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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李王梅花所 有,李王梅花於民國91年間檢具承諾書向改制前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10451577080),經 該處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自91 年10月起課房屋稅。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112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建造完成日期為67年,而非91年10月,請求更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值,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3397 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月18日府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因 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辦系爭房屋房屋稅評定現值改正之原處分 ,因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因系爭房屋房屋稅課 徵事件所核課之稅額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04,400元,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 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 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訴-616-202411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梁雪卿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玥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及地 下1層編號14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條之2條第1、2 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 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44,650 元{計算式:二樓房屋(2,234,300元+129,100元)+停車位【(6 61,400元+101,100元)/2】=2,744,65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744,650元,另至起訴113年8月13日前已確定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7,400元{計算式:(81,000元× 5月 )+【(81,000元÷30)×12日】=437,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182,050元(計算式:2,744,650元+437,400元=3,1 82,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6

TYEV-113-桃補-789-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祈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羅文光 凌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文光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民 國113年4月19日楊測法複字第13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 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凌曼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 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羅文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範圍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4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光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方如附圖所示一樓車庫,及車庫前方同地號 土地遷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車庫及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2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 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方如本院囑託 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附圖所示之一樓車庫(面積23平方 公尺),及車庫前方如本院囑託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遷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車庫及土地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2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係因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凌曼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向訴外人蔡林秀琴購買座落系爭 土地上建號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1383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 (權利範圍1/4),並於111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五層鋼筋混凝土建物 ,第一層建物為車庫且未辦保存登記(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 ,第二至五層分別為原告(二重溪段1383建號)、被告凌曼君 (二重溪段1382建號)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二重溪段1380、138 1建號),而該第一層車庫未在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但結構無 法與二重溪段1380~1383建號分離,應由所有建物所有權人 共有,原告為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人,自為車庫之共有 人。詎被告羅文光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車庫(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車庫前方空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而被告羅文光於偵查 中自陳係向二重溪段1382建號(即系爭房屋第三層)所有權人 即被告凌曼君承租,然被告凌曼君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擅自出租,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被告2人未取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由被告凌曼君擅自出租給被告羅文光使用,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85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凌曼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文光:我承租兩層,面寬我使用4米2,原告只有一層 樓,但使用車庫2米8,還有機車位1米2,原告使用的比我還 多,我已經使用一樓10年了,其他住戶都同意我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羅文光間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囑託鑑定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範圍,複丈成果圖編號B 之土地部分不爭執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就複丈成果圖 編號A(即系爭房屋一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亦不爭執為該 建物2、3、4、5樓之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對於被告羅文光所稱與被告凌曼君之間有租賃關係乙節,均 不爭執,且原告聲明所指之範圍確實為其占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即車庫範圍)以及車庫前方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之主張等情,被告羅文光固不爭執有原告所指占用情事 ,惟其以前開情詞為抗辯,被告凌曼君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羅文光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 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 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 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 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 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 提(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104年台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文光主張其與被告凌曼君之間有合法租賃 關係,且其已經使用多年為由為抗辯,是本件先決要件為 被告凌曼君有合法就共有物管理之權利,被告羅文光始能 據此主張占有連鎖,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羅文光抗辯其與被告凌曼君承租複丈成果圖編 號A、B範圍,且已使用10年,亦即其約於民國104年使用 至今,然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被告凌曼君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亦為系爭房屋第三層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第 一層(即未辦保存登記之車庫範圍)之共有人,然被告凌曼 君於本件訴訟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證明 其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B範圍中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被告凌曼君應有部分 並未逾2/3,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凌曼君於出租複丈成果 圖編號A、B範圍,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 被告凌曼君具有合法管理權源。被告羅文光雖主張其與被 告凌曼君間有租賃關係,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債權契 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 原則,是被告羅文光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僅及於被告2人之 間,對原告並無效力,是難認被告羅文光就此部分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   3.