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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忠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忠聖因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請求准許易科罰 金,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此有本院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為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PDM-114-聲-71-2025020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烈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 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烈以被告錢人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 )。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下稱 臉書)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 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 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然後那一次我公司果然 被刷掉了。可也就是您做評審的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 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 「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 的。『裁判、球證、旁證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 贏的是誰?也許妳高高在上久了忘了,但是觀眾記得。」又 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貼文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 被您當眾喝斥,事後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可是也 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 在臉書刊登「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 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 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質疑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政 府文化局補助電影製作評審委員之公正性,足以毀損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 由狀、補充理由續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 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 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 條規 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公開發文稱:「我都沒說出 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 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又在前開貼文下 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 斥」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又在臉書公開發文稱「我 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 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 桌大罵的現場」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67至368、3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依卷附112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 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下稱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 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被告統答時間內,確有以「沉 浸式體驗說實話,目前在臺灣,其實大家都沒有自己花錢 做耶」(1時43分18秒)、「你其實現在臺灣有很多家公 司在做這個,你可以找她們合作,讓他們出錢…」(1時46 分46秒)等語質疑被告申請之沉浸式體驗費用預算,惟未 有拍桌喝叱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1至414頁),並經檢 察官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期日當庭播放上開112年7月14日 審查會議錄音檔案,確認該次會議錄音檔案並無聲請人拍 桌喝叱之聲音等節,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 1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其臉書公開發表聲請人 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拍桌喝叱等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應屬有據。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聲請人對我拍桌喝叱是形容詞, 但我認為她真的有拍桌」、「我在臉上寫的可能沒有這麼 貼切,但我感覺她確實有喝叱我臨演為什麼花300萬,還 有沉浸式體驗為什麼要自己出錢」等語(見他卷第248至2 49、422頁),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明確指摘聲請人 利用擔任審查委員之地位,於112年7月12日,在該審查會 議上,以拍桌及大聲喝斥之行為,不當打壓被告等情,是 被告所為言論內容為明確敘述時間、地點、行為事實之具 體事件,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且聲請人擔任政府預算審 查委員,本即應就申請補助項目之內容進行提問及實質審 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問之內容,亦均係就被告申請補助之 項目提出專業質問,似未逾越審查之職務範圍,然由被告 所發表之臉書貼文觀之,被告係為表達與聲請人間就電影 「周處除三害」所生著作權爭議,卻在貼文中以夾述之方 式,刻意置入上開與「周處除三害」著作權爭議無關之獨 立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利用電影評審委員之地位打壓異 己,藉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係表達其主觀認遭不公平對待 之感受,而認被告主觀上無藉此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 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犯 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 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112年10月19日貼文部分犯嫌,已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見他卷第332至33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雖漏未審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112年10月15日 貼文部分犯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經提起自訴亦為法 院審理範圍,爰一併指明之。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 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亦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倘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此類 型事務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達到監督公眾事務的效果 ,言論自由於此所受的保護自應較高於個人名譽權,以發 揮言論自由於憲法保障上最大的價值。 (二)被告於上揭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另記載「您做評審的 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 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的。『裁判、球證、旁證 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贏的是誰?也許妳高 高在上久了 忘了,但是觀眾記得。」並在前開貼文下方 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 可是也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 ?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有前述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三)依上揭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顯示, 聲請人於其所投資之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 司)進行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未參與,此有上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7頁),核與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述「台灣評審制度有規定,如果評審跟公司有關 係就要迴避,那一次評審牽猴子公司的申請案時,我是不 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48頁)相符。惟該次會議程序僅 有聲請人於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於投票程序似未有所區隔 ,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評審會議有規定可以獲得 補助之名額,評審有7位,每位可圈選4個申請案,以獲得 票數高低來決定哪些申請案可以獲得補助,投票是不記名 的投票,但文化局的人來收票時,可以看到我有沒有投牽 猴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48頁),顯見該次審查會議 之流程,聲請人雖於牽猴子公司人員進行簡報時暫先離席 迴避,然仍有參與該次審查之投票甚明。 (四)再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 結果,刊登獲選補助新臺幣200萬元之牽猴子公司「非想 非非想」計畫時,並未將具有牽猴子公司股東身分之聲請 人備註為迴避評審委員,嗣經網友余永寛於臉書質疑本案 審查會議公正性後,牽猴子公司負責人王師即主動回應余 永寬臉書貼文並要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重新公告審查結果 ,並張貼已於備註欄位加註表明聲請人已迴避參與「非想 非非想」計畫審查之審查結果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余永 寛臉書網站112年10月16日畫面及王師留言截圖、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結果公告修正 前、後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9至213頁)。