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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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杰 鄭宇浩 林杰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 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 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0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 杰、張慶鴻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杰、張慶鴻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訴808卷三第179、185、307、312頁、訴819卷第36 3、368頁)。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4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1-訴-808-20250117-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傑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 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0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7,361元,及其中 本金16,1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偉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嬌 被 告 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明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15,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1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7,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7

TNDV-114-補-68-20250117-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 3號、112年度偵字第6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及BLACKPINK愛心短袖T恤商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先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 加油努力拉屎」之帳號,並以該門號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QPP數位背包,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消費地點」欄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代碼繳費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消費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將遊戲點數、數位點數儲值至如附 表二「儲值流向」欄所示之帳號。嗣因邱虹玲、張同宇遲未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虹玲、張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緝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33頁),核與告 訴人邱虹玲、張同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宏偉」與告訴人邱虹玲之對話紀 錄擷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列印資料、被告以臉 書帳號「林杰」與告訴人張同宇之對話紀錄擷圖、FamilyMa rt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提供之儲 值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及儲值流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兌換網 路遊戲點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 遊戲點數、數位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對本 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目的,均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 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頁),應認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目的,均係為獲得遊戲點數 、數位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體之財物,皆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㈥被告分別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至指定帳戶,致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等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邱虹玲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 戲點數;對告訴人張同宇詐得價值4,200元之遊戲點數、3,0 00之數位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0號、第3289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11頁),另就被害 人蕭瑞佑、耿毅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 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屬正犯,業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及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儲值流向 1 邱虹玲 112年3月21日15時17分許 以臉書帳號「陳宏偉」,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內,公開虛偽刊登販賣BLACKPINK黑色愛心短袖T恤之訊息,致邱虹玲因而受騙。 112年3月2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1,5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2 張同宇 112年4月18日18時23分許 見張同宇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內,刊登徵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後,遂以臉書帳號「林杰」私訊張同宇,向張同宇訛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讓售云云,致張同宇因而受騙。 112年4月19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4,2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112年4月19日0時17分許 3,000元 儲值數位點數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QPP數位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5-01-15

PCDM-113-原易緝-3-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郭勝仁(由 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芊芊(Phoebe)」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依郭勝仁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郭勝仁之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郭勝仁。甲○○與郭勝仁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芊芊(Phoebe)」於111年9月15日向乙○○佯稱:可透過加 入投資平台PinBridge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6萬3,950元至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或遠東帳戶內,甲○○再依郭勝仁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轉匯至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或遠東帳戶或他人帳戶內,或提領款項轉交予郭勝仁 ,由郭勝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勝仁,並依郭 勝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郭勝仁說匯 入之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伊不認為是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郭勝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 案帳戶之款項或再次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予郭勝仁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訴卷第85至93頁、第 