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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恩妮ENI JUWITA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ENI JUWIT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615-202503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溫達WINDA CHRISTIANI SARASWATI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WINDA CHRISTIANI SARAS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614-202503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福NGUYEN VAN PHUC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NGUYEN VAN PH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619-202503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HA BABUL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592-202503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HEIKH MOHAMMAD JAMAL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591-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1號 原 告 李婕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婕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中山橋下(往蘆洲方向) 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20公 里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 0條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8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 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並無依法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同向車道」處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僅在對向車道 設立「警52」標誌,駕駛人行進間無法一望即知。又員警在 轉彎後橋柱後方取締,亦有不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照片,本案原告於前開時、地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 為;又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限5」標誌均設置在系 爭路段左側,標誌清晰可辨,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值勤員警之位置亦無違法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3年1月8日至114年 1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5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1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101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相機 193.2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62.4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1133703994號函暨現場照片、測速結果照 片可查(本院卷第81-87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與「警52」標誌距離為255.6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在對向車道,無法一望即 知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均僅規定: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該測速取締標誌固需清晰可辨,始能達該警示之立法目 的,惟是否清晰可辨,應以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已足。 經查,系爭路段位於二重疏洪道之河濱區域,且為「雙 向單線道」、路幅非寬,而本案「警52」標誌及「限5 」標誌設置位置雖在對向車道,但並無任何樹木或其他 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87頁 ),一般駕駛人如未超速,應得清楚知悉該測速取締之 警示,仍屬清晰可辨。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員警取締位置不妥云云。然查,本案員警測速 位置即在系爭路段之路旁槽化線內,且旁有警車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87頁),而測速地點前方19 3.2公尺處即設有「警52」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乙節, 已如前述,本案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何違法。況原告 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 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 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 地點不妥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 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係員警依測速結果照片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3

TPTA-113-交-1341-202503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8公里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得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涉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申訴及舉 發機關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以舉發尚無違誤,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 5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部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施行而為被上訴人自行刪除更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意思,係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陳述 舉發不當之理由,藉其裁量權予以撤銷不當之處分,但被上 訴人不予審究上訴人之機會而衍生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 上之爭議,上訴人就此爭議,而向原審提起112年度交字第1 681號之撤銷訴訟。詎原審竟未審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陳 述之機會,顯不認為上訴人係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 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而以舉發機關執行職務部分為判決, 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請求裁判之訴訟事件為裁判, 即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規定 ,是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 66號、第533號、第695號、第758號解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衍生道交 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第8條 第2項所生公法上之爭執,應向有管轄之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再經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裁判內容之意思,未見 原判決有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為判決。若原 判決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事件,非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應依職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所規定辦理,而非在上訴人起訴聲明 事項或其範圍以外之事為裁判。綜觀原判決未就交通裁決事 件是否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審認,也未就公法上 之爭議等起訴聲明事項為判決,即已超出上訴人起訴聲明事 項及其範圍之主張,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具行政訴訟聲請狀,先向原審聲請112 年度交字第1680號及第1681號等交通裁決事件併案聲請為共 同訴訟之辦案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賦予 上訴人享有共同訴訟事件之「為其所共同者」規定之訴訟權 ,詎原審至今並未給予裁定,致使上訴人不能依法抗告尋求 救濟之權,嗣竟已完成判決,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林敬超有違 反辧案程序規定,拒絕裁定之違法,惡意剝奪上訴人救濟權 ,即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雖原判決於貳、四、㈤指 摘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有所誤會,然兩事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裁 決可證,這應該是原審怠於裁定職務之方便,所羅織「上訴 人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四、按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裁定 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或逕予駁回(刑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受理並作成行政法院判決之客 觀事實,已清楚顯示原審認定本件為一公法上爭議。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審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為錯誤。 五、上訴人意旨所爭執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置云云,經核業據原審於原判決中論述說明,上訴人猶 執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2

TPBA-114-交上-19-2025031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殿盛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 21日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規定,按件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06

TPTA-114-地聲-7-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 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 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蔡中英及其住居所、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及其代 表人:侯友宜(市長),又無表明不服之事實、理由並附具 證據,復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 寄存送達於土城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5-27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5日,又適逢週六順延 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5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04

TPTA-114-簡-2-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6號 原 告 張境霖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648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境霖(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P648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8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1 AP6481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有停放至紅線區域之客觀事實,然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原告不得已須暫時離開系爭車輛以得知自身位置並等待救援車輛。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擺滿機車,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且原告於違規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原告違規時人未在現場,又未依法於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閃雙黃燈或另請拖吊業者移至合法停車格或申請道路救援等方式,卻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3款:「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 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 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 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三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 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 之。」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 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㈡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 然舉發機關人員舉發時原告並不在場,且道路地面上繪有 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3頁),從而 ,系爭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㈢至原告稱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 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 等語。惟查:    1.按汽車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是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始屬踐行故障車輛之合法處置義務。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系爭車輛停放時,僅有前方引擎蓋向上掀起,車頭前、後方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亦不在場等情,依舉發照片2張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後方有機車緊鄰停放,故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在該車後方15-20公尺處等語,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車輛車尾照片,該車後方約半個車身之範圍內,並無機車停放;至於系爭車輛車頭照片雖可見該車後相當距離外隱約有機車停放,但亦未見有原告豎立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又依舉發照片,該路段右側為人行道,車輛通過之空間 僅有1-2個車身,路幅甚窄,故繪製有紅線,況依上開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車身已佔據近1/2 車道範圍(本院卷第63頁),路幅更形侷促,徒增其他 車輛及用路人之風險與不便,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無礙人車通行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交-34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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