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玟君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不具有駕車上路 之資格,詎其飲用威士忌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逕自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而為警獲報 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昌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 日15時許,在臺中市之金悅富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近河南路時,不慎撞及王 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昌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雪珠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139-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加重詐欺案件,顯與本案酒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 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 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 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其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未待其體內之酒精成分代謝 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一般日間之上班時間 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是其犯罪 情節、所生危險均較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 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柏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12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前案已實際入監服刑,出監後又故意 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5-03-05

TCDM-113-中交簡-184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軒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關聯性 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均相似,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 112年8月至12月間,然而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另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 車手之犯罪類型,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分工模式,致其所犯 各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間、次數及罪數,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2次)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10月5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73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3次)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5日(3次) 112年10月26日(2次) 112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92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中】 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9月5日(6次)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01號

2025-03-05

TCDM-113-聲-4224-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 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無力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無力依約賠償之經濟情況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5號   被   告 陳一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健行路與大義街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往東方向行駛; 適同一時、地,張楓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 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楓珮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陳一全於肇事後未被發 覺前報警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楓珮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楓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8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玩該賭博遊戲入金最少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儲值數次,最後不玩了,把剩餘點數出金至 所綁定帳戶,我總共輸不到1萬元,當時還是學生等語(見 偵卷第4至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許凱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 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由許凱博繳 費儲值後,以1比1比率轉換成賭博點數至許凱博前揭帳號內 ,再由許凱博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 之標的為「釣魚」遊戲,賭客自行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所 定之魚種決定分數及所規定之最低釣魚總分數為基準及所定 之賠率與該網站對賭,如所釣之魚種總分高於前揭最低總分 ,則賭客贏得所定賠率之下注點數(金錢);反之該點數悉 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方查 得上開網站出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由警另案偵辦 ),於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10元至許凱博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網站網頁手機畫面截圖2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 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間某 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 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1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36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裁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佳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妤、周宇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至3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陳佳妤、周宇軒之行為係民國111 年4月27日,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 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 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偵查中 即有自白(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見金 訴卷第33至37頁),而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 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 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 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雖被告陳佳妤、周 宇軒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仍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 ,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時下限 較低,對被告陳佳妤、周宇軒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周宇軒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被 告陳佳妤之一行為,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呂許揚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送予使用LINE暱稱「李 姵沂」之一行為,均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6頁,金訴卷第33至 37頁),因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被告2人於偵查且審判中自白, 自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⒋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佳妤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陳佳妤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周宇軒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 佳妤,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呂 許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一併寄送予使用 LINE暱稱「李姵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如前述 ,當已知所悔悟,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 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周宇軒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金簡卷13至21頁) ,可見被告2人悔改並努力賠償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周宇軒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佳妤、被告陳佳妤寄出如起訴書所 載3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李姵沂」(惟無從宣告緩刑,詳如 後述,而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陳佳妤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在撲克協會工作、獨 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宇軒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現從事殯葬業、獨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周宇軒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 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 告周宇軒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佳妤雖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 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顯見其已知悔改,犯後態度尚可 。惟被告陳佳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佳妤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陳佳妤在本案宣示判決時 ,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實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周宇軒 所提供、被告陳佳妤所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不詳人士領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6號   被   告 陳佳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1(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宇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周宇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為換取帳戶租金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某公司內,周宇軒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資料,交付予陳佳妤,陳佳妤於同時、地並另收取呂許揚(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呂 許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陳佳妤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將前述帳戶資料 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李姵沂」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前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劉拓 、林芸瑄、蔡孟儒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贓款提領得手。嗣劉拓等3人轉 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拓、蔡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劉拓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 訴人劉拓、蔡孟儒、被害人林芸瑄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 訴人劉拓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權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芸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與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蔡孟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④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2959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 8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往來 明細、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 1100300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⑦被告陳佳妤提出之訊息紀 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陳佳妤就提供另案被告呂許揚帳戶資 料部分,與呂許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提供被告周宇軒帳戶資料犯行部分,與被告周宇軒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妤以同一提供呂 許揚、被告周宇軒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周宇軒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 騙,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拓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助取消租屋網站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分許 5123元 2 林芸瑄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佯稱協助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訂定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④時間,轉帳右列①②③④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右列⑤時間,轉帳右列⑤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右列⑥時間,轉帳右列⑥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29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4月29日20時6分許 ④112年4月29日20時3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2萬6123元 ⑤111年4月29日21時3分許 ⑤3萬5028元 ⑥112年4月29日21時23分許 ⑥1萬2058元 3 蔡孟儒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調處理團體住宿訂金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15分許 1萬6287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18分許 1萬2875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1分許 9987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37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39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4月3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4日21時,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相似,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 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附近某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 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35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于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 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 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翁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 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7,0 00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所犯如編號7、8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5,000元確定,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回覆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翁于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8,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8,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2次) 112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8,000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7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2次) 112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5號。 ⒉編號7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4號。 編號7、8所處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5,000元。