承上,被告羅文光主張之占有權源效力既不及於原告,則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羅文光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凌曼君亦應返還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然被告凌曼君並非占有人,應負返 還責任之處分權人應僅限於被告羅文光,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凌曼君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出租如複 丈成果圖編號A、B範圍予被告羅文光,是被告凌曼君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出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凌曼君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⑵又被告羅文光雖對原告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 被告羅文光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範圍係基於其與 被告凌曼君間之承租關係,又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羅 文光明確知悉被告凌曼君未取得合法出租共有物之權利 ,準此,尚難認被告羅文光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    ⑴被告2人之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 張被告羅文光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 任,然被告羅文光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 號A、B之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羅文光明確知悉 被告凌曼君未取得合法出租共有物之權利,是難以據此 認定被告羅文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無據。    ⑵又原告雖對被告凌曼君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訴訟標 的,而被告凌曼君確未舉證其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出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範圍,是原告就此部 分對被告凌曼君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又依前開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 語,然被告羅文光並不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連帶給付,以及主張被告羅文光負擔民法第179條 之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對被告凌曼君請求相當租金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給付部分, 因原告主張對被告羅文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是此部分即屬無據。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 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 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 制。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築用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原告權利範圍為1/4,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 補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車庫部 分之房屋現值為34,5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楊梅分局函文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1頁),而原告就複 丈成果圖編號A之車庫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4已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地區周遭均為 透天之建物,被告羅文光占用作為二手家電買賣維修等 情(見補字卷第35至第37頁,本院卷第42至第50頁),是 本件被告利用複丈成果圖編號A、B範圍係作為營業用, 是不受土地法地97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自111年5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第二 層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其所有房屋部分現以 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他人,是應以每月租金9,000元計 算,自111年5月17日至112年11月16日止共計18個月, 總額40,500元,並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 果圖附表編號A、B範圍為止,按月以2,250元計算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標準,其契 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凌曼君,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標 準有據。是以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應以建物價值年 息15%;就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則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5%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雖主張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 共計18個月,應給付40,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 應自112年11月17日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範圍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250元等語,然依前開所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就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每月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則為7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其每月得 主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84元(計算式:108+76=1 8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凌曼君自111 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共計18個月部分,總 額應為3,312元(計算式:184*18=3,312),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凌曼君應給付3,312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12年 11月17日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範圍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184元及屬有據。    ⑷又原告雖亦有主張被告凌曼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 共計18個月,應給付40,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 應自112年11月17日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範圍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250元,亦即「扣除上開不當得利請求 權准許之範圍」外,其餘部分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所提出計算標準,其租賃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凌曼君 ,是依前開所述,尚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其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 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 凌曼君應給付3,312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12年11月17 日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範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元及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凌曼君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3,312元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主張被告凌曼君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至2項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雖 有敗訴,然就實際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由被告羅文光全 部敗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羅文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範圍 計算方式 合計 1 複丈成果圖編號A 34,500*15%*1/4/12=108(元以下四捨五入) 184元 2 複丈成果圖編號B 1,280*19*15%*1/4/1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6

CLEV-113-壢簡-60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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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彭嫦娥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84,00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000元。」(見本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 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又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 未能涵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系爭建物訂定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 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於租賃 期間尚有1個月之租金未付,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依本 件租約第12條第1項返還系爭建物,仍無權占用至113年7月 始搬離,而依本件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2年7月3日起自113年7月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加 計積欠之4,000元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爰依本 件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應該是在113年7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因為系爭建物坐落 的土地地主有換人,地主說系爭建物他買了,我不知道系爭 建物到底是誰的,我有跟新地主租地,所以我覺得我錢應該 是要付給地主,112年10月到113年7月我有把錢繳給地主, 不是給原告,我確實有欠繳4,000元租金,但是原告在LINE 跟我說不用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系爭建物113年 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彭嫦娥,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反證,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⒈積欠租金4,000元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4,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說不用 繳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 55頁、第71頁),未見有原告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4,000元,應屬有據。  ⒉未返還系爭建物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部分:   再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件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 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本件租約於112年 7月2日屆滿,而被告遲於租期屆滿後之113年7月始將系爭建 物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 96,000元(計算式:4,000元×12+4,000元×12=96,000元)。 至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其有繳交租金 給地主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基於本件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尚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併此敘明 。  ⒊基上,原告依本件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000元 (計算式:4,000+96,000=1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屬金 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6,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起(見本院卷第27頁), 其中84,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 項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357-20241126-2

稅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張淑惠 參 加 人 邱品涵 李室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 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 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23萬1,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仟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 :「1、原處分撤銷。2、請退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及利 息給原告。」,嗣原告以113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變更 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復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 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被告110年1 2月20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桃園 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撤銷。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197、2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㈢、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訴狀經送達,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原告將原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 段746-4地號、同段興南小段211-1及213-10地號等3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877、212及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萬分 之48,下合稱系爭土地),售予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應 有部分各萬分之24),並委任訴外人胡煥炫於110年3月23日 代理其向被告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核定 免徵。訴外人胡煥炫嗣於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為由 ,撤回前揭申報,並重行申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現值,因未 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共計23萬1,556元,原告於110年5月5日完納稅款 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同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 退還已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10年8月11日桃稅 壢字第1107019817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24429 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被告再以原 處分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嗣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廢棄發交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退稅予原告: 1、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52858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107年函釋),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需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申請,惟該函釋意旨僅係「宜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共同申請退還。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 2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亦載明由納稅義務人申 請。故財政部107年函釋增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 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 捐,買賣雙方共同申請退稅並無法源依據。 2、參前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108年 度判字第315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64號等判決意旨,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按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 果,並無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之限制要件,人民提出 申請,性質上僅係促使主管稽徵機關注意,而財政部107年 函釋,則僅屬非拘束性之建議性質。從而,原處分以財政部 107年函釋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法 令依據,並非妥適…。」故被告應退稅予原告。 ㈡、胡煥炫雖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其違反原告 意思,雖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般稅率課稅,但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故該約定違法,按民 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無效,被告未慮及此。縱如被告所 述依民法第103條對原告直接生效,惟胡煥炫撤回原申報及 重行申報等行為,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㈢、被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 1、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8年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認納 稅義務人有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 事。惟本案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被告引用該函釋 有誤。又前揭釋字未見「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此為上揭函釋之內容,惟行政機關是否有錯誤情事應由司 法機關決定。 2、訴願決定忽略原告已於110年3月23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稽徵機關顯知上情。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承辦人表明 願免徵土地增值稅,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同年月21日胡煥 炫以網路撤回原申請,同日被告承辦人核准,僅差2天,又 為同一承辦人員,惟稅捐核課前卻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承 辦人員明知已符合相關規範,卻執意為之,顯有適用法令錯 誤,違納保法第11條第4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3、被告未主動提供原告妥適必要之協助,違反納保法第10條: ①、原告僅有於110年3月11日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斯時原告與 地政士皆不知系爭土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直至同年4月12 日核定,始知地政士疏失。原告未放棄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告就110年4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簽名形式上有所爭執,且該契約未約定用一般稅率。 ②、公告地價每年更動乃不確定,買方已獲得系爭土地,未來未 必有損害。李室呈再賣出,原告事先不知,況原告推估前次 移轉現值,應是再加價獲利後賣給他人。同理邱品涵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未曾見過邱品涵之聲明書 ,被告將已完成之私人契約與未來不確定之事,假設會損害 買方,混為一談,且原告與買方未造成他人及社會損害,尚 難遽指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前次移轉現值由地政機關而 非被告訂定,其訂定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據,不無疑義。 4、被告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房屋稅至本案土地增值 稅。本案為是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專業人士 ,不知具體法條、程序,都市計畫是否修定為被告業務,原 告僅被動得知,仍需被告依職權調查,非由原告負全責。 5、本案發生前,已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遵守,並參 納保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 無違反法律,故被告上述理由毫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 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 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仍應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定,此 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3號等判決。