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芬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71-8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留言,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ㄧ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本諸理性、和平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在社群網 站臉書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瑞德本係麻將同好,然2人因細故生嫌隙,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上傳含「你強姦人還說沒有」、「你在我 家打牌完還不走硬是霸王硬上弓」、「強姦犯」等內容之留 言,指摘李瑞德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 網友瀏覽,足以貶損李瑞德之名譽。    二、案經李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瑞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言論之臉書留言截圖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17-20241227-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婯綺(原名朱貴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婯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 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 、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 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 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 ,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4 頁),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晏榕、謝順怡均達成 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   被   告 朱婯綺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婯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 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復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晏榕、謝順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婯綺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晏 榕、謝順怡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騙者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通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晏榕 00000000000 392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9200 2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謝順怡 00000000000 10000 系爭帳戶

2024-12-27

TYDM-113-桃金簡-3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另案為 警搜索前之某日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屋頂 ,將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使之發芽,而長成 大麻植株。嗣於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乙○○因涉嫌公 共危險之另案為警搜索,扣得乙○○持用手機,發覺其中留存 上揭大麻植株發芽生長情況之照片檔案,繼於同年11月2日1 1時19分許,警方在上址及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0號居所,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5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7、8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屋頂(下稱本案地點)種植大麻,惟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 犯行,辯稱:我於本案地點種植大麻的時間是在112年的7、 8月間,但是後來「小犬」颱風過後,我有再至該地點查看 植株的狀況,經過我確認植株應該是沒有了,應該被颱風吹 走了,所以扣案的3株大麻植株不是我種的,與我無關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因公共危險另案 為警搜索,經警扣得被告持用手機,發覺其中留存大 麻植株發芽生長情況之照片檔案,繼於同年11月2日1 1時19分許,警方在本案地點及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居所,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丁○○、 丙○○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79至86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第1052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被告拍攝大麻植株發芽生長之照片(偵字1892 卷第11頁、54至62頁、63至64頁、111至113頁、114 頁、116至119頁),本案地點查扣之植株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220號 鑑定書可憑(偵字30253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該查扣之大麻植株不是其所裁種,其先 前裁種的植株應已因颱風風雨而死亡云云。惟證人即 執行本案搜索勤務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第一次搜索 被告時,是因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案件嫌疑,後來在 檢視被告手機內照片時,發現被告有種植大麻植株的 照片,就利用手機照像功能中有將拍攝照片地點之經 緯度標出的資料,特定了被告拍攝種植大麻植株照片 的地點,再由被告帶我們前往現場去勘察採證,被告 種植大麻的本案地點是一處廢棄眷村建築物後方的屋 頂,旁邊是一個雜樹林,該地點並不好找,我們執行 勤務是還是透過空拍機才找到本案地點的正確位置, 且該地點的聯外道路還必須經過一個類似獨木橋的木 頭橋樑,需要攀爬或是跳過去才能到達該地點,一般 人很難到達,從外面道路的位置也看不到有種植大麻 的狀況,當時有發現水管連接到被告住處位置等語( 見訴字卷第82至86頁),由證人丙○○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地點人煙罕至,亦非任何人輕鬆步行即可抵達之 位置,至為明確,若查扣之大麻植株係他人所種植, 斷無可能選擇此難以到達之處,何況本案地點之大麻 植株尚被發現有種植大麻所需器具連接至被告居所, 以此觀之,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種植。再被告 自陳:「小犬」颱風走了之後,應該是10月初,我有 去確認植株情況,我當時認為植株已經死亡、沒有了 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足徵被告於羈押前至本案 地點查看植株狀況時,除其自己栽種之植株外,亦沒 有其他可疑為大麻植株之植物位於本案地點,則員警 查扣之3株大麻植株,除係由在該處種植大麻植株之 被告所栽種外,殊難想像係由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 於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羈押於看守所後,旋即尋獲 本案地點,並種植該3株大麻植株。   (三)況被告於執行勤務員警於本案地點查獲大麻植株時, 亦無有何否認、懷疑之表示乙節,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86頁),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 87頁),倘該些大麻植株確非被告所栽種,或被告存 有疑慮,何以未明確表達其疑慮? 反而配合員警於扣 押筆錄及目錄表上簽名表示該些植株為其所有,更於 檢察官112年11月2日偵訊時自陳:今天警察上樓查獲 的只有3株是大麻,我於112年9月有上去看,有小小 的發芽,是今天才知道已經長成這樣等語(見偵字18 92卷第125頁),顯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3株,經送鑑定後,其 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株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 參,再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達出苗而成植株之程度;又 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此情堪以認定 ,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 大規模種植,堪認情節輕微,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 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 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種子,且已培育大麻植 株3株,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自陳其係因欲緩解肌肉緊 繃,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與目的而為上開犯行,所栽種大麻 之數量不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審理時自陳為運動登山家,警詢時自陳 從事攝影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檢驗出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種植大麻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1892卷第124至126頁、 偵字30253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植株3株(毛重分別為6公克、8公克、0.3公克) 2 灑水系統1組 3 紫光燈1台 4 風乾機1台 5 吹風機1台

