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汶潔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 埔東路251巷3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牛埔東路2 5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牛埔東路25 1巷,不慎碰撞停等於上開路口,由告訴人沈佩吟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3

SCDM-114-交易-7-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鏈鋸機貳支(廠牌型號:WORX 20V 5吋無刷鋰電迷 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2V無刷手持電鋸 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2樓特力 屋新竹店內,徒手將由該店工具營業課長王俊雅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之電動鏈鋸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WORX 20V 5吋 無刷鋰電迷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 2V無刷手持電鋸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8元,下 稱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衣褲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而竊取 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王俊雅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王俊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上開商品 之網路商城頁面資料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 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5年、98年、102年、103年、107年、113年間屢次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 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1-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五守 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為0.107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因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反該緩起訴處分 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下稱 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㈡至後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卷第113頁),確屬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單禁沒-2-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從貨架上拿取由張玉山所管領之驅塵氏 長效蔬果鎖鮮袋2盒、大拇指雙軌夾鏈密實袋1盒、妙潔PE密 實袋-大27cm1盒,接續至生鮮區拿取直採美國冷藏嫩肩里肌 牛3盒、澳洲冷藏法式小羊排/公3盒、冷藏肉-台糖豬梅花肉 排2盒、肋小排切塊/大包裝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 447元,下稱上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自備之保溫 袋內,未將上開商品交付店員結帳而竊取得手。嗣林文俊欲 自收銀台離去之際,為張玉山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張玉山),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及上開商品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嗣已將所竊得之 商品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出貨工作、 月薪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頁、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其 所竊得之商品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偵 卷第32頁),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已為警查獲扣案並實 際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05-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程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程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係犯恐嚇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因與被害人齋藤直發生行 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作勢揮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113 年7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球棒 1支,係放置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被告於上 開時地取出並持之作勢揮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22頁),復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48號扣押物品清單、刑 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0頁 、第14至15頁、第29頁、第32頁),堪認該球棒屬於被告且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球棒1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單聲沒-1-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君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君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0.357公克),並於113年8月17日12時26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1時25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六福旅社前為警盤查,並於113年 8月29日2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黃君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⒊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⒌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黃君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⒊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 隔,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素行 ,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35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22號卷 第4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毒 品係為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422號卷第6頁),堪認 為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4-竹簡-44-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 1.002公克、1.027公克、1.294公克、0.955公克、1.08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型藥錠3顆(含包 裝袋,驗餘總毛重為4.12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立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長 安街與世界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002公克、1.027公克、1. 294公克、0.955公克、1.088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藥錠3顆(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為4.127公克),被告所 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 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案件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3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1629號、第2085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第155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同年 月11日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㈡至後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02公克、1.027公克、1.294 公克、0.955公克、1.088公克);而扣案之綠色六角型藥錠3 顆,經取樣檢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1顆檢驗 驗餘淨重0.856公克,驗餘總毛重為4.127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9至81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單禁沒-1-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中志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3-易-1353-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欣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花生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欣弘前曾任職於由巫遙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洗車廠,因故已離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6時33分 許,至上址歸還工作制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洗車廠尚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未經巫遙 峰同意逕行拿取店內櫃子之鑰匙後,即持之打開店內櫃子並 翻找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徒手取走巫遙峰所有之現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元)、花生1罐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巫遙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案經巫遙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蘇欣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遙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4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 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2年、94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2年、103年、1 04年、108年、109年間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價 值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及花生1罐,屬於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0-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速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寧為告訴人陳佩甄之 前夫,二人曾同住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5房屋,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離婚後,被告即已搬 離上址,上開房屋現由告訴人居住。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 23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攀爬至3樓陽台而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住處,妨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嗣告訴人於翌(18)日6時許返家時, 發現告訴人侵入住宅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易-177-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