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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許忠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忠賢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的犯罪事實(除「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詐欺行為人」之外)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對方請我幫助他,才提供帳 戶給他。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他說他要去賺錢,叫我提供我的帳戶給 他,我有叫他不要害我,對方也答應說不會害我。」(本院 卷第76頁)顯示被告已經意識到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利用於實 行犯罪行為,仍予提供,被告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用 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 (二)被告配合詐欺行為人,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出的數日之 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後卸責之舉,無礙於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時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事實認定;縱使報 案是事後反悔,也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 (三)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63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四)關於法律修正及適用: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法 律的結論相同。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核無洗錢罪自白之減 刑事由。 (五)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匯入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 之「洗錢之財物」,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 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 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本案「洗錢之財物」逾230萬元);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 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今 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求處更輕刑 度、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方 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 開戶成功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方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許麗月聯繫,分別自稱係區公所人 員、陳俊宏警官、王文和檢察官,佯稱許麗月涉及販賣毒品 案件,需配合調查其資金之合法性云云,致許麗月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公訴)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 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7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 因許麗月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忠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FACEBOOK網站上認識「方馨」,後來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我沒有跟她見過面,她自稱是女性、住高雄,因為她 投資虧損,還要撫養父母及小孩,生活困難,希望我可以幫 忙她做外幣買賣,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她使用,我是因為相信「方馨」才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 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我已經無法提供與「 方馨」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壞掉送 修,資料都不存在了,但我於112年1月4日發覺有異,去高 雄找她無法找到人,有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對「方馨」提告詐欺云云。辯護人亦以:卷內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 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 依「方馨」之指示所申辦,於同年月28日開戶成功後,被告 即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7頁、第8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 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 午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 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月、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且有第一層帳戶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頁、第77-79頁、第91頁、第99頁)。堪認最早 應於111年11月28日,最晚應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 即陳建銘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已由被告提供予「方馨」使用,且上開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與「方馨」聯絡之相 關紀錄,故其所辯係因同情「方馨」,始依「方馨」之指示 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既稱 「方馨」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協助,則其僅申設並提供 本案帳戶予「方馨」使用,顯對改善「方馨」之經濟狀況無 所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方馨」說她跟合夥 人共同投資,結果虧損,希望用我的帳戶賺錢,因為她不想 要讓她合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方馨」如 需為合夥人所不知之帳戶進行個人名義之投資,則其逕以自 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即可,不需迂迴要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 予己使用,況被告日後尚有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其投 資血本無歸之可能。而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方馨」上揭說詞,斷無可能毫未起疑。由此,足徵被告 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滿63歲(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卷第11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4日報警云云,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19頁)。然被告迄未向將來商業銀行申報 本案帳戶遭他人詐欺之事,此有將來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發覺有異後,並未立 即通報銀行圈存止付款項,且其報警之日,距陳建銘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日,亦有數日之久。由此,足見被告前揭報警之 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無解於其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 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告訴人受 騙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7-88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22-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 森北路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 處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徐宏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郭益豪左前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因郭益豪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徐宏銘騎 乘之機車車尾,致徐宏銘受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 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益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行 駛,且告訴人徐宏銘所受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森北路 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處時,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前 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被告煞停不及,其騎 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以雙腳 接觸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3頁),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徐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88-8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頁 、第35頁、第41-43頁、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5-2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業已明確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 ,不清楚行車時速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其嗣後 辯稱當時係依速限行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對方和我同向,距離很近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參考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審交易卷第25-27頁;鏡頭朝向告訴人車輛後方,畫面 時間09:49:25、09:49:27),於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 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即有顯著縮短,足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之際,被告之車速非慢,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顯難 採信。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後,結果略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 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 車輛,下同)沿市民大道1段西向東第2車道左側行駛,B車 (即被告車輛,下同)沿同路同車道右側行駛在A車右後方 ,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後車尾與由被告騎乘之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312- 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2段(東南側中央分隔島))畫面 顯示,09:47:46-49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市民大 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並打右轉方向燈及轉頭確認右方車 況,09:47:49-51許見A車逐漸向右偏向,隨後見B車沿同路 同向第2車道右側直行,兩車離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併參酌 監視器影像(OCCA189-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北往南) 畫面顯示,09:47:50-51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路 口向右偏行,B車於A車右後方直行騎乘;09:47:51-54許見 兩車持續接近,隨即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擦撞,B車 人車向左倒地滑行至北向南行車導引線上,A車騎士煞停。 