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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許妍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第18、19號刑事判決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妍溱( 下稱聲明異議人)尚有詐欺另案,故而未定應執行刑,然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 號執行指揮書卻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此對高雄地 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 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 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 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6「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確定,考量尚有其他有罪案件,並未定應執行 刑;又該案所示之36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 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在案,此有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並無 該判決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本院亦函詢 高雄地檢署,據函覆:許妍溱涉犯案件眾多,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子股(113年執更字483號)囑託本 署以113年執更助字60號代為執行,本署112年執字5810號指 揮書經前開合併定刑後指揮書已經註銷,見本署113年執更 助峽字6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3.4.所載可明等語,此有高雄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雄檢信峽113執更助60字第1139105685 號函暨檢附113年執更助峽字6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見並無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根據法院確定裁定執行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執理由,容有誤會,執行指揮書並 無記載1年6月之情形,且亦已依最新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為執行指揮,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31

KSHM-113-聲-95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芓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芓楚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芓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 7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3)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3罪,其中編號1、3均為毒品案件,犯罪 時間雖接近,惟受刑人係於編號1所示持有逾量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再犯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惡性更為提升 ,法敵對意識較高;至於編號2所示妨害秩序罪,與另二罪 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 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 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意見(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徐芓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KSHM-113-聲-1087-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指原 審法院,下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 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 100075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 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列出之標準前科上限10分,那為什麼 精神科心理醫師可以節節上升,比如你說前科20條就40分; 還有毒品加5分,5條就25分,所列出來的標準都沒有同一標 準;為什麼遭通緝又施用一、二級毒品,資料比很多人差亦 無家人支持,也可以勒戒成功,而精神藥藥品也是扣分,我 人在外面有看精神科,不是在勒戒期間且未逃避現實而靠藥 物來麻痺自我,有看精神科之紀錄,並非入勒戒處所才去看 診,又伊在故鄉亦有與親人工作等語,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  ㈠被告即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31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 「12筆」(5分/筆)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2筆」(2分/筆)計4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反應」計10分。②動 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6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 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 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 :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⑵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 。以上合計即為36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即《①靜 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自營水果攤」計0分;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以上合計為67分(撤緩毒偵字第92號卷第117-11 8頁)。又上開評分項目之配分均設上限,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   精神科心理醫師之評分可以節節上升,前科20條即可評40分 ;毒品前科5條即可評25分之情事。再者,臨床評估中雖有 「精神疾病共病」之評估項目,估且不論上開評估項目係由 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訂頒, 具有其專業性,且被告獲評為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 結果亦獲評為0分,均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定。    ㈡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 ,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之得分為67分,已 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 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 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不容抗 告人任意指摘認定不當。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並無不合。 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毒抗-22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澤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旻澤因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等參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即1年7月+6月+1年2月=3 年3月)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犯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係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 1日間,編號2所犯之罪係在110年9月12日,編號1、3所示之 犯罪性質為加重詐欺之罪,與編號2之罪間,其犯罪時間並 無密接性,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聲-10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 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 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邱子宸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 編號2之4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洗錢防制法、一般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係提供一同帳戶, 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受刑人並提領部分款項,時間於111 年4月11日、12日、13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度加計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8月=1年 5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 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兼衡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折抵幅度、受刑人意 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邱子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KSHM-113-聲-104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筆錄,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鈞院受理 中,聲請人基於訴訟所需,爰聲請付與卷內如附表所示筆錄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是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 之權利,是於訴訟中,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受訴法 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 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52號受理中,聲請人基於訴訟上之需,請求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 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該案卷宗影本,並得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587400號卷筆錄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筆錄 3 臺灣屏東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筆錄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卷筆錄

