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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駿成(原名: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江勻稘(原名:江卉穎)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曾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不否認兩造間有如起訴狀附 表2所示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於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而經本院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見本院卷二 第419頁)。嗣被告爭執並未收到其中四筆款項(108年5月8 日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109年2月19日5萬元、110年 3月16日5,000元、同年10月25日20萬元),而有撤銷自認之 意思,原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經 比對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查無109年2月19日、同年10 月25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07頁),至於 108年5月8日、110年3月16日則是轉入其他不同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第178頁),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對 前開四筆金流之自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0年12月 間分手,惟㈠訴外人盧金芳因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萬華土地)讓與伊,伊因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而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請被告出名,於107年間將系爭 萬華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㈡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萬華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將系爭萬華房 屋出租,並收取110年至111年度租金共計22萬元;㈢伊購買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三,下 稱系爭金門土地),同樣委請被告出名,將系爭金門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於110年10月22日擅自將前開金門土 地出售予他人,按應有部分計算得款348萬元;㈣伊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央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使用;㈤被告向伊借款合計達3,488萬7,940元,伊 於分手時已請求還款,被告卻迄今拒不返還。因兩造業已分 手,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 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 如數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間生有子女,原告係為保障子女生活,始 將系爭萬華及金門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並允諾由伊收取系爭 萬華房屋租金;而系爭車輛為伊自行購買,兩造間並未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匯款或為支出家庭開銷,或 為資金調度,或供經營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之雋騰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雋騰公司)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卷三第74 頁):    ㈠系爭萬華土地於107年6月2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一第3 2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69頁至第248頁)。  ㈡系爭萬華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105年度登記為原告,107 年度以後登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445頁)。  ㈢被告獲交付系爭萬華房屋之租金22萬元。  ㈣系爭金門土地於107年11月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10年10 月22日以580萬元出售,被告得款348萬元(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313頁、卷二第442頁、限制閱覽卷)。  ㈤系爭車輛行照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該車輛及行照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161頁)  ㈥被告為雋騰公司名義負責人。  ㈦兩造(含雋騰公司、鈞揚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如起訴狀 附表二(除108年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 同年10月25日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 、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 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萬華土地、系爭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其行照,以及系爭金門土地曾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出售後被告得款348萬元等情,除經兩造自承 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卷三第72頁),並有金門縣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北 市建地籍字第1127013427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 2月12日地籍字第112000958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49頁、 卷二第161頁、第169頁至第248頁、限制閱覽卷),自堪信 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及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然遭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惟查:  ①證人即土地代書任育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承辦系爭 萬華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107年6月間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登記,因盧金芳無法清償 ,故以土地抵償,但因原告為信託契約受託人,為避免利益 衝突,伊建議原告找二親等以外之人作為土地所有人,原告 就交代伊把系爭萬華土地登記給被告,伊不知道兩造間移轉 土地之真實原因為何,伊之後有收到代書費用及代墊稅金, 但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伊有印象代辦系爭金門土地事宜,當 時有兩次買賣,第一次是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第二次標的 相似,是另一名共有人出賣持分,原告都要伊用被告名義當 買受人,伊是簽約見證人,並依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但伊只 知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無法回答實際買受人是誰,也不 清楚何人支付買賣價金、相關稅金及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  ②證人陳滿帆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先前均透過 朋友介紹購買土地持分,伊登記於兒子名下,但不知道原告 登記於何人名下。嗣後伊因缺錢,遂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承接 ,經原告表示購買,伊有簽署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以下),之後價金也有匯入帳號,但不確定是何人 匯款。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將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 造有生小孩,伊一直認定兩造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50頁至第452頁)。  ③證人蕭家旻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司機兼 助理,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為109年11月起半年,當時 是由原告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及接送他人,也有載送被告及 其子女,伊不清楚被告如要駕駛該車是否需經原告同意,當 時只知道兩造是夫妻關係。又伊偶爾會去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遂知悉該車輛貸款都是原告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3頁至第456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指示將系爭萬華土地 、系爭金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兩造及 其子女皆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 土地及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何時地或以何方式與被告間已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採信。又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取 得對價或相關費用(如稅費)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 原因乃屬多端不一,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脫法 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 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對照原告不否認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414頁),且證人任育芳、陳滿帆、蕭家旻皆認 兩造關係十分親密一節,即可明瞭,自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固然一再陳稱:「金 門土地你要拿去就你拿去啊」、「盧金芳那塊土地你要拿去 就拿去呀」、「金門土地跟盧金…萬華土地你要拿,你拿去 ,你拿回去,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證 物袋),然前開內容至多可見兩造曾對前開土地之最終歸屬 爭執不休,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究係為借名登記、 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執此為主張,難認有據。  ⑥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 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萬華土地、協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該車輛,以 及給付出售系爭金門土地之價金348萬元。  ㈡系爭萬華房屋租金22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 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為系爭萬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3頁)。然查,系爭萬華房屋於105年度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雖為原告,自107年度起至113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已變 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另細繹土地租賃契約內 容,亦未提及系爭萬華房屋之權利歸屬,尚難遽認原告係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原告雖改稱系爭萬華房屋係形式 上借名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萬華房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 有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證明此節,則所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之 前提要件自不成立,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萬華房屋之租 金22萬元,實無理由。   ㈢借款3,488萬7,94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資金往來如起訴狀附表二(除108年 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外) 所示,惟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縱使其辯解有所疵累,仍不足以作為准許原告請求之 依據,是以,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諸多辯解皆不可信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何況,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及存款交易明細,亦有多筆匯款予 被告之備註欄記載「Judy家用」(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 91頁、第208頁),審酌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身分關係, 更難認原告主張為借款一事為真。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 及譯文,被告雖一再表示:「錯了的就是因為我開了這家公 司,導致我這邊很多問題出來」、「然後因為開了這間公司 ,也讓你,因為我的名字,讓你虧了很多錢,對,是我的名 字沒有錯,也讓我賠了很多錢,也讓你賠了很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證物袋),至多僅能證明開設公司投 資失利一事,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更不能逕行推論渠等資金往來皆為消費借貸,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萬華土地、協 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給付租金22萬元、出售 系爭金門土地價金348萬元、返還借款3,488萬7,940元,皆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桂(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及應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 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7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3 同上

