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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君慧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附民-18-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煜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真實地址、社區名稱詳卷 ,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代號AE000-A112111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甲○○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起訴書 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 找尋資料,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社區資料 室,違背A女之意願,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 A女胸口並捏搓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下稱偵卷〉第96至97頁 、第205至206頁),該項陳述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僅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乏其所據。   三、證人丙○○、何○○(真實姓名詳卷)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丙○○、何○○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卷 第97至98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其等分別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明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難憑採。又證 人丙○○、何○○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四、告訴人A女提出之47秒錄音及譯文乙份:   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 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 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 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 提出之47秒錄音譯文乙份,內容部分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的 對話內容,但該錄音檔最後一句是已經離開地下一樓的資料 室外面,其他內容都是剛進去資料室的時候,這中間有110 分鐘的內容是沒有被錄進去,可能有被剪接,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47秒錄音譯文部分係 A女自行蒐證所為錄音行為,因A女在上開對話中係對話之一 方,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對話錄音有何出於不法目的或以 違法手段取得之情事,且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對話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及勘驗筆 錄之錄音譯文相符,錄音內容,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且 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勘 驗完畢後,亦不否認為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8頁 ),復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 造,故應認此部分私人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有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女坐在我的 腿上,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們是合意的,A女去上廁所 回來之後就坐在我的大腿上,雙手環抱我,但我沒有去抱A 女,A女嘴巴帶著濃厚煙味不斷對我瘋狂的親吻,我當時是 與A女面對面的,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手就是自然垂落,因為A 女這樣的暗示,所以我在情不自禁的回應告訴人對我瘋狂示 愛的表現,當時我是用雙手碰告訴人的胸部,是告訴人先挑 逗我,我自始至終沒有去抱過告訴人,更不用說什麼熊抱, 告訴人指述都是不實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告訴人早 就對被告有愛慕之情,在案發當日就是告訴人先主動對被告 有相當的親密接觸,被告才會在那個情境下處碰觸告訴人的 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 ,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資料,在前開社 區資料室,有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並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9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3-71頁、第125-178 頁、第225-256頁、第323-3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8頁、第205- 206頁、本院卷第125-17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以認 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叫我跟他去地下室資料室找資料 ,我當下沒想太多,我跟被告進入資料室後,被告叫我坐在 資料室擺放的長椅上,被告則坐在我旁邊,我們並排坐,跟 我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他突然用手過來摸我胸部(告訴人 啜泣),我當時嚇到起身要走,當時我很害怕,想要離開資 料室,被告就去把門擋住不讓我離開,被告用他身體擠在門 後面,我當下試圖要踹他,但不知有沒有踹到,被告手又伸 過來捏搓我胸部,後來被告說什麼我不記得,只想趕快逃離 ,後來我有逃離,被告在我離開時有說等一下出去時什麼都 不要說才會讓我出去,我記得當下他用身體靠著我時他有生 理反應我很害怕,他後來說什麼我都忘記。他一開始摸胸部 ,好像有問我是什麼罩杯,但現在印象不深,我要離開時被 告應該不是熊抱我,他用兩隻手從背後繞到我胸前捏我胸部 ;被告跟我說出去不要宣揚後,被告說等一下跟他一起搭電 梯出去,就這樣我就回到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20 5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找我去第三棟的一樓地 下室說要找區大的會議資料,因為我們要開25屆的區大會議 ,下去之後被告沒有找資料的動作,就直接坐在椅子上,我 當時是站著,被告希望我也坐著,所以我就坐在他旁邊,被 告講一些跟區大會議無關的話,之後被告突然過來用手摸我 胸部,我把他手撥開,我說你幹嘛,你變態,我起身要走, 被告把我身體壓在門後面,被告說「妳不要亂動,一下子就 好」,被告的手已經在揉搓我的胸部,被告有問我是何罩杯 ,我忘記被告是坐著還是站著問我的,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 ,我站在門後面,被告站在我背後,雙手把門擋住,不讓我 出去,被告搓、揉我胸部,並說一下就好,妳不要亂動,我 記得我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 記了,當初實在太害怕了,他身體貼著我時我感覺到被告有 生理反應,我完全不敢激怒他,被告搓、揉我胸部之後大概 30秒吧,之後被告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 上去可以嗎,我想說他說這句話應該是要放我離開,我才用 柔性配合的方式跟他說好,我跟你一起搭電梯上去,當他想 要放我出去時,叫我深呼吸,然後還跟我說把儀容整理好, 被告好像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⒊又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確實有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勘驗 內容畫面時間於15時42分43秒至15時42分54秒,乙(即A女 )刷完電梯卡之後,身體靠著電梯之內壁,並把手中之資料 夾放在胸口前面,此時甲(即被告)和乙之間隔著一個人之 距離,於此同時,甲對著乙用手比劃,乙則點頭(如【擷圖 4 】) 。於15時42分54秒至15時43分0 秒,電梯門打開,甲 和乙陸續從電梯走進1 樓,並往畫面之右方走去(如【擷圖 5 】) ,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82 至184頁)。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有把資料 夾放在妳的胸前,妳的用意為何?)當時很害怕、惶恐,把 自己捲曲在那邊。(問:妳是否是因為之前被告對妳襲胸, 妳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有類似 阻擋的意味?)