117至121頁、第177至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陳子尉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1至30頁、 第31至41頁、第107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從事早餐店工作,亦曾從事過工廠工人、工地、汽車美容業 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90頁、第178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 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 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伊係依郭勝仁之指示,郭勝仁稱需要借用伊的 帳戶以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國中時即認識郭勝仁,郭勝仁 僅有高中學歷,有沒有畢業伊不知道,郭勝仁除了做過當鋪 外,有無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背景知識伊不清楚,郭勝仁說 他會透過看匯率之方式賺取價差,具體如何操作伊不清楚, 伊也不清楚郭勝仁之客戶為何不自行操作自己之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知被 告對於郭勝仁不具備金融相關行業之專業背景知識乙節知之 甚稔,卻對於郭勝仁得投資虛擬貨幣,透過了解「匯率」獲 利之情未詳加詢問細節,非但不知郭勝仁之實際工作情況, 對於郭勝仁所稱之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以私人接單方 式為之,或以公司名義為之,究竟與各別客戶之間如何約定 代理之報酬,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別,均未予細究。而以依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即有高達近300萬元之金 額,如郭勝仁果如其所述,有大量、經常性代理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之需求,其大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帳戶 獲利,絕無使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虛耗資金輾轉進出帳 戶之手續費用,將客戶資進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 再委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以新臺幣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之必要,且如郭勝仁確係受委任代理客戶購買虛 擬貨幣之人,理當詳加區分究竟為何人匯款、匯入之款項轉 入何人之電子錢包,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幣別,詎其乃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拆分成數筆金額,分別或轉匯,或提領 現金轉交,未做任何紀錄、帳冊以利事後向委任人說明,凡 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郭勝仁向被告稱其為從事 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士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 言。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先前曾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予郭勝仁,郭勝仁說要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後來銀行打電 話告知伊交易異常,請伊去說明,伊沒有去,之後郭勝仁又 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並叫伊提款,將款項交給郭勝仁,當時 郭勝仁說是房子糾紛的錢,伊雖然已經因為郭勝仁的原因中 國信託帳戶出現異常,但是郭勝仁稱可以去銀行解開,伊認 為伊與郭勝仁從小認識,所以可以相信郭勝仁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郭勝仁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被動收 入,因為郭勝仁名下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前案伊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給郭勝仁時, 郭勝仁稱是要給朋友做虛擬貨幣使用,本案伊於111年10月1 8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亦係因郭勝仁受委託要購 買虛擬貨幣,伊雖然知道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伊 也不知道為何郭勝仁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伊之前就因為 提供帳戶給郭勝仁被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但因為伊 為本案行為時尚未被判決,所以本案行為時,伊仍然深信郭 勝仁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 訴字卷第85至93頁),是其就郭勝仁匯入款項之來源、名目 乙事,前稱為郭勝仁為房屋買賣糾紛之款項,後又改稱為郭 勝仁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 採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帳戶予 郭勝仁,致使帳戶遭銀行警示異常或經檢警通知涉嫌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之情形,且郭勝仁亦有告知其不使用自己 帳戶之原因為帳戶遭警示,顯見其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認知 郭勝仁所為有高度可能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 使金融帳戶遭凍結、警示異常,詎其尤為本案犯行,自難對 其本案所為乃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 節,諉為不知。 ⑶、從而,被告既與郭勝仁相知多年,熟知郭勝仁之背景,絕無 可能掌握專業金融知識,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營利之智識及能 力,且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郭勝仁,致使其名下 帳戶遭銀行告知異常,本案亦係因郭勝仁自己之金融帳戶遭 警示無法使用,方向其借用,其當知悉郭勝仁之所作所為有 高度可能為涉犯刑事案件,詎其仍未予深究,即為圖營利, 協助郭勝仁,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郭勝 仁之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 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 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被告 與郭勝仁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郭勝仁為從事詐欺犯罪,又前稱本案另有郭勝仁的 朋友、郭勝仁幫他人操作虛擬貨幣等節(見金訴字卷第88頁 、第92頁),且其與郭勝仁均經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提供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當知悉除了郭勝仁外,尚 有其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施用詐術、提 供帳戶、車手、收水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按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將現 金交付郭勝仁過程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 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陳子尉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認該 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 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本案帳 戶)之人頭帳戶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帳 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 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 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否認犯行, 自無比較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問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查被告於本案否認洗錢犯行,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 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 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犯行確 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勝仁、「芊芊(Phoebe)」暨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郭勝仁使用,並依郭勝仁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轉交予郭勝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 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早餐店之職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金訴字卷第120頁 