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鏈鋸機貳支(廠牌型號:WORX 20V 5吋無刷鋰電迷
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2V無刷手持電鋸
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2樓特力
屋新竹店內,徒手將由該店工具營業課長王俊雅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之電動鏈鋸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WORX 20V 5吋
無刷鋰電迷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
2V無刷手持電鋸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8元,下
稱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衣褲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而竊取
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王俊雅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王俊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上開商品
之網路商城頁面資料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
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5年、98年、102年、103年、107年、113年間屢次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
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4-竹簡-11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