我知道電梯有監視器,被告應該不敢亂來, 我會把資料夾放在胸前應該是自然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  ⒋綜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如何觸摸A女的胸部,嗣A女明確表明拒絕及以手將被告 之手撥開等主要情節證述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 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A女在偵訊時有啜泣之情形(見偵卷第96頁),於勘驗 錄音及監視器檔案過程中,A女多次啜泣,甚至有因情緒不 穩無法回應而經陪同之社工員請求暫時休庭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31頁),顯見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迄於 偵、審過程中仍未獲平復。再依A女上開之證述,被告事前 確未得A女之同意,並無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即對A女為 猥褻行為。又A女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A女在過程中 之反應,及被告在搓、揉A女胸部30秒後自行停止,且口氣 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又對於詢 問是否因為之前被告對其襲胸,其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 ,而把資料夾放在其胸前是否有類似阻擋的意味等情,均直 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重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 ,且A女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 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可見A女上 開證詞,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而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可堪採信。   ㈢另參諸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對於被告之犯行蒐集證據 所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男聲:...(聽不清楚)。(00:02至00:07)   男聲:講話嘛。(00:09)   女聲:就是你後來摸我胸部的那個時候。(00:10)   男聲:嗯,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00:14)   (雜音)   男聲:是不是?(00:20)   女聲:嗯。(00:21)   男聲:那我對不起妳。(00:23)   女聲:對不起,我先上個廁所。(00:26)   (雜音)(00:29至00:43)(見本院卷第127頁)    前揭錄音內容對話語句緊接連串,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 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 勘驗完畢後,除不否認係其與A女之對話,亦自承:這個男 聲是我,女聲是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A女有偷 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揭錄音係經過剪接、變造等語, 然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造之 情。而從此段錄音內容可知,在A女陳述被告後來有摸其胸 部之行為後,被告即自己表示:「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 ?」、「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倘若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被 告何以會有向A女表達上述言語及歉意之語,亦可佐證A女指 稱「被告是違反意願撫摸胸部」一節,尚非子虛。   ㈣證人A女上揭指訴,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屬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可參) 。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 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 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 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 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 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 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 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 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 ,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 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 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進到社區管理室,我看她 神情不穩定,她就把案發經過說給我聽,告訴人說社區主委 甲○○侵犯她胸部的事,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偵卷 第97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下去資料 室大概滿久時間才上來,上來的時候告訴人神情很落寞,趴 在管理室她自己的桌上有點啜泣。當時我正在忙於書寫交接 簿等等,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跟我說在地下室 的情況,她說被告觸摸她的胸部,我說這種話不能隨便亂講 。當時我也持懷疑態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相信這件事情, 但是看告訴人這樣啜泣,我也只能半信半疑,我沒有再繼續 追問下去。偵訊時提到告訴人進社區管理室的時候有看到她 神情不穩定,是告訴人趴在桌上我看她是神情落寞,因為畢 竟她是女孩子我也不便多問,是她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神 情不穩定是指神情落寞而且有啜泣的情形。告訴人在跟我說 她有被被告摸胸部的情形,告訴人有點激動,她一直跟我說 可以發誓確有此事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她當時的神情就如 同我剛剛所說的她有啜泣有神情落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第170至171頁)。  ⒊證人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晚上8點下班回到家,我看到告 訴人在房間哭,我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在社區被 主委襲胸,我就安撫她,她還是哭的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 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我8 點多下班後 我回到家聽到告訴人在房間哭,哭的很傷心,我進去問她發 生何事,她告訴我當天跟社區主委他請告訴人跟他去地下室 拿資料,進去之後社區主委就從後面摸胸部。告訴人當時說 話時的反應很傷心,情緒很不好,她的情緒很低落,告訴人 陳述她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當時情緒很糟、很恐懼、很掙 扎,也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5至236頁)。     ⒋綜觀上述2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證人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 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核與證人A女所述有告知上述2證人一情 相符,足認上述2證人所述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應非子虛。而A女向上述2證人陳訴之時,所表露出的 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 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 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故上述2證人所為證述A女告知她被主 委襲胸的過程時之神情、情緒反應、哭泣等情時,A女所呈 現之情緒反應各情,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 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 妄。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稱:在111 年4 月1 日開始在本案社區擔任主任委員 ,本來應於112 年4 月1 日卸任,但因告訴人財報不清楚, 短少108 萬元,所以在112 年3 月19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上,所有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帳務未清楚之 前不得與下一屆交接,所以才延到114 年4 月13日交接,在 本案之前跟告訴人間有仇恨怨隙,告訴人常常在工作上犯很 多低級的錯誤,所以每次只要告訴人做錯事情,我就會指責 她,指責她後告訴人心理就不爽,在我任內即本案發生之前 及案發當天至少有三次以上,告訴人用惡狠狠的語氣對我說 「我辭職」,甩頭就走,所以在案發當天的中午她又對我講 這句話,原因是她對於社區的選票做得一塌糊塗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此亦經證人丙○○ 證述:本件案發112 年3 月13日的時間點,被告跟告訴人間 也就是主委跟總幹事他們兩個人之間的相處情形弄的很不愉 快,完全都是社區的公務造成當事者的不愉快,要開區大的 財務報表、會議記錄、蓋印章、通知單等等有錯誤,主委就 斥責總幹事即告訴人。