、第17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轉 交予郭勝仁,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 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金額 時間/第二層本案遠東帳戶/金額 時間/第三層本案聯邦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本案遠東帳戶/99萬7,451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2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3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臨櫃提款/95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14時50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3萬9,2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3萬9,2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8日15時12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54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55分/提款1萬9,000元 2 111年10月18日13時35分/本案遠東帳戶/199萬2,451元 3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本案遠東帳戶/5,000元 ①111年10月18日20時30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8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8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8日20時49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元 111年10月18日20時41分/提款8,000元 4 111年10月18日20時27分/本案聯邦帳戶/5,000元 5 111年10月19日0時7分/本案遠東帳戶/26萬3,658元 ①111年10月19日0時12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5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5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5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⑤111年10月19日2時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10月19日2時3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⑦111年10月19日2時4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⑧111年10月19日2時3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⑨111年10月19日2時5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⑩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⑪111年10月19日12時2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⑫111年10月19日12時23分/提款1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9日0時20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提款2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0時23分/提款1萬元 ④111年10月19日0時56分/提款2萬元 ⑤111年10月19日1時/提款2萬元

2025-01-15

TYDM-113-金訴-549-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恩、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93-202501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下列事項需補正,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追加被告, 並應按追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應提出送達 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林尚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林尚死亡時為家屬, 為林謝氏春之招夫,其繼承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2點規定定之,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而林尚 之長女為「林氏兌」,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僅記載林氏兌 於民國12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請提出正林氏兌日據時 期及臺灣光復後完整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林 氏兌是否有出養?是否已非林尚之繼承人? ㈡又若林氏兌非林尚之繼承人,因林尚之長子、配偶、父母均 先於林尚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戶主林扱生。惟林扱生於昭 和12年(民國26年)5月1日死亡絕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9點規定,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歸公,應 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惟依民法規定,林扱 生似仍無繼承人,故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林扱生之遺產管理人?請查明後陳報, 並補正當事人適格資料到院。 ㈢被繼承人林烏嘴之五女為「陳月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中,並無陳月英之長男、長女、次女、四女之戶籍資料,原 告應補正陳月英之長男、長女、次女、四女之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㈣被繼承人林烏嘴之四男為「林成發」,林成發之長男為「林 永聰」,依卷內戶籍資料,林永聰係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被告林杰洋、林芷庭、林煥濬外 ,似尚有其配偶劉桂女,請確認劉桂女是否為林永聰之繼承 人,如係繼承人而為土地共有人,應追加該共有人為被告。 ㈤被繼承人林烏嘴之配偶為「林張隨」,林張隨之招婿為「施 木」,原告應提出施木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施木 之養女為「施氏大郡」,原告應提出施氏大郡日據時期及臺 灣光復後完整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施氏大郡 是否確有經施木收養?是否為林烏嘴之繼承人? ㈥原告應查明林張隨、施林延(Z000000000)、施矸皮、林福 生(Z000000000)、林巖桂(Z000000000)、林丁財(Z000 000000)、林進盾(Z000000000)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4

SYEV-113-營簡-832-20250114-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清泉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黃道東 何承儒 劉元敏 吳玉端 廖淑姿 鍾梅英 鄭子涵 楊麗丹 謝鎮榮 李苡銜 林文仲 陳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第8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清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道 東、何承儒、劉元敏、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 楊麗丹、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等12人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 人嗣於113年9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28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 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 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而被告黃道東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間,代 理擔任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之主任委員 ,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 0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吳玉端、廖淑 姿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鍾梅英係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 告鄭子涵、楊麗丹則均為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擔任 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 監察員,渠等均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本案選舉權 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被告黃道東等12人均明知應依 法令公正辦理選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明知應確實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身 分查驗,且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未攜帶印章、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選舉人名冊 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竟共同意圖妨害投票 、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 在渠2人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領取本 案選舉之選舉票,且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加以簽章證 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 ,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後,渠2人再將上開不實 登載之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利 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 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等罪嫌。  ㈡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共同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 票時,由被告楊麗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上,以被告楊麗丹之私人印鑑蓋印,而 冒用6名選舉人之名義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再由被告鍾 梅英、鄭子涵加以簽章證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 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 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再將上 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 利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 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 涵、楊麗丹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 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  ㈢被告黃道東為圖利本案選舉之特定候選人,並避免本案選舉 後因用餘票短少而承擔法律責任,竟意圖妨害投票、開票, 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即本案選舉投 、開票日前之某日,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 國欽以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放入用 餘票彌封袋,用以矇混、權充用餘票,嗣被告謝鎮榮、李苡 銜、林文仲、陳國欽即與被告黃道東共同意圖妨害投票、開 票,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共有862名選舉人前來領取 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其中共有4張本案選舉之選舉票未予發 給,故實際僅發出858張有效票,且用餘票實際僅有496張, 然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指示,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先自用餘 票袋內取出2張用餘票,將之放入有效票袋內,再持尺寸、 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4張放入用餘票彌封 袋,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票報告表填載 不實之有效票數860票、用餘票數50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 而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 舉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 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  ⒉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用餘票實際僅有278張,然 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或其後某日 ,持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2張放入 用餘票彌封袋,再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 票報告表填載不實之用餘票數28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而 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舉 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 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道東、林文 仲、陳國欽、謝鎮榮、李苡銜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調換選舉票、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等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8至9、 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至30、33至34、38至42號 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5、 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雖 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 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鑑定比對結果,亦均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已足排除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冒用各該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而領取本案選舉 票之可能性。  ⑵至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各該選舉人確實有於本案選舉 投票日間自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 票乙情,業據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 所示之8名選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他證據可佐,亦足 認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各該 選舉人名冊欄位,確係由各該選舉人親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票,自無從遽認被告何承儒、劉 元敏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冒用他人名義領票之情事,而 難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⒉被告楊麗丹、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部分:  ⑴依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上開指紋捺印 及印鑑蓋用情形,可知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 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除均有蓋用「楊麗 丹」字樣印鑑,並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鄭子涵 」、「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各該指紋捺印上蓋用「 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而邱騰寬即係中國國民黨所 推薦、於本案選舉中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監察 員之人,此有該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名冊存卷可考,上開情 事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本案 既非僅被告楊麗丹將其印鑑蓋用在各該選舉人之指紋捺印上 ,而係同有其他選務人員共同會章在相同位置,顯見該等蓋 印之舉係因上開選務人員不諳相關規定,而誤解會章證明應 蓋之欄位,逕自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所致,要無作 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證明之意;又衡以選舉投票過程中 ,各選舉人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及各該選舉人之其他同住 親屬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均屬不定,顯非被告楊麗丹等所 能預期,被告楊麗丹當無甘冒遭受追訴風險,逕以載有自己 姓名之印鑑重複領票之動機,足徵被告楊麗丹及邱騰寬等選 務人員重複蓋用上開印鑑,僅係誤解會章證明應蓋欄位所致 ,無從逕認被告楊麗丹等有何為不實登載之舉,亦難認有何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⑵至被告鄭子涵、鍾梅英雖有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後方 之「證明人簽章」乙欄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然觀諸111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 冊第19至21頁,就「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規定:「選舉人 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 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 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 章證明...」,又上開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 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119頁,就「選舉人按指印領票,但 證明人欄處無管理員及監察員簽章」之情形,則規定:「發 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 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 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此有上開手冊存卷可 參。