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蔡果峰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請求 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得委 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補償之請求,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 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 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雖主張就本院諭知無罪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提 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 具體事項,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依 照前揭規定,爰命補償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4-刑補-1-2025011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60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350、351號),聲請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此有該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10 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 書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1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號偵查卷 第4至7、36至38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4-毒聲-1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榮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當時持用之ASUS廠牌、型號 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 INE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8許,由RUSMIATI(印尼籍,中文 名稱:雅蒂,下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雅蒂遂於同 日18時42分許,前往劉榮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住所,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雅蒂,價金後付,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於112年7月29日2時11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劉榮輝於同日16 時2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黏貼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滅火器底部,雅蒂再於同日17時57 分許前往拿取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嗣再指示不知情 之友人Yeni於翌(30)日19時16分許,連同前次積欠價金, 匯款3,500元至劉榮輝使用之中華郵政中和興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00元仍積欠;   (三)於112年8月5日19時39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雙方於翌(6)日 7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前會面,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雅蒂,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並 嗣後於不詳時、地,以遊戲點數方式返還積欠之價金共4,00 0元予劉榮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32 號卷《下稱他卷》第315頁至第33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 雅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 第15頁至第23頁、他卷第207頁至第215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金融帳 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103 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3罪均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仰望」 之人,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陞」(涉及偵查不公 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3465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29482號函暨函附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3罪,亦均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每次各2,5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PCDM-113-訴-47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 號3、5所示之罪曾合併宣告罰金刑,故本裁定無須另就併科 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經本院檢送聲請書 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 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重新向上等語,此 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9.3.31 109.4.11 108年6.7月間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1393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30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判決日 期 110/11/05 111/05/26 111/11/22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12/15 111/07/06 112/04/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45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1年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編號1-3經臺灣高院112年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2.編號1-5經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4.21至109年4月22日 109.4.3 109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73號、2473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4210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99、41379號、110年度偵字第8496、1378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判決日 期 111/02/09 112/04/27 113/03/28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04/28 112/06/01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5號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52號。 編號1-5經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1-07

PCDM-113-聲-480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兆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兆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兆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 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犯罪日期 110/06/11 111/04/07 111/04/07(2次 )、111/04/0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等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日 期 111/09/21 113/08/15 113/08/15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10/30 113/10/01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67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7/1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日 期 113/08/15 法 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68號

2025-01-07

PCDM-113-聲-4545-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3號 原 告 李英睿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李英睿以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涉 犯毀損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尚未遭 起訴)。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時,上揭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 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 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763-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承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6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肆貳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 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被告史承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42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3430公克,逕 予更正)、吸食器1組等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 2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皆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卷第23至 27、8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前 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 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單禁沒-1261-202501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筠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豈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及9月1日某時,均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某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葉庭伊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豈筠帳戶內(無事證足認林豈筠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羅禹璇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豈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 庭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 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上開臺銀、郵政、土 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等證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至第31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 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贅載「交付」,應予刪除)。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偵卷第91頁),而員警與 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 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 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 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 ,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 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 伊調解成立,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 惠玲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 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身心障礙證明及第12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伊調解成立,並均已 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惠玲則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 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 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 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 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羅禹璇 112年9月2日 某時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20時21分許 9,983元 臺銀 帳戶 2 張惠玲 112年9月1日 某時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39分許 2萬6,985元 112年9月2日 19時42分許 1萬2,972元 3 劉宇珊 112年9月2日 19時許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廖庭鈺 112年9月2日 18時54分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38分許 2萬9,108元 5 葉庭伊 (未提告) 112年9月2日 18時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41分許 1萬1,516元 註: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1-06

PCDM-113-金易-9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②原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50號、111年度偵字第25262 號」;③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32號、第5433號」;④原附表編 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業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他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 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 3年11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 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6月),本案先前並無 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 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其後量刑基礎並未 有變更,尚無再贅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罰金刑部分 ,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 ,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 刑3月部分,雖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 ),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53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亦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亦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亦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亦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 」應更正為「是」;③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 充為「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 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 罪,部分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 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 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280-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