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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如 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86、10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導致截肢,行動不便,身有 殘疾,為獲取微薄利益,依前男友李俊龍之指示交付毒品給 購毒者,價少量微,非以此牟取暴利,販賣次數僅2次。被 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再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李俊龍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固為重罪 ,但被告所犯2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2次減刑後,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顯見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之減刑事由上,已經給予被告最大之減刑優惠。又原 判決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57頁), 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販賣毒品2次,量少價微,屬小 額、零星交易,為毒品供應鏈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所獲利益 極小,又被告先前因車禍而截肢,行動不便,綜合全案情節 判斷非重大難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狀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9月、5年8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除已於法定之減刑事 由上,給予最大之減刑優惠,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 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HM-113-上訴-144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 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 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 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 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 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 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 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 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 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 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 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 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 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 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 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 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 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 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 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 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 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 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 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 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 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 ;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 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 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 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 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 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 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 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 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 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 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 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 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 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 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 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 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 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 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 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 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 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 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 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 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 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 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 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 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 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 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 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 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 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 ,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 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 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 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 ,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 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 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 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 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 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 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 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 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 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 」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 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 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 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 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 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 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 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 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 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 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 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 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 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 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 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 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 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 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 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 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 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 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 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 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 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 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 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 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名家汽車旅館,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台19線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 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⒈於113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晶棧汽車旅館,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⒉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晶棧汽 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經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物,並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 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5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2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72號卷第17至22頁、第95至96頁、毒偵532號卷第13至20頁、第89至93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76、77、113、117、1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報告日期:113年3月18日,見毒偵172號卷第135頁;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報告日期:113年5月20日,見毒偵532卷第1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見毒偵17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毒偵532號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毒偵532號卷第37至53頁)、扣案物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1張(見毒偵172號卷第33至47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及㈡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⒉及㈡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 實㈠⒊及㈡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3、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故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並非同一,二者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無高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應另行論科, 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尚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為供犯罪事實㈠⒈⒉及犯罪事實㈡⒈⒉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 定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關,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6只) 6包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總毛重超過1公克,逕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  2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3.3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7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3 菸草(含包裝袋1只) 1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送驗數量:3.04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0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4 黑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送驗數量:0.38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尼古丁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5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3只) 13包 ⒈送驗粉末檢體11包(原編號4至14)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酸甲酯(FUB-AMB)成分,合計淨重8.42公克(驗餘淨重8.18公克,空包裝總重4.2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1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11公克(驗餘淨重29.02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 ⒊送驗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16)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6 晶體(含包裝袋2只)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09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4.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2)。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 7 香菸 1支 送驗煙捲檢品1支(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1.11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8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無) (無) 9 塑膠鏟 1隻 (無) (無) 10 玻璃球 3顆 (無) (無) 11 吸食器 1組 (無) (無) 12 夾鏈袋 1批 (無) (無) 13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14 手機 1支 (無)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 15 手機 1支 (無) 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ULDM-113-易-761-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強迫症、恐慌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 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與憂鬱症。自閉 類群障礙症相關行為特徵為社交溝通能力不佳、察言觀色 與情境覺察能力較弱、較難維繫同儕關係、同理能力不足 、思考角度較為自我中心而難以換位思考,對於他人意圖 的理解可能有所偏誤、堅持度高等。相對人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正常,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在 理解一般社交潛規則與話語行為之弦外之音有所缺損,亦 即較難整合線索去判斷他人表面言語後面真實的意圖,以 致決策時常無法預見一般社交常識可預見之後果,也常在 理解其言語表達所造成的法律與人際效應有困難。因此鑑 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 依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尚 存但不高,需要他人持續指導與練習。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亮諭、相對人之手足李旻璇及李 宗霖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44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 、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2月 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915萬 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 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 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2,532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 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5

TNDV-113-訴-494-20241205-3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育如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 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一豪共同冒用告訴 人陳郭嫌名義,偽造相關契約書或同意書對告訴人羅士華施 詐,造成羅士華損失非輕,被告或李一豪迄今未賠償羅士華 損失,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陸 月,甚較被告前案犯詐欺罪所量處之刑還為輕,悖離一般人 民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屬 接續一行為,且與共同被告李一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行為惡性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303萬8,750元,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援引被告另犯詐欺案件之科刑,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詐欺犯行,與另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詐取金額、角色分擔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尚難逕援引該案判決之科刑,驟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從 而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2-審簡上-202-20241205-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羅士華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上附民-16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怡仁 陳惠敏 莊瑋倫 李俊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苗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335元。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估價報告書 核定為12,896,1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110,1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4

TNDV-112-訴-1399-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 症多年,其症狀日益嚴重,經常忘記家人姓名,不知年月日 及時間,也不知現居何處,曾有多次外出走失經家人報警尋 獲之記錄,現無法外出,且對金錢、財產並無概念,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福 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認知功 能明顯減損,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相對人目前簡單指 令的理解已不穩定,注意力常渙散,常無法回答簡單問題 ,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與提醒,思考速度緩慢,長 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生活上 有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明顯缺損,困難學習新的 資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 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丁○○及甲○○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中甲○○已 遷出國外,國內地址無法送達通知,且僅於100年、101年 曾有入境紀錄,顯難通知其表示意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意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同經相對人之子推 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882-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包適榮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包莊桂花 關 係 人 包士哲 包素珍 包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包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丙○○○,自民國1 04年起開始出現記憶減退情形,同時有憂鬱情緒、失眠、自 殺意念、情緒不穩等情,相對人失智後長期患有妄想症狀, 經常一個月內花費新臺幣3至4萬元買東西送人或買過量食物 ,又長期與鄰居交惡吵架,無故懷疑鄰居害死10年前過世的 丈夫,於111年3月10日至鄰居所開的店內砸店,又攻擊警察 而遭強制就醫,出院後續與鄰居紛爭,亦在自家隨地大小便 ,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7日因失智症而住院治療, 再於113年5月8日經診斷罹患類巴金森氏症,未來改善的可 能性不高,可能持續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及關係人包素珍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具狀表示意見略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在相對人住處的同址1樓經營花店,日常均在花店內營業 及生活。相對人住處的神明廳祭祀均由關係人甲○○單獨處理 ,關係人甲○○每日均會看照相對人日常狀況,關係人甲○○可 即時處理相對人之需求。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相互支援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可避免一人 專斷而有相互監督功效,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包 莊員(即相對人丙○○○)之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包莊員尚 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的常識知識尚 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連貫 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無 法倒敘三個數字),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 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 漸出現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 因此鑑定人認為,包莊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考量包莊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四名子 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甲○○、關係人包素珍、關係人乙 ○○,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 ○○、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5 1至第53頁、第61頁、第127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 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現由丁 ○○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於相對人住家1樓經營花店,每 日均會留意相對人之狀況,丁○○、包素珍住於相對人附近, 經常探視相對人,協助採買相對人所需。又相對人四名子女 均會陪同相對人就醫,對於相對人醫療及身體狀況均有一定 之瞭解,目前相對人於外籍看護及子女協力照顧下,照顧情 形並無不妥。就本件監護人人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丁○○ 、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均屬頻繁,皆有照 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亦認為,四名子女均很孝順 ,均會對其關心,倘相對人事務能由子女共同參與決定,不 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更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建議選定 丁○○、甲○○、包素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監護人間意 見不同時,則以多數決定之,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1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包素珍、乙○○與相對人互 動均頻繁,且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之子女 均同意由丁○○、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 、包素珍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丁○○、甲○ ○、包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輔宣-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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