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007-01中山北路1段46號前)畫面 顯示,09:47:50-53許(畫面時間)見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 車尾,隨即見B車左側倒地滑行。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畫面顯示,09:49:21-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 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09:49:26-27許見A車行 經路口西側停止線即向右偏向,朝路口東南角機車待轉區行 駛;09:49:28-32許見畫面晃動(應係A、B兩車發生碰撞) ,A車隨即煞停。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顯示 ,09:49:24-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第2車道中 央偏行駛左側,B車於A車右後方同車道右側行駛(見案外計 程車出現),A、B兩車間距離逐漸縮減;09:49:26-30許見A 車行經路口停止線後略為向右偏行,B車於右側車道持續直 行,B車通過停止線時已接近A車右後車尾,隨即B車左前車 身與A車後車尾相撞及,B車旋即左倒。併參酌警方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A車排氣管刮損(照片編號9-10);B車左前車 頭、左側車身刮損(照片編號13-16);市民大道1段第2車 道繪有直行及右轉分流式直行指向線(照片編號7),指示 直行車輛行駛於該車道左側,右轉車輛靠車道右側行駛。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 前A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進入路口時車身向 右偏向,併參酌112年3月28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市 民大道西向東右側車道往東至肇事地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 至路口東南角待轉格待轉,我車右側車道變換行向前有打右 方向燈並且減速…」,A車向右偏向時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 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右後方直行 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事故前B車係沿市民大道1段同路同向 同車道騎乘之車輛,依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及臺 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09:49:24許B車行經西向東第2 個花圃約西端,至09:49:27許B車碰觸停止線,行駛距離約3 5.5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事故前之平均速率約為53公里 /小時,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惟B車超速行駛 ,壓縮其對路口向右變換行向A車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 離,致後續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被告「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 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5 1-54頁)。益徵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導致其於事發當時 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俱有不足,故而煞停不及,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於兩車發 生碰撞後,左、右腳均有離開腳踏板,有以右腳點地數次, 並似有以左腳腳底、前腳掌摩擦地面以減輕速度,最終停住 車輛,並未人車倒地(見偵卷第108頁、第110頁)。且告訴 人業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因車禍發生而倒地,但被告撞我 的時候,我是用身體承受車禍被撞擊的衝擊力,所以才會受 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足踝挫傷等傷勢;被衝撞的 時候肌肉有保護機制,我被撞擊的時候身體會保持平衡,這 些傷勢是在受撞擊時為了保持平衡,遭撞擊力道拉扯時所受 的傷,當時因為腎上腺素上升,我沒有感受到疼痛,是事後 感覺疼痛,我才去醫院做檢查。另外,我看監視器畫面,被 告撞到我前,沒有減速,所以我認為他有過失等語甚明(見 偵卷第88-89頁)。另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61 頁),其首次就醫日期分別係112年3月28日即案發當日、同 年月29日即案發翌日,所載傷勢係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 、右足踝挫傷。衡其就醫時間分別係本件事故發生日之同日 、翌日,且觀其傷勢種類及部位,確可能係因突遭外力撞擊 後,為保持平衡不致倒地,而用力以左手拉穩機車龍頭,並 以雙腳接觸地面、承受衝擊力道所致,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 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天 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 0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5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9-103頁,審交易卷第51-54頁),益證被告駕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亦經敘明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 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 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 且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 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警方在被告自承係本案肇事人前,即已知悉此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未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56頁),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素 行(見交易卷第11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易-23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 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 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 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 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 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 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 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 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 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 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 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 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 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 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 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 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 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 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 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 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 ,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 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 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 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 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 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 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 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 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 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 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 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玲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屏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玲、林淑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在風勢甚大之空地焚燒金紙,將有使焚燒 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卻未以適當之方 式加以防護,致仍在焚燒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燃雜草, 致生本案火災且燃燒達數百平方公尺,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人員之傷 亡,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玲及林淑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9分許,與林淑娟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92巷公墓掃墓,在祭拜祖先燃燒紙 錢時,本應注意附近環境、風向、火勢,以避免引燃墓地旁 雜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燃燒之金紙引燃該墓地周圍之雜草,釀成火災,燃燒面 積達50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林淑玲見狀隨即報案 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於同日17時許撲滅火 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屏二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照片、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二分 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13

