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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輔 助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 狀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於112年度亦無所得 ,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佐,另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 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6

NTDV-113-家救-40-20241106-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盧固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6月16日(2022 )閩0181民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 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證明與 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9月26日(2024)閩玉融 證字第18350、1835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9日(113)中 核字第077116、077117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 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認兩造係經由他人介紹 相識結婚,然婚後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且長期缺乏聯 繫,聲請人曾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關係 仍無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 求,綜觀前開判決內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 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6

NTDV-113-家陸許-6-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 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之外祖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外祖母)為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1、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主要照顧者, 案主3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將照顧之責丟給 案外祖母、案二阿姨與案大阿姨,對案家子女的事(作業未 完成、早療復健不穩定)均不太關心參與,惟案大阿姨近期 搬至與其男友同住無法提供協助,案二阿姨多次疑似酒駕載 案主1到校,且曾載案主2到埔基進行早期療育時,雙臉通紅 口袋內裝一瓶酒。案外祖母常延誤案主2、案主3的需求(如 尿布濕了,會與案阿姨們相互推託誰要去換,常使案主2、 案主3屁股泛紅),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膝蓋負 荷不了),手較無力無法長期間抱案主2、案主3,遂平常案 主2與案主3活動空間均在嬰兒床內,幾乎沒下床,居住地方 的環境空間無法讓案主3人活動,導致案主3人發展刺激較少 ,案主2安置時不會爬行(僅可肚子離地爬行約0-1公尺)與 走路,無法扶著物品從坐到站,在家多半靠著嬰兒床扶站, 坐姿動態平衡差,經醫師評估為廣泛性發展遲緩,現領有多 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主3亦有發展遲緩的狀況。評 估案母長期無業,影響兒少之早療復健、就醫、就學與受照 顧情形,對案主3人的事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外祖母親職功 能不強,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案主3人,影響兒 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將案主3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 案。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已於111 年12月9日離婚,後案母與案繼父於112年1月9日結婚,經社 工訪視瞭解案母與案繼父已數月無工作,案親屬工作多以打 臨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另案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至今 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 供妥適照顧,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 伊有在慢慢工作,希望盡快將案主3人帶回來,伊剛出監時 因為卡到上班,但最後有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案母 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3人分別為6歲、5歲、4歲 之兒童,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亟需他人保護及照顧, 而案父母已離婚,案主3人之親權約定由案母行使,然案母 已再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並表示願意出養案主 3人,顯見案母無法提供案主3人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 雖已出監,然其未任案主3人之親權人,且其出監後之工作 及生活、經濟等狀況,能否穩定提供案主3人妥適之照顧, 仍須持續觀察評估。又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得以 協助照顧案主3人,故基於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5

NTDV-113-護-170-2024110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棟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 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92年 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母即 被繼承人丙○○死亡,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割遺產,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聲請本院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聲請人已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另行選定監護人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  ㈡又遺產有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相對人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之應繼 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上 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價額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933萬5980元,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 值應為466萬7990元,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 得之遺產價值,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 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與其他繼 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5

NTDV-113-監宣-231-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甲○○○(VO THI NGOC BICH)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8 日結婚,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 原告同住,被告遂於109年1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 ○○鎮○○路000巷00號。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無故離家出 走,嗣並返回越南,此後即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前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 第5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 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結婚,於108年12月23日在臺灣辦理登記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 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判命被 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復經調取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 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 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於越南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11年2月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裁定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 而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1月1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1

