀況即自行修復, 更係故意將證據滅失。上訴人不希望本件存有惡意更換零件 、提高保險金,或以他人舊零件拍照存證之情形。另系爭汽 車之受損金額應以該車之公里數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而非 逕以新零件為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516元,及上訴人 乙○○自112年6月12日起,上訴人甲○○自112年10月30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前揭時、地因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由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顏OO之保險契約約定而支付修繕 費用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來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細、統一發票、被上訴 人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原 審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卷附卷 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甲○○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 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顏OO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 號刑事卷附覆議意見書足參。而訴外人顏OO部分,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而經比對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修繕時照片可知,均有系爭車輛前牌照凹陷;引擎蓋 、水箱罩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等情(見警卷第44頁至第 50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01頁、第207頁),堪認被上訴 人所提修繕項目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 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4月,而該車 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繕部分為273,250元,有上揭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 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151,21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73,250×0.369=100,829;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250-100, 829=172,421;第2年折舊值:172,421×0.369×(4/12)=21,20 8: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421-21,208=151,213),加計工 資11,529元、烤漆費用29,774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共計192,516元(計算式:151,213+11,529+29,774=192,516 )。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費 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明 細、統一發票等為證,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第157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聲請就上揭修繕項 目及費用為鑑定,經本院將刑事案件卷內警員所攝之現場( 含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所提拆卸更 換零件之照片及修繕明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就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是否合理進行鑑定,惟因上訴人未依本院 所命預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難認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以盡舉證之責而足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0

HLDV-113-簡上-6-20250110-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劉昌達 被 告 王連生 蔡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翼陽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以1**年*資登字第164***號收件字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連生尚積欠原告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7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5,850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原告申請原屬王OO所有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000分之15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王連生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翼陽,惟王連生已無其他財產供其 清償債務,是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年* 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蔡翼陽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以1**年*資登字第164***號收件字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連生所 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11月11日花院94 執仁7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向OO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為證,堪認被告王連生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之行為,顯已 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並致債權人 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對 被告王復生之債權甚明。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年*月**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翼 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 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 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毋庸併予諭知回復,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2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3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4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5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2025-01-10

HLEV-113-花簡-115-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美鑾 相 對 人 呂崑富 陳品妤 周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113 年6月7日、11日共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亦簽立借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每月僅 須償還利息6萬元,於到期時全額償付本金,然抗告人僅支 付1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依照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到詐騙集團設局詐騙,完全沒意識 到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 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街00號 ○○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三層 00.00 四層 00.00 000.00 陽台 0.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0號 ○○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騎樓 00.00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2025-01-08

HLDV-114-抗-1-2025010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被上訴人 田雪梅 訴訟代理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43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花蓮市國富五街與國富六街交岔路口過 失撞及站立在路邊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603元、 看護費36,000元、工作能力減損158,400元、交通費用102,2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11年5月8日、5月13日就診固與本件 事故有關,然其後之就醫幾乎是自身引起之疾病,包含靜脈 曲張、原發性關節炎、脊椎退化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12年8月20日因其他交通事故就醫,竟也向上訴人求償, 實屬荒謬。被上訴人2次挫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均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已75歲,超過法定 退休年齡,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係因何種傷勢於外縣市來往就診,並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 要。就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及雙方社會地位及收 入狀況,上訴人國中畢業,無業在家,沒有收入,且原審認 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 請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 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於111年5月8日、同 年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醫,接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各支出550元、250元等情,有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1、33頁、花簡卷第67、66頁)。該醫療費之支 出,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必 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指稱該等醫療費 用與上訴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無足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受傷 時為7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 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5-1至35-2頁 、證件袋內之稅務電子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8萬元,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DV-113-簡上-40-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