PTDM-113-簡-114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陞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3、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士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時許,先與羅松彬商 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大麻,羅松彬 於同日8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元至楊士陞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楊士陞再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將大麻3公克交付予羅松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楊士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卷【下稱偵18 423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75頁),核與證人羅松彬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423卷第31至33、38、46 至48、99至10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8423卷第49至51、69、70頁、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263號卷【下稱偵23263卷】第71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毒獲利為價差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羅松彬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大安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453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 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購毒者單一,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 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成癮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強烈,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 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 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 視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命理諮商、投資顧問,年收 300多萬元,與伴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 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取得 之代價3,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案雖經員警於113年5月2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殘渣袋5包、注 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頁),而扣案之 殘渣袋5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未驗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大安分局113年6月2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536號函暨檢附之檢體送驗紀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毒品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18423卷第147至150頁),惟起訴意旨業 表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毒品成分殘渣袋之部分所涉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由該署另案偵辦;行動電話2支業經該署發還乙 情,有本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參諸上開物 品均係於案發後1年餘,在被告住處扣得,有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購毒者羅松彬聯繫販 毒之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 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訴-949-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玲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相對人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4月15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06號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 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 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10

TPDV-113-消債全-11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4、30730、3 4672、35109、3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秋芳(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 atsapp),接收同案被告謝宇清(以下逕稱其名)查詢之被害 人羅秀錦(以下逕稱其名)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然謝宇清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前之某日,受託查詢羅 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出入境紀錄等個人資 料(下稱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7分 前,將羅秀錦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委託者再於密接時間 轉予被告接收,則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 法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可能,故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 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基此,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謝宇清2人間並不相識,且依法務部調查 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卷第404至406、421至423頁),亦 無法逕認以Whatsapp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照片電子檔 與被告者確為謝宇清,另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被告與羅秀 錦間有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主觀上實乏委託謝宇 清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通 訊軟體)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可能性等情綦詳。  ㈡遍查全案卷證,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謝宇清曾於「110年3月2 1日晚間10時1分至4分許期間」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6分 許」重複以「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羅秀錦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查詢條件,查詢本案羅秀錦 個人資料,以及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 陸續以Whatsapp收受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等情,然無從確認 謝宇清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與「委託者」之時間,自亦 無從判斷「委託者」是否於密接時間將該資料轉與被告接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委託者於取得謝宇清傳送之本案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再於密接時間轉與被告接收等旨,不無誤會 ,其進而主張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法查 詢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可能,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第30730號、第34672號、第35109號、第3 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 二、黃秋芳無罪。   事 實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 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 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 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 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又謝宇清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 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虛偽登載查詢用途,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其具公務員身 分)所託,查詢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 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無證據足證某甲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 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 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秀錦,且 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㈡謝宇清與黃建軒(原名黃光隆)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 仁亦係朋友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 所涉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緣張丁 仁為知悉其子斯時之女友馮禹甄、其女斯時之男友潘誼霖是 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於110年1 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馮禹甄、潘 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謝宇清,商請謝宇清查詢馮 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謝宇清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無證據足證黃建軒、張丁仁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 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 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 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 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 予張丁仁(無證據足認謝宇清知悉此情),以前揭方式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禹甄、潘誼霖,且亦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 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黃秋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 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不詳之人曾於110年3月23日下午 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透過Wha tsapp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謝宇清查詢之羅秀錦個人資料翻 拍照片2張予黃秋芳,另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至謝宇清 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謝宇清與黃建軒 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 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宇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 宇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206頁), 且據證人即被告黃秋芳、證人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他 