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惠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 業林欽)所有,而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自屬利害關係人 。茲因公業林欽於民國106年間違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並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8、10分之2 予紀銘堂與黃慧玲,紀銘堂於110年10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其女紀婷恩(與黃慧玲合稱紀婷恩等2人)分割繼承取得 。又因系爭買賣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已於112年1月4日 確定(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下稱本案), 故公業林欽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詎紀婷恩等2人竟於1 1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其叔即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 本案訴訟為繫屬登記,可見系爭抵押權虛偽不實。是相對人 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侵 害伊之權益。伊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 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應有依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否准其異議與聲請(於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 9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經伊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 定亦否准其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應停止拍賣系爭土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先例參照)。債權人查報不 動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以地政機關登記 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 某不動產效果,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權行 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之無效、得 撤銷或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倘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 失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 ,其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 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系爭買賣業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無效,及紀婷恩等2人設定系爭押權予相對人, 暨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案判決、確定證明 書 、土地登記謄本(部分為影本;見原審卷證二、三、四及 本院卷第15-20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固屬實情。惟系爭土地既經公業林欽出賣予紀銘堂,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紀銘堂與黃慧玲,公業林欽並因此喪 失其所有權;其後,紀婷恩等2人再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 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雖本案判決認系爭 買賣無效,惟核非形成判決,且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 爭土地並不因此當然回復為公業林欽所有,且關於本案請求 系爭土地塗銷登記部分尚訴訟繫屬中(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審理中)。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即相對 人所提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係登 記在債務人紀婷恩等2人名下之責任財產,據以執行系爭土 地,洵無不合。抗告人反此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異議及聲請,均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地號 3,200.05 全部 2 ○○市○○區○○段000地號 2,968.55 全部

2024-11-29

TCHV-113-抗-431-2024112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0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 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多次傳喚證人賴浩丞,其均未到庭 ,囑警拘提亦拘提不到,顯見證人賴浩丞已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來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舅舅即本案被告黃振明使 用,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做虛擬貨幣,因為其本身打兩份工 沒有時間,跟舅舅感情也不錯,雙方有信任度,就交給舅舅 操作,後來帳戶被凍結有去問舅舅,舅舅叫其去報警,將來 銀行是舅舅叫其申辦的,就是為了操作虛擬貨幣之用,舅舅 有說這是合法的,他會處理,有事他會負責,就虛擬貨幣操 作的事情,與舅舅都是用通話的等語,是證人賴浩丞對於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詢問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語氣平緩、態度懇切,證人也都是依據問題當場反應回答 ,詢問過程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故證人應係本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此亦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可證,綜 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 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僅以檢察事務官 未當庭向證人賴浩丞索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是透過 「事後提出」之方式進行驗證,即認證人賴浩丞上開詢問內 容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然卻又在原審判決中肯認證人賴 浩丞「事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經過偽造或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將該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使用,說理顯 然矛盾。  ㈡原審先認定證人賴浩丞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 證明經過偽造或以非法方法取得,卻又在後述認為其真實性 存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其大頭貼為一 臺重型機車圖片,而卷附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 ,該通訊對象之大頭貼模糊不清,然就圖片輪廓「確實接近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大頭貼圖片」,LINE之名稱本就可以自行 更改,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 通訊對象之名稱不同,即認證人賴浩丞提出之對話紀錄,非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證人 賴浩丞向該通訊對象提及「舅媽」、「車禍」等,而被告是 證人賴浩丞的舅舅,依證人賴浩丞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其確實有向被告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此部分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證實為真,被告亦稱該對話中之舅媽應該就 是在說他老婆,又對話中就要求證人賴浩丞綁定約定轉帳之 時間、帳戶號碼等內容,均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 來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核屬實。據此,證人賴浩丞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經偽造、變造,內容 真實性亦經原審調查後證實為真,透過卷內相關事證及通訊 內容,亦可佐證證人賴浩丞之通訊對象即為被告。  ㈢綜上,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例外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為真實,通訊對象亦確為被告 ,兩者互核應已足證被告係本案實際提供帳戶之人。又被告 在另案,亦是在與本案相近時間,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與本案同屬幫助詐欺行 為,此種時間、犯罪情節之相近應非巧合,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證人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賴 浩丞嗣後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可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然查:  ⒈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已說明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情況(原判決第3頁),由此觀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無何應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要件,且證人賴浩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其陳述就本案有必要性,是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此節本院之認定與原審不同,先予敘明。  ⒉本院認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均為證人賴浩 丞所有(偵卷第31頁),且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 開戶(警8880卷第29頁),而本案詐騙匯款最早為111年6月 29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詳起訴書附表),足徵該帳戶申辦 翌日即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又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6日 申辦網路銀行,並於6月27日申辦多個約定轉帳帳號,此有 中信銀行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91至297 頁),足徵證人賴浩丞在本案詐騙匯款前夕有甚多帳戶相關 之開戶或約定功能動作,且其與被告間存在非此即彼之利害 衝突,立場對立,經原審多次傳拘、罰款,及本院多次傳拘 ,均拒不到庭,益徵其上開證言應從嚴審查證明力。  ⒊證人賴浩丞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 我自己為了存錢於111年6月間親自在網路上申辦等語(偵卷 第31頁,原審卷第231頁),後改稱:將來銀行是為了操作 虛擬貨幣而申請,是被告要我申請給他的等語(偵卷第31頁 ),顯見其就該帳戶申辦原因當日陳述即前後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甚有疑義。  ⒋參以證人賴浩丞上開陳述過程,其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 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證人賴 浩丞也答有,但當下並無將手機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 確認並存證,反而於將近1個月後之111年12月7日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至47 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再者,其非但多次拒絕到庭接受詰問,證言復有上開 重大瑕疵,開戶及約定帳戶功能又在本案詐騙匯款前1、2日 ,各種舉止甚為可疑,與被告立場對立,且欠缺充足之補強 證據(詳下述),實難認其上開陳述真實可採,自難以此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浩丞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 經原審合法調查,被告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 丞所為,查:  ⒈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當庭勘驗被告手 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畫面(原審卷第127至137頁),被 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 ,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 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 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 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 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原審卷第1 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 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 ,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 的對話。  ⒉原審勘驗證人賴浩丞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原審卷第230至 242頁),其稱將來銀行帳戶是自己要辦的(原審卷第231頁 ),後供稱:被告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所以我用LI NE將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而其當日確實有攜帶手機(原審卷第238頁),綜上,其供 述有上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有攜帶手機卻未能留下其內 與被告之聯絡資料,反而嗣後1個月才以寄送方式為之,又 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 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足徵其寄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難 認為充足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該瑕疵證言及可疑證據予 以補強,而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銀帳戶資料。  ㈣再者,由原審勘驗賴浩丞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可知,雖然賴 浩丞稱與被告認識甚久、關係密切,但是賴浩丞連被告住處 都不知道,已有可疑;又賴浩丞就為何申辦帳戶,除有上開 供述不一外,其先稱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後改稱只有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底、7月多的 時候用LINE提供給被告,再改稱於7月左右將2個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給被告,他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原審 卷第234頁),顯見賴浩丞供詞反覆,具有重大瑕疵;況且 賴浩丞雖供稱因車禍要賠償他人,故被告說要教他操作虛擬 貨幣賺差價,其因工作無時間而由被告操作云云(原審卷第 235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該一操作由何人出資,如何分 配利潤,僅空言推稱信任被告,此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 信。況且,證人賴浩丞就本案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另 有數件詐欺起訴前科,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雖被告亦 有另案幫助詐欺前科,惟證人賴浩丞前科亦不遑多讓,自難 僅以上開重大瑕疵證言,在無充足堅實補強證據下,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 及證人賴浩丞對立之立場,實難僅以證人賴浩丞瑕疵證言及 嗣後提出非完備之對話紀錄,遽論被告有本案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至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外甥賴浩丞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 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家弘、黃玉新、洪妙青、黃騰毅、陳木 利、李美貞、林照凱、楊千慧、陳芝苓、洪英竣、林玉惠、 王治青、劉瑞珍、陳紀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振明提供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賴浩丞之證述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賴浩丞之上開中信 銀行及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指述及 所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契約合同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經查:  ㈠檢察官固然提出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合同,及賴浩丞上開中信、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這些頂多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 列被害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且匯款至賴浩丞上開中 信、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本案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關於賴浩丞指稱有將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之筆錄,就只有唯一的一份賴浩丞111年11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辯護人則爭執該份筆錄為審判外陳 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傳喚賴浩丞到庭作證並 科處罰鍰,賴浩丞均未到庭作證,經囑託警察前往住所拘提 ,也拘提不到,可見其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當庭勘 驗賴浩丞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證人賴浩丞是在地檢署訊問室由檢察事務官一人同時詢問 及打字,筆錄採一問一答,在證人回答後,事務官會馬上會 登打及修改筆錄,事務官的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懇切,證人 也都是依照問題當場的反應回答,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的不 正方法,證人在事務官要求要當場聯繫被告的時候,也有伸 手拿手機準備要聯絡的舉動,文字的記載內容與證人111年1 1月11日下午2點22分的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0頁), 雖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沒有發現任何不法訊問情事,然而 ,單就賴浩丞所為陳述過程來看,當下賴浩丞確實有攜帶手 機在身上,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時,賴浩丞也答有,但賴浩丞當下並沒有將手機中對話紀錄 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是賴浩丞事後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的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頁 ),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的客觀證據來佐證其陳述內容的 可信性,再者,該次詢問是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並未命賴浩 丞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賴浩丞事後更拒絕到庭 接受詰問,實難認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賴浩丞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 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LINE 對話紀錄是出於偽造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提示 合法調查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則始終否認該LINE對 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檢察官在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 訊問過程中,有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 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中LINE畫面,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 ,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 ,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 