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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7557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2859 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累計 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62,859元、違約金24,698 元 ,合計787,557元。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14

KSDV-113-訴-156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瑞媛 代 理 人 藍志聰 理 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備 考 00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02-3 股票 1 1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03-5 股票 1 1000 003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04-7 股票 1 1000 004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05-9 股票 1 1000 005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06-0 股票 1 1000 006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07-2 股票 1 1000 007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08-4 股票 1 1000 008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09-6 股票 1 1000 009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10-2 股票 1 1000 010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11-4 股票 1 1000 01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12-6 股票 1 1000 01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13-8 股票 1 1000 013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14-0 股票 1 1000 014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15-1 股票 1 1000 015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54816-3 股票 1 1000 016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86-9 股票 1 1000 017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87-0 股票 1 1000 018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88-2 股票 1 1000 019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89-4 股票 1 1000 020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0-0 股票 1 1000 02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1-2 股票 1 1000 02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2-4 股票 1 1000 023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3-6 股票 1 1000 024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4-8 股票 1 1000 025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5-0 股票 1 1000 026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6-1 股票 1 1000 027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7-3 股票 1 1000 028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8-5 股票 1 1000 029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499-7 股票 1 1000 030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6500-0 股票 1 1000

2025-01-14

KSDV-113-除-31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崇賢 訴訟代理人 潘秀惠 被 告 楊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屬請求給付金錢10 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爰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經數次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共同繼承,兩造之父母過世後將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財物)分歸兩造,因被告表示系爭財 物可暫由其開立銀行保險箱保管,伊遂表同意,豈料,被告 竟起意侵占系爭財物,故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財 物中侵占入己,並將系爭財物中之金條5兩、項鍊2條、手鐲 1對、手鍊1條、戒子4枚變賣,得款約7萬元,以供應生活支 出,嗣因伊聽聞被告有債務,遂於112年3月下旬質問被告系 爭財物下落,並要求提示被告系爭財物,楊惠卿雖口頭應允 ,仍無下文,伊始知系爭財物遭侵占,並於112年4月21日具 狀申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財產上損害 ,伊自行評估系爭財物價值約200餘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但伊目前尚難於證明系爭財物之價值,故僅先向被告請求 變賣系爭財物中金條5兩、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 子4枚變賣,得款之7萬元,以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 決、銀樓黃金價格參考表、父母財產分配證明書為證(見雄 司調卷第11-14頁、審訴卷第35-42頁),被告前揭侵占系爭 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 罪,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條伍兩、勞力士手錶壹支、項鍊 貳條、手鐲壹對、手鍊壹條、戒子肆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與原告共 有系爭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財物遭被告侵占,而受 有損害,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財物之購買證明 等文件,然本院審酌系爭財物為兩造父母所遺留之財物,購 買年份已久,尚難期待原告可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 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另參以,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之偵查程序中所述:我因車禍需要醫療費用,系爭 財物中之項鍊兩條、手鐲一對、手鍊一條、戒子4枚、金子 我都賣掉了。勞力士我拿去修理了,現在在公司,我賣了六 七萬塊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可見被告變賣部份系爭 財物之價值,理應低於系爭財物原物之價值,暨審酌本件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財物之原價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財物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 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財物之損害,   以7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損失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設 籍於小港戶政事務所,故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係於113 年9月17日,始屬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審卷第6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 息自113年9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4

KSDV-113-小-8-20250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黃小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屏東縣○○鎮○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臻德公 司。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陳建助新臺幣(下同)11,3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第三人施清鴻為原告,又撤回追 加原告施清鴻之訴,並經施清鴻同意(見本院卷第362頁) ,復撤回先位聲明,又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 變更前同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0年間原已與被告商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約及支付 部分價金,後因引進興建之資金及合作銷售對象,即約同與 訴外人施清鴻(下稱施清鴻)共同出資,經被告同意後,三 方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各期應付款項詳如附表一) 。伊與施清鴻已付清第一、二期款共10,390,000元(計算式 :1,000,000+9,390,000=10,390,000),關於上開價款之給 付,其中100萬元係以支票方式交付、3,280,000元為以匯款 方式為之,其餘款項之給付,因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伊 業已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包括:1.代墊被告與第 三人豐裕公司和解款2,200,000元、2.墊付被告配偶吳浩銳 建築師另案建築土地設計費900,000元、3.墊付仲介陳琮源 、陳添甫費用210,000元,5.