是聲 請人既為申請補助之牽猴子公司股東,又同時擔任審查之 評審,縱使臺北巿政府文化局之人員可看見聲請人於投票 程序有無勾選補助牽猴子公司,然社會大眾包括被告並無 從知悉,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初次公告亦漏未載明聲請人 迴避事項,是被告發表上開指摘聲請人為球員兼裁判之內 容,本屬與公益相關之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所表達之意見及評論,縱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屬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適當評論範圍,故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錢人豪與李烈前因電影「周處除三害」著作權內容已生紛爭,嗣其於112年7月14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然未通過補助,而對擔任該次評審委員之李烈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及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斥」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以此不實事實指摘李烈為利用評審委員之地位刻意打壓異己,藉以貶損李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錢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025-02-05

TPDM-113-聲自-265-20250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欽佩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俞伯璋 年籍住所詳卷 葉俊宏 年籍住所詳卷 蔡欣澤 年籍住所詳卷 林苑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欽佩、黃陳鳳美、黃慈姣(下合稱聲 請人等)告訴被告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林苑君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13年11月9日、同年 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3年11 年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尚未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委任聲 請人黃慈姣為本件之代理人,而聲請人黃慈姣具有律師資格 ,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 代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之同一法理,聲請人黃慈姣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為執業律師 ,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 等則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下稱鎮山海營造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之親屬 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緣田晉五金製品公司因故與鎮山海 營造公司涉訟,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並委任被告俞伯璋、葉俊 宏及蔡欣澤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 林苑君指示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撰寫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內容提及「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歿)之親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 程序中擾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 滋事惹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 警人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語,並將該狀紙遞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聲請人 等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信用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士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案件,委任被告俞伯璋 、葉俊宏及蔡欣澤為代理人。被告4人並於112年3月22日 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其內容 記載「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歿)之親 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程序中擾 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滋事惹 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警人 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文字,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一) 意圖 散布於眾; (二)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三) 所指摘 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 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 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 二) 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之。惟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僅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人員可得閱覽,書狀中所陳事項 ,顯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所得知悉,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 妨害信用罪中所指傳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散布」要 件不符,至於各地院檢是否調卷,並非被告4人所能安排 、控制,實難認被告4人有藉此遂行散布於眾之情事。又 上開文字之內容,僅係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加派人員維 持秩序,避免拍賣程序遭受干擾,旨在主張、維護自身及 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得認被告4人具有誹謗他人及妨 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 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仍 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其餘聲請意旨有關指述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節 ,並非告訴範圍,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 式未合,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聲自-281-2025020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鍾豪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41、2184 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豪告訴被告廖昱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1841、2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33號處分 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 處分書於113年9月2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 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 10日,偽造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並交付予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正一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聲請人僅就其所稱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所論斷其餘罪嫌應予不起 訴之處分部分,則未於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表 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則本院審查範圍即受聲請意旨 拘束,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中向介壽路派出所警 員提供之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連生牙科診所於11 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雖有不同 ;然經以肉眼比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中文字、英文字母、 阿拉伯數字筆跡,二者無論字體外形、筆勢、轉折、運筆習 慣等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係由同一人所寫;又甲、乙診斷 證明書上該診所大小章蓋印位置係有所不同,且觀諸該診所 於向臺北地院提出之「謹覆貴庭」書狀中表示「並檢覆病歷 及診斷證明、收據證明複本」,足認甲、乙診斷證明書係由 該診所於不同時間製作;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被 告於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署名筆跡顯然有別,堪認甲 、乙診斷證明書均非出於被告所寫,自不能排除連生牙科診 所於製作甲診斷證明書時,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 Z000000000」之可能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如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為相同製作者 ,其二者間就被告名字中「昱」字上半之「日」部豈有筆順 大相逕庭之可能,又被告聲請強制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 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有不知何人加註之說明, 可見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竟有三種版本,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提出各份證明書相異處多如牛毛,顯見甲診斷證 明書係偽造,被告復行使偽造之甲診斷證明書用於提出刑事 告訴、申請強制險,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參照高檢署檢察長函詢連生牙醫診所,經該牙醫診所回覆: 「關於患者廖昱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字號一事,業經查明 如下:(一)廖昱婷之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始正確, 至於Z000000000(陳秋霞)應屬誤植之誤,…一時失察和疏 忽,造成錯誤,後經發現重新改正(其發生之原由,因時日 已久無法查知),謹附上兩者病歷影本及廖昱婷診斷證明書 以查照!