2024-12-31

KSHM-113-聲-110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賓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5號、第1675 3號,113年度偵字第733號、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瑞賓經原審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瑞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自承:㈠有112年6 月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之成 年人;㈡附表一所示之鄭元銘等18人證述,遭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計詐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萬6000元)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附表二),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被告所辯係為借貸而提供帳號等資料 給「誠信貸款」等語,有多處不合日常生活之經驗,且依被 告所陳之學歷、工作經驗等應可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諭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又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 係否認犯行,雖提起上訴後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 其幫助行為最後所發生犯罪結果之時間,係在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附表二編號9-14參照),自無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則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自無從減輕其刑。   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未達1億元者,將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最低 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惟於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列為撤銷之理由。    四、惟量刑時應審酌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第9、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除於 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外,亦分別於本院、原審法院及庭 外與附表一編號1-5、7-13、15-17所示告訴人鄭元銘(受詐 騙金額:5萬元;和解金額:1萬元)、黃凱鈴(受詐騙金額 :80萬元;和解金額:30萬元)、楊逸源(受詐騙金額:25 萬元;和解金額:7萬5000元)、董賢信(受詐騙金額:8萬 5000元;和解金額:2萬5500元)、朱萬金(受詐騙金額:1 0萬元;和解金額:3萬元)、鄭青鳳(受詐騙金額:36萬元 ;和解金額10萬8000元)、陳幼金(受詐騙金額:32萬2000 元;和解金額:10萬元)、傅林貴淑(受詐騙金額:20萬元 ;和解金額:2萬元)、陳媛湞(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 解金額:3萬元)、許綉娟(受詐騙金額:170萬元;和解金 額:15萬元)、張峰源(受詐騙金額:20萬元;和解金額: 2萬元)、張勝傑(受詐騙金額:5萬1000元;和解金額:1 萬元)、林佳樺(受詐騙金額:14萬8000元;和解金額:7 萬4000元)、曾吟芳(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解金額:5 萬元)、梁錦溫(受詐騙金額:15萬元;和解金額:8萬元 )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5、168、275、279、285、289 、299、307、311頁),並賠償部分之金額:鄭元銘受償500 0元(本院卷《下同》第261、319頁);黃凱鈴受償1萬5000元 (第263頁);楊逸源受償2500元(第327頁);董賢信受償 5000元(第265-267、321頁);朱萬金受償2500元(第317 頁);鄭青鳳受償2500元(第303、305頁);陳幼金受償50 00元(第269、323頁);傅林貴淑已全部受償2 萬元(第27 9頁);陳媛湞受償2500元(309頁);許綉娟受償3萬元( 第283頁);張峰源受償已全部受償2萬元(第313、315頁) ;張勝傑受償5000元(第91-93、287頁);林佳樺受償2000 元(第291頁);曾吟芳已全部受償5萬元(第161、259頁) ;梁錦溫受償5000元(第271、325頁),共計已賠償17萬餘 元。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並已稍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幫助他人犯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罪,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5百 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 查犯罪之困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一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 調解,並填補17萬餘元之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尚有附表一 編號6、14、18等3名告訴人分文未受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0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審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已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傅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併1) 鄭元銘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3至157頁) ②告訴人鄭元銘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2 (併)2 黃凱鈴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以臉書傳送公益訊息,黃凱鈴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周思語」加為好友,向黃凱鈴佯稱:下載「裕萊」APP並開通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1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鈴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7至199頁) ②告訴人黃凱鈴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1、205至21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3 (併3) 楊逸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投資股票為前提」、暱稱「陳思思」,向楊逸源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逸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15時16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95至298頁) ②告訴人楊逸源提出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警三卷第30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4 (起1) 董賢信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自稱「阿土伯」與董賢信加為好友,董賢信佯稱:加入「學習探討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 156號」之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董賢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3日 13時 2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賢信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董賢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頁、53頁、51至5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9日 10時43分許 6萬元 5 (併4) 朱萬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4月間以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向朱萬金佯稱:下載「裕萊」、「聚祥」、「領達利」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萬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3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41至253頁) ②告訴人朱萬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61至2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6 (起11) 黃麟茵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黃麟茵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加為好友,並向黃麟茵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黃麟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7至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74、82至8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12年6月14日 