至因 契約所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程序,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 報。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買受人等共同向被告申 請。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爭訟土地之移轉均肇因於 強制執行,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土地稅法第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與本件不同。被告 於接獲前訴願決定後,復以110年11月25日函限期通知買受 人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二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因買賣雙方未取得共識,故被告維持110年4月21日雙方共 同申報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核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有權 人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以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協力義務,已行之有年,免稅並不免除事前申報義務 。又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2 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共同提出申 請,此可參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財政部98年函釋。再 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關稅費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明定賣方即原告以「一般稅率」申報,且於第10條共 同委託代理人胡煥炫辦理申報,故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其 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直接對原 告生效。其於110年4月21日重行申報時未於申報書勾選免徵 土地增值稅,且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除有締約雙方蓋章外, 亦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足見買賣雙方有按一般用地申報土 地增值稅之意,此與不知或漏未勾選之情形有別。衡諸上情 ,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㈢、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性質屬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免除 此,係於該項土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向變更後 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次徵收包含免徵期間及變更後增值 之土地增值稅,為遞延稅捐。原告於110年8月1日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如經核准,新權利人等取得移轉現值將由110 年4月改為原告94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當期移轉現值,日後渠 等再移轉系爭土地時,可能遭額外增加原告應徵之土地增值 稅,此似與雙方約定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不合,且李室呈已 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再移轉,並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則其 將因原告獲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面臨補徵自94年4月起 至110年7月止依土地漲價總數額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綜上,被告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原告單方申請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9 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否准原告 所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市場…。 2、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3、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4、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6、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7、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 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 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 值。 8、110年9月23日增訂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依本法第39條 第2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依本法第39條第2項本文…規定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建 檔,並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9、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 、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 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第4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 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 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 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 年內申請退還(第5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0年3月23日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9日桃都行 字第1100011248號函暨所附該局110年4月1日桃經市字第110 0013727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個人土地業務查詢作業、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網路 撤回110年3月23日申請、110年4月21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李室呈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資料、前處分、邱品涵聲明書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41、48至56、59至68、75至80、85至9 7、236至247頁),洵堪認定。  ㈢、觀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110年12月17日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無論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 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及因 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 情形。此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規範目的在 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 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是有上開溢繳稅款 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主動辦理退稅,其如未辦理,納稅 義務人於請求返還溢繳稅款而遭否准或不予處置,經訴願後 ,自得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處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稅捐稽徵機關撤銷或變更原違法之課稅處 分,而係請求行政法院命其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 分,如有否准處分則附帶訴請撤銷之。本件經原告於本院發 交更審時業已將速之聲明變更於原告主張欄之訴之聲明所載 ,其聲明業已變更為請求行政機關做成退還其溢繳部分之行 政處分。 ㈣、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8條可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再根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其中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目前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作業,其補償金額低於市價甚多,故以 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予以補貼。又因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但 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無法與周 邊鄰地之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 免稅,始符租稅公平。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前揭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經人民申請為要件,如稅捐稽徵機 關予以核課,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 事。 ㈤、又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 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土地稅減免外,授權行 政院裁量另定其他土地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並非對於上開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再授權 增加新的限制。是行政院依該授權所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即不應適用於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無須申請即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 ,並無適用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 之限制要件。 ㈥、系爭土地於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所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1 2日核定免徵。此時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雖事 後申報之時漏未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 件,但依據前開規定及解釋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已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原告或參加人 是否有申請為要件,也就是說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此主張原 告對於免徵等節具有協力之申報義務。