(二)此確為本診所嚴重之失誤和過錯,不僅延誤 患者廖昱婷之請判,更造成貴檢察署之困擾和麻煩,謹此致 歉,敬請鑑諒!」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8833號卷第75至81頁),可知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 明書確係均由連生牙醫診所所作成,且記載不同係因連生牙 醫診所誤載所致,被告亦確實有前往連生牙醫診所就診,實 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因此, 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1-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59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彩鳳告訴被告吳國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6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7459號處分書(下稱高 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 3年8月9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於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向告訴人佯 稱:願為告訴人管理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 妥善管理上開房屋,而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管理上開 房屋,並將上開房屋及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房屋後 ,即於110年7月15日將上開房屋租予劉熙明,劉熙明之配偶 即劉伊倫則擅自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上開房 屋之帳單收件地址,使其等受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水電 、瓦斯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 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曾於110年7月12 日向告訴人稱房子不要賣,委託給我管理,告訴人每個月收 房租等語,告訴人乃因而於同日將本案房屋委託被告管理; 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2萬3,000元之價格,將 上開房屋出租予劉熙明,是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 ,與其向告訴人所稱替告訴人管理房屋、告訴人得收取租金 之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至告訴人嗣於 111年1月21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思,或認被告與劉熙 明所定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長達5年之租賃期 限,已逾2年,應得告訴人之特別授權(民法534條第2款參 照)等節,均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以及被告就本案 房屋有無處分或代理權限以及權限範圍等民事範疇,與刑法 詐欺罪嫌實屬無涉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 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已有敘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 其認定理由確已一一論列,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釐清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所簽 訂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之簽署始末及告訴人委託被告 之具體範圍,而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真心要協 助管理房屋,始簽署本案委託書。又被告有擅自更換大門、 阻止房東陪同建管處人員會勘、提告房東、租賃契約有租金 不同之兩種版本、匯付租金未經房東同意等異常行為,足證 被告取得本案委託書及本案房屋之鑰匙後,即有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而構成詐欺罪等語。惟參照本案委託書記載:「本人 吳彩鳳今日(110年7月12日)特寫此委託書委託我的二弟吳 國賢管理我本人吳彩鳳的房子(房子的地址: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我的二弟吳國賢每個月會將錢存入我 本人吳彩鳳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73頁),可知告訴人明確將本案房屋之使用、管理權限委 託予被告,且無任何限制、條件,並由被告承諾應將管理本 案房屋之所得存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是前開委託書並未提 及告訴人係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亦未明確指稱被告應給 付自己使用本案房屋而須負擔之租金予告訴人,故被告如係 以管理本案房屋之方式使告訴人得每月獲得金錢,堪認被告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再轉交予告訴人應屬本案委 託書所稱之「管理」本案房屋之方法,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係本於本案委託書之合法授權而有權將本案房屋出租,並非 顯然無稽。又被告管理本案房屋是否有超脫本案委託書之授 權範圍或劉熙明是否須負擔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責任(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實屬被告、告訴人、劉熙明間就本 案房屋所生民事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法逕以 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因此,參照卷內證據 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即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0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 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 ,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參以 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金訴-35-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陳清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暐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清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暐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陳清河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 其釋放。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 23日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依法 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 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 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偵38124卷第1 15至123頁、訴卷二第31、33、71、73、119、129頁),又 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卷二第135 頁)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上開規 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302-2025012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 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 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至被告雖稱願償還告訴人所竊得之商品價額,惟被 告係於統一超商萬光門市行竊,如有返還商品價額之意願 ,即可自行至商店處理,惟被告均未為之,亦未遵期到庭 ,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無從據此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居○○縣○○鄉○○村○○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1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萬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金 門高粱酒38度(容量:0.6L)1瓶得手,並藏放在隨身之黑色 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長楊莉玲發現店內物品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被害人楊莉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品標籤1紙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及商品 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莉玲,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上-260-20250123-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0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 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前 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則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 6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21

TPDM-113-單禁沒-6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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