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
號),然遭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1日平土
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關於00
0土地之編號E2、E3、E4部分,誤載為000土地)附表一編號
B1、B2、C、D、E1、E3所示各建物、水塔、塑膠棚架、碎石
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暨上訴人各自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情事,上訴人所提由其等祖父○○所簽
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
賃土地之地號,且面積與系爭土地亦不同,無從遽認系爭租
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而言,中華民國係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人為伊)
不生任何效力。又依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4、76、
77、82、83年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即為相同土地,且系爭聯單之用
語既使用「使用費代金」,難以從系爭聯單所示公法上行為
,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各給付伊如附表一
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39年
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堪認○○
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林進見、
林進福(下均略稱姓名)之父即訴外人○○○,多年來按期繳
交具租金性質之使用費代金予臺中縣政府收執,且上訴人林
進熙(下稱姓名)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而申請將繳納土
地使用代金之人由林進熙之父○○○變更為其,堪認○○、○○○或
○○○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反對且不
再收租,則系爭租約期滿後,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民法
第451條規定,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本院卷一第31、145、200、201、260、453頁、卷二第10、1
02至104、2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000、000土地均係於87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
積分別為2,515.46㎡、58.27㎡),且000土地重測前為○○路段
00-000土地、000土地重測前則為○○路段00-000土地(自00-
000土地分割而出),000土地係於96年12月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面積1,445.6㎡)。
⒉系爭租約之上記載:「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今依法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39年
1月1日起至民國4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等語。系爭契
約文末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位分別記載「○○」、「訂約代表
臺中縣縣長于國禎…」,而非記載「臺灣省政府」。
⒊系爭租約記載承租土地之等則為18、19,惟系爭聯單之繳納
人為○○○(即林進見、林進福之父),且土地等則記載為15
。
⒋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開占用範圍均未重疊),暨
上訴人占用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⒌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時,關於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圖、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略圖、原法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勘驗現場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表
(林進見及林進福、林蔡藤)、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95、139、143至149、223至23
9、243、371至374、415至42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所簽立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是否包含000、000土地?
⒉系爭聯單是否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而非私法租賃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土地:
⒈系爭租約係林進熙於110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見原審
卷第95頁),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
。參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足證
自○○『占有系爭土地』開始,○○及○○○均…占有系爭土地。…最
早應自○○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
134頁),雖可認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本即係○○租賃及○
○○繳納代金之土地乙情,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惟查,系爭租
約關於所承租土地之土地未記載所收租土地地號,僅記載:
「○○鄉○○路」(見原審卷第95頁),已難認定○○所承租者即
為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
月7日八三府工水字第237989號函(下稱第237989號函)所
載函文所涉相關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本院函詢○
○地政關於000、000、000、000土地及同區重測前之○○路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略
稱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土地之相關異動如後開
附表三所載,此有○○地政114年1月7日平地資字第114000005
8號函及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63至231頁),足認第237989號函所載00、00、00
、00、00、00土地均非000、000(即00-000)、000(即00-
000)、000(即00-000)土地,並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聯單
所載「○○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應無關聯,
是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云云,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辯詞
,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乙情為真,本件自無再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間2年
期滿後,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或民法第451條規定而
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聯單非屬私法租賃契約之性質:
⒈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有關河川
地之使用,依該規則第六章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並得依規定撤銷許可。是關於河川公地之使用,
僅限於申請許可,此項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
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又
使用人所須負擔繳納一定之費用(即使用費),依同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
謂使用人與管理之行政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查第237989號函之說明二業已記載:「一、依據臺中地方
法院83年9月12日中檢輝強字第55172號函及台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之規定辦理。二、該地已變更使用行為,並搭建房屋及
種植竹類等高莖作物,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自83年2期起停征使用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且觀諸系爭聯單(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
)之繳納注意事項記載:「一、河川公地使用費使用人應在
上記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加罰滯納金累積至50%止。…三、使
用費繳納聯單如有遺失應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補發或有數字
不清不符等情事應於十日內逕向本府建設局水利課申請更正
以免逾期受罰。四、河川公地被水流失應於水災後乙個月內
申請註銷經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核免使用費。」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縱認○○○或○○○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惟仍屬於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所為公法上單方許可行為,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難遽謂即有私法之租賃關係存
在。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林進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占有000、000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
占有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如前所述,本件成立無權占有,且依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以下調查事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請求對林進熙、林進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用以證明「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緣由來自系爭租約
之約定」,然林進熙、林進福非系爭租約之簽約當事人,亦
非系爭聯單之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且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
定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法認為與系爭聯單所載00土地係屬
相同土地,自無再依職權訊問林進熙、林進福之必要。
⒉請求檢附系爭租約函詢臺中市政府或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
租約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然系爭
租約無地號之記載,已如前述,縱調取相關資料,仍無從認
定○○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乙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有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占用人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 備註 林進熙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占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市○○區○○段000○000○地○○○○○○○號B1建物(205.22㎡)、B2建物(50.76㎡)、C水塔(2.85㎡)、D塑膠棚架(16.88㎡)。 ①27萬904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為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碎石地(9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702㎡) 1,46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3及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林進見、林進福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869㎡)。 4,896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附表二: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②、⑤、⑥、 ⑩、⑫ 林進熙 林進熙 868萬4,865元(計算式:31,500元×【205.22㎡+50.76㎡+2.85㎡+16.88㎡】=8,684,865元) 99.93%(8,684,865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⑦、⑬ 林蔡藤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係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1,466元 0.01%(1,46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無條件捨去)【連帶】 ⑧、⑭ 林進見、林進福 林進見、林進福 4,896元 0.06%(4,89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總額 869萬1,227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附表三: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第一次或總登記登記日期 有無分割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000 96年12月5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00-000 000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原審卷第183頁 中華民國 00-000 000 原審卷第29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1至293、305至307頁 00-000 000 原審卷第30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227頁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5頁 00 36年6月25日 總登記 有 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敬義等→許伯川 本院卷二第297、309至321頁 00 71年9月1日 自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167、175頁 吳仲華→…→卓耀卿 本院卷二第299、325至335頁 00 51年4月26日 登記為林錫福所有 本院卷二第182頁 林錫福→巫色→林文源、林文全、林許粉 本院卷二第303、337至343頁 00 35年8月1日 總登記 本院卷二第185頁 鄭東周→蕭明哲→原臺中縣 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45至351頁 00 49年9月22日 登記為林清籐所有本院卷二第191頁 林清籐→…→蔡榮昌、蔡協東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353至365頁 00地號土地查無相關資料(Ⅱ-2-P.255) 00 35年7月31日 總登記,65年5月27日登記為郭清涼所有 本院卷二第197頁 郭清涼→…→林寬厚 本院卷二第257至289、367至377頁
TCHV-112-重上-18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