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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祺 被 告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文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 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6.0K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台62線西行6. 0K處標誌桿(含牌面)、路燈及鋼板護欄等設備(下合稱系 爭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損壞,原告因而受有 如附表「複價」欄所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之損害,並計算零 件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2,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對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及如附表所示「折舊後價格」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邱文成受雇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印有被告名 稱之被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 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112年4月25日函文、原告112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求 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 司促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7-65頁)在 卷為證,而被告未曾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文成為其員 工(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31-132頁),且對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邱文成受雇於被告,駕駛印有被告名稱之被告所有系 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求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如附表「 複價」欄所載,合計為100萬2,56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原告就零件 部份計算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合計為38萬 3,712元,並經被告表示對折舊計算如附表「折舊後價格」 欄乙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設備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於38萬3,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然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 原告基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 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 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前開法規即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5日(司促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71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標誌桿(含牌面) 項次 項目 複價 折舊後價格 備註 1 F型懸臂式標誌桿 318,000元 28,909元 2 擠型鋁五堵↗標誌牌面351cm*340cm 175,142元 15,922元 3 牌面用H型鋼(背面結構用)10cm*10cm*351cm 25,680元 2,335元 4 6大華系統出口標誌牌面60cm*240cm 15,000元 1,364元 5 F懸臂桿及標誌牌面安裝 18,000元 18,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防撞車及交通維持費 25,000元 25,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28,841元 4,577元 總價 605,663元 96,107元 路燈桿 1 10M路燈桿 25,000元 2,273元 2 路燈基礎(含開挖埋設) 45,000元 4,091元 3 路燈燈具總成 7,000元 636元 4 5.5平方2C XLPE線 20,000元 1,818元 5 路燈線路毀損重設(含既有基礎開挖及回填) 20,000元 20,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E31管 22,500元 22,500元 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7 配合工 90,000元 90,000元 每日4人,5日,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8 標誌車 50,000元 50,000元 每日2輛,5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9 緩撞車 60,000元 60,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6,975元 12,566元 總價 356,475元 263,884元 鋼板護欄 1 W型鋼板護欄 17,500元 1,591元 2 標誌車 10,000元 10,000元 每日2輛,1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3 緩撞車 11,000元 11,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925元 1,130元 總價 40,425元 23,721元 合計 1,002,563元 383,712元

2025-01-13

LTEV-113-羅簡-274-20250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胡綵麟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32-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0

ILDV-114-除-2-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03

ILDV-113-消債更-73-2025010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洲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李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03