2024-12-26

TYDM-113-訴-508-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犯行,要撤回對犯罪事實上訴,只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52頁),足認 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較輕之量刑或緩刑,因為我經 本案深刻反省後,有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古乃文達成和解,本 已講妥和解條件,並約定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簽立和解書 ,然告訴人於最後一刻拒絕和解,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強行拉 開我車門並出言挑釁,我才一時失慮與告訴人互毆,但我上 訴後坦承犯行,也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受輕 傷,醫療費用僅數百元,卻向我索討138,600元,我無法接 受才會導致對簿公堂,請給予我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其之暴力行 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 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 悖。況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認原審判決刑度太 輕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與原 審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626-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 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 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13.29 公克。計算式:12.142公克+1.148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馬力歐黃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共6包 (驗前總毛重19.53公克、驗前總淨重11.9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275公克、純度9.6%、總純質淨重1.14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第113至115頁) ②毒品編號:113-LL049  2 白色結晶共7包 (驗前總毛重15.2公克、驗前總淨重14.169公克、驗餘總毛重15.163公克、純度85.7%、總純質淨重12.14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莊登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登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自辜皓平(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2.142公克)及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包(俗稱毒品咖啡包 )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148公克)等物, 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登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 意見參照)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 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僅有販賣 「紅酒」之廣告訊息,及未敘明交易標的物之付款交貨對話 紀錄(參扣案手機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承辦警職務報告) ,無以逕指為毒品交易,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壢簡-2547-20241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高崇獻 被 上訴 人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委由友人如數匯款至 上訴人所指定昱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 僅清償20萬元,餘款30萬元均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 數償還,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補充略以:當時係訴外人宋秉軒與被上訴人均表示要投 資,而由宋秉軒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曾向宋秉軒表示要 還款,但宋秉軒表示不同意,因為款項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補充略以: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宋秉軒借款,再由 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否認有投資契約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 第17頁),依兩造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向 上訴人表示「高大哥,你跟我借的50萬元,這個星期五10月 13日可以再先還我13萬元嗎?」,上訴人則稱「連假期間銀 行申請貸款不知道如何」,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 上訴人表示「請問這個星期五可以先還我多少錢?」,上訴 人則告以「沒錢進來」。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2月7日向上訴 人稱「高大哥,你跟我借款的差額還有300,000什麼時候要 還我呢?」,上訴人則答以「我知道」、「沒錢進來」等語 ,準此,被上訴人多次詢問關於還款事宜,上訴人並未否認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款上之困難, 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稱宋秉軒所 匯款項為宋秉軒投資之用等語,惟兩造間上開對話中,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已表明借款關係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為 投資而非借款,且上訴人自承其曾向宋秉軒表示要還款,但 宋秉軒不同意,並表示錢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堪認宋秉軒所匯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貸與,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3-簡上-116-202412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近3倍,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 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另參以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考量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潘明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宗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魚池街與大火房街80巷口,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桃原交簡-316-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辯稱可能是打牌時誤吸友 人毒煙云云,惟被告經員警臨檢而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檢後檢出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 濃度達6519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 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頁),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用 海洛因1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扣蘇侯哲隨車持有疑似含海洛因殘渣 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 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519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侯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行車為警攔檢而查扣 其隨車持有之注射針筒,並經同意採集尿液等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海洛 因已經是7、8年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 承如前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547-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與其 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幸無人傷亡,經員警檢測得酒測值達0. 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豐 裕股份有限公司、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 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 見速偵字卷第19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竹縣○○鄉○○○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I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 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不慎撞擊陳氏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8分許, 測得NGUYEN VAN T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I供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肇事者駕籍資料、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497-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啓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 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淋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   被   告 林啓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林啓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77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後厝二路33巷口,為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 予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勛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69-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