2025-02-27

TCDM-114-聲-42-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 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並協助 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 收取詐騙贓款,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聖華於民國112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該不詳人 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 告,周怡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案企劃執行」者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 金流有限公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周怡雯陷於錯誤 ,於同日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 至蔡雨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將之轉匯至其所有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邱 聖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9日因符合異常交易預警 指標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控管註記,暫停電子化交 易、匯款及臨櫃交易,竟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 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並同 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怡雯均無法取回 投資本金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聖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聖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請開立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至潭子郵局切結解 除限制,並申辦新金融卡後提領其內之4萬7000元交予他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將潭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當時在追求的女子傅杏芳, 她說要將手機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換成現金匯入後再提領,我 當時在追求她就答應她,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別的用途,約 一週後傅杏芳說她將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朋友拿給我, 我沒有拿到,我到超商試著存款2000元,機臺顯示有問題, 我打電話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有異常,請我去 警察局備案,警方說我的郵局帳戶不是警示帳戶,只能申報 金融卡遺失,我詢問傅杏芳為何金融卡借她會變成不能提領 、存款,她說會幫解除凍結,且說他朋友阿強有匯款到我的 帳戶,問我該帳戶中有多少錢,我說4萬7000元,傅杏芳叫 我申辦新的金融卡及存摺,把4萬7000元提領出來拿到她的 住處交給她,我申請換發金融卡時有問為何該帳戶會被凍結 ,郵局人員說我提領次數過於頻繁,我說我沒有提款,郵局 人員說是臺北郵政總局凍結的,我當時在追求傅杏芳,沒有 問她這筆是什麼款項,她說什麼我都聽她的,我提領後拿4 萬5000元給傅杏芳,另外2000元她叫我拿給阿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 ,且於112年6月29日之後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暫停電子化 交易、匯款及臨櫃交易,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 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同 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 領4萬7000元交予該不詳人士及所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2 82號函及後附戶名為被告之潭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763號 函及後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解除管制交易 帳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3 33號函及後附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 號(見本院卷第149、177至181頁)等在卷可參。又該不詳 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周怡 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案企劃執行」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金流有限公 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 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4萬7000元至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復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 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怡雯、證人蔡雨恩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 卷第11至13、15至18頁)、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街口支付、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 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664號函及後附之被告蔡 雨恩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6、37至41、47至87頁)、告訴 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87、121至149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   1.現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 等迂迴手段以獲取犯罪所得、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 在之相類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亦 經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頻頻以張貼警語、宣導廣告等方式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交付個人帳 戶或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以免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眾 多、網路金融交易發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款項來 源正當,當可自行依循通常管道為之,無必要亦無可能甘 冒財產遭他人侵吞又難以求償之風險,將財物交由素未謀 面之人領取或處分,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 言,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 之金錢時,就該經手之金錢可能源於詐欺犯罪,一經提領 或轉帳即難以追蹤後續金流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建築業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乃交付當時追求之女子 傅杏芳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對話內容供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然觀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聯絡對象為「弟(小鬼圖示)」,無 法確認聯繫對象是否為傅杏芳,且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傅 杏芳之個資傳拘傅杏芳到庭作證無著,實無從確認被告是 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傅杏芳,亦無從查知交付 該帳戶金融卡之緣由、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係何原因匯 入、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究竟交付何人等節。又細研上 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予對方使用緣由之討論,且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雖有提及 「警察說他只能開卡片遺失證明,沒辦法開解除管制的證 明,要解除管制是郵局的問題了」及對方要求被告設法取 得證明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等節,惟自上開對話中被告感 謝對方幫忙相挺、對方提及大甲的要來拿錢了要求被告盡 快送錢、要對外說被告騙朋友老闆匯錢等節觀之,匯入4 萬7000元至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慮, 核與被告所辯乃傅杏芳借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亦不相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率予採信。   3.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卡片給傅杏芳,讓他去 提領遊戲幣所換成的現金,但她亂用,我的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後我跟傅杏芳就開始吵架,她要再跟我借新辦的 金融卡,我就不敢借她了,傅杏芳叫我去辦解除凍結帳戶 ,我叫她繼續打電話問郵政總局看情況如何,傅杏芳叫我 把錢領出來給她,她叫我不能跟別人講,她知道我知道就 好,她要用來買冷氣等語,可知被告所供陳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予傅杏芳之原因、匯入4萬7000元及予以提領 之緣由等節並不相符,已啟人疑竇;又前揭4萬7000元乃 於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且本案郵局帳戶因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所建立以資訊 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機制設立預警指標,而於 112年6月29日予以控管註記,暫停其電子化交易、入戶匯 款、跨行通匯、外匯匯款及禁止臨櫃交易等情,有本案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總登摺明細、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 112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17時26分 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稱於112 年7月1日16時許發現金融卡遺失,有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再 參以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既已提及警察稱 只能開立金融卡遺失證明無法解除管制,對方稱「你確擔 心我要你拿卡是要害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足見被告在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郵局控管註記暫停交易時 ,已十分懷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或不法 款項,甚至前往警局報案,竟仍於112年7月10日至潭子郵 局出面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 制,暨同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持新申辦之 金融卡提領4萬7000元,此有郵政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 請書、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總彙登摺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其極可能係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匿資金 去向,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 、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傅杏芳聯繫, 見過阿強,阿強本人沒有跟我說過領錢和借帳戶的事(見本 院卷第241頁),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與傅杏芳以外 之人聯繫討論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如 何受騙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3 人以上,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檢 察官就此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茲證明遂行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在案,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款洗錢 之手段,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 關係,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行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 中,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2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67至68、243頁)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從事建築業 、家庭經濟情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自不宜給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本件獲得任 何報酬,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 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 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並未扣案 ,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CDM-113-原金訴-5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 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復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且其中編號1、2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暨本院前已寄送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屆期未回覆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1日 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 112年7月中旬起至112年8月16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9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2號

2025-02-27

TCDM-114-聲-13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