NTDV-113-婚-30-2024110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7月3日起,因腦部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存摺影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南投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暨服 務注意事項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健康檢查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現 已達臨床失智量表(CDR)之深度失智程度,CDR4分,測驗 結果與其病史及目前病情之表現,且依目前醫療水準,治療 無法使其認知功能改善,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 ,無法與外界有意義的互動與回應,處理金錢、財務及法律 及基本生活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需要他人完全協助。臨床上 評估目前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行為表現,即條文所述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52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與相對人結褵逾50年,兩人感情深厚,聲請人身體健康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時常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有其所提民 事補正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之子女丁○○、戊○○、己○○、丙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 ○○、己○○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217-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嘉麟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郭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嘉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嘉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郭嘉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郭嘉龍(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 投縣○○鎮○○路00○0號)於105年4月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 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於00年0月00日出所後,無 再有入出監及刑事前案紀錄,其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埔里鎮公 所,其勞工保險於83年10月12日退保後,無再有投保資料, 另相對人無入出境紀錄、亦無申請電話使用,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 ㈡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住 所地查訪結果,其家屬及鄰里皆表示相對人至今仍音訊全無 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17日投埔警防字第1130003026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 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 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 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105年4月6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 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失蹤,計至112年4月6日為止,已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 予宣告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亡-3-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 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包含遲 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甲○○前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丁○○(原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 議離婚。兩人協議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共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相對人竟因聲請人無法回部落陪相 對人吃飯,即拒絕支付扶養費。甲○○單獨扶養聲請人2人, 也因身體罹患癌症需時常請假回診,導致無法領到正常薪資 ,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可能造成聲請人丁○○要休學。為 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 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 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 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 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 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 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況,可 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規定亦分別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丁○○、 丙○○,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共計1萬元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甲○○ 離婚而免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依甲○○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願每 月支付○○、○○○一萬元贍養費,每月5號前完成付款。」。顯 見甲○○與相對人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應係兩人衡 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 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 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依當時協議作成時之 情況,係甲○○與相對人離婚時附帶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歸屬與 扶養費之金額,最終目的係讓聲請人受有父母雙方妥善之照 顧,不因父母離婚而中斷,故應解釋為聲請人亦得直接逕依 該離婚協議書扶養費之約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而有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否則將來甲○○有何無法向相對人請求之 情況時,聲請人若不能直接依上開協議請求,顯然對聲請人 不利,亦違背甲○○與相對人協議之真意。是聲請人依甲○○與 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 據。  ㈣從而,聲請人丁○○、丙○○依甲○○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前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參酌前揭規 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4 、5、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家親聲-107-2024103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0○00號1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出生時起, 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郵政存簿儲金簿、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在職證 明書、外勞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 能不足,其出生時因黃疸指數過高未得妥善治療,語言及動 作發展較一般人遲緩,無法接受正式教育,欠缺日常生活自 理功能,需要他人完全協助,認知功能顯著缺損,難以進行 有意義之人際溝通,難以期待其對一般性或複雜事務具備理 解或因應之可能,且依目前醫療發展狀況,難有恢復之可能 。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4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妹,其與相對人同住,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又相對人之父丁○○及兄戊○○、姊丙○○、妹己○○等人亦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明,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 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父丁○○及兄戊○○、妹 己○○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189-2024103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因相對 人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完整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姑姑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就任監護人同意書、臺灣省立○○○○ 教養院入院契約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 自小語言及動作發展皆較同齡者遲緩,語言理解及表達呈現 顯著障礙,因而未能接受正式教育、無法就業及服兵役。日 常生活部分可以自行進行,執行簡單清潔活動,但品質欠佳 ,需要他人從旁大部分的協助,語言理解與表達方面,僅有 特定字詞之重複表達,難以進行有意義之溝通,對於一般事 務或通常事務之理解呈現明顯的障礙,以目前之醫療發展, 難以期待恢復之可能。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 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精字第113001272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父 親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協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母丁○○、妹戊○○,及同母異父之弟己 ○○、同父異母之弟庚○○等人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 人選表示意見,己○○具狀表示由聲請人即姑姑擔任監護人較 為適合,其餘之人則均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姑姑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附卷 可憑,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母丁○○、妹戊○○,及同母異父 之弟己○○、同父異母之弟庚○○等人,其等亦無具狀反對或表 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1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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