暨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近10,00 0,000元,被告同意以其中2,800,000元抵償價金,被告亦同 意以上開伊已付費用抵償本件系爭土地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 買賣價金,以上金額合計10,39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兩造並因上開協議之結果,而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 、第2項載明:「土地總價金新臺幣47,390,000元,㈠定金新 臺幣1,000,000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9,390,000元由丙方(按即伊,下 同)代墊(如第四條後段)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 ,以此確認伊、施清鴻已付之價款合計為10,390,000元。嗣 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就第3期款6,000,000元、第4期款3 1,000,000元之給付,原擬透過與第三人施清鴻各自向銀行 申貸,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融資後給付,然因本件系爭土地 原擬興建之建物,嗣後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原擬興建之 房屋樓地板面積減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 土地價值之聯外道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 貸時,難以獲有利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 更,原可貸款成數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 能貸得5成,終至伊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 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款,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 5條最終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付款予被告。縱認被 告得以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為由,而解除系爭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入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價金共10,390,0 00元(伊與施清鴻各1/2),暨沒入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11年5月至12月間為被告繳納之系爭土地貸款利 息共計448,855元。然因伊與施清鴻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買 方之因素以致違約,違約情節非重,且被告亦因系爭土地價 格上漲,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以上已付價金10,390,000元、 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如全數沒入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就伊已給付部分,伊應仍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000)。  ㈡就施清鴻部分於系爭契約違約金酌減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承前所 述,亦應尚有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 000)。又因訴外人臻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德公司)對 施清鴻尚有4,000,000元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497號債權憑證、 臺中地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業經臻德公司將 系爭4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上開債權加計至113年7月11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為4,200,197元,業經通知債務人施清鴻 ,將上開債權經合法讓與伊,又鑑於施清鴻已無資力清償上 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本於上開債權人 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於上 開債權金額4,200,197元範圍內即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付系爭土地價款僅有4,280,000元,原告 其餘主張已付價款均臨訟編撰之詞,伊之所以同意於系爭契 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 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 +9,390,000-4,280,000=6,1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 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 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原告即可取得系爭616萬元之 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系爭6,160,000元之價金。又系 爭契約係因伊遲延給付第三期款,而經伊合法解除,伊本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原告已付價金4280,000元 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以為違 約金。況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又拒不將系爭土地上建 物聲請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以外之人,以至系爭土 地無法出售予第三人僅能閒置,伊因此需持續負擔系爭土地 貸款約31,000,000元之利息,待至前揭建照可變更起造人之 期間約需4年,亦即伊尚須負擔4年之貸款利息,初步估計伊 所所受之損害約50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依約沒入之金額 尚未逾原告給付之前揭金額,自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之必要,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無酌減之必要,原告及原 告代位施清鴻請求返還之價金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建助為建商,於110年與被告商定向被告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並由臻德公司為買方簽約及支付部分價金,並於111 年3月3日以臻德公司(負責人吳承翰)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  ㈡嗣後因引進追加施清鴻共同出資,兩造遂於111年5月2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並載明給付第1 、2 期款項共10,390,000元。上述㈠建築執照於111 年8 月2 3日變更起造人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 ,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施清鴻。  ㈢原告陳建助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付之款項包括匯款之4,280,0 00元、為被告代繳貸款利息44萬8,855元。  ㈣被告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 ,並於112年8月2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 期款洽辦土地過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 112年8月3日送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 112年9月19日以被證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 函於112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被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 之價金數額各為若干?㈡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㈢違 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㈣原告陳建助、 施清鴻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㈤ 原告得否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 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為若干 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足認原告 、施清鴻業已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0,390,000元,其中 部分為支票、匯款共計4,280,000元,其餘部分則為以原告 為被告墊付(詳如附表二)各項費用抵償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價金之給付方式多端,並不限 於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施清鴻依 系爭契約已付價金為若干,自應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為準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 方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 玖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第5條 :「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 佰參拾玖萬元,㈠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由丙方(按即原 告)代墊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院審訴卷第29-34頁)。