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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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內,將商品架上之紅燒牛肉飯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藏放至其隨身之斜背包內而竊取 得手,未結帳即離開,旋遭店長甲○○發覺,追到店外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燒牛肉飯1個(已發還 )。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錦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及比 對照片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朴簡-471-20241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90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湘楹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 扶養子女經濟壓力沉重,只能賠償告訴人張萓芠新臺幣(下 同)5,000元,然事實是被告子女所需開銷均由其父黃豐昌 每月給付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 竟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濫用司法資源,更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 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告訴人甚難甘服,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據此而為量刑, 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所處刑度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扶養子女經 濟壓力沉重而只能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被告子女所需開 銷均由其父黃豐昌每月給付6萬元,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語 ,惟被告自始至終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既於原審判決 時已存在而得為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是量刑基礎並未變動, 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至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 告訴人提告後,復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等節, 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難將之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湘楹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湘楹與黃豐昌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 豐昌與温湘楹分手後,另認識張萓芠並同居生活。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温湘楹前往黃豐昌位於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欲與黃豐昌理論,而黃豐昌當時因 不想理會温湘楹,即欲帶同在場之張萓芠離開,詎温湘楹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扯張萓芠之頭髮、上衣,不讓張 萓芠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萓芠之自由離去權利, 並造成張萓芠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被告温湘楹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萓 芠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民事 簡易判決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1-2024121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莊 育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在監執行中,於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25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2501號函暨113 年10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09

CYDM-113-聲保-98-202412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博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113.1.15警詢(警卷第1至6頁)、112.12.14警詢( 偵卷第50頁至反面)、113.4.16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反面)、113.9.4檢事官詢問(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5、94至95頁)之供述。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 )。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 片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36、38至40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相信這是代辦業者的流程,我只是想要貸款 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27歲,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業營業 幹部,擔任營業擔當工作,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本院卷 第95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 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其與自 稱「陳國承」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並且僅透過LINE聯 繫。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陳國承」 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 ,以確保「陳國承」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 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有上網 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信有該2家公司, 進而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美化金 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 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 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 、經驗,顯見被告於查證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 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 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 。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陳國 承」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 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陳國承」提供貸款之適法性 顯然有疑。準此,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 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 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日 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 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甲○○,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甲○○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8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乙○○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乙○○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113.1.10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丙○○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警卷第52、54-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丁○○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6-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80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3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更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奕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20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 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 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 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 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上揭聲請書 上陳述意見,是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註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28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3日 112年08月20日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30日 112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9月01日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11日 112年03月22日 112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3日 112年04月09日 112年0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編     號 19 20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8日 112年0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2024-11-29

CYDM-113-聲-1054-2024112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劉重亨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9

CYDM-113-附民-51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後,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21分許,前往乙○○上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門口,見乙○○在該處門口,甲○○隨即出手拉扯乙○○手部及後頸處,致使乙○○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在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 什麼時候開始實施,警察只有叫我簽名、不要靠近告訴人, 我只是去搶手機,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至少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8時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因與告訴人拉扯,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12頁、偵卷末袋內,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為彩色畫面,無聲 音),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   ⒈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5: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告 訴人停下清洗物品的動作,並自褲子口袋裡拿出手機。   ⒉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7: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 人閃避,且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⒊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9:被告伸出左手想要拿走告 訴人右手上的手機。   ⒋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0:告訴人再度閃避,背對被 告往後方走,被告跟在告訴人身後。   ⒌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1:被告伸出左手抓告訴人後 脖頸部位(紅圈處)。   ⒍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7:被告與告訴人在後方(紅圈 處)有發生短暫的拉扯(約3至5秒)。   ⒎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1:告訴人與被告從後方走出 來時,被告仍伸出右手想要拿走告訴人左手上的手機,但 未成功。   ⒏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6:被告見告訴人撥打手機講 電話時,以左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影片無聲音),並轉身往 門口方向。   ⒐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9: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講電 話,被告離開現場。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確有至告訴人住處,且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部位為靠近告訴人頸部,而告訴人案發 後旋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頸部擦挫傷」之 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核與告訴人證述與被告拉扯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3日18時0分,即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之 內容,被告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 簽名,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察叫我不要 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 至41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且員警亦告 知其不得接近告訴人,則被告理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然被 告猶仍前往告訴人住居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辯稱其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 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本案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之 住居所,復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依前開說明,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竟前往告訴人住居所為本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 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為顯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 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就診紀錄(本 院卷第42、47至55頁),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YDM-113-易-103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豪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 建國」、「吳文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 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其運作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 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曾智豪負責擔任收水,並與「 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利詐得財物後,「小 錢」再指示曾智豪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並將現金轉交其 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智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日10時22分許起, 先後透過LINE聯繫甲○○,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向甲○○ 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其申辦之嘉 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智豪,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吳文正」,曾智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小錢」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1,04 5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8,600元之報酬,藉此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5張、告訴人與「陳建國」、「吳文正」LINE對話紀錄截圖2 1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 0004473號函附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嘉義民雄郵局、嘉義福 全郵局、平鎮金陵郵局、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建國」、「吳文正」、「小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 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可獲得8,6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 4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 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 不詳 3,00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 不詳 7,005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不詳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同上 2萬1,000元

2024-11-28

CYDM-113-金訴-68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因故引發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 衝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圓鍬利器攻擊伊,伊只是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 ,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復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影像截圖8張 、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警卷第14、19至22頁,偵卷第51頁暨卷 末袋內,本院卷第115、123至126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 記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勢,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4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可佐,而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毆打之部位 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 以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本院卷第 115、123至126頁):  ⑴00:00:00至00:00:05:影像一開始即可看到告訴人仰躺在地 ,被告站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過程中有聽到 被告罵人的聲音,罵什麼聽不清楚,有聽到安全帽敲擊「碰 、碰、碰」的聲音),告訴人手持長形圓鍬阻擋,被告則左 手拉扯該圓鍬,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打三下,告訴人一 度有抓住被告安全帽的扣帶,隨即遭被告扯開。  ⑵00:00:05至00:00:20: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 畫面右下方地上另有一把疑似圓鍬之物(紅圈處),右手繼續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兩下,被告因拉扯告訴人手上的 圓鍬重心不穩,有跌靠在告訴人身上,雙方經過一番拉扯, 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為被告左手一直抓著告訴人手上 的圓鍬並使勁拉扯,告訴人無法以圓鍬自保或回擊,甚至兩 次跌倒在地。  ⑶00:00:21至00:00:24:被告趁告訴人跌倒在地時,右手持安 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一下,告訴人被推倒而仰躺在地 上。被告仍持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 全帽。  ⑷00:00:24至00:00:49:告訴人仰躺在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 前方,左手拉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全帽作勢欲 揮打告訴人,但有停下動作,隨後兩人有交談(講什麼聽不 清楚),迄49秒時被告即轉身離去。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始終仰躺於地上,而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且當告訴人欲站立時即遭被告 持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揮打,告訴人手持長形 圓鍬僅有橫向阻擋之用,並以尖銳處朝向被告身體,或持之 對被告揮打,則被告並無因遭告訴人以圓鍬攻擊而須持安全 帽防衛之情形,是告訴人於過程中既並無持圓鍬攻擊、傷害 被告之舉動,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當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以電話騷擾其母親,未思以 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貿然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輕度)證明(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然因告訴人無欲與被告和解,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該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易-742-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蒼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蒼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皮夾1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蒼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夾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土 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證件及金融卡均無財產價值,故不予 沒收及追徵價額】),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蒼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1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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