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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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原不認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緣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與陳匡賢(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匡賢臉部,致 其臉部及鼻子均鈍挫傷。 二、案經陳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現 場暨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299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訴-897-20241223-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哲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並以若有賠償,請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有與告訴人徐振軒達成調解, 希望判輕一點,若有賠償,請不要再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屆 期未依約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 145頁、第159頁),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 及機會,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藍芽喇叭2 個、肩包1個、背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沒收部分亦為 適法,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貳個、肩包壹個、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公共場所 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 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徐振軒所述為新臺幣6,720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牙喇叭2個、肩包1個、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徐振軒所經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豊尚豪娃娃機」,利用娃娃機台所使用之735號 公鎖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藍牙喇叭2個 、肩包1個、背包1個,隨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徐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軒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豊尚豪娃 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木柵路2段22號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4-12-19

TPDM-113-簡上-19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stor」、 「吳青松」、「陳惠美」、「李靜雅」、「陳郁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洗錢行為,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 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且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 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沒收):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上方之偽造署名、印文: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易杰」署名(1枚) 「黃易杰」印文(1枚) 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識別證姓名:「黃易杰」 四 耳機(AirPods Pro) 1臺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stor」等人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Astor」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 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3年3、4月 間在LINE群組「蒸蒸日上」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洪 松茂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吳青松」、「陳惠美」、「李 靜雅」聯絡,再依指示下載「聯聚國際」應用程式,並誆稱 入金方式僅可面交,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與「陳惠美」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7-11新育商門市,由「陳鈺婷」指派閻方前往收取新 台幣(下同)118萬元之款項,閻方以「黃易杰」之名義偽 造識別證1張,及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聚公司)」之名義偽造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聯聚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黃易杰」之印文及署名)向洪松 茂收取如上開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蓋有「黃易杰」名義之 收據交付與洪茂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生損害於洪松茂。嗣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及耳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佐證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證明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經過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聯聚公司」印章、偽蓋「黃易杰」印文、署名而出具偽 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偽造之「 聯聚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 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印文、偽蓋「黃易杰」印文 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128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毅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113年度執字第65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毅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毅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45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無 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是就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16

TPDM-113-聲-2645-2024121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英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英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英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9105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 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聲保-14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成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2265號、113年度執字第5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成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成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頁),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16

TPDM-113-聲-283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2277號、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 ,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頁),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16

TPDM-113-聲-282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判決書遮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00年度訴字 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為求工作穩定有保障,請求遮隱本案判決公 告之判決書全文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 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 ,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 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 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 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 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 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 」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 ,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 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 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 ,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本案判決為侵占遺失物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 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此外,本案判決並未 公開聲請人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遮隱本案判決全部內容,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220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詐欺得利金額 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 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獲得免除支付彩券投注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 害人以2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 1頁),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楊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1   7分許,在林寬城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飛來財運動彩券行,向店員表示欲投注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買113年1月5日NBA金州勇士與丹佛金塊賽事之運動彩券 ,並向店員佯稱:下注之金額等該場賽事結束後再付予店家 ,致店員不疑有他,依楊宗偉之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 1張彩券(投注金額2萬元),惟賽事比完之後,確定該筆下 注沒有過關,楊宗偉即佯以領錢為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寬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四)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等在卷可佐,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28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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