更簡單的來說,該部 分本非屬於稅捐核課範圍,與稅捐稽徵原則中之申報義務本 應做不同程度之處理,而不是稅捐稽徵事項有利不利人民均 須納稅義務人陳報。蓋稅捐稽徵之所以要課予人民申報義務 乙節,係為了租稅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避免國家財 政因短少稅捐之收取而造成相關資源之短缺,但在退稅或免 稅之情形下,退稅事由及免稅事由雖不能否認人民有協力申 報之義務,但該協力申報義務更大一部分是在人民得主張自 己的權利,保有自己因為勞動或是交易所得享有國家租稅減 免之提醒國家義務,除非法規有規範在此一情形下未為申報 之協力義務有何不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否則當不能以實際 上需課稅時相對人有協力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有不利 益之原理原則,直接認定於退稅或免稅時相對人未盡協力義 務亦有不利益。況且,縱有該不利益之適用,該不利益之法 律效果為何,並無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 ,等同於在退稅、免稅之情形下,如以實際要課徵稅賦之情 形解釋人民有如同課稅義務之申報義務,將變相課予人民不 利益,並且可能有違實質租稅原則,亦對法律保留原則有所 違背。況在本件之情形,該得以免徵即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告首次申請時核定在案,是以,本 件原告於再次申報時漏未申報或勾選相關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狀況,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當不能以此免徵未予申 報為由而增加法所未給予人民之限制及不利益範圍,是以, 就此而言,被告此部分核課既屬有誤。 ㈦、又本件之免徵,是因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原告與參加人2人有約定由參加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 ,亦非因為原告與參加人誤認土地之性質等情,蓋參加人2 人與原告上開約定與主觀認定,前者為兩造私法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變更法律上納稅義務人之效力,後者為渠等之 主觀認定,均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及原告是否就該次買賣符 合免徵或減徵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免徵,被告亦不 能就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影響其核課與是否免稅或退稅之認 定。 ㈧、另被告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屬於暫緩課徵,並非免徵, 況本件參加人李室呈業已移轉由原告處受讓之系爭土地,原 告仍需重新核定後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於本件買賣以及申報 之時,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原告確實依據前開條文應予以免徵 ,不論該免徵之性質為何,後續於原告符合需徵收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下,被告應另為核課處分,不能以此一部分原告現 今負有繳納義務而使前開違法應退稅未退稅之處分變為合法 ,換言之,本件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做成後符合徵收要件 不因事後須向原告須徵收而變為合法。且如前所述,被告就 此情形需另為核課處分,當不能以此理由偷渡前違法處分而 為合法處分。 ㈨、是以,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六、另按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 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繳納稅款之日為110年5月5日 ,原告就其溢繳部分以前開規定為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且 該法定利息之計算如上所述,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參加人時,為 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23萬1,556元,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前開土地 增值稅,係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退還上開溢繳之稅款加計繳款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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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德立 被 告 李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401室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9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室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之聲明內容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5,8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並收取押租金1萬1,600元 」(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已積欠逾 2個月以上之金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被告 ,故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10日 ,因未給付租金而終止,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且 被告至今僅支付1個月之租金即5,8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 予伊,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扣除上開1個月已支付之租金5 ,800元及押租金1萬1,600元後,加計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本 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依照相當系爭房屋之租金 所計算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萬3,752元,爰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萬3,752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兩造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第27至30頁)為證,並就系爭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收取期間之末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計算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 1頁背面)。又據原告提出之電子鎖紀錄、系爭房屋處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迄 至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均仍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本院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有向該址寄送,此有 2次言詞辯論通知之回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在卷,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 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 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㈢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向原告表示已經將兩造約定之 租金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然經原告表示未收取上開所匯款 項後,被告復以渠請家人匯款,但匯錯帳戶為由,雙方乃遲 至同年3月8日約定要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然被告直 至同年3月17日以其任職公司發薪日異動為由,表示要更改 匯款期日,且最終兩造約定之匯款金額為1萬9,530元等情, 有上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8、9至10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兩造歷次更改交付租金之 期日,其最後1次約定日期即113年3月17日,距離系爭租約 租期始日即112年10月1日,已逾5月,對照積欠之租金亦明 顯為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從而,足認被告積欠本件原告之 租金已逾2個月,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之依據,尚屬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16日寄存至系爭房屋之所在地,被告因居住在該址, 已如前述,應認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算10日後,至同年5月8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 被告自斯時起,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自系爭租約租期 始日至上開終止日期為止,業經8個月,累積租金為4萬6,40 0元(計算式:5,800×8=4萬6,400),並扣除被告已經給付 之押租金1萬1,600及1個月租金5,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萬9,000元之租金(計算式:4萬6,400-1萬1,600-5,800=2 萬9,00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 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於 113年5月8日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 ,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5,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 的可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800元,自系爭租約終 止後迄至113年9月9日止業經12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973元(計算式:5,800×12 4÷30=2萬3,9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準此,上開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5萬2,973 元(計算式:2萬9,000+2萬3,973=5萬2,973)。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惟本件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查,本件原告 聲明㈡與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差距僅有779元,且原 告於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捨棄聲明㈡金額中 之水電費,然未即時縮減聲明,觀其瑕疵非重大,依此情形 ,仍酌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135-2024112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張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代 理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單文珍、邱蓮娣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筱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財產所有人:詹張煒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二輛 出廠年度:均為西元1999年 出廠迄今已25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胡秀鳳 被 告 凌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計算裁判費基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5,000元。