ILEV-113-宜小-502-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 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 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 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 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 .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 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 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 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 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 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 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 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 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 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 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 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 ,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 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 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 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 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 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 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 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 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 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5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3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同段169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貴英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貴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雙側肢體無力、創傷後水腦症、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 ,而達失能第七等級;又系爭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貴英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846,274元(含醫 療給付117,874元、失能給付730,000元,扣除已獲賠償1,60 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 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查 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1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 院卷第13-26頁、第85-9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本院卷第47-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其補償金內容為病房費差額、 膳食費、醫材費、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共116,274元、 失能給付730,000元,合計846,274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院卷第23-26頁、第13-15頁、 第85-97頁)為憑,此部分請求金額與陳貴英所受傷害、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所載內容相符,應屬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 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 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 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 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㈣查系爭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有車輛兩段式左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外,被害人陳貴英亦有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8頁、第61 頁)在卷可稽,堪認陳貴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陳貴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392元【計算式:846,274元×70%=59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92,392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6,4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411-202412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瑞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晴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送達代收人 鄭筑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其中新臺幣4,76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3公里9 00公尺處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於路口迴轉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緣後,直接 撞擊外側車道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計新臺幣(下同)651, 404元(含零件:594,404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 00元、自付額3,000元),因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經臺灣產 物公司賠付430,000元,及修車廠去除尾數404元後,由原告 自行支付221,000元,而臺灣產物公司固賠付保險金430,000 元,然此係臺灣產物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依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原告獲得前開保險金給 付,係因支出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所生,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且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 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本文規定,臺灣產險公司對被 告並無代位請求權,被告無重複賠償問題,本件原告之損害 額不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故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65 1,000元。  ㈡又原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度 至111年度蘇花改路段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嗣後擴充履約期限至11 3年10月27日,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須於約定之待命地點 ,提供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1輛及相關人員24 小時輪班待命,且原告提供之車輛設備,應維持隨時堪用之 狀況,如因故無法使用時(如車損、故障、保養或其他原因 ),應於2小時內啟用備用遞補或立即調派同型替代車輛執 行任務,逾時每小時每車罰款500元,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 ,得累計。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 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 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11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 ,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另於111年11月9日 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則 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待命,同樣受有相 當於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亦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此 部分之損失為104,0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 ,8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 且遍觀卷證,均未以科學方法,進行調查、判斷,初判表對 於如何得出被告有過失之結論,亦未敘明理由,原告空言被 告為肇事原因歸屬,自不足採。  ㈡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為原 告之受僱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投保臺灣產物公司 之車體險,而受僱人本為車輛損失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故 因受僱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仍為原告所投保之車體險承保範 圍內,而原告既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無任何損害,基於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據 。另就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修車期間及有租車之必要,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 車輛而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 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律師函、特約鏈豐汽車服 務廠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7-49頁)為證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同年月16日函文暨所附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61-8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抗辯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歸屬,經該所函覆:經多次電洽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均 未繳納,爰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 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撞路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 第65-66頁、第73-79頁、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之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而有過失,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等語,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則被告既因上述過 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1,404元(含零件:594,404 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00元、自付額3,000元) ,有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本院卷第47頁)為憑 ,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91,33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 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48,334元【計算式:91,334元+32,0 00元+22,000元+自付額3,000元=148,3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 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 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 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 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 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 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 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 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 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 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但第三人如為 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 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 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且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 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惟保險人保 險代位權之行使,須以被保險人之損失已獲充足之填補為前 提,此稱為「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在被保險人之損害未獲 完整填補前,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⑶經查,本件原告雖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而由臺灣產物公司 賠付車輛維修費用430,000元予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然原 告仍自行支出維修費用221,000元,此觀該廠出具之車輛交 修單,其上記載:「648404扣保險430000,共218404加自付 額3000」即明,並有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 各為3,000元、218,000元為證,足認原告仍受有車輛維修費 用損害221,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 無任何損害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既未獲充足之損失填補 ,依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即難認被保險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未受損失填補之221,000元 範圍內,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況保險代位制度旨在避免被 保險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以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本件亦無 原告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問題,而原告另有任意保險而受領 保險給付,係因其自行繳付保費之風險管理,與被告無涉, 更不能因此使被告獲利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148,334元。  ⒉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 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 ,且系爭車輛係作為原告履約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而其餘之 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共13日,原告則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 待命等情,業據提出鏈豐車業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進出場 時間、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工程111 年11月份簽到表、勤前教育及工具箱會議、勞務契約、工作 說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7頁、第51-53頁、第111-113頁、 第129-145頁)為憑,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11月 9日至同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117頁),且依系爭車輛遭撞 後之受損狀態(本院卷第73-79頁),確實已無法使用,而 系爭車輛為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有系爭車 輛照片(本院卷第73-79頁)可佐,衡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 車可用而需另覓符合規格之車輛,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 共計支出184,800元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及於111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 則以前開租用同級車之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所失之使用利 益,共計104,000元【計算式:13日×8,000元=104,000元】 ,應屬有據,故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總 計288,800元【計算式:184,800元+104,000元=28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車輛維修費用1 48,334元、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 合計為437,134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 車輛而與有過失等語,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依卷內事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何故障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於函 到10日內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而律師函係於112年5月 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9頁律師函、第45-46頁回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7,134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7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94,404元×0.369=219,3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04元-219,335元=375,069元 第2年折舊值    375,069元×0.369=138,4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069元-138,400元=236,669元 第3年折舊值    236,669元×0.369=87,33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669元-87,331元=149,338元 第4年折舊值    149,338元×0.369=55,10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338元-55,106元=94,232元 第5年折舊值    94,232元×0.369×(1/12)=2,89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32元-2,898元=91,334元

2024-12-23

LTEV-113-羅簡-179-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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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林漢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積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94,629元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4,629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查詢作業 、繳費通知單等件(本院卷第7-1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62-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BASTIYAN(巴斯) 相 對 人 何建華(金財滿5號漁船船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印尼籍漁工,前受僱於相對人即「金財滿5號漁船即 何建華」,此觀勞動部聘僱許可所記載之雇主名稱為「金財 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即明,而「金財滿5號漁船」(船隻號 碼:CT3-6039)之船舶登記人亦應為「何建華」。  ㈡本件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而生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轉介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 調解在案。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召開之調解會議,相 對人係委由代理人林盈志出席,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就給付工 資等勞資爭議,經在場之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通譯、調 解人等討論後成立調解,並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 爭調解紀錄),雖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位記載為「金財 滿5號漁船」,並記載代表人為「何建華」,惟抗告人之雇 主既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則出席調解之人,均 可清楚得知上述記載方式即係「金財滿5號漁船何建華」之 意思,調解人方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確認代理人林盈志係受相對人委任,向抗告人確認請求調解 事項後,再向代理人林盈志確認相對人願協商本件勞資爭議 ,方能成立調解,足認本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係可得清楚 特定之兩造,上述記載方式或係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習慣所 為,或係有疏漏,惟並不礙於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亦應不 當然導致調解無效;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多有以資方與 勞方代稱勞資爭議之申請人與對造人之習慣,系爭調解紀錄 也以資方和勞方稱呼相對人及抗告人,而該資方所指稱者, 依上開說明,亦可得特定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 如遽認無效,恐有違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原裁定漏未審酌系 爭調解紀錄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形式上已有調解成立之真意 ,且可得特定對造人、資方即為相對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情形,遽認對造人記載為無效,實有不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8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經宜蘭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抗告人 加班費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 由林盈志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達成調解,此觀系爭 調解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3-34頁),而調解當時,林盈志 雖提出委任狀,然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等情,此有 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函文檢送之系爭調解紀錄及相關 資料全卷(本院卷第29-62頁)在卷可參,自難認林盈志為 相對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是林盈志就該次調解既無合法代 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就 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ILDV-113-抗-4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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