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俐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30日
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俐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
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邱靖元 4,000元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 陳奎諺 6,500元 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6,500元。 陳毓均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朱阿綢 5萬元 自民國114年9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俐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朱阿綢、陳毓均、陳
奎諺、邱靖元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黃朱阿綢等4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一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一銀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朱阿綢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俐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申辦有網路銀行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謝先生」製作來源與去向均不明之金流紀錄。 ②證人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了,密碼也
裝在套子裏一起遺失,後來伊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才知道
遺失,112年6月22日至7月4日間的網銀登入不是伊登入,伊
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登入云云。惟查,提款卡之密碼乃由
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無從知悉,一般人為
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又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為其所開通、設定,而本案
一銀帳戶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間計有10筆登入記錄
,告訴人業已否認為其所登入使用,衡情現今網路銀行登入
方式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
持用人身分,如非被告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登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則他人當不可能
得以有上揭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入出金流
及使用各項功能;再以現今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
款,當係使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
非使用無端拾得、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
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可能,甚或遭
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平白為他
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既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正犯因而無需擔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甚
或提領之虞,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本案一
銀帳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朱阿綢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朱阿綢姪子,向告訴人佯稱需款還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陳毓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毓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1分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陳奎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奎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1分 1萬3,026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4 邱靖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邱靖元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5分 8,011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