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 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 大頭貼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 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 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另外,由於賴浩丞始終 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 對話紀錄的真實性,故不能僅憑其所寄送的LINE對話紀錄影 本,就認定本案是被告與賴浩丞從事該LINE對話紀錄,遽認 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至於被告是否另外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無 從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有向賴浩丞拿取帳戶資料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 之帳戶資料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78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吳燕貞 被 上訴 人 游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頂樓,即0 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 面積71.1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到期之翌日(即每月11日 ;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上訴後,則改自次月末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33-3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洵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由伊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甲屋)之頂樓,即0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面積71.14平方公尺,下 稱乙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 金8,000元;嗣經兩造再訂租約(下稱乙約),續租1年,租期 至112年12月10日止,租金亦為8,000元。詎被上訴人積欠乙 約租金2萬4,000元,且於乙約租期屆滿後仍占用乙屋,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乙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簽訂甲約,未簽訂其他租約,且伊仍居住使用乙屋。 惟因上訴人曾檢舉伊未居住乙屋,致伊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否准租金補助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乙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及其上甲、乙屋,因此取 得前開土地與甲屋所有權,及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5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乙屋出租予 被上訴人,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 人尚欠上訴人次年之租金2萬4,00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7- 21、44頁,及本院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 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乙約,其內容除租期外,與甲約全然 相同,僅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 對話訊息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提 及確有乙約(該擷圖訊息為112、111-112之契約書),且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積欠乙約租金2萬4,000元仍未清償,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仍否認簽訂乙約,應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乙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兩造於乙約租期屆 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乙屋,亦 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3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何權利可繼續使用乙 屋。  ⑶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因上訴人檢舉致其申請租金補貼未果乙節 ,縱然屬實,核非免還乙屋之正當事由。  ⒉從而,乙約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仍占用乙屋,則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即 有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乙屋,因 此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自有憑據 。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即應於次月11日給付),則上訴人請 求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15-202411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志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惠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電子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宜蘭縣○○鎮 ○○路00巷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247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秀緣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23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29頁) ,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 ,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上-105-2024112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徐金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徐金愛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1,79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5 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 萬7,796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 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萬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家上-99-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江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福龍 陳明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江○基自民國97年起與伊有借貸往來, 上訴人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江○基嗣於102年3月14日與伊 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甲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 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 機動計息(即1.62%+1.7%=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應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江○基與上訴人再於1 11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乙約),將借 款期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並將上訴人變更為一般 保證人。詎江○基自111年12月起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依甲約第6條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61 萬9,275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保證契約(甲、乙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給付伊161萬9,275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下稱161萬9,275元本息) ,暨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與161萬9,275元本息合稱系爭債 務,或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且罹患重聽症多年,否認曾在甲約 簽名。甲約變更為乙約時,伊聽從江○基誆稱前去領取紅利 ,並遭訴外人張○華(江○基之妻)強握伊手在乙約上簽名與按 捺指印,伊非出於保證意思為之。伊縱有保證之本意,惟伊 在乙約按捺指印與簽名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之1條禁止徵 提保證人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乙約有效,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友善簽約環境與充分說明,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下稱金 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可以之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江○基(長男)、江福龍(三男)之母;張○華為江○基之 配偶,訴外人林○雲(與張○華下合稱張○華等2人)為江福龍之 配偶〈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 -25、29、31頁,及原審卷第39頁與置於證物袋內之年籍資 料〉。  ㈡江○基與其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7年起 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上 訴人仍持保留意見)。  ㈢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簽訂甲約,約定由江○基向 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 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 =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所 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依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各項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見司促卷第7-15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甲約後如數撥款260萬元予江○基(見司促卷第 21頁、原審卷第171-179頁,及本院卷第95-103頁;上訴人 仍持保留意見)。  ㈤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乙約,將甲約借款期 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見司促卷第17-19頁)。  ㈥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記載為上訴人(惟上訴人否 認其簽名、印文或指印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否於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或 用印?  ㈡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債務(本金161萬9,27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 金)負保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就系爭債務,於對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履行 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江○基與其經營之○○公司自97年起與其有借貸往 來,業據提出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2件(各於97年10月 2日、98年12月7日簽署)、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3件為證( 各於99年6月28日、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1日簽署;見 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且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偽造借 款文件之動機或必要,再衡諸常情,母親為子女作保,實為 一般銀行貸款交易所常見,是上訴人就前開契約上其簽名部 分仍不置可否,應難採信。  ⒉再觀諸甲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與前開5件契約關於「江陳富美」 之印文與簽名樣式,其中印文樣式均出自同枚楷書字體方章 所蓋用,而其中「江陳富美」簽名樣式之筆劃結構與主要特 徵,經比對亦全然相同,堪認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或對保 為何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39、43頁)。惟戶籍教育欄記載不識字,通常泛指未接 受學校正規教育,與本人實際識字程度或已否具備簽名能力 ,難謂有必然關聯。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書僅記載其雙耳 受損,核非欠缺意思能力。再參酌上訴人自97年起多次為江 ○基作保,顯見非屬無銀行貸款經驗之人,則上訴人仍執前 詞,據以否認其於甲約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㈡乙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查上訴人、江○基、張○華等2人於111年12月29日相偕前往被 上訴人興中分行(位於○○市○區○○路000號),申辦甲約展期1 年,並將上訴人由連帶保證人改成一般保證人,其中「江陳 富美」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均由張○華協助上訴人親自完成, 用印則由被上訴人行員協助上訴人完成,且上訴人簽章與按 撩指印前,業經被上訴人行員沈○涵、經理蔡○寶告知並確認 其有作保之真意,尚有被上訴人行員楊○丞在場協助,復經 張○華等2人以家屬身分在旁見證其事,其等見證時未曾異議 上訴人有何重聽或不解保證意義等情,仍在乙約與保證責任 宣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上訴人同意擔任乙約保證人之 意旨,而江○基於上訴人簽署乙約時在其他櫃檯辦理其他事 務,故未出現在上訴人申辦櫃檯(錄影畫面)等情,除有乙約 及保證責任宣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外(見司促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105頁),亦有現場錄影光碟、該光碟擷取照片(見原 審卷第147-149頁及證物袋),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稽(其中林○雲協助上訴人簽名部分,應係張○華 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及本院卷第73-75頁),復 經沈○涵、蔡○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8 8-89、92-9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乙約用印簽 名為真實。  ⒉林○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會簽名,其亦未見上訴人簽名云 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顯與其親自見聞其事及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遭張○華強拉其手簽名或按捺指印,及遭江○ 基誆騙前去領取紅利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⒋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為何云云, 其情形與甲約同,不足採信,下不再贅述。  ⒌況被上訴人行員莊凱婷於112年4月間前往上訴人○○市○○區住 處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當時猶向莊凱婷表示:擬出 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等情,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為江○基作保 ,業據莊凱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4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春字第222號假扣押查封函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5-137頁)。凡此,益徵上 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其為江○基之乙約作保云云,要難採信 。    ⒍從而,上訴人確曾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乙約,應無疑義。  ㈢乙約效力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乙約保證責任宣告書,其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就江○基所 負系爭債務,於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由上訴人代負履 行責任意旨(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乙約曾遭人詐欺或脅迫,則其 仍抗辯乙約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江○基簽署甲、乙約,僅供個人週轉使用,而非申 購自用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甲、乙約應無適用銀 行法第12條之1禁止徵提保證人規定之餘地,此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令(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5頁),即可明瞭。是上 訴人抗辯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要屬無據 ,應非可採。  ⑶至於民法第3條規定係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惟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僅因保證人與債權人 間之合意而成立,無須一定方式,亦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 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再佐以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在 乙約簽名,並按捺指印,且經張○華等2人簽名見證其事。是 上訴人仍抗辯其簽署乙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亦屬無效云 云,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可與系爭債權為 抵銷(見原審卷第183頁)。惟上訴人於簽署乙約前已屬饒富 借貸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事先並為上訴人詳細解說 ,復經張○華等2人到場,以家屬身分見證上訴人確有保證之 真意,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仍執前詞所為指摘,除與實際 情形不符外,亦無依據,難謂有何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⒉從而,乙約並無上訴人所辯無效各情,且上訴人抵銷抗辯亦 無依據,則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於其就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 代負履行責任,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161萬9,27 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沈○涵,並勘驗前開 錄影光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42-202411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4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洪儷芬 陳三義 林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999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1,0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等並 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ILDV-113-司促-534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0頁),顯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 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 於人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 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聲再-26-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