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1號
原 告 李婕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婕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中山橋下(往蘆洲方向)
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20公
里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
0條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8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
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並無依法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同向車道」處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僅在對向車道
設立「警52」標誌,駕駛人行進間無法一望即知。又員警在
轉彎後橋柱後方取締,亦有不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照片,本案原告於前開時、地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
為;又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限5」標誌均設置在系
爭路段左側,標誌清晰可辨,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值勤員警之位置亦無違法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3年1月8日至114年
1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5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1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101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相機
193.2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62.4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1133703994號函暨現場照片、測速結果照
片可查(本院卷第81-87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與「警52」標誌距離為255.6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在對向車道,無法一望即
知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均僅規定: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該測速取締標誌固需清晰可辨,始能達該警示之立法目
的,惟是否清晰可辨,應以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已足。
經查,系爭路段位於二重疏洪道之河濱區域,且為「雙
向單線道」、路幅非寬,而本案「警52」標誌及「限5
」標誌設置位置雖在對向車道,但並無任何樹木或其他
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87頁
),一般駕駛人如未超速,應得清楚知悉該測速取締之
警示,仍屬清晰可辨。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員警取締位置不妥云云。然查,本案員警測速
位置即在系爭路段之路旁槽化線內,且旁有警車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87頁),而測速地點前方19
3.2公尺處即設有「警52」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乙節,
已如前述,本案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何違法。況原告
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
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
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
地點不妥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
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係員警依測速結果照片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134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