由上開規則可知,在選舉人按捺指印領票程序中,管理 員職務僅在於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縱使發生管 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 則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及其他選務人員顯係察覺上述6名選 舉人之名冊「證明人蓋章」欄位內有漏蓋情事,方始於事後 補蓋印章以為證明,此等程序既與上開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意 旨相符,自亦難認被告鄭子涵、鍾梅英等有何為不實登載或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⑶是被告楊麗丹既僅係因誤解「證明人簽章」乙欄所在,逕自 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而被告鄭子涵、鍾梅英所為 會章證明之舉復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 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意旨無違,顯難認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更無從認定其餘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有何共同為上開犯嫌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彌封選票之紙箱外觀封 條完整無污損,且拆封後,其中本案選舉之用餘票袋內共有 496張用餘空白票,另外4張則為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相 同之空白紙,總計500張,有效票與無效票總計則為860張, 且該投開票所並無已領未投票袋等情,顯見本案選舉屏東縣 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票箱自本案選舉投開票完成後,即 未曾開拆,亦無選舉票遭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之情事,足 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後,並無任何接觸 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4張未印刷與選票尺 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均係存放在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 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至有效票袋內並未有何存放空白紙張 之記載等情,足見該等空白紙應係於大量裁切、印製本案選 舉選舉票之際,因紙張沾黏、摺疊等情形而漏未套印所致, 而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點領上開選舉票 之際,因點算時未即時發覺,嗣後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復 未以該等空白紙張發給選舉人,因而未被負責發票之選務人 員察覺,再與其餘套印完整之用餘票一同封存而導致,則此 等套印有誤而未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察覺之情事,亦難作 為認定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有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圖利他 人、調換選舉票,抑或登載不實之證據。    ⑶再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確認屏東縣○○鄉○0000號投 開票所票箱之外觀封條完整,經該訴訟事件兩造檢視後,始 行拆封,且經逐一查看,發覺有效票袋內有2張有效票單獨 放置,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再經清點有效票數、無效 票數、用餘票數(含空白票紙)後,其總數與選舉人名冊之 選舉人數相符等情,顯見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之2張選 票,於本案選舉開票、計票時即已列入有效票計算,並無遭 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亦無事後投入之情事。則該等選舉 人名冊填載領票數與實際有效票、無效票合計數目不符之情 形,僅係出於選務人員偶然疏忽,況證人即上開投開票所選 舉人蔡美麗、高添來、張枝花、高靜堯雖均證稱有漏未取得 本案選舉之選票之情,除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其等均已取得選 票不符外,其等均係於投票完畢步出投票所才反映此事,而 非於領票時立即確認,亦難苛求在場之選務人員及被告謝鎮 榮、李苡銜、黃道東及時發覺上述選舉人漏未領取選舉票, 自無從以此等疏漏,遽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黃道東有何 集體舞弊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⒋被告黃道東、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該投開票所有效票、無 效票共計506張,用餘票袋內有278張用餘空白票,並有2張 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總計280張, 且封存選票之紙箱封條均完整無污損,經拆封後,其中除1 袋有效票沒有彌封外,其餘票袋均完整無污損,以及該投票 所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等情, 顯見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本案選舉投票日間,確已據實登 載計算結果,且開票後並無任何接觸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 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上開投開票所用餘票袋內,雖放有2張未印刷、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然無法排除選票係因大量印刷之下 ,偶然發生未完全套印或漏未套印選舉票之結果,且該等空 白紙係放置在上開投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而與其他套印完 整之用餘選舉票同捆,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 本案選舉前點領時漏未察覺,自無從遽認其等係故意放入上 開空白紙張,而有調換本案選舉票之情事。況上開投開票所 最終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自 難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黃道東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名之 嫌。    ⒌綜上,告訴意旨所指瑕疵或疏漏僅為選務工作龐雜瑣碎而偶 然發生,難謂被告黃道東等12人客觀上有何構成告訴意旨所 指犯嫌之情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犯意可言。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㈡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渠等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 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名選舉人以按捺 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員之蓋章,此明 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文「捺指印領取 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之規定,此4 6人不應發給選票,則此選舉人名冊實際記載之事項即與法 律所規定不符,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卻仍將此不實之選 舉人名冊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6位選舉人之領票欄究竟係 被告楊麗丹先行蓋印領票,事後為掩蓋事實,再找不詳身分 之人捺所謂「指印」在上,或是先有「指印」,事後被告楊 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關乎被告楊麗丹 是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原署檢察官卻未進一步加以 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況。倘確實是先蓋用被告楊麗 丹之印章才捺指印,則被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 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則是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倘被告鍾梅英 、鄭子涵未親自見聞該6人捺指印之過程而蓋章,亦構成本 罪。