準此,兩造業已於締約當 時確認原告、施清鴻已付之價金為第1期款1,000,000元、第 2期款9,390,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施清鴻以各種方式給付之價金,經兩造確認後以10 ,390,000元計算等語,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以: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 、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 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9,390,000-4,280,000=6,1 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 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 ,原告即得取得系爭616萬元之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 系爭6,160,000元價金云云,然查,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僅有原告、施清鴻已付價款為 第一期款1,000,000元、第二期款9,390,000元,並無任何待 履約完成原告始取得616萬元價金利益之記載,至被告就此 雖另以證人吳浩銳之證詞為據,惟吳浩銳為被告之配偶,與 被告關係密切,有極高偏頗之可能性,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另審酌,如依被告所述,本應於系爭契約載 明:「如履約完成,被告應同意另給付6,160,000元予原告 」,而非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截然不同之文義即原告、施清鴻 已付之價款為1,000,000元、9,390,000元,衡酌上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付款項中其中編號 2-5部分均屬不實云云,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本有多種方式, 不限於現金給付,亦可透過抵償方式為之,就兩造有爭議之 第二期款9,390,000元,是否已付清部分,兩造經協商後業 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方 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玖 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準此, 就此部分價金之繳足與否,本係由兩造以追認方式為之,倘 被告於締約當時經由協商評估原告於締約前所付出之各項費 用,可部分作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因此追認原告、 施清鴻應付第二期款9,390,000元已繳足,又於締約當時經 兩造、施清鴻確認後載明於系爭契約第四條,自不容被告因 系爭契約嗣後無法繼續履行,即得由被告單方再以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不足,推翻兩造之前揭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  1.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 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 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玖萬元,...㈢第三期款新臺幣 陸百萬元,待辦妥五里亭274地號之土地融資後7日內應予撥 款支付。㈣...。三方約定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起之恆春 鎮農會貸款利息(繳款金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由買方支 付利息至還款恆春鎮農會貸款為止。..。」第六條:「產權 登記: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由甲乙丙三方會同辦理或委任代 理人辦理之。移轉登記於乙丙雙方指定之名義人,將移轉登 記所需檢附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印鑑)負責辦 理。」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書第 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期不 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方並 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第29 -34頁)。準此,如原告、施清鴻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催告 仍逾期不付,買方即原告、施清鴻所支付款項,被告得視為 違約金不予返還,被告並得逕為解約。  2.就原告、施清鴻均無法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系爭土 地價款之原因,原告自承係因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建 設公司、施清鴻為負責人之騰鴻建設公司本擬各自去申辦貸 款,原告、施清鴻原協議如貸款辦下來,就依前揭系爭契約 第六條指定辦得貸款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貸款 均未辦下來,所以無法由原告、施清鴻依約共同指定應過戶 之第三人,並告知被告應過戶之對象,又在履約過程中,原 告確實無法辦法辦理貸款,以致無法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0頁、第362頁),準此,堪認,原告、施清鴻確未如 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 31,000,000元。又因原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被告先於11 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2 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期款洽辦土地過 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8月3日送 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112年9月19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清鴻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 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等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堪信為真。  3.衡酌上情,原告、施清鴻既未如期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價款 ,堪認原告、施清鴻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之 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催告原告 、施清鴻給付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施清鴻如前述 已付之價款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939萬元及兩造不爭 執原告陳建助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支付貸款利息44萬8,85 5元(參見本院卷第365頁),作為違約賠償,即屬合法有據 ,是本件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以上金額之合計即為 10,838,855元(計算式:10,390,000+448,855元=10,838,85 5元)。  ㈢違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而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約沒入原告 已付第一期價金、第二期價金及代繳貸款利息之違約金10,8 38,85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 書第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 期不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 方並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 第29-34頁)上開約款既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且該違約 金係被告於解除契約同時始得請求,並不具強制附帶上訴人 履行原約定之目的,堪認此第八條所稱之違約金,應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又依系爭合約內容第5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款新臺幣參仟 壹佰萬元,由乙丙二人為主借款人,甲方為協助人,以金融 機構之貸款給付(銀行貸款債務移轉)。或由甲方依約代乙 丙雙方辦妥一切貸款申請。其貸款金額如果少於甲方應借貸 額度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差額部分由乙丙雙方各案1/2比 例補足。」等語,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本有以系 爭土地貸款31,000,000元,兩造始為前揭貸款清償之約定。 又審酌證人吳浩銳於本院關此部分之證述:因系爭土地本有 高額貸款,每月約需負擔10萬元之利息,如系爭土地未能如 期售出,被告需持續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迄今二年有餘, 且因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現仍為施清鴻 為實際負責人之日興建設公司,施清鴻、原告拒不依系爭契 約購地,亦不願變更上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以致系爭契約 解除後,被告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僅能持續繳 納高額貸款利息,損害仍持續增加,預估所受損害約500萬 元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6頁),堪認,被告確 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受有鉅額之利息損害,且因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縱於解約後仍亦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或依原訂 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然亦受有無法依約出售取得 價金47,390,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另參酌,系爭契約係因 原告違反約定致遭解除,於過程中兩造反覆進行磋商,被告 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之費用,已支付之價金 喪失自由運用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而衡諸不動產交易價 格,每隨國家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政府政策等因素影響, 依原告所述其、施清鴻均為建商,本應有相當之購地經驗、 能力,原告、施清鴻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其等於訂約時既已盱衡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 、建材使用、成本及履約時程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尚無介 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計算其應賠償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尚難認為可採。  ⑶至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係因原擬於系爭土 地興建建物之建照,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樓地板面積減 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聯外道 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貸時,難以獲有利 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更,原可貸款成數 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能貸得5成,終至伊 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 三期款、第四款,故原告、施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 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擬興建之建物建照,需 由被告負責建築設計,遑論設計樓地板應為若干,自難以系 爭契約未約定事項,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據以減輕 原告之契約責任、可歸責之程度,並據以酌減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提供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提供,亦 為難以貸得價款之原因云云,關此部分,系爭契約雖有特別 約定事項,然該約定之內容為:「甲方持有屏東縣○○鎮○里○ 段0000地號土地完全所有權,面積:359.62平方公尺,甲方 同意無償提供乙丙雙方因本契約書土地通行永久無償使用權 ,暨乙丙雙方之廣告使用。甲方同時同意乙丙雙方向管理單 位提出申請廣告許可執照時,願無償配合申請書類簽章及施 作必要之綠化設施。」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 地院審卷第33頁)。準此,被告依約雖有提供同段1010地號 土地供原告、施清鴻購得土地無償使用之義務,然此與原告 無法取得貸款間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 本院函詢原告主張曾申貸之「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屏東恆春鎮農會」辦理土地融資之流程、進度、結果各為 如何(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未函覆外,其中恆春鎮農會係函覆:原告僅有填具貸 款申請書,經聯繫需加一股東為保證人與釐清路權狀況後, 臻德公司即未繼續辦理,有該農會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3-225頁);長治鄉農會則函覆,臻德建設申貸金 額約8,000萬元超過貸款金額上限,故未受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僅回覆 內部評估不符授信條件,固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由前揭原告以臻德公司為申貸人之貸款申請結果觀之, 尚難認其無法以系爭土地融資之原因係與被告未提供聯外道 路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③原告另以:政府貸款成數政策變更以致影響貸款結果,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由前揭原告申貸公司、單位之回函結果 ,均未見提及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公司無法申貸成功之 原因為政府政策變更,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以此 為歸責程度輕微之依據,並據以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亦難認為可採。  ④衡酌上情,故原告、施清鴻以上開事由為據,主張原告、施 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     ㈣原告陳建助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 ?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之違約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尚難認為可 採,則不論原告陳建助或原告主張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 之價金,均由被告依約沒入,被告保有前揭價金、代繳貸款 利息之利益均屬依約所為可合法保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 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 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本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 7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定金 1,000,000 第二期款 9,390,000 第三期款 6,000,000 第四期款 31,000,000 合計金額 47,39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主張已付價款項目 金額 1 以支票、匯款方式支付 4,280,000 2 代墊被告與第三人豐裕公司之和解款項 2,200,000 3 墊付被告配偶另案土地建築設計費用 900,000 4 墊付仲介陳琮源、陳添甫仲介費用 210,000 5 抵償工程費用 2,800,000   合計金額  10,390,000

2025-01-14

KSDV-113-重訴-92-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黃茂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間就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簽訂債權讓與書(見審訴卷第27頁,下稱系爭讓與書), 系爭讓與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具本件之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將對於訴外人曹文種等3人之債權(詳如乙欄、 丙欄,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雖簽立系爭 讓與書,惟仍否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兩造就系爭債 權歸屬有爭執,致原告是否具債權人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後,於同年6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伊向訴外人曹文種(下稱曹文種)陸續借款累計達5,500, 000元後,約定由被告簽立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500,000元 本票,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 分證影本等物件併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 。然於伊全數清償借款後,曹文種仍持上開物件將系爭土地 過戶於己,曹文種明知重複受償,仍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移轉 之事實,業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土 地價額之不當得利,伊因此以被告之名義依法請求曹文種給 付9,000,000元本息予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即伊或出名人即 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 事判決命曹文種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並因歷審、相關訴訟( 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訴訟費用均係由伊所支出,故 被告就嗣後被告將上開9,000,000元債權及衍生相關訴訟費 用債權(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即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一併讓與伊,並簽立系爭讓與書,以 為證明,然嗣後被告不僅不依約履行,又聯絡無著,顯然有 意否認伊之債權人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將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 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 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 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 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㈢確認被 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欄所示 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欄所示 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伊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 因上開原告之5,500,000元借款須有擔保品,遂向伊借用系 爭土地、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原告雖已如數清償,然曹 文種竟侵占、盜賣系爭土地,伊因當時不便出面、原告又係 借款人,故由原告對曹文種進行訴訟,然原告擔心師出無名 ,以借名登記為由,代伊訴訟多年,然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實 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伊雖曾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讓與書 ,但係在不及確認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立,系爭讓與書之效力 ,應不及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曹文種借款5,500,000元。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遭移轉登記予曹文種。  ㈢兩造以曹文種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自己名下,請求曹文 種給付9,000,000元,經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 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  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讓與書。