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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民國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林政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 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3 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第一信用合作 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 發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0年9月14日 概括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1年6月 23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原告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僅為林政宏之住居所,而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 原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於85年間遷入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可見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 且原告與林政宏僅為朋友而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二人住居所 不相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送達系爭地址並不合法,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其上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 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且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押 證明、財務擔保等,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 98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欄所載地址非原告當 時之住居所,惟本院於83年8月11日已發函通知第一信用合 作社補正原告及林政宏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 其後本院亦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告經合法送達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本院遂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並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法。另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非其親簽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充分辯論,並經本院認定「審視被告所提上開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告簽 名之字體及筆順並無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11年12月9日以答 辯狀提出借據後,迄至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 借據簽名非真實之主張,實已非可採」,該案並無違背法令 ,又同屬兩造間之爭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及 本院均不得做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 於83年7月29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83年 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提出其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居所而不生確定之效 力。惟查,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僅記載其「原住○○市○區○○街0 0號5樓之3,85年8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等內容(本院卷第27頁),依此只能證明原告之戶籍地先後 於「85年8月23日前某日起至85年8月22日」、「85年8月23 日起」,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然而至原告將戶籍地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以前,是否將其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或 其他不同地址,尚有未明,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83年7月2 9日核發後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住居所,尚難僅憑原告上開戶 籍謄本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被告尚 以原告另積欠2筆借款債務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均經核准,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 所地址亦皆為系爭地址(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4、10986 號,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503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支付命令之送達合 法性,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該判決第2、5頁,即本 院卷第84、87頁),參以雖然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已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閱該案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或住居址 資料,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業 已提出本院於83年8月11日命請其陳報原告詳細住所及其最 近戶籍謄本之通知函(本院卷第57頁),而嗣本院亦於83年 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原告徒憑前開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 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如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生效日)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反面推論即可得知,從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 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基於債之關係 命原告為給付之支付命令,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 )無障礙之判斷,雖非確定判決,惟依前開說明,其確定後 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 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許原告再以該債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 押證明、財務擔保等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 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提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211-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王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共計900萬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867萬6,87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拍-48-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宗穆 相 對 人 顏念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O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聲-129-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相 對 人 陳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 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7萬5,7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聲-212-20250305-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 被告 蔡何全米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永松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文賓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既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土地,則原確定判決(即第 3次再審)有以下事證可認適用法規有錯誤。 (一)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與附圖甲陽台外推均屬違章建築,基 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並不受保護,故非民 法第796條所指可受保護之不動產,原審就此已適用構成 要件錯誤,而屬適用法規錯誤。蓋依學理與實務見解(如 台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於西元2024年7月5日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之講座課程,違章建築之實務難題與所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0號等判決)即認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 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 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尚難認與物權法所 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765、767條之所有權適用規定。而依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等文 書,足證再審被告之房屋與陽台外推部分,既屬未經申請 建照與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章建築 物自不得作為民法第796條所指「房屋」之具有所有權欲 保護之客體,故法條之房屋本應為當然解釋或目的限縮解    釋,排除再審被告陽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採前開學理    與實務見解,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96條    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屬動產,乃近5年内裝置包覆陽台 之外,並非屬民法第796條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   1、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均認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類似本案陽 台,是牆壁外增建)、豬欄 、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2、再審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不像陽台(水泥做),反係塑 膠與鋁鐵混合,螺絲鎖上之可移動之塑膠合成物,並非房 屋,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 免於拆除之適用。 (三)不論陽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且違反公共利益。   1、系爭越界陽台,既為「房屋牆壁外」所增建,本屬可分,    何來具整體關係不可分?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認事用法錯 誤。蓋應拆除之0.97平方公尺所指,乃鄰近再審原告窗台 之再審被告陽台外側,並非靠再審被告房屋本身,原確定 判決理由所稱可能會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腐蝕、老化…等語 ?進而免予再審被告拆除,此乃誤認拆除0.97平方公尺部 分係靠再審被告房屋牆壁之陽台,自有嚴重客體認識錯 誤,與違反物理法則,而屬適用法則不當,自構成民法第 796-1條所規定之錯誤。   2、既然系爭陽台或浪板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越界建築,除 侵害再審原告土地上空之利用,亦妨害兩造後端附近同段 1003、1004地號土地後方房屋所有權人、進出防火巷至馬 路之困難,亦造成消防救災時無法將水往上噴灑,更造 成相鄰房屋2、3樓層住戶無法打開窗戶,往上、下逃生, 更足認定系爭違章建築違反公共利益。   3、再審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為 全部或一部移去越界建築部分。以系爭使用比例觀之,再 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收回越界土地所得利益較小,再審被 告所受損害較大,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查違反論理法 則。 (四)前所提之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 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既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再 審。   2、足見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時之二審曾主張有第796條之1 抗辯事實,業經第1次再審即本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不予採納,則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審、第1次再審 抗辯,顯屬同一事由;況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與前開再審 規定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未查,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但書規定,自非適法。 二、第2、3次再審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 (二)查第2次再審判決就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適用,係以拆除該越界部分0.97平方公尺之    陽台及浪板,對於本件再審原告不具備實質上利益,只是    外觀上徒具行使權利之形式,並且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可    能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云云,    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免除拆除義務。惟就常理而言,    所謂「支撐整體」建築物主要部分,應係建物之鋼筋梁柱    及全部水泥本身或牆面,而非建物外推之陽台或其上薄薄     1片之浪板、不具拆除後致生結構上之危險,乃再審法院    竟認拆除此越界部分之陽台及浪板,將對建物之整體結構    安全危險,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實難以理解其間之因果    關係。況第2、3次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    行鑑定顯有違證據調查法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調    查相關證據,即以結構安全等因素認再審被告免拆除義務    ,自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該陽台0.97平方公    尺與浪板)之拆除是否危害?漏未調查鑑定」之違誤。 三、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被 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陽台』、『烤漆浪板』拆除 。(三)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不合法部分: (一)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    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能完全    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實非無疑。