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吳昉諭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昉諭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61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4,932元【計算式:1,000萬元+4,932元(
計算式如附表)=1,000萬4,932元】,應徵裁判費10萬0,08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9,588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00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日 (3/365) 6% 4,932元
FYEV-114-豐補-2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