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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巧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 縣新豐鄉泰安街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住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手勢即 貿然左偏,適有蘇姷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姷尹受有 胸壁、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120至12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巧琳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 0、124頁),惟辯稱:對方也有過失,我當時不是從路邊起 步,而是直行在路上,不是迴車,是左轉,我唯一沒做的就 是沒舉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非自路邊 突然竄出,而是已騎行一段距離,若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 及車速,應來得及反應並向右行駛以繞過被告,而不會發生 碰撞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姷尹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5至6、15、6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出具之康馨診所及祐寧骨外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至12、14、17至18、23至26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前,除應依第 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巧琳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騎腳踏車貿然左偏,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因此自後撞擊被告,告訴人並受有如事 實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左偏,而與同 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且本件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腳踏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及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機關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至雖鑑定意見認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依上開規定速限即為時速30公里,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 為40公里等語(偵卷第15頁),且此係於案發半小時後所製 作之談話紀錄,可信度較高,是若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將有 較多之時間對突然左偏之被告的前車做出反應,而不致使被 告之傷勢如此嚴重,是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行車過程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鑑定結果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  ㈢被告雖辯稱是直行而非自路邊起步,是左轉而非迴車云云, 惟如須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一節,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可稽,故本案縱使是被告所辯之左 轉而非迴車,仍屬於迴車,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告縱使 是左轉,也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開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告訴 人先行之行為容有過失,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且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大部分之 肇事責任,告訴人則與有小部分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巧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22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 注意左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 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比告訴人更為 嚴重許多,兼衡被告有中度上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b730a. 2),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6頁),或有影響其順 利做出左轉手勢之可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交易-387-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唯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唯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4月2 5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4月22日」,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朱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認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 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卷第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朱唯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唯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佯裝買 家向陳彥如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由陳彥如驗證賣場云云 ,致陳彥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時29分許、 21時4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9 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彥如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對於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可能使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出質疑,且被告知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顯與常情相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唯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5-02-07

SCDM-113-金訴-857-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二、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Phone13Pro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三、鄭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卡達不里 島」應更正為「卡達不理島」、第25行「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倒數第5 行「IMEI: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 00000」及關於「樓峻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婁峻碩」, 並補充「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清和實行詐術,然被 告3人既分別為車手及車手監督人,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3人與暱稱「奧利奧」、「周興哲」、「婁峻碩 」、邱繼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柏翔、陳泗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被告鄭宇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監督人,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暨被 告陳泗銨在相關詐欺案件交保後1個月內再為本案犯行,罪 責較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 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及被告鄭宇宸所有之IPhone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3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雖稱該手機係其私人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陳泗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平常就 是用IPhone13Pro那支手機跟被告鄭宇宸聯絡(本院卷第42頁 ),而被告鄭宇宸於警詢時亦供稱:到新竹以後,陳泗銨就 先叫我在福興國小附近靠近後湖派出所那邊等,他就跑去另 外一側的十字路口盯人,過程中我們因為無聊,陳泗銨就打 LINE跟我聊天,等到陳泗銨好了之後,他就叫我上車等語( 偵卷第87頁),堪認該手機亦係被告陳泗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因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分別擔任本件車手 及車手監督人,據被告3人供稱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0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等,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帳號暱稱「奧利奧」(另有暱稱為「利奧奧」)、「周興哲 」、「樓峻碩」之人(下 稱 「奧利奧」、「周興哲」、「 樓峻碩」)及TELEGRAM帳號暱稱「卡達不里島」、「不理島 卡達」之邱繼俊(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等員所屬、由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由王柏翔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復由陳泗銨、鄭 宇宸共同監督王柏翔取款,以免王柏翔取得詐騙款項後侵吞 入己,王柏翔每次面交可獲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 手報酬,陳泗銨、鄭宇宸則可分別獲致2,000元、1,000元監 控報酬。其後上揭詐騙集團與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及「 奧利奧」、「周興哲」、「樓峻碩」、邱繼俊等員,基於加 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 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林清和聯繫,虛偽 招攬林清和經由「http://www.ltdoua.top/aaqq」網站投資 股票,致林清和誤信為真,先後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 分許、113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分別以臨櫃匯款、面交現金 等方式,交付10萬元、190萬元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嗣林 清和發現遭詐欺,乃報警提告,並配合員警與上揭詐騙集團 相約見面,佯稱願面交現金240萬元云云;迄於113年9月25 日下午3時52分許,王柏翔依「周興哲」指示,取得上揭詐 騙集團交付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收據)2紙、印有王柏 翔照片之法盛公司工作證1份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 ○鄉○○○0000號前,且於坐上林清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並取得林清和交付之240萬元現 金後,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 之上揭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現金500元、2 40萬元(業已發還林清和)、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等 物;期間陳泗銨依「樓峻碩」指示,與鄭宇宸一起搭乘邱繼 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交款地點, 共同監控王柏翔取款,且發現王柏翔遭逮捕,立即指示邱繼 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而逃逸,員警察覺有異,旋即上前追 趕,且於同日(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 5線深坑橋上,將上揭計程車攔停,並逮捕陳泗銨、鄭宇宸 ,另依法查扣陳泗銨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黑莓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 0號)等物、鄭宇宸持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清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王柏翔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周興哲」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清和收取上揭款項,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樓峻碩」指示,與被告鄭宇宸為一組,一起搭乘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共同監督被告王柏翔取款,其後被告陳泗銨發現被告王柏翔遭警逮捕,立即指示證人邱繼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為警追及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3 被告鄭宇宸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鄭宇宸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陳泗銨一起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監控車手,為警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前,傳送訊息予被告鄭宇宸,告知案發當日將從事監督工作,且承諾將給予被告鄭宇宸現金報酬,被告鄭宇宸另傳送訊息予其女友告知此事,其後員警在被告鄭宇宸扣案手機內,查得TELEGRAM暱稱「利奧奧」、「不理島卡達」帳號為群組成員,被告鄭宇宸坦承該手機之TELEGRAM群組係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揭10萬元、190萬元款項,且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40萬元予被告王柏翔,其後取回該24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邱繼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於案發期間,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且指示證人邱繼俊驅車離開後,為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王柏翔、 陳泗銨及鄭宇宸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與邱繼俊、「奧利奧」、 「周興哲」、「樓峻碩」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揭 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王柏 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IPHONE X R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為 被告陳泗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 ,為被告鄭宇宸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2025-02-07