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 告?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 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 之債權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引用系爭高 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見審訴卷第73-84頁)為據,查上開聲 明書載明:「一、本人黃茂森前於94年6月17日登記取得之 系爭土地,確係由林政彥先生(住臺南縣○里鎮○○街000號) 出資所購買,再信託以本人之名義登記。今因雙方業已終止 該信託關係,本人同意應返還登記予林政彥。...。聲明人 黃茂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以此觀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始簽立上開聲明書 以為證明。又依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 原告於94年4月間以1,000萬元所購買,並於94年6月17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曹文種、訴外人劉淑華 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3-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高雄 高分院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 上訴人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卻未能舉反證推翻,依上 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上開聲明書及系爭高雄 高分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前揭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一事,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讓與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橋院嬌108司執字教字第520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年司執助字第1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 年司執字第5202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橋院 嬌110司執教字第026774號)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27-4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讓與書為其所 簽立,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  2.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讓與書雖為被告所簽立,但係在不知內 容所載下所簽立,故系爭讓與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惟 依系爭讓與書所載,簽立之時點為110年10月16日,兩造並 各自於其上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有系爭讓與書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於簽立時被告已年滿66歲(參 見審訴卷第61頁之被告戶謄)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又親自以端正字跡書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於系爭讓 與書上(見審訴卷第27頁),應可推認被告係在確認過、並 同意所載內容後,始簽立系爭讓與書,被告另辯稱其不清楚 內容一事,顯與一般契約簽立過程不符,其雖抗辯有訴外人 羅婉菁可為證,然被告並未敘明何以訴外人羅婉菁知情,亦 未聲請訴外人羅婉菁到庭作證,自難認被告就此已舉反證推 翻原告前揭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訴 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因故遭曹 文種過戶於己,致其債權人曹文種受有重複清償之不當得利 ,另因系爭土地遭過戶於曹文種而受有9,000,000元本息( 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之損害,故以被告之名義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0,000元本息予伊或出名人即 被告,經歷審訴訟及多件相關訴訟,終獲部分勝訴判決,其 中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應被告9,000,000元 本息,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於前揭歷審及相關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之故,故將系爭債 權(即附表所示(乙)欄所示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簽立 系爭讓與書為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為前揭舉證, 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反觀,被告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卻 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所為前揭舉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讓與書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均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 書之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法院裁判 債權內容 事實理由 1 第一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對於曹文種債權本金新臺幣295,2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執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曹文種之財產,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7號(下稱橋頭地院執行程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共受償取得10,746,350元,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⒈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扣押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清償系爭債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之利息,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受償利息1,422,703元(原證2,卷30頁),尚有利息金額119,376元未受償(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 ⒉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所有屏東市○○街00號房地,除清償前次未受償利息119,376元外,併清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之利息389,589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及執行費87,100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4,計有:執行費72,000元、估價費13,100元、測量費2,000元,卷33頁),最後清償本金6,008,979元(原證3次序7分配金額6,517,944元-利息119,376元-利息389,589元=6,008,979元),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受償6,605,044元(原證2,卷30頁),尚有本金2,991,021元未受償。 ⒊橋頭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1903、19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接續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清償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之利息9,014元(原證4次序7,卷37頁)及執行費13,820元(原證4次序4,計有:鎖匠出差費500元、憲警旅費800元、勘測費6,400元、鑑價費6,120元,合計500元+800元+6,400元+6,120元=13,820元,卷37頁),最後清償本金2,695,769元(原證4次序7分配金額2,704,783元-利息9,014元=2,695,769元,卷37頁),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受償2,718,603元,尚有本金295,252元未受償,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原證2,卷30頁)。 ⒋綜上,被告於屏東地院、橋頭地院執行程序中,受償取得之金額共計為10,746,350元(1,422,703元+6,605,044元+2,718,603元=10,746,350元),而被告將對於曹文種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以系爭讓與書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2 第二項 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19,599元及自左列裁定送達曹文種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執行費用2,557元。 為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對曹文種提起民事訴訟,其一、二審之裁判費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負擔訴訟費用3/4,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應給付訴訟費用額319,599元,嗣以被告名義於橋頭地院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該訴訟費用額本息,執行費用2,557元亦由原告繳納,然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債權均未受償(原證5審訴卷41頁),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2條約定將該2筆債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3 第三項 臺灣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曹瓊云之訴訟費用額24,955元及自左列裁定最後相對人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對於曹文種、劉淑華之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左列開裁定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抗告費1,000元。 曹文種於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敗訴後,即與其前妻訴外人劉淑華、其女訴外人曹瓊云通謀於曹文種所有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原告以被告名義訴請塗銷(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曹文種敗訴確定,裁判費35,650元亦係原告繳納,並以被告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劉淑華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曹文種、曹瓊云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24,955元(原證6,卷45頁),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抗告費1,000元亦係原告繳納,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3條將該3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2025-01-14

