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許妍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第18、19號刑事判決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妍溱(
下稱聲明異議人)尚有詐欺另案,故而未定應執行刑,然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
號執行指揮書卻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此對高雄地
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
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
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
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6「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確定,考量尚有其他有罪案件,並未定應執行
刑;又該案所示之36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
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在案,此有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並無
該判決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本院亦函詢
高雄地檢署,據函覆:許妍溱涉犯案件眾多,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子股(113年執更字483號)囑託本
署以113年執更助字60號代為執行,本署112年執字5810號指
揮書經前開合併定刑後指揮書已經註銷,見本署113年執更
助峽字6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3.4.所載可明等語,此有高雄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雄檢信峽113執更助60字第1139105685
號函暨檢附113年執更助峽字6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見並無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根據法院確定裁定執行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執理由,容有誤會,執行指揮書並
無記載1年6月之情形,且亦已依最新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為執行指揮,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KSHM-113-聲-9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