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哲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並以若有賠償,請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有與告訴人徐振軒達成調解,
希望判輕一點,若有賠償,請不要再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屆
期未依約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
145頁、第159頁),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
及機會,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藍芽喇叭2
個、肩包1個、背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沒收部分亦為
適法,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貳個、肩包壹個、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公共場所
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
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徐振軒所述為新臺幣6,720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牙喇叭2個、肩包1個、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徐振軒所經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豊尚豪娃娃機」,利用娃娃機台所使用之735號
公鎖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藍牙喇叭2個
、肩包1個、背包1個,隨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徐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軒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豊尚豪娃
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木柵路2段22號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TPDM-113-簡上-19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