偵查檢察官完全未加以究明,顯調查未備。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被告黃道東為本案選舉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為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主 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而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為本 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 察員。上開2個投票所均有在用餘選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空白紙,加入空白紙後總數即與各該投開票所 總選舉人數減去實際投票數相符。又該空白紙張混雜於用餘 票內,代表原先實際完整印製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 更多,為何點算時數量剛好相同,顯見確實有已印製完成之 選票不翼而飛。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 為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 而隱匿、調換選舉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黃道東是否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 、林文仲、陳國欽等人為上開犯行?偵查檢察官卻不繼續調 查此節,亦有調查不備之違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之處,且調查復 未完備,爰依法聲請再議,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於偵查中同意採取渠等10指指紋後 ,與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所捺印之46 枚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8至9、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 至30、33至34、38至42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 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附表 編號2至6、14至15、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 選舉人名冊欄位,雖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 鑑定比對結果,亦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 ;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亦無證據可證明該8枚指紋係 為被告2人所冒名按捺。況上開於選舉人欄位所按捺之46枚 指紋之大小、形狀、用印方式、角度等均有極明顯差異,要 難遽認該46枚指紋為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私自冒用他人 名義蓋用以領取選票。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固有未於 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之 同時立即於選舉人名冊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並將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等情,然至多僅應負因過 失而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 繩。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⑴依選舉人名冊所示,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 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於名冊欄位所捺印之指紋上,除均 有蓋用「楊麗丹」字樣印鑑,且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 有蓋用「鄭子涵」、「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該6枚 指紋捺印上蓋用「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可見本案 將印鑑蓋用在上開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上之人除被告楊麗丹 外,尚有邱騰寬,自不能排除被告楊麗丹係因誤解會章證明 所應蓋用之欄位所致,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麗丹有冒名該 6名選舉人而偽領選票之行為。  ⑵又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 作人員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 施」第119頁載明:「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 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 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 」等文字,是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 欄位後方之「證明人簽章」乙欄再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當係 符合上開手冊之相關規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子涵、鍾梅 英2人有何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況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是縱然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 英、鄭子涵、楊麗丹等5人於辦理選務過程中,有部分事務 之處理有不甚完備之處,要非為對該選舉人名冊為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尚難課以被告 5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參諸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 點第5點及第9點之規定可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均 係依據選舉區選舉人之人數印製,且印製完成後難免會發現 有選舉票破損、污染或數量不符之情況,此時就必須進行補 發、更換等措施,然衡諸常情,選舉票在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實不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張之情形 。且若被告黃道東等5人有心要為「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 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選舉票」之動機,衡情豈有 僅於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去隱匿、調換4張、2 張選舉票?此又如何能產生妨害投票或為擾亂投票之結果? 況上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之數目既均已確 定而未經增減,則合理推斷該用餘票袋內4張、2張未印刷而 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應僅係從事印刷之選務人 員疏失所致,實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 應令其擔負刑事上之罪責。    ⒋綜上,被告黃道東等12人所為既僅屬辦理選務過程中之疏失 ,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 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 名選舉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 員之蓋章,此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 文「捺指印領取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 明」之規定,其2人明知此情,卻仍將此不實之選舉人名冊 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認定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有吳鳳珠、 陳樁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民眾之領票 欄位均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個人印章,且領票證明欄亦有被告 鍾梅英、鄭子涵蓋章加以證明,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復將上 開公文書提交屏東市公所。若選票欄係6位民眾先按捺指印 ,再由被告楊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固無爭 議;然倘選票上係先蓋被告楊麗丹之印章才按捺指印,則被 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則將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既然確認被告等人 確有違失,仍未詳加調查其等是否基於故意(或送請鑑定), 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依法院勘驗結果,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均有在 餘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可見原先印 製完成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更多,然最終點算時數 量卻恰好符合選舉人數,足徵確實有印製完成之選票不翼而 飛,故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為應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 調換選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至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指揮監 督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權限,可見其有 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為上開犯行 ,而為共犯,亦可認定。