KSDV-113-訴-68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黃偉義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被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慶祥欺騙致陷 於錯誤而簽下本票與借據,故該借款行為及債權不成立,抗 告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該2 人提出背信罪嫌、詐欺罪嫌及重利罪嫌之告訴,並經分案偵 辦,亦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提出債權不成立之異議,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借款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抗告,惟相對 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惟此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10

KSDV-113-抗-245-202501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曾玟儀 被上訴人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榮 訴訟代理人 潘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6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其網站及購物商城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設計),約定報酬為136,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09年4月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上訴人依約給付定金58,000元後,始發覺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設計,被上訴人自應將已付定金58,000元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因此耗時討論、準備訴訟,受有56,000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因此無法順利招生及販售商品,另受有事業損害26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74,000元(計算式:58,000+56,000+260,000=374,000)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26條、第502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系統設計後,收受之定金為54,600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58,000元,伊已依約進行系爭系統設計,並完成部分網路商店之網頁,供上訴人使用,反係上訴人一再變更不同之要求、遲延交付所需資料,最終又於109年10月21日以Line對話單方解約,始致伊無法履約完成,解約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猶請求伊返還定金54,600元,自屬無據,遑論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另賠償上訴人耗時開會、訴訟之損害56,000元,暨招生、商品無法順利銷售之事業損失260,000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上訴人全部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系爭承攬契約依兩造約定應為符合日語課程、便當、服飾、旅行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而非僅有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系爭報價單僅記載金額、系統,並未記載前揭上訴人之要求,故系爭報價單自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又本件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製作4個不同之網路商店,被上訴人卻未全部採用,竟以同一個形式即同一個系統製作(即全部商店均採相同方式製作)。上訴人從未同意四個網路商店均以同一個形式製作,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參考網站包括UNIQLO、kitchenJiro網頁本即不同形式之網頁時,即可為佐證,然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原表示理解並可接受,卻於收受定金後,改口無法製作,已有詐欺嫌疑,上訴人係因受到上開詐欺,而解除契約,故追加以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外,另以系爭承攬契約解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54,600元。此外,上訴人為從事網路商店營業所購置之流行性商品因此滯銷,上訴人亦另受有50,000元之損害,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上金額合計為10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再主張,而原審審理之程序未盡公平,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4,600元。(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故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亦補稱:兩造並未約定,以四個系統製作四種不同商品之網頁,如係四個系統報價不可能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兩造約定係如系爭報價單以1個系統製作4種不同商品之網頁,伊已依約製作4種不同之商品網頁,並多次以Line通知系統已完成,請上訴人提供完整資料供上架,但上訴人多有遲延提供資料之情形,然伊仍依約定之架構、功能完成網頁,其中包括:不同商品、金流、訂單等作業、功能均已完成,復於109年9月22日以範例資料對上訴人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由上訴人之員工曾玟儀於確認單(含專案名稱、公司、系統名稱、系統版本)上就成效選擇「Good」,嗣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5日將已完成之網路商店網址公布於臉書、Goole商家進行宣傳及行銷,並於同年月30日發佈臉書通知粉絲可加入,足見,上訴人已使用完成之網頁一段時間後,始以網頁設計不符約定為由,拒不付款,伊業已依約履行,卻反遭上訴人不實指控、欺騙,上訴人嗣後請求鑑定,又拒不付費,顯係惡意以本件訴訟,令伊疲於奔命,浪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其網站及購物商城系統,約定報酬為136,500元。  ㈡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16日傳送內容為:「1.日語教室設計網站,單價一式75,000元;2.購物商城系統/一式金流/一式物流/介接綠界金流,單價一式55,000元;3.Google主機/PHP-MYSQL/50G空間每月5,000流量,單價1年8,000元(第一年免費贈送)。總價136,500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回簽。  ㈢上訴人業已於109年8月25日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訂金54,600元(即總價40%)。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網頁出現非指示之變更,且非第一次發生,最初約定以同樣模組製作但不將四個商店配置不同的編排,依商品特徵進行畫面構成,就是不同相片的尺寸數量及分層說明內文等的調整,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觀看參考網站進行確認,但被上訴人事後才說無法製作,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以遭詐欺締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4,600元?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系統設計所造成之財產損失50,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遭詐欺締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為符合 日語課程、便當、服飾、旅行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 一節,經多次討論已達成合意,嗣後,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欲 以同一個形式即同一個系統製作(即全部4個網路商店均採 相同方式製作),致上訴人不察,進而同意簽立系爭報價單 ,倘上訴人於締約之初即知悉上情,當無可能同意締約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 雖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3-27頁 ),依上開郵件內容僅有要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詳見參見 原審卷第23-27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契約確認書」之字 樣,僅可看出上訴人提出對系爭系統設計之4個網路商店有 不同要求,被上訴人部分同意,部分為不同意,並無兩造均 同意以上開討論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文字,況依前揭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之討論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 容應為符合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需以4個不同系統 製作之討論內容。