卷>第699-704頁、第707-7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0730號卷<下稱第30730號卷>第107-112頁、第127-13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第17524號卷>第43- 46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1年4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 識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 30日、112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謝宇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 松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133053258號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各1份、羅秀錦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 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276 頁、第395-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31-443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下稱第34672號卷>第117-1 19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30730號卷第33-37頁,本 院卷第149-152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謝宇清所有之SAMSUNG Galax y Note 2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謝宇清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宇 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 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 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 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 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 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 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 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 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謝宇清為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既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 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 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時,虛偽登載 如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宇清洩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㈢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宇清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係基於私 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謝宇清 受某甲、黃建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所 示對象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分別傳送予某甲、告知黃建軒查 詢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謝宇清此部分行為 ,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謝宇清所 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故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人無訛。  ㈣故核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羅秀錦 、馮禹甄、潘誼霖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謝宇清與某甲間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被告謝宇清與黃建軒 、張丁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學理上所 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 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宇清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 無與對向犯某甲、黃建軒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宇清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謝宇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 霖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謝宇清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謝宇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謝宇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行為時,身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 ,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 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禹甄、 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再斟酌被告謝宇清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謝宇清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宇清 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 黃秋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商請被 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即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 ,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 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 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將其翻拍之上開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黃秋芳,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因認被告黃秋芳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 秋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芳 、謝宇清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謝宇清涉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 宇清,我不知道是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羅秀錦個人 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給我,我有看過照片,但是我認為與我 無關,所以就將之刪除等語。辯護人亦以:依一般人使用通 訊軟體之經驗,下載軟體後,可能即被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加 入好友,且被告謝宇清傳送個人資料之對象不明,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芳係偶然接收上開照片之電子 檔等語,為被告黃秋芳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 託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 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 嗣因被告黃秋芳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 30日,至被告黃秋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秋芳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於110 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 間),被告黃秋芳曾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接收前揭被告 謝宇清查詢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秋芳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 並不相識(見他卷第700頁、第710頁、第715頁、第733頁, 第30730號卷第1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6-97頁、第207 頁),故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係朋友關係 。另被告謝宇清尚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我只有使用LINE 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1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見他卷第404-406頁),亦無法逕認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電子檔予被告黃秋芳者確為被告謝宇清, 是亦無從逕認上開照片電子檔係由被告謝宇清拍攝後直接傳 送予被告黃秋芳至明。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 秀錦(見他卷第709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9頁),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 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所載(見他卷第435-443頁),其經移送 偵辦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秀錦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無涉。復參 以卷附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黃秋芳與被害人羅秀錦間有何利 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黃秋芳主觀上有無委託被告謝宇 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上述個人資料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 之目的而互加好友之情形,於聯繫完畢後,用戶亦常未將該 名好友刪除,致該用戶日後無法一一憶起好友列表中之用戶 暱稱究應對應至何人;而用戶於傳送訊息或檔案時,亦常有 誤傳予非正確對象之情形。故被告黃秋芳辯稱其不知係何人 傳送上開與其無關之照片電子檔予其,尚非無稽,蓋依本案 情形,被告黃秋芳實乏查詢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 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黃秋芳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 可能性。至被告謝宇清查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被告黃秋芳固旋即接獲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然以網際網路傳送照片電子檔之速度甚為 即時,亦可能係某人自被告謝宇清處接獲上開電子檔後,立 即誤傳予被告黃秋芳,故亦難僅以此節,逕為不利於被告黃 秋芳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13條、第13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4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條件 1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2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3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3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4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4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分38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5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6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7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1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8 馮禹甄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0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馮禹甄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9 潘誼霖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2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11-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許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視為起訴,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地為新 北市新店區,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 或居所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9

