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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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倩玉 黃淑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芸蓁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一、被告應依二造所立租賃契約(同附件租賃契約書含說明 ),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被告應退還 二造所立之租賃契約上所示之押金3萬元;三、被告應歸還附件 二所示本票二紙共計24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萬元+24萬元=22 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6-202501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8-202501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吳昉諭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昉諭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61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4,932元【計算式:1,000萬元+4,932元( 計算式如附表)=1,000萬4,932元】,應徵裁判費10萬0,08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9,588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00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日 (3/365) 6% 4,932元

2025-01-14

FYEV-114-豐補-21-202501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8號 原 告 張演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刨除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4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二、移除系爭24地 號土地上之水溝蓋,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①刨除系爭23地號土地、系爭24地 號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回復未鋪設狀態所需之費用數額、②移除 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所需之費用數額,並應一併提出估價 單影本,並將①、②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FYEV-114-豐補-28-20250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 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所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9日辦理複丈(分割)測量 結果,認定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5-1地號土地)、同段7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2 地號土地)確有遭毗鄰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情事,惟系爭921地號土地早期係 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作業時 違反土地法,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 不一致,屬錯誤之土地測量作業,被告應廢除相關登記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依法循司 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113年 5月29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實地施測所分割系爭775-1、77 5-2地號土地據為系爭921地號土地占用,容有誤解,源自東 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實施規則作 業。㈢依系爭921地號土地係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來源,保有 地籍原圖和重測前舊地籍圖,也是據為劃出放領登記面積界 址經界之依據,地政人員依法不得擅自變更。㈣依內政部地 政司針對早期放領公有地處理要點最新法規條文解釋函在10 7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745號函揭示公地放領面 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 ,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 土地予以放領,依處理方式辦理,據此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 經界線回復原始實際耕種範圍面積,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在 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公然違反土地法,未經共同協助指界, 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 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不一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 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決先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 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 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775-1、775-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有誤,而列東勢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惟東勢地政事務所並非系 爭775-1、7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 認土地經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 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4

FYEV-113-豐簡-983-20250114-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葉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74 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5-01-14

FYEV-114-豐小-36-202501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堂坤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 0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16-202501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淑芳 莊立偉 莊怡琳 莊智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王水波之全體繼承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黃淑芳、 莊立偉、莊怡琳、莊智瑜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6,354元、884,844元、98,897元、98,897元,應各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9,690元、1,0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7-20250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 原 告 巫祐嘉 訴訟代理人 陳芬蓉 被 告 巫再生 詹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5-01-14

FYEV-114-豐簡-29-202501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岳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 691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2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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