SCDM-113-金訴-844-2025020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昱旻(暱稱「李李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快打部隊」群組(群組內有「張淳勝 」、暱稱「估G」之「柯翊橙」、暱稱「有錢」、「春風」、「 小澤樹」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獲得每次領款金額2%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劉昱 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23之陳心怡因已知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而僅匯款1 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劉昱旻即聽從「張淳勝」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3000元),復交付給「張淳 勝」收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瑞香於警 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及報案紀錄、告訴人陳惠欣提出之匯款帳號金流一覽 表。  ㈣劉昱旻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分析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生效,惟立法後之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為立法前所 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6、8、9、11至17 、19、21、25、26、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上 開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示外之 其餘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公訴人此部分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另關 於所涉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23部分之論罪法條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加重詐欺未遂罪(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 錢、春風、小軍、林致勝,這些人全部都是同一詐騙組織 的人,我只有參加一個詐騙組織,只是因為領錢時搭配的 人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所涉參與小軍、林 致勝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當庭 減縮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18頁),亦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 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上開暱稱「快打部隊」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共計30,600 元(計算式153萬元×2%=30,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部分,審酌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主謀 ,且已將贓款上繳,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 1 鍾佳耘 抖音廣告代申辦貸款 113年4月28日19時52分 29,985 鄭安詠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8日20時2分 20時2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翠瑩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4月28日20時40分 20,998 113年4月28日20時47分 20時48分 2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品辰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1時33分 30,156 113年4月28日21時43分 21時44分 20,000 10,2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沁萱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2時34分 11,012 113年4月28日22時37分 11,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秋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 49,985 江昱霖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3時8分 13時9分 13時10分 20,0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元豪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11分 13時12分 30,000 9,123 113年5月1日 13時21分 13時22分 20,000 19,1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彥婷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 29,999 113年5月1日 13時45分 13時46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家瑄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4時51分 30,999 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14時53分 14時55分 20,000 1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筠慧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5時16分 15時18分 49,986 16,123 黃若慈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5時22分 15時22分 15時23分 15時24分 20,000 20,000 2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許馥涵 (未提告) 臉書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5時36分 40,738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15時45分 15時46分 20,000 20,000 8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吳富倡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9時13分 49,984 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9時24分 19時25分 19時2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陳惠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3分 99,985 113年5月1日 20時13分 20時14分 20時14分 20時15分 20時16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朱玟力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1分 10,000 林渝珍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22分 20時23分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晟源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9分 5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汎美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23分 29,989 113年5月1日 20時24分 20時24分 20時25分 19,9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日 20時45分 20時48分 20時54分 30,000 30,000 29,985 黃若慈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54分 21時1分 21時3分 60,000 20,000 9,900 16 呂昱嫻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1時42分 29,985 113年5月1日 21時58分 3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杜宜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3時7分 23時8分 23時25分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0時3分 0時33分 0時58分 49,998 49,988 29,169 49,999 49,956 30,000 5,985 張春香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3時13分 23時14分 23時32分 23時33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0時8分 0時8分 0時9分 0時10分 0時53分 0時54分 1時21分 60,000 40,000 20,000 9,100 20,000 19,9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5月2日 0時52分 29,985 同上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2日 0時57分 0時57分 20,000 9,900 18 費靖涵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2日 18時47分 49,985 陳本涵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18時55分 18時56分 18時5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陳伶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19時17分 19時20分 19時22分 44,045 11,012 4,004 113年5月2日 19時24分 19時24分 44,000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陳成杰 抖音廣告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9時29分 9,985 113年5月2日 19時34分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少愷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22時54分 122,123 陳本涵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22時57分 22時58分 22時59分 22時59分 23時 23時1分 23時1分 23時2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8,900 20,000 20,000 8,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吳國聖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2日 22時56分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心怡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3日 19時4分 1 蕭秉騏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吳品稼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3日 19時26分 30,000 113年5月3日 19時31分 19時32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楊敏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19時40分 29,985 113年5月3日 19時46分 19時48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蔡翔和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20時39分 10,012 113年5月3日 20時52分 20時53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林雅慧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3日 20時42分 20時44分 1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周侑潔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27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49,983 7,103 5,023 謝昂展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8時30分 18時31分 18時32分 18時40分 18時41分 20,000 20,000 10,000 7,000 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陳怡心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 49,004 113年5月4日 18時45分 18時46分 18時47分 20,000 20,000 9,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邱思嘉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9時17分 49,857 徐梓豪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9時23分 19時23分 19時24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黃佳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20時4分 19,985 113年5月4日 20時10分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共計      1,531,219元 被告提領款項共計           1,530,000元