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 之處,而被告黃道東等12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符合上開各罪之 構成要件,應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為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明知有46名選舉人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票, 然卻未依規定於選舉人名冊上用印,顯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語。然查: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 ,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 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於「三、領 票處管理員之職務」亦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 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辯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 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 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 ,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見他995卷一第 117頁至第118頁),可見選舉人倘未攜帶印章或未簽名者, 可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應經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然觀諸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均係規定需蓋證明章 之主體為「管理員及監察員」,足見上開權限非專屬於「主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而係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 可為之。  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供稱:當日沒有任何管理員通知我們 有人沒帶印章,而以按捺指印的方式領取選票,如果有人跟 我們說,我們就會蓋管理員及監察員的印章,且依規定也不 限於主任管理員或監察員,一般管理員及監察員也有此等權 限等語(見他995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是依上開規 定及工作手冊所載,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而蓋證明章既屬 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有之權限,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為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衡情因屬管理階級,若未經其他 管理員及監察員通報,顯難及時察知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實際 領票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明 知、容任其他管理員、監察官消極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自無法認定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有何故意填載不 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況縱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 為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妥適監督其他管理員及監察員依 上開規定用印,亦僅涉及行政管理上之責任,而與刑法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 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楊麗丹可能於吳鳳珠、陳樁松、林志龍 、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尚未按捺指印前,即 於領票欄位內先蓋章而冒名領取選票,並製作不實之文書, 上開文書再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以證明章,最終經被告 吳玉端、廖淑姿送交屏東市公所,而認其等均為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共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麗丹、鄭子涵為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 告鍾梅英、邱騰寬則為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告吳玉端為 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被告廖淑姿為該投開票所之主任 監察員等情,有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名冊可查(見他995卷一 第235頁)。又觀諸卷附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吳鳳珠、陳椿松 、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人之名冊欄位中,除 有指印外,尚蓋有「楊麗丹」、「邱騰寬」之印鑑,且於其 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有「鄭子涵」、「鍾梅英」之印鑑 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可佐(見他995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 而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若選舉人 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票,管理員及監察員即應用印於「證明 人簽章」欄位,始合乎規範,是被告楊麗丹身為管理員,卻 與邱騰寬一同蓋印於前揭6名選舉人名冊欄位,固有違失, 然倘選舉人經確認身分無誤,而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得選票, 縱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即時蓋章證明,因可事後補正,並不影 響選舉人領取選票之效力,業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 決闡述甚詳(見他995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 );又本次選舉發給每位選民多達6張選票,時間緊湊,易有 因無法及時蓋章之作業疏失,亦符合常情,自難僅以事後發 現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上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印章,遽認 係被告楊麗丹冒名領取上開6選舉人之選票;再者,上開6名 選舉人名冊欄位除被告楊麗丹之印章外,尚蓋有監察員邱騰 寬之印章,可見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麗丹以外之人冒名領取 選票之可能性;況本案依現有證據,既無法排除6名選舉人 依法核對身分、按捺指印領取選票後,由被告楊麗丹誤蓋印 章於其等選舉人名冊欄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楊麗 丹之認定,認被告楊麗丹僅係單純誤蓋印章於上開6名選舉 人名冊欄位,其主觀上即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⑵被告鍾梅英供稱:選舉人名冊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們 會提供印章給發選票的人員,有問題的時候是他們會拿監察 員的印章去蓋,我不認識楊麗丹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68頁 至第269頁);被告鄭子涵供稱:我是因為選舉名冊在審核時 發現有按捺指印之人,但證明人簽章欄位沒有蓋章,我才以 管理員身分核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17頁);被告吳玉端供 稱:楊麗丹跟其他管理員都沒有告知我蓋錯章的事情,我在 檢查時也只有注意按捺指印的選舉人旁邊證明欄有無管理員 及監察員的印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169頁);被告廖淑姿供 稱:當時沒有人跟我反映楊麗丹蓋錯章,我不知道這件事等 語(見他995卷二第198頁),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 ,被告楊麗丹雖有誤蓋印章於選舉人名冊欄位之情,然嗣後 已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印於正確之位置,復經被告吳玉 端、廖淑姿審查後提交屏東市公所,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又 選務工作繁忙,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亦大多臨時編組,且 多來自不同政黨推薦,彼此未必熟識,更難於短時間內形成 犯意聯絡,是其等供稱因當日選務繁忙,未及時查知被告楊 麗丹蓋錯位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倘被告楊麗丹欲冒用 上開6名選舉人名義領取選票,其需分持至少30張選票(6名 選舉人×5種選舉,還不包含自己)前往投票,依選務工作之 繁忙程度,以及現場尚有其他選務人員監督票匭的實際投遞 情形以觀,自有高度困難,此亦與被告鄭子涵供稱:大家的 位置通常不會離開座位,只有吃飯、上廁所,或自己要投票 才會離開投票,其他時間都待在位置上等語(見他995卷二第 239頁)相符,可見選務人員倘欲以連續蓋章、多次冒領選票 之方式舞弊,顯非易事。