且前開判    決關於違章建築物之判決意旨並非直接相關,再審被告亦    未據此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上開判    決與本案違章建築是否屬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所規    定之「房屋」解釋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無理由。原確定判    決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請求再審被告拆除    之系爭浪板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要件為    法律適用爭議。惟細觀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即第1次再審時,已針對前開主張提起過再審之訴,本    次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二、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其請求亦為無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附著其上之烤漆浪板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人,自得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應屬有 據 。且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分別以具體事證認定並論 述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 其認適用法並無錯誤。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之第2次再 審程序不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另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未斟酌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情形,未 就此進行鑑定,有違證據調查法則,是第3次再審即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1、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再審 而設,則解釋適用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是否以同一 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 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判決認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 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 抽象之規定同1條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9年 度 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 則係對第1次再審判決而言,並以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兩次再審原告顯不同,並非以此同指均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謂係同一事由。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實 有 誤解。   2、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 由中 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惟再審原告在 歷次訴 訟程序中從未聲請法院就拆除陽台及浪板是否影 響建物結 構安全送請鑑定,歷審法院亦未送鑑定,再審 原告所謂之 「鑑定報告」並未存在於本案訴訟中,原確 定判決自無從 斟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事,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再審被告蔡明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再 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蔡永松為其繼承人,兩造均具狀 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與民事聲請 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1至193頁、第195至20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 合,爰命前開為蔡明定繼承人之再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   、蔡永松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3年6 月12日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前開再審之訴部分未逾上開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案由 欄),前開第2次再審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1年6月15日 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本件再 審原告即前開第2次再審之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則於1 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或係誤載, 設非誤載,亦屬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前開第 2次再審確定判決係對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 告對之提起再審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另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   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0年 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 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然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學理與實務見解如台 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前開講座課程與前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等判決,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 96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判決(非有效判例或解釋例)與學說等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 審原告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2、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二)雖主張系爭浪板非屬民 法第796條所稱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援引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為據云云。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至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 浪板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 免於拆除之適用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取捨證據 失當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 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3、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三)之1、2、3另主張不論陽 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且違反公 共利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 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 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自不合法。  4、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四)另主張前所提之第2次再    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程序不合法,原確    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雖已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但書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即民 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認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 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而認本件兩 造所提再審之2件訴訟之再審原告不同,自非前開法條所規 定之同一事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是原確定判 決自無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 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另以前開再審理由二之事由,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行鑑定,顯違證據調查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違法: (一)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業如 前述。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    規定。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不得    據為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    已審酌測量儀器、技術與今相比有誤差產生可能,故再審    被告主張因地籍重測致土地經界線變動,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系爭陽台、浪板逾越地界應屬可信,而認有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另斟酌兩造利益、建物屋齡等各項狀況,    而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再審原告所述情形業經第2次再審判決斟酌,且    依所有卷證兩造亦從未聲請鑑定,亦無鑑定報告之證物存    在,而認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13至16頁)。再審原告於本院雖主張於二審曾聲請,    然究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    確定判決乃針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論究,而與二審判決無關。則再審原告前    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前開各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   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   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5

CYDV-113-再易-10-20250305-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送達,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全聲-5-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美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忠泰鳳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 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 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 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 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024元   ,惟此部分聲請人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不併確定 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合先敘明。   ㈡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    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之人,非得向他 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此部分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㈢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 酬金5萬元,固據提出律師委任費用單據一紙為證;惟第三 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已   如上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㈣惟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非訟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是聲請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1號民 事判決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0萬2,02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7號民事 判決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略) 附帶上訴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裁判費 6萬4,018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酬金 5萬

2025-02-26

TPDV-114-司聲-171-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桃園市祥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智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七O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3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聲-70-202502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陳武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共 計7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91萬1,952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 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拍-42-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明玲 住000 Broadway E. #000, Seattle, WA 00000, USA 相 對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相 對 人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柒萬肆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07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75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4,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簡秀玲部分,毋 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聲-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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