9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7 (起2) 鄭青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傳送投資廣告,鄭青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群組「股阿土伯公益社團」、「陳珮蓉」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並向鄭青鳳佯稱:依照指示向群組暱稱「長和專線克服NO.153」進行儲值,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鄭青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10時5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8 (起3) 陳幼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日與陳幼金取得聯繫後,向陳幼金佯稱:透過LINE與暱稱「徐航健」、「詹欣怡」加為好友後,再加入「富甲一方」群組,依照指示操作其自行開發之券商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幼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3時26分許 2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83至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7、99至10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6日 9時1分許 30萬元 9 (起12) 傅林貴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婉婷」與傅林貴淑加為好友,並向傅林貴淑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3至9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121至14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4日 14時22分許 1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 14時26分許 4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0 (起4) 陳媛湞 (原名張媛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阿土伯」、「吳夢綺」成為好友,並向陳媛湞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8至119、121至12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 (起5) 許綉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研希」成為好友,並向許綉娟佯稱:加入「學習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群組,並向許綉娟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許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51、157至17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19日 9時4分許 60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 9時5分許 100萬元 12 (起6) 張峰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投顧老師,並向張峰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5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3 (起7) 張勝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7日透過LINE與張勝傑取得聯繫,並向張勝傑佯稱:加入「股票金融行業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0時23分許 5萬1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7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1至204、21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4 (併5) 蘇兆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並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3時23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兆輝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蘇兆輝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9、103、111至13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5 (起8) 林佳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林佳樺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研希」加為好友,並向林佳樺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7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7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  9時15分許 4萬8千元 16 (起10) 曾吟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曾吟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淑芬」加為好友,並向曾吟芳佯稱:加入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暱稱「林喬憶」之人會教導如何操作,再依「林喬憶」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7日 14時5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63至2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7至269、283頁) ④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7 (起13) 梁錦溫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資訊,梁錦溫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並向梁錦溫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梁錦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8 張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羽西」與張莉加為好友,向張莉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20日 9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②告訴人張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7至25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帳戶之 款項組成 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2日 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90萬1千元 包含: ⒈鄭元銘所匯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⒉黃凱鈴所匯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2年6月13日 11時33分許 40萬元 包含: ⒈楊逸源所匯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3 112年6月13日 14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2萬4千9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2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4①) ⒉朱萬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 4 112年6月14日 10時56分許 102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黃麟茵所匯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6①、②、③、④) ⒉鄭青鳳所匯36萬元  (附表一編號7) 5 112年6月14日 14時34分許 17萬1千2百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2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8①) ⒉傅林貴淑所匯5萬元、1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 6 112年6月15日 10時40分許 80萬1千5百元 包含: ⒈陳媛湞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0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①、②) 7 112年6月16日 10時52分許 62萬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30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②) ⒉傅林貴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④) ⒊張勝傑所匯5萬1千元  (附表ㄧ編號13) 8 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4萬2千元 包含: ⒈蘇兆輝所匯30萬元  (附表ㄧ編號14) 9 112年6月17日 14時41分許 30萬9千6百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5①、②) 10 112年6月17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包含: ⒈曾吟芳所匯10萬元  (附表ㄧ編號16) 11 112年6月19日 11時2分許 65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6萬元  (附表ㄧ編號4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6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③)  12 112年6月20日 9時10分許 129萬9千元 包含: ⒈梁錦溫所匯15萬元  (附表ㄧ編號17) ⒉許綉娟所匯10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④) ⒊張莉所匯4萬元  (附表ㄧ編號18) 13 112年6月21日 14時57分許 36萬8千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4萬8千元  (附表ㄧ編號15③)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家瑞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義之證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郭霖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明義之報案資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元大銀行存摺、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參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且輕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量刑時為審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之;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犯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 有明文。