又參酌,兩造另簽立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已 載明承攬之標的、履約之項目包括:「1.日語教室設計網站 ,單價一式75,000元;2.購物商城系統/一式金流/一式物流 /介接綠界金流,單價一式55,000元;3.Google主機/PHP-MY SQL/50G空間每月5,000流量,單價1年8,000元(第一年免費 贈送)。總價136,500元」,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35頁),自應以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始為兩造最終 確認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而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系爭 系統設計亦係以一個系統設計網路商店之網頁。以此觀之, 前揭文件中全未提及需以4個系統製作4個網路商店之文義, 兩造亦無就系爭系統設計之數量進行討論,故上訴人經由兩 造之前揭討論後,自行評估後認為可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系統設計,尚難認在上訴人形成決定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之意 思決定過程中,有何受被上訴人影響其表意自由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詐騙始誤以為被上訴人曾同意以4 個系統製作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始同意簽立系爭 報價單云云,尚難採信。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過程中,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致其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之效力受影響,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核與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無容許上訴人執此撤銷系爭承攬契約 之餘地。上訴人以遭詐欺締約為由,以主張撤銷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 效力。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 金5萬4,600元?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未能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查被上訴人抗辯已完成部分系爭系統設計,並於109年9月22 日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兩造間對話紀錄、網路架構圖、已完成網頁翻拍畫面、10 9年9月22日驗收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90頁、第3 93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於被上訴人完成前 揭系統設計後,上訴人另於109年10月21日以「網頁出現非 指示之變更,且非第一次發生,最初約定以同樣模組製作但 不將四個商店配置不同的編排,依商品特徵進行畫面構成, 就是不同相片的尺寸數量及分層說明內文等的調整,並與被 上訴人共同觀看參考網站進行確認,但被上訴人事後才說無 法製作,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20 9頁)。依前揭履約經過,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系爭系統設 計並經上訴人驗收,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始向被上訴 人表示係因可歸責於其事由之故,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然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上訴人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3-27頁),惟該郵件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為兩造 締約過程之討論,業如前述,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如上 訴人指謫之違約情形。況本院已按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統設 計相關爭議問題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75-212頁),以期 釐清前揭爭議,惟因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419頁),以致無從確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 亦即無證據足認,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上訴人就此本應負舉證之責業如前 述,然其於本件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主張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一節,自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乃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49條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4,600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系統設計所造成之財產損失5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需有不法行為,或為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須生損害於對方時 ,始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承 攬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為網路商店銷售購置之具流行性商 品,因此滯銷,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故另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本件屬兩造間契約糾紛 ,被上訴人提供網頁縱不符上訴人期待,僅係雙方契約解釋 及履約爭議。況本件上訴人已依約進行網頁設計及製作,並 部分經上訴人驗收,又無證據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尚難謂系爭系 統設計與上訴人期待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是以尚 難認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600元為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上訴人:)參考整體的網站:https://qenron-cafe.jp/ 【左列】 . Logo .決定好設計後再行通知。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待客戶提供 (上訴人:).基本資訊 (about) .社團(理念)•組織(組織圖和營運組織的介紹文) 課表及教課書(照片和文字) •設施(文字)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1.課表放在首頁上 2.需登入會員才能使用教科書 3倶樂部活動 .電影倶樂部(DVD,Blu-ray Database) 參考 : http://www.athenee.net/culturalcenter/ •Mestery 俱 樂 部 P(書籍Database) •唱盤倶樂部( CD Database) 參考: http://334578.sub.jp/ 照片及500字以內的文字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⑴參考 http://www.athenee.net/culturalcenter/ 以圖及摘要放式呈現.點選圖時可看到內容。 ⑵參考 http://334578.sub.ip/ 以圖及摘要放式呈現,點選圖時可看到內容 4.spotify的個人音源文件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sportify的清單、音樂  5.照片x 3 下列的6個類別的照片隨機顯示3張照片 本週料理•本週花藝•今年的旅行•本週電影•本週文學• 本週專輯(音樂) 照片及300字以內的介紹文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中央列】 1.學校 •用信箱地址登入參加課程 •參加課程的申請和選擇班級和缴交學費的表格 •各個班級的聯絡欄(Line) 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2.商店×3 .商店Monks Dream(服) .參考https://www.uniqlo.com/tw/store/feature/women/outer/casual-outer/ 商店(2) KitchNara的便當(食) * 參考:https://www.kitchenjiro.co.jp/menu/index.html * 規則:①前一天晚上10點前選擇餐點並付全額以預定餐點     ②當天0000-0000之間來領取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可將便當上架.並付全額\但無法指定時間。 解決方案:可在上架便當時用文字說明即可。 ③可與U B E R 合作☆不可取消 .商店(Travel)(旅) * 年間5次(2月、4月。7月、8月、10月)的圑體旅行企劃、前往日本和東南亞、7人以上出發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於系統上可直接訂購並匯款,但人數限制則以日語教室人工作業方式估管控,非系統管控,系統則將商品上架,並提供使用者付款,若此旅行未達人數,則日語教室以電話通知並進行退款給客戶。 *詳細細節考量中 (上訴人:) 3.廣告 •新課程或新商品之類的廣告 •貼張照片,點擊後跳進有照片及說明文的檔案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顯示每個月的活動 •50個字以內的說明文和照片。點擊後跳到附有相片的詳細文面。可以從那裡報名申請。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以Goosle表單進行報名 (上訴人:) 【右列】 1 月曆 •記載每天的課程及活動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2.Youtube頻道 •跳到Youtube的頻道 , 3.Youtube 頻道的類別:跳到 (Aitist 丨nterview) 4.聯絡 •用Line聯絡每個班級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提供日語教室的line@,讓加入的學員都可收到日語教室的訊息。 