聲請意旨咸以推論、猜測之方式, 遽認被告楊麗丹冒領選票;被告鍾梅英、鄭子涵、吳玉端、 廖淑姿明知此情而有犯意聯絡,均無依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分別 為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及監察員,明知餘票中有多餘的選票仍隱匿,自構成公 職人員選罷法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調換選票罪,及刑法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自亦成立共犯等語。然查:  ⑴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領 票數為860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860 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188頁至第196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整 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票 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事 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 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496張,以及4張未印刷但與選 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情 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而上開用餘空白票加計4張空白紙後,亦與勘驗結果表記載 有未領票數500張相符(見他995卷四第196頁),可見並無聲 請意旨所指有部分選票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隱匿或調換之 情事,自不該當擾亂投票或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道東亦 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⑵另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 領票數為506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5 06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222頁至第228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 整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 票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 事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 票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278張,以及2張未印刷但與 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上開用餘空白票278票加計2張空白紙後,亦 與勘驗結果表記載有未領票數280張一致(見他995卷四第228 頁),且與被告陳國欽供稱:先前選委會清點票數時,負責 人就有說今年發生印刷疏忽可能混有空白紙等語(見他995卷 二第493頁)相符,自無從僅因有部分餘票中混有空白紙,遽 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有隱匿或調換選票之情事,被告黃道 東亦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 ,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妨害投票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之頁數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680號鑑定書之指紋比對結果(見他995卷二第415頁至第428頁) 0 倪英傑 第2頁編號8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巫信賢 第3頁編號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美玲 第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李誠佑 第10頁編號3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楊名盛 第11頁編號1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張皓景 第1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王碧梧 第13頁編號11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 龔義能 第13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珊珊 第14頁編號1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秀華 第15頁編號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孫石繪 第16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劉小圓 第16頁編號6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慧英 第1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陳見男 第21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李碧霞 第22頁編號14 除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文馨 第24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翁西 第25頁編號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煌記 第25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瑞峰 第2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春海 第32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盧靜緣 第33頁編號9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沁漩 第36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呂宗霖 第36頁編號10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廖煥英 第36頁編號1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佳慶 第36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羿汶 第36頁編號14 除本案選舉及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宜鋒 第36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元茂 第3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佳彬 第37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敬騰 第3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江亦婕 第43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及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盈秀 第47頁編號6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鄭淑慧 第51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葉安振 第51頁編號1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倪美惠 第55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陳賢謙 第59頁編號9 除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謝翠霞 第64頁編號1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李宗祐 第68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吳宗憲 第69頁編號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世穎 第76頁編號5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美秀 第77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黃順靖 第7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王秀鸞 第80頁編號9 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郭龍源 第81頁編號3 除市長選舉、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賴淑霞 第82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國陽 第83頁編號2 除市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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