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于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
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
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翁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
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7,0
00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所犯如編號7、8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5,000元確定,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回覆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翁于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8,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8,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2次) 112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8,000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7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2次) 112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5號。 ⒉編號7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4號。 編號7、8所處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