SJEV-113-重簡-261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暳瑄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暳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郁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eri」)、陳詩 婷(LINE暱稱「波波」)、黃雅音(LINE暱稱為櫻桃圖案) 係朋友關係,黃雅音與陳暳瑄(LINE暱稱「AB優酪乳」)亦 係朋友關係。緣何珮綺(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 R>暱稱「Peggy He」)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透 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郁璇,稱曾郁璇之妹曾 麗云與其有糾紛,如不給其解釋,將於網路上散布不利於曾 麗云之事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某時,透過MESSENGE R與黃雅音因雙方張貼傳單之糾紛發生爭執(何珮綺、黃雅 音、曾郁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 案),曾郁璇、黃雅音因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適何珮綺向 黃雅音提議見面談判,曾郁璇乃透過其創建之「專打何87」 LINE群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下稱曾郁璇 等四人>均為群組成員),邀集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 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黃雅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 松江店)前與何珮綺談判。於曾郁璇等四人出發前,黃雅音 於上開群組中稱「用打的就好」、「我有辣椒水跟電集(擊 )棒」、「對先噴眼睛」等語,曾郁璇則於上開群組中稱「 鼻子歪掉就好」、「不要重傷害」、「先噴」、「讓他們沒 反擊能力」、「之後狂揍」等語,陳詩婷則於上開群組中答 稱「好」,陳暳瑄亦於其與黃雅音之LINE聊天室中,先傳送 辣椒水1罐及球棒2支之照片1張予黃雅音,並向黃雅音稱「 我怕你們把她打到重傷欸」、「你記得拿回來就好」、「我 包好給你們好了」、「不要打死人欸」、「等等要討論一下 我為什麼會載你們」、「我等等棒球棍那些會放袋子」等語 。曾郁璇等四人為上開謀議後,明知錢櫃松江店附近之道路 旁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曾郁璇、陳詩婷、黃 雅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暳瑄則與曾郁 璇、陳詩婷、黃雅音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曾郁璇攜帶黃雅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支、辣椒水1罐,並由陳暳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往上揭處所。於同 年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曾郁璇等四人抵達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即先行下車,由曾 郁璇持上開電擊棒、辣椒水攻擊何珮綺,陳詩婷、黃雅音則 徒手毆打何珮綺,致何珮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指多處擦傷 、雙腿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暳瑄則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下車聚集於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旁,助長 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陳暳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 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涉上開妨害秩序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論處罪刑,而該三人所涉 上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何珮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音,致黃雅音 受有右中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何珮綺同案被 訴傷害部分,嗣經黃雅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員警據報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暳瑄、同案被告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暨陳暳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67頁、第223-22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82-183頁,訴字卷二第95 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29頁 、第224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何珮綺友人顏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 7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77-83頁)。  ㈤黃雅音與何珮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7頁 )。  ㈥「專打何87」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8-91頁) 。  ㈦黃雅音與陳暳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92-94頁) 。  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3-109頁)。  ㈨何珮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 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9頁)。  ㈩黃雅音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6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 卷第12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9頁)。  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曾郁璇所持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陳暳瑄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 旨認陳暳瑄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陳暳瑄應變更之罪名後(見訴緝卷第112頁),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曾 郁璇、黃雅音與何珮綺間有上開夙怨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 進而發生本件糾紛,應屬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 人,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 短暫,雖導致何珮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勢尚輕。 綜上,依陳暳瑄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陳暳瑄本件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如前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何珮綺調解成立、賠償何珮綺之損失,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9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145頁)。惟其所犯之罪,最輕 法定本刑非重,經本院權衡後,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暳瑄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上揭糾紛,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何珮綺受傷 ,所為尚非可取;惟陳暳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何珮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 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見訴緝卷第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陳暳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件犯罪 情節尚輕,且與何珮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 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暳瑄如上揭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陳暳瑄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何珮綺就其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何珮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頁、第15 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PDM-113-簡-4338-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0號   被   告 王博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楨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已LINE私訊方式,將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遠 東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稱林淑玲兒子 」因投資而急需用錢之方式為詐術,詐騙林淑玲之配偶張榮 達,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上開遠東帳戶內。嗣林淑玲等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王博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惟辯稱:當初我去應徵工作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把帳戶統一管理,他跟我說這工作是做虛擬貨幣,我把帳戶交給他們,他們會派人來教我如何操作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圓其說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林淑玲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非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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