因為要蓋章的問題,當時總幹事有點 忙碌、忙不過來,她叫我幫忙蓋章,我說「這個章對嗎?是 要我蓋的嗎?這是妳要自己做的」,她說叫我幫忙蓋章,因 為蓋章蓋錯誤,就因為這件事情總幹事被社區主委斥責等語 (見本院卷172至173頁),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本案社區第 24屆管理委員會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61頁)。既 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因工作上的問題產生彼此的不愉快,被 告又經常指責A女,在案發當天中午被告又有因工作上的問 題指責A女,A女甚至提出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被告之行為及本案而心生恐懼及精神不濟需定期看診治療 ,造成其極大傷害之情(見偵卷第69、73頁),A女豈有在 被責罵後的本件案發時間自動投懷送抱之理?此明顯與一般 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2人在 電梯中仍輕鬆交談,告訴人毫無受侵犯之徵象;2人從資料 室出來搭電梯時,2人仍自然交談,甚至到本案社區中庭2人 分離前,告訴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告訴人並無任何恐懼 、害怕或快步離去之情況,若果真被告有該等行為者,則告 訴人步出電梯時,應快步離開才是,然而告訴人並沒有,顯 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互動皆屬正常,告訴人甚至主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286至287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在本 件行為後在搭電梯時,A女與被告間隔一個人的距離(見本 院卷第130頁),在中庭時A女與被告並排而行,兩人並用手 比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有辯護人所述「告訴 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之情,也未有任何親密之舉。況A 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 區的總幹事,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與被告間就 社區公務上仍有許多事務要加以處理,包括被告前述之財報 不清楚及交接等事宜,也因為社區公務上事務必須面對被告 及與被告聯繫,此觀之在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的LINE對話 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提出的社區事務均有回應與聯繫甚明 (見偵卷第169至185頁),自不能以A女與被告有一同搭乘 電梯離開資料室時仍有自然交談,臉部表情亦屬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304頁),或以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均會有委 屈、羞辱、害怕、恐懼或不願面對等狀態,告訴人於案發後 與被告仍有激烈爭執,更未曾指責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辯護人猶執「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之標準加諸於本件 被害人A女,並以其事發後與被告仍有交談、未有任何恐懼 、害怕、快步離去等情況反推A女所述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訊息,稱A女原先對被 告有濃濃之愛意,頻頻向被告告白、示意,係因遭被告於群 組中數落,遂由愛生恨,挾怨報復而提告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21頁、第281至285頁、第341至342頁),惟依上 開對話訊息之字語「親愛的主委」、贈送生日禮物給被告、 「主委:你真可愛(愛心貼圖)(抱著愛心的熊貼圖)、「 最愛你了」、「......對您我是打從心裡尊重您 你是我最 愛的人」、「有您真好」、「我想你了」、「你開心我就開 心」、「謝謝主委的關心,愛你喔」......(見本院卷第20 9至214頁)等被告及辯護人提供所謂A女向被告告白、示意 之訊息內容及貼圖之傳送時間,自111年7月20日迄112年1月 4日止,全部有12、13則,大概每月平均不到2則,與一般追 求者從早到晚互動頻繁,愛意頻傳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其中 訊息內容大部分都是工作的互動,或是在一些對話後表達感 謝之心,又訊息內容及貼圖之意義,每人解讀亦不相同,有 些只是表達感謝或關心之意,尚未能以此即可解讀為係告訴 人A女對被告表達愛慕、曖昧所傳達之行為,況上開訊息貼 圖,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有一段時日,尚不足佐證被告及辯 護人上述之推論為真實。復因A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區的總幹事,有類似僱主與 受僱者上下屬之關係,其於工作場所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指訴被告有上開行為後即面臨失去此工作之機會,且若為 同事或物業公司知悉,可能遭受惡意揣測或異樣眼光,身心 將承受壓力,衡情A女當無任何挾怨誣指,或杜撰事實設詞 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⒋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 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審酌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 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 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之證述有前後指訴 矛盾及證人何○○亦有與A女指訴告知時間不同之情,無從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然A女之 指述,雖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對於關鍵等節均已證述 明確如前,尚不能因部分供述稍有不同,或因證人何○○與A 女供述告知時間不同等節,即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我沒有暴力犯罪的能力,我的手是沒有問題的 ,(被告起立將其衣服掀開)我從109 年就已經插管,這個 插管是我定時需要去醫療,這個管子從頸部到大動脈,在外 是連到胸口的,之前在113 年11月11日當天我有庭陳個資卷 第1 頁就可以證明我109 年就插管,這個管子怕細菌而且很 怕撞擊,我是一個隨時會死掉的人,當正常人被熊抱的時候 會掙扎、衝撞,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任何她所描述的熊抱等等如何的事情,我不可能拿自己的 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提出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被告上揭辯解及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5月間因疾病治療及接受導管植入手術 ,然迄本件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時間,導管植入手術並不影 響其用手去撫摸、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此由被告所稱其手 是沒有問題的一節相符。復依A女之證述,在被告摸胸部時 有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後在門後揉搓其胸部時,也曾說「妳 不要亂動,一下子就好」,當時因為害怕且不敢激怒被告, 因而沒有激烈的反抗行為,只有提到「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 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記了」,並沒有提到有劇烈 的掙扎或反抗行為,即無被告所擔心的掙扎、衝撞等行為, 亦無對被告造成任何傷害之情,故被告表示其沒有暴力犯罪 的能力一節,尚無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鑑定有無變造、 偽造或合成一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以:本局暫停 受理聲紋鑑定案,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之後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瓦器 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見本院卷第275頁),惟對於詢問送 鑑單位實驗室是否屬於公正的實驗室,且鑑定過程是否符合 鑑定的標準作業程序等情時,辯護人表示:目前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 對其等聲請送鑑定單位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過程,是 否符合標準鑑定作業程序一節並無法證明,況本件事證已明 ,故認該47秒之錄音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A女胸口並捏搓A 女胸部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A 女身心受創,造成 A 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彌補所受損害 