2025-02-14

TPDV-111-重訴-106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 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 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各項聲 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 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5,186元,違約金則 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按年息42%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2月4日止,應為252萬5,586元(詳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萬772元(計 算式:255,186+2,525,586=2,780,772),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4,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2-14

TPDV-114-補-38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被 告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5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 6萬825元,利息則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 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應為33萬5,096元 (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39萬5,9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2-13

TPDV-114-訴-80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3

TPDV-113-訴-4652-20250213-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三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040號則併入該案)執行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分配程序,將使伊財產減少,有 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10月 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新光人壽向本院繳付新臺幣(下 同)1萬5,27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可佐,足 堪認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補字第49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有上開清算事件卷宗 可憑。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目前擔任居家服務 員(試用期),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外,名下僅有存款64 2元及系爭保險債權,倘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收取,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 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 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3

TPDV-114-消債全-1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相 對 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二九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 度訴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58號 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39萬5,921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 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 ,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1萬8,776元(計算式:239萬5, 921元×5%×6年=71萬8,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 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3

TPDV-114-聲-6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漏未 附列該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6萬2,759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2萬4,892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

2025-02-13

TPDV-113-訴-481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宏仁 王宥琁 王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蔡宏燦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文傳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遺產之價額,按蔡宏燦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7,736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受 告知人蔡宏燦之應繼分比例為1/3(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912元(計算式:6,557,736×1/3=2, 185,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 納7,160元,尚應補繳1萬5,521元(計算式:22,681-7,160=15,5 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權利範圍 價 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60 6,152,236元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公同共有1分之1 405,500元 合計 6,557,736元

2025-02-11

TPDV-113-訴-634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孫雄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貴富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7

TPDV-113-聲-751-20250207-2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 為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 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 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 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 於再抗告期間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又本件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 ,卻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7

TPDV-113-消債抗-27-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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