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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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6日、92年3 月1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消費明細、財政部92 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1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1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核卡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12,160元(含本金2,350,545元、循 環利息61,6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3份、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5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各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 史消費明細表、112年7月至113年10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8、103、111至195頁),而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卡號 核卡日(民國) 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7日 2 0000000000000000 105年8月26日 3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21日 4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 5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6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7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8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412,160元 2,350,54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2024-12-31

TPDV-113-訴-65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邱邦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 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8.59%(合計10.2%)浮動計 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 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 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62,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9.29%(合計10.9%)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 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8 4,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12.79%(合計14.4%)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154,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3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ㄧ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 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伊於當日撥款 至被告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 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 0.09%計算(違約時合為11.8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 欠171萬3,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52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訴-6411-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耘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2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8 ,437元(含本金284,42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5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蘇怡賢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35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 按本件違約時之靈活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4.21%計算,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 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6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 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後被告申請延緩 繳款,約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申請本息償還寬限6期,期 滿後亦未依約於113年5月23日繳款,應自該日起依約計付違 約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 ,然還款困難,且已申請債務更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款變更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3至73、91至92頁),互核相符,被告陳述同意原 告之請求,即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0

TPDV-113-訴-683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周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地址、身 份證字號及手機簡訊認證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7年 ,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09%(即為週年利率5.83%)計 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4萬3,3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詳細資料查詢 、催收紀錄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 57至65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0

TPDV-113-訴-684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浩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7、21、2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 ,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12.03%,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 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5萬1,376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 為16%,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23萬4,39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4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 為15.03%,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38萬1,56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帳務查詢資料 、還款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訴-60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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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證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4.33%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2 4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03%計算;被告 於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03% 計算;上開三筆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64萬5,55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影本各三份(本院卷第13至85頁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0

TPDV-113-訴-61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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