地址 高雄市社團台日文教促進會 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維也納DC大樓2F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e-mail: paraiso0000000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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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KSDV-110-簡上-269-2025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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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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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原審共同 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胡依伶)、黃冠傑【註 :嗣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 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 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就餘欠票款 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000元,及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明達」之簽名筆跡與伊的 真正簽名不符,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伊未曾同 意為胡依伶、黃冠傑擔保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更何 況胡依伶、黃冠傑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再事 請求付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胡依伶、黃冠傑間之借款、本票,共有3筆:  ⒈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2,300,000元,簽約日期109年8 月24日;本票面額2,300,000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 下稱第一筆借款)。  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3,645,0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月19日;本票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19日( 下稱第二筆借款)。  ⒊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IB,6,382,600元,簽約日期110年1 0月13日;本票面額6,600,000元,發票日期110年10月13日 (下稱第三筆借款)。  ㈡發票人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面額3,700,000元、發票日 為110年1月19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吳明達」簽名 ,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㈢被上訴人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餘 款1,277,00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付。  ㈣胡依伶與被上訴人間第二次借款所簽立之編號K0000000IB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係胡依伶向被上 訴人借款3,645,0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 親自簽名。  ㈥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黃冠傑拿至鑫鎂環保企業行給 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明珠未見到該簽名 過程,亦未於該簽名後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為保證人之意 。  ㈦胡依伶、黃冠傑、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 ,300,0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  ㈧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胡依伶、黃冠傑、陳明珠提告偽造文書 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 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亦有明定。另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明達」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日期、 金額均為空白,並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陳明 珠將系爭本票拿給我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我便拿著空 白本票去找上訴人簽名等語為證(見簡上卷第107頁)。惟 查:  ⒈胡依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冠傑同時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其上 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證稱:系爭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我簽的 時候沒有上訴人的名字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12頁),即 胡依伶均證稱其與黃冠傑比上訴人早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胡依伶、黃冠傑是同一天在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是晚1天或2天簽 名,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 由黃冠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進去鑫鎂環保企業行 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於原審中證 稱:我和黃冠傑到鑫鎂環保企業行後,黃冠傑說他自己拿系 爭本票進去給上訴人簽名就好,所以就由黃冠傑拿系爭本票 進去給上訴人簽名,黃冠傑從鑫鎂環保企業行出來後,系爭 本票上即已簽好「吳明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第二筆借款是向黃冠傑報價並 經其同意後,黃冠傑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 ,後來我和黃冠傑再約在鑫鎂環保企業行,由黃冠傑將系爭 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拿進去給上訴人簽,黃冠傑進去出來 後,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是胡依伶、黃冠傑先蓋完後的1、2天才去找上訴 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45、150頁)。是陳明珠於系爭刑案偵 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均相同,即係胡依伶、 黃冠傑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黃冠 傑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  ⒊從而,陳明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胡依伶之證述相符,足 認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已有胡 依伶、黃冠傑之簽名,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又胡依伶、黃 冠傑既已在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的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作為擔保之用的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上訴人復於連帶保證 人欄及發票人欄簽名,足認其確有為胡依伶、黃冠傑之第二 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人之意甚明。  ㈣上訴人復以黃冠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只有幫 忙擔任第一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關於上訴人在第二筆借款 的系爭本票上簽名的部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搞清楚狀況, 上訴人以為這是第一筆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會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我也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07至1 08頁),而主張是受黃冠傑詐欺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 惟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一節,業如前述,則 難認有何受詐欺而誤以為係對第一筆借款為保證之情,自亦 難僅憑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已有與事實不符之黃冠傑 的證詞(即前開㈢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 為空白本票之部分),率為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又既已認 定上訴人並無受黃冠傑詐欺之情形存在,則自毋庸探討被上 訴人是否因陳明珠未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行事,而可謂被 上訴人就第三人即黃冠傑所為之詐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部 分。況陳明珠有無親自見證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 本票簽名之過程,與上訴人係基於保證第二筆借款之意思而 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一事,並無關聯,附予敘 明。  ㈤是以,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即應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7 ,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3-簡上-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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