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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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三合路3段」更正為「三和路3段」;證據部分「派出所 勤務分拍表」更正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英聰酒後行為失序, 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僅因不滿員警對其執行管束,即率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相向,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 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蔡英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聰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蔡 英聰帶回派出所,蔡英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明知劉仁鴻之警職身分 ,見劉仁鴻依法執行公務保護管束之際,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右手攻擊劉仁鴻腹部而施強暴,並辱罵劉仁鴻「幹 你娘機掰」等語(傷害、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而妨 害劉仁鴻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密錄器 錄影畫面中攻擊辱罵員警之男子為伊本人,並有警員劉仁鴻 之職務報告、派出所勤務分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18

PCDM-114-簡-299-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李若蘭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保平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李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因綠燈而駛出 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李若 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亦受 有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3張、現場、車 損及傷勢照片26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8

PCDM-114-交簡-5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敬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敬宏(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16號案件審理中,惟伊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部分,應予駁回,爰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是對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所為之答辯及陳述,而未提及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上開 案件仍在審理中,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是本件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如欲對其審理中之案件 有所答辯或陳述,應向承審法院提出「答辯狀」,而非提出 「聲明異議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74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三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三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黃曉茹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泡芙1盒、滷豆腐2包,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盧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三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三重捷運店內,趁店經理林黃曉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列貨架上之泡芙1盒、滷豆腐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25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黃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三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黃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8

PCDM-114-簡-46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敬賢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趙亮穎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 名流旅社,徒手竊取趙亮穎所有之REDMI NOTE 11S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趙亮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趙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敬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亮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片 4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REDMI NOTE 11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17

PCDM-114-簡-31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賀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以揚稱要砸店之方式,對告訴人藍文章為恐嚇,行 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13號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賀與藍文章素有糾紛,詎黃聖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前往藍文章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佳倍莉SPA」店面前,朝店內丟擲書 寫附表所示內容之紙條,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藍文章, 使藍文章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紙 條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藍文章先生 廢話不多說了 最後給你一個月時間 出來說明白 把事情結束 10月份開始 如果你不出現 我想到就砸你的店 砸到你出現 警察筆錄我一樣 把監察院財產申報處長謝松枝請出來 善良最後是無情無義 113年8月26日 黃聖賀

2025-03-17

PCDM-114-簡-22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3,000元」更正為「3,2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國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張碧枝之青菜1袋,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 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青菜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萬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內,徒手竊 取張碧枝置放於公園椅子旁之青菜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萬國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碧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3-17

PCDM-114-簡-35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烈燦」更正為「告訴人蘇烈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無故侵入告訴人 蘇烈城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 之住宅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走路行經蘇烈 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 見蘇烈城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蘇烈城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庭院,並在該住處 庭院出言向正在客廳休息之蘇烈城借款,遭到蘇烈城拒絕後 始行離去。 二、案經蘇烈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蘇烈燦、告訴代理人蘇竑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進入他人住宅,我 進去上址住處前沒有按門鈴,當時我先在門口進入一點問了 一下,但裡面的人聽不到,所以我就進去大門等語,被告顯 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7

PCDM-114-簡-16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第5至6行之「現金」 、第6至7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9行之 「現金2,800元」應予刪除,並補充「斜背包與皮夾內之現 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合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宏弛之斜背包與告訴人吳藝風 之皮夾,並以告訴人吳藝風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 段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其斜背 包內有18,000元、告訴人吳藝風之皮夾內有2,8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印象中現金加起來只有5,000多元等 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斜背包與皮夾內現金之數額,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為5,000元。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 與包內之鑰匙,業已經告訴人林宏弛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斜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 、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悠遊卡1張、提款卡4張;皮夾內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汽車駕照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 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 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領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旁 空地,徒手竊取林宏弛、吳藝風2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個(林宏弛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現金、 悠遊卡1張、鑰匙2串、提款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皮夾1個(吳藝風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2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持前揭竊得之吳藝風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胞妹吳藝馨所有 )插入自動櫃員機,猜測並鍵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吳藝馨本人或吳藝馨授權使用之人之不 正方法,提領100元之現金。嗣經林宏弛、吳藝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宏弛、吳藝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吳藝馨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車內竊取林宏弛、吳藝風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 分屬告訴人林宏弛、吳藝風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0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瑋貪圖一時之便, 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蘇偉翔之機車 車牌及排氣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及排氣管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未繳強制險遭逕行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3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號越堤道某處,,以不詳 方式竊取蘇偉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及白色排氣管1 支(車輛識別碼:MYD0000-000000),並安裝於A車上。嗣於1 13年1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 ,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蘇   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7

PCDM-114-簡-43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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