2025-02-07

SCDM-113-金訴-783-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張少愷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附民-999-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富倡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附民-1184-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鄭博洋 鄭○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佑容 原 告 鄭進興 李玉華 被 告 蕭竹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交附民-420-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蘇姷尹 被 告 鄭巧琳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交附民-265-202502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竹涓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 刪除、編號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 」,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133005014號函暨所 附覆議意見書(被告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博洋 無肇事因素)」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害人鄭博洋因本件車禍導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意識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能力,並需24小時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目前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生 活起居需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鼻胃管 灌食,因氣切無法出聲音等節,分別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各1份可稽(偵卷第5 6、60頁),被害人上開傷害終身不能回復,無法因時間經 過而改善,應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鄭博 洋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自首: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7、30頁),是本案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害人 鄭博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重傷害,實值嚴厲譴責且過失程度 非輕,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此生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從事工作、無法與妻兒自然互動與相處,並造成被害 人家屬重大的精神傷害及負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闖紅 燈的重大過失,反爭執被害人有搶黃燈、及酒後駕車情事( 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失去通行權、及被害人檢驗報告單之血 液中酒精含量幾乎與未飲酒無異,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調解成立,惟已先行給付新臺幣53萬元賠償金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及被害人鄭博洋因本案車 禍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又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告訴人甲○○因此於本院審理 時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2頁),佐以本案事故之發生全因 被告闖紅燈之嚴重過失,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嘉豐五路與復興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鄭博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 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一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巴及雙 膝挫擦傷等傷害;鄭博洋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廣泛性大腦 嚴重水腫及腦幹壓迫、肺部創傷性鈍挫傷、雙側延遲性腦出 血等傷害,因而造成鄭博洋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起 居皆須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要鼻胃管 餵食,且因氣切也無法發出聲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 害。 二、案經乙○○、鄭博洋配偶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鄭博洋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183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鑑字第11330399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博洋係 告訴人甲○○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配偶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07

SCDM-113-交易-518-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1、1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楊 舜閔(業經提起公訴)、杜清德(另為不起訴)及姓名年籍不 詳」應更正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供述在卷」、及應補充「證人楊 舜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罪名:核被告謝柏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車 手介紹人,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王老 吉」、「龍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件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辯稱:沒有人叫我去找人,是楊舜閔之前有做過 這個,我知道杜清德有做偏門,所以出去時有介紹,所以 他們知道對方等語(偵12311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附此 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介紹人,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63頁調解筆錄、第67頁匯款回條),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 告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楊舜閔之對話紀 錄,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介紹人,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偵12311卷第5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皆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謝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楊舜閔(業經提起公訴 )、杜清德(另為不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王老吉」、「龍飛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介紹人之工作, 負責將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介紹予詐騙集團,並可依每單收 款金額獲取百分0.25之報酬。謝柏翔加入後,即將車手楊舜 閔介紹予車手頭杜清德,楊舜閔遂與杜清德、暱稱「王老吉 」、「龍飛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嘉倩」與蘇雅婷聯繫,訛稱:可於「啟揚」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蘇雅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5,00 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蘇雅婷訛稱:欲出金需 支付一筆手續費云云,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8時30許, 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交付現金800萬元,楊舜 閔於收款當天尚傳訊向謝柏翔報告,表示將前往收取款項後 ;惟因蘇雅婷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 伏,而楊舜閔依「王老吉」之指示,持偽造之「啟揚投資」 外務經理陳宏利之假識別證及「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利」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蘇雅婷收款時,旋遭 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假識別 證1張、印章1個、現金付款單據1紙、金融卡1張、現金4,700 元等物。 二、案經蘇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3張、扣案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謝柏翔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陳宏利」印 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啟揚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07

SCDM-113-金訴-85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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