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雅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
、106、10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始終認罪,且
積極彌補過錯,在案發後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1,043,76
0元,並未逃避過責任,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求得告訴
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並達成和解,且依約每月賠
償一定之金額,告訴人於開庭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雖被告因5年内有另案判決宣告確定恐無機會緩刑,
但因需要扶養仍在就學的兒子,且有年近80歲的失智老母需
照顧,若入監服刑除丟失目前工作外,爾後更難就業,在無
收入的情況下,除了家庭破碎更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請
本院從輕量刑,令被告得以維持家庭生存機會及彌補過錯、
償還告訴人和解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被
告對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部分損害。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低度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
時,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
為本案犯行,且分別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為,
就原判決附表一接續侵占達49次,累計金額高達296餘萬元
;就附表二接續詐欺取財亦達6次,依被告所犯情節,難認
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雖被告上訴後,依調解條件自113年9月至114年1月按月各應
付8,000元合計40,000元之款項均已給付告訴人,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卷附調解
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77、78、113、115、117、125頁
)可佐。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除已陸續償還1,043,760元
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如在本院審理期間書立之調解書所載調
解條件之和解,且於原審判決時已依此條件履行自113年6至
8月按月應付之8,000元合計24,000元,此綜觀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86、87、109、110頁)、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本院卷
第85、109頁)及卷附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明(本院卷第77、78、99、109頁),而此等償還、已達成
調解、履行之情節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
決第2、3頁之㈤)。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自113年9月
至114年1月給付合計40,000元乙節,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
惟被告本即有依原審已為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調解條件履行
給付之義務,且其中被告亦不乏有給付遲延情形(見本院卷
第85、109、110頁),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後之事證,影響本
案罪責之程度極微,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
稍有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從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之程
度。至被告雖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載敘者,大抵屬原審
審理已經陳述(原判決第2、3頁之㈤、原判第79頁),且經
原審審酌者(原判決第2、3頁之㈤),另告訴代理人雖陳稱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均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88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