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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 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彭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  (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6日至 110年6月19日 111年6月4日 110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第28452號、第37183號、377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29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⑴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33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800號 ⑴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⑵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376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06號】 編號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26017號、第29803號、第32934號 (聲請意旨贅載112年度偵字第38141、46793號,應予刪除)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431號

2025-03-24

TYDM-114-聲-515-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 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3所示罪刑 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 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萬元 併科新臺幣1萬元(1罪) 併科新臺幣1萬元(1罪)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220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為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已繳清)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3號(應執行刑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7號(已繳清)

2025-03-23

TYDM-114-聲-30-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2日 111年6月26日至 111年8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52、43696、48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5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4號

2025-03-23

TYDM-114-聲-474-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8至12所示罪刑之 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6日 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6號

2025-03-23

TYDM-114-聲-576-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1589、1590、15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0號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2025-03-23

TYDM-114-聲-279-202503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傅品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品惟(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 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確定,是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 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開各 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 ,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並 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 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附表編 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影響短暫失業,一時糊塗犯下 數起案件,現已知道做錯了事,虛心接受法律裁判,受刑人 犯後始終配合,所犯罪責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 悔改之犯後態度;家中雙親已逾六十歲之高齡,父親又患有 罕見疾病,領有重大傷殘卡,目前已無法自理,全靠年邁母 親打理,擔心因受刑人服刑過長,讓雙親擔憂生病,目前刑 期總和猶如犯下殺人重罪,原裁定所定之刑,實嫌過於嚴苛 ,這段時間受刑人每日書寫佛經懺悔,更讓受刑人深刻體會 到人的生命有限,請法外開恩,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重新 裁定寬減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卷 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 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1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 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附表編號3、4則為罪質相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7921號分案偵查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再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甚且,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抑有進者,受刑人甫於112年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後,旋於同年4月12日某時再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向楊展越拿取第三級毒品 ,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 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 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 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 人另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等節請求從輕量刑,然 此部分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決及量刑時所應 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裁定參照) ,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0月10日 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2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8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4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21

TPHM-114-抗-538-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8.6%。聲請人曾分別於113年5 月13、24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 文件予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請聲請人親自 前去查閱、抄錄,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 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帳時,竟遭相對人以侵入住 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 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13年5月20日致電相對人要 求查帳,但亦無積極回應。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 屆第七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亦有要 求相對人提供章程、簿冊、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均遭相 對人以公司法未明文規定為由回拒,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 權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 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 (一)依立法理由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賦與少數股東檢查權, 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229條規定 ,向相對人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資料,或於股東常 會開會10日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 報告書;相對人已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 料備置於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公司之官方網站 ,已充分揭露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資訊,顯然欠缺必要性 ,則本件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 ,及有礙於公司治理,尚非無疑。 (二)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查閱或抄錄文 件,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同意,並無聲請人所稱拒 絕查閱之情事。至於聲請人113年5月24日之函文,係指稱 相對人洩漏工程採購契約資料予他人,相對人之稽核內控 異常,應追究責任云云,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迥然不侔, 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 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卻遭無故拒絕云云,然 相對人之會計主管陳婕瀠已當場提供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 ,並經聲請人確認,此有當日之錄影畫面及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足見相對人已提供相對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聲 請人並已完成查閱,當日係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聚眾6 人,於查閱資料後仍遲不離去,相對人之員工出於恐懼, 始向警方報案,並非拒絕聲請人查閱資料;聲請人虛構相 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之事實,復未檢附本件聲 請有何理由、事證,及詳細說明為何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即遽提出聲請,顯屬浮濫,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自無准 許之理。 (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範圍,係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再者, 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亦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 以限制範圍與內容,如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 或相對人所能負擔,更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 所欲達成之目的。聲請人已自承係自112年7月23日起始為 相對人之股東(實際上係112年10月份),聲請人請求檢 查其為股東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理由何在 ?根據為何?為何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狀內均付之闕如。聲請人空泛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具體說明檢查範圍及其必要性,以供法院審查,自應 駁回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理由,並說明有其必要 性,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以維護相對人權益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 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 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135,568股,聲請 人自112年7月23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53,353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6%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為證, 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屆第七次董 事會中發言要求相對人七日內提供公司章程、簿冊還有歷 次股東會議錄、報表、股東名冊還有公司債全部等等資料 查驗等語,此經相對人公司財務長陳婕瀠表示請聲請人發 文來公司辦理等語;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與相對 人請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並經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去電相對人公司找陳婕瀠;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2 日回函稱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備置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於公司,請聲請人指定 閱覽之範圍及年度並通知相對人,親自前來查閱、抄錄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通話逐字稿、聲請 人113年5月13日磐字第1130513號函、相對人113年5月22 日誠逸字第113052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4年 度司字第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0、52、56、60頁)。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財務報表等資料,有相對人提出之逐字稿 與113年6月20日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84頁及證 物袋)。雖聲請人指稱當日遭相對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 告訴,惟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辯稱:我是 去誠逸公司查帳,公司有發函允許我們查,且現場之公司 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等語。其他被告洪雅玲、鄭湘純、 科奇緣、陳正平、湯光民亦均辯稱:被告蔡家豐請我們過 去誠逸公司查帳,且現場之公司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一 樓會議室等語(見桃院卷第54、55頁),足見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確實係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前往誠逸公司查帳, 且相對人公司人員亦有引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及帶 同之人員前往會議室查閱簿冊,並無拒絕之情,聲請人所 述顯與卷證不符。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外 洩(提供)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採購契約資料 給他人,該契約係為重要之商業文件,為得忠實執行董事 業務及行使內部監察權,僅通知貴公司提供說明公司內稽 內控機制為何、何人(員)提供外洩,追究責任為何等語 (見桃院卷第22頁),觀諸其內容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之內容無涉。 (四)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 之發言,僅係重申要求董事會開會前應該將所有討論事項 細節一併通知,不是只發通知單等語(見桃院卷第62頁) ,堪認上開內容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無關。 (五)綜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既已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 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可查得 相對人營業及財務資訊,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並未釋明 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21

CYDV-114-司-3-20250321-2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周育璇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2 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01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 園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訴訟 之管轄法院應為桃園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1

TPHV-114-審簡易-40-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 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 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 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 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 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 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 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 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 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 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 」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 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 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 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 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 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 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 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 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 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 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 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 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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