、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侵訴-93-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寗穌平 被 告 黃銘福 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受理在案,然依 該案起訴書所載,該案之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徐梅英,原告 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附民-96-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1 爭鮮乾栗仁1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蔘茸藥酒(空瓶)1瓶、 編號3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部分,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藥酒完畢之部分, 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爭鮮乾栗仁 1包 50元 2 參茸藥酒(300ML) 1瓶 60元 3 百吉冰沁蘇打冰棒 1枝 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3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內,先於民國113年 5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之爭鮮乾栗 仁(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1包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 去;又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陳列待售 之參茸藥酒(300ML,價值60元)1瓶、百吉冰沁蘇打冰棒( 價值25元)1枝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 政宏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與參茸藥酒之空瓶 均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壢簡-41-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傑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兆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張兆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頁、112頁、113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及患有自閉症等情未經原審審酌,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 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 無故以手機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對被 害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亦已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原審並無被告所指未加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患 有自閉症等情事,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調 解筆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為證(簡上卷第49頁、 51頁)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卷 宗確認無訛。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 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法定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僅係 稍高於法定之最低刑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頁 )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 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亦表示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 ,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壢司小 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9頁)附卷可查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簡上-408-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而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 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送貨司機、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2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紫榆(原名周佳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紫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紫榆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傳真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 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 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 敘明。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紫榆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7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手機內之照 片與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蔡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21至247頁、第281至314頁、第323至324頁、第32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為牟蠅利,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油漆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萬元及侵占之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             (苗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雅晴 佯稱:其可施作粉刷牆面及頂樓防水工程云云,致蔡雅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111年11月30 日上午7時54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冠文所指定之陳威圻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與王冠文。嗣蔡雅晴發現王冠文收款後 遲未施工,經其屢次以訊息催告履約,王冠文均置之不理, 又拒不返還房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雅晴約定施作防水工程,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然僅完成部分工程。 ⒉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房屋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施工款項3萬元後,即已工期繁忙拒絕施工,並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2萬元,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依房屋現場照片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⑵告訴人催請被告返還鑰匙,然被告置之不理。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係向告訴人詐騙施作工程 ,繼之為侵占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 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 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存在承攬關係,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 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簡-18-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黃瑞𠊙 被 告 蕭九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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