因此,如有犯罪所得者,必須繳交其犯罪所得,始 能邀減刑之寬典,如無犯罪所得者,僅須於偵審中自白即應 減輕其刑。再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 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四、被告取得之報酬2000元既經扣案,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何況 ,如後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受詐騙總金額為136萬元),並已 賠償3萬元,已無犯罪所得,原審未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在詐騙集中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然考量被告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 部分亦有減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之損害,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 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 元,並已賠償其中3萬元,告訴人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 從輕量刑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 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劉明義  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35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劉明義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到   被   告 許家瑞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   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7日以   前給付貳萬元。餘款壹拾萬元,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   27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均匯入   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銀行代號:0512),   戶名:劉禹宏,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按時   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就被告許家瑞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11月27日   給付頭期款貳萬元,則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被     告  許家瑞              調 解 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9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是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抗告人)因侵占 等案件,前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迄今。茲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審酌被告雖坦承,復經證人即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 在卷,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結 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自 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 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 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 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 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 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犯風險並未降低。是 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 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令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所為認定具與事實 相符,裁量亦無悖於情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訴竊盜及侵占罪均坦承不諱,所 犯並非重罪,卻從檢察官到法院一直延長羈押,而不能停止 羈押,這樣合理、合法嗎?原審法院的說詞是反覆實施,惟 抗告人已經5年多沒有犯案了,這樣的說詞難以心服口服, 更何況同房的同學有一個是加重竊盜罪,且二次都是通緝到 案,第一次緝獲在看守所住一晚就被放出去,第二次也是被 緝獲的,更離譜的是在看守所5天也是無保釋回,這樣的司 法裁判有公正、公平嗎?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依抗告人所是認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自113年2月1日起 至同年5月26日止,共犯竊盜罪多達26次;自同年2月3日起 至同年3月30日止,亦共計犯3次侵占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此外,尚有20餘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反覆施相同之犯罪之虞,其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指之另案,不但未提出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更何況係無拘束力之另案裁判。綜上所 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抗-52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天文街及瑞昌街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 訴人謾罵「你這不要臉的賤貨」、「你賤,下賤的賤」、「 下賤的賤貨,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去死啦你,你這個 賤貨」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惟按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行 車糾紛,且告訴人有用手戳我等行為,才有系爭言詞,但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為系爭 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坦認(偵卷第25-29頁;原 審卷第40-4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告訴 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等件可佐(警卷第29、33-37 頁;偵卷第41-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 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各駕駛A、B 兩車在路口險生碰撞,於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時,確與被 告相隔甚近,期間多次以手朝被告比畫,甚如勘驗結果三所 呈用告訴人以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推,方使被告頭 部往後、脫下安全帽,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即屬有 據。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左轉要減速,但他沒減速還往 我這邊過來,對我逼車,他駕車很危險,下車後又很靠近我 ,臉幾乎貼到我安全帽,又戳了我戴在頭上安全帽,我一開 始是好好跟他講,但告訴人一連串動作後又講一堆歪理,我 氣憤又害怕,之前遇到很多逼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基於過往行車遇危之經驗,本對行車糾紛較有 感觸,又甫遇本案險些碰撞而驚魂未定及告訴人上述行車、 碰觸之舉,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核屬其一時情緒不滿而有 感而發,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片,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被告、被告對話時間僅數十秒,且被告係於頭部遭告 訴人碰觸後,才對告訴人稱「賤貨」,參以告訴人隨即多次 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原審卷第61-62頁),被 告方續為其餘言詞,已難認系爭言詞祇屬被告單方無故、恣 意謾罵。參以附表一及照片所呈,可知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告 訴人、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千鈞一髮之際閃避碰撞(偵卷第41-43頁 ;原審卷第73-74頁),及告訴人下車後手推被告之舉,足令 常人心懷不滿,堪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雖非文雅,實屬告 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致回應,參照上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言詞能否率論為侮辱 之詞,益增疑義。  ㈣再由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你 來我往之言詞交鋒,本於情緒之語速甚疾,難以期待兩人皆 字正腔圓地敘其所思,而從影片截圖中,現場旁觀者屈指可 數(原審卷第73-75頁),皆與被告、告訴人有段距離,得否 當場聞知系爭言詞內容,殊值懷疑。即令旁人有耳目聰明一 聽即知者,但既未如被告、告訴人親身從頭至尾歷此紛擾, 難悉兩人當場熱議之始末或是非曲直,聽聞系爭言詞,亦多 半不明就裡而無動於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言詞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㈤至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詞及告訴人 因系爭言詞而心生不快,核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認定非公然 侮辱罪所應保障之名譽感情受損,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言 詞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事發路口前,歷經2次轉彎,又當時 車上載有小孩、孕婦,依常理車速不可能過快,原審判決中 卻隻字未提,且此部分可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車速過快顯然 不實,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謂無誤。㈡被告在靠 近本案路口彎道時,並未留意轉彎鏡之影像而減速,未盡自 己之注意義務,致使自身受到驚嚇,足徵被告所稱之驚嚇為 自己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非出於告訴人之行駛行為。㈢原審 判決書固載明「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 被告頭部一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堪認被告 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確非無稽」等語,但經由該監視器 畫面僅能顯示告訴人以手指往被告方向推,而被告向後閃躲 ,此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原審無納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 徵事實認定有誤。㈣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審理時所述,案發 當時被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告訴人方才下 車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蒐證,且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內容「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 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下 車前就已經對著車內指點並使用侮辱性言詞,亦可認告訴人 係歷此侮辱後,無法忍受才下車錄影蒐證,原審判決書載「 對話時間僅數十秒,歷時非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主張「下 車後又很靠近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等語亦不可採。㈤ 原判決以被告因受到驚嚇及被手指戳等節,將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合理化,未考量告訴人亦同時面對被告突然之按喇叭叫 停及隨後的人格侮辱之壓力,但告訴人卻未因此失去理智及 自控能力對被告有辱罵或動手攻擊之行為,顯示常人面對刺 激,仍有一定之理智及自控能力,況被告較告訴人年長,理 應更懂得人情世故、是非對錯,實與一般常情及道德觀不符 。㈥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法有明文,最高法院有多 則判例亦強調,縱使行為人之情緒失控而犯下侮辱、暴力等 行為,仍然必須對其行為負責,況行法第19條僅有因精神或 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或控制其行為時,才能考慮減刑或免責 。原判決以被告之情緒狀態為由免責被告之行為,顯與前開 法律原則不符。㈦被告所稱「賤貨」等語,寓有私德不檢、 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告訴人形象產生不利影 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 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 人於事發現場之舉動,依常情難認被告需以如此字眼發洩情 緒,詎被告僅因雙方行車糾紛,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之案發地點,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 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 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 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 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1 條所明定。因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雖不意謂者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然 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 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 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 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地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因此,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 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 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換言之,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 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 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 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原判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係因行車糾 紛而循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以右手搓向頭戴安全帽之被告 頭部,引發被告之不滿,告訴人復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 續罵或迭聲叫好」等語、一再激怒被告等表意脈絡為整體觀 察評價,憑以認定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 遭致之回應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告訴人所主張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出告訴人有直接戳到 被告一節,係對原審依勘驗結果所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證據取捨,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㈢又案發當時被 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用手朝汽車內之告訴 人比畫數次等情,亦僅係用語粗鄙或為爭論,尚難為被告有 侮辱之犯意。㈣被告所稱之「賤貨」等語,就語言之外觀而 言,固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然原判 決從事件發生之脈絡、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等情觀之,認 係由告訴人所引起,則依上引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表意人 之言論應優先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保障。㈣至其餘告訴人當 時之車速如何、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等,均不能憾動被告如附表之言語係出於告訴人自行引發 而為之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9:54-15:00:07甲○○騎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路中間,行經路口時,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行駛欲左轉之由乙○○所駕汽車險些發生碰撞,甲○○往右偏,停車後調頭騎往乙○○汽車,乙○○停車。 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08-15:00:40乙○○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乙○○亦用手指朝甲○○比畫數次,乙○○倒車。 三、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41-15:00:52乙○○下車並靠近坐在機車上的甲○○,乙○○用臉貼近甲○○的臉部,甲○○下車,雙方站在路邊,乙○○一直用右手朝甲○○臉部比畫,且兩人距離甚近。 四、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53-15:01:12乙○○一直用右手朝甲○○比畫,乙○○用右手往甲○○頭部(戴著安全帽)推,甲○○頭部往後,甲○○脫下安全帽,乙○○繼續用手朝甲○○比畫、左手持手機。 五、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13-15:01:50乙○○開啟車門,左手持手機,繼續用右手朝甲○○比畫數次,乙○○上車後,雙方用手朝對方比畫數次,乙○○駕車離開。 附表二: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與譯文 一、影片時間: 【00:00:01~00:00:43】   甲○○:阿…   乙○○:駕照拿出來,你有沒有駕照?   甲○○:你戳我做什麼?   乙○○:誰戳你阿?   甲○○:我又沒有惹到你,你這不要臉的賤貨。   乙○○:你再罵大聲一點。   甲○○:你賤,下賤的賤貨。   乙○○:好,你再罵,罵得好。   甲○○:下賤的賤,賤貨。   乙○○:我錄下來了。   甲○○:下賤貨,下畜,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   乙○○:你等著去警局吧你,你再罵,再罵,我再罵,再錄。   甲○○: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你現在就給我叫警察,你叫警察阿。   乙○○:去叫阿,我都錄下來了!   甲○○:我叫,你不要給我走喔!   乙○○:妳就錄,嘿,…妳等著去警察,你等著去警察局。   甲○○:你不要走,你給我留在這邊,不要走。   乙○○:你等著去警察局啦。   甲○○:不要走啦你。

2024-12-31

KSHM-113-上易-4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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