惟查,上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查無系爭房 屋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 9日桃稅壢字第113740069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 年11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8981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 頁)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得悉其 現值,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伊當日所述雖不能使本院 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伊所有,然伊自陳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 告時,係連同土地一起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本件原告係以每 月1萬5,000元作為出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租金,其1年 租金之總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12=18萬),並 參照系爭房屋當時出租與被告之動機,係為提供被告經營飲 食業所用之店鋪,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4頁)可悉,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分別為桃園 市中壢區中北段271、273之3、273之6、270之8、270之9地 號,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8,500元、750元 、1萬8,5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此有桃園市中壢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39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82至86 頁)可查,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之經濟狀況尚屬繁華 ,因此,以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之限度回推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1年之合計租 金,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8萬÷10%=180萬),而上開坐 落土地面積分別為3.52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3.79平方 公尺、0.78平方公尺、4.81平方公尺,則目前現值分別為6 萬5,120元(計算式:3.52×1萬8,500=6萬5,120)、4,245元 (計算式:5.66×750=4,245)、3萬2,215元(計算式:3.79 ×1萬8,500=3萬2,215)、1萬1,544元(計算式:0.78×1萬4, 800=1萬1,544)、7萬1,188元(計算式:4.81×1萬4,800=7 萬1,188),合計上開坐落土地之現值為18萬4,312元(計算 式:6萬5,120+4,245+3萬2,215+1萬1,544+7萬1,188=18萬4, 312),從而,將此上開坐落土地現值扣除後,可得系爭房 屋現值應為161萬5,688元(計算式:180萬-18萬4,312=179 萬5,688)。 三、復考量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租約至112年11月4日止,則 自同年月5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為止,至少可收取1月之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按原告上開聲明㈢即即1萬5,000元,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上開聲明㈡之16萬5,000元及聲明㈢之1萬 5,000元,合計為179萬5,688元(計算式:161萬5,688+16萬 5,000+1萬5,000=179萬5,688),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8,8 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8

CLEV-113-壢簡-592-20241118-1

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人 即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 林珏菁 律師 上 訴人 即 內政部 原 審被 告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即 鐘潘月裏 原 審原 告 王明來 林自在 吳景健 鄧旭敦 廖美琪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下稱祭祀公業黃梅生) 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命獨立參加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1號訴訟 之原審參加人,不服原審所為不利其與原審被告內政部之判 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內政部一致,應併列內政部 為上訴人。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為桃園市○○區○○段619及620地號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巷道 西側住戶。緣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於民國109年間,以系 爭土地為其私有,自行設立圍欄將系爭巷道封閉,經桃園市 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於109年9月間函請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系爭巷道既成道路認定相 關事宜,養工處即於109年10月21日邀集龍潭區公所及上訴 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等至現場會勘。案經桃園市政府審認後, 以109年12月22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330425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認系爭土地均屬於都市計畫 道路範圍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 旨,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 生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內政部於110年4月28日以台內訴 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及原審原 告陳玟蓁以上開訴願決定損及其等之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及原審原告陳玟蓁之訴 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原審原告陳玟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內政部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人祭 祀公業黃梅生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道內房屋即桃園市○○區○○路000巷1號 、3號、5號、7號、9號、13號與15號房屋之所有人,且上訴 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曾於110年5月間,以坐落系爭巷道房屋有 侵入妨害其所有權情事,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系爭巷道係一無尾巷 ,坐落於該巷道內房屋能否利用系爭巷道連接新龍路對外通 行,攸關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使是否受有限制,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具有法律上 利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前桃園縣龍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起 ,即編定道路用地;81年間,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將系爭 土地西側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鄉○○○段○○○小段第158-25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吉雄,游吉雄再將該土地提供給 力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潤公司)使用以興建房屋共 36戶(下稱系爭社區);嗣於83年12月10日,改制前桃園縣 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前述興建完成之36戶房屋門牌,其中 即包括系爭巷道1號至15號之8戶。另由航照圖,可見至少自 83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確已成一巷道地形。另據龍潭區公 所人員表示,約於88、89年區公所就系爭巷道既有的道路範 圍做養護,及分別於105年、104年辦理系爭巷道附屬設施及 道路坑洞修補工程。再參酌系爭巷道於98年、100年、104年 及109年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已經 鋪設柏油路面,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止線等交通標 線之繪設,桃園市政府與龍潭區公所確實將系爭巷道列入市 區道路管理維護,堪以認定。  ㈢觀諸力潤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可見該社 區中除有8戶面向系爭巷道外,另有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通往系爭巷道,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上,且有「於地下一 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22輛合計49輛,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 註記,則自系爭社區房屋完工並有住戶入住起,系爭巷道即 成為該社區住戶、乃至因故需使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 定人所駕駛車輛出入必經通路。  ㈣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曾於87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溪分局提出地價稅申請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所有權人檔清單,則可見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10年) ,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減免原因: 巷道用地全免(代號F)之記載,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 生於00年間確係以系爭土地供作巷道用地為由,申請減免地 價稅,並可認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就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供 他人通行使用原無反對之意。  ㈤基於前述諸點,系爭土地供作巷道用地已供通行20餘年,又 衡諸除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住宅在內之8戶住宅正門面向系爭 巷道外,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僅能經由系爭巷道 連接新龍路,包括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及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 不特定人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使 用對象及頻率,應認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 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 關係。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則有未洽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 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 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因此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及省時;2.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又私有土地 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所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作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道內即桃園市○○區○○路000巷1 號、3號、5號、7號、9號、13號與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即編定為道路用地,81年間上訴人祭 祀公業黃梅生將系爭土地西側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龍潭鄉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158-2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吉 雄,游吉雄再將該土地提供給力潤公司興建房屋共36戶;嗣 於83年12月10日,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前述 興建完成之36戶房屋門牌,包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在內之8 戶;由航照圖可見至少自83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確已成一 巷道地形,另據龍潭區公所人員陳稱系爭巷道屬於養護範圍 內,約在88、89年就既有的道路範圍續做養護,及分別於10 5年、104年辦理系爭巷道附屬設施及道路坑洞修補工程;再 參酌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已經鋪設柏 油路面,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止線等交通標線之繪 設,桃園市政府與龍潭區公所確實將系爭巷道列入市區道路 管理維護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觀諸力潤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 出之設計圖說,可見該社區中除有8戶面向系爭巷道外,另 有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通往系爭巷道,系爭社區之使用 執照上,且有「於地下一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22輛合計49輛 ,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註記,則自系爭社區房屋完工並有 住戶入住起,系爭巷道即成為該社區住戶、乃至因故需使用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所駕駛車輛出入必經通路;依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所有權人檔清單記載,系爭土地 自87年起(至110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減免原因:巷道用地全免(代號F),足認系爭巷道已 供通行20餘年,且通行之初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就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供他人通行使用原無反對之意;又衡諸除包括被 上訴人所有住宅在內之8戶住宅正門面向系爭巷道外,系爭 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僅能經由系爭巷道連接新龍路, 包括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及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對象及頻率 ,已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桃園市政 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並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有未洽等 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上訴人 內政部訴願決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認定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揭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之要件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僅屬反射利益,被上訴人 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就 被上訴人是否具訴訟權能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度如何,除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被上訴人所有 房屋之正門均面對系爭巷道,並利用系爭巷道作為進出通路 ,其等顯屬對系爭巷道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 原處分遭撤銷將致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當具有 訴訟權能,得對該撤銷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因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巷道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適格之 當事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所主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 理由「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與強制執行已執行完 畢,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不符合維持社會生活所需要之必要性 通行要件,此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 判決除認定與之不符外,亦有疏未具體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與「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該民事判 決僅命被上訴人拆除逾越系爭土地上之突出物,尚不能逕認 為「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且系爭土地是否屬既 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爭議,民事裁判所表示 見解本不拘束行政法院,況該民事判決係以本件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之客觀事實作為論述基礎,而訴願決定又為本件程 序標的,則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以上述民事判決理由為據 主張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自仍待原審審究而不能逕 作為前提事實等語甚詳(原判決第26-28頁),尚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原審審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客觀上已全部開闢 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航照圖顯示自83年間即已有 路型存在,至109年9月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提出異議,其 間通行未曾中斷已逾20年以上等情,係基於客觀事實據以認 定系爭土地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參以系爭巷道 寬度約8公尺,尚難謂已逾越必要程度。上訴意旨主張:停 車場出入口僅需通行620地號一小部分及619地號一部分,原 判決逕認系爭土地全部成立既成道路,未予詳究系爭土地價 值極大,是否僅部分供特定鄰居通行,及是否應將認定面積 縮小至行人徒步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又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 不許。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是否經稅捐機關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雖無直接關係,惟系爭土地既自8 7年間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足見系爭 土地自斯時起即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減免 要件,原審以之為間接證據,再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其他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成立既成 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訴外裁判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28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93元,及被告 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年4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22元,及 被告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炳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訴 外人即其配偶何紫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出租予被告2 人,被告2人應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原告, 未約定租期。詎原告於出租後向被告2人請求押金、租金及 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2人均不斷藉故推託,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積欠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 (計算式:6,000元×21個月=12萬6,000元),其後自110年7 月27日起雖有按月給付租金,然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時,最 後一期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及水電費3,551元亦尚未給付 。又租約並未包含2樓範圍,然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竟遭被 告2人無權占有,以每月每間房間租金3,000元為計算基準, 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3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32個月= 38萬4,000元)。  ㈡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與被告邱思穎進行退租點交時, 發現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物品搬離、變 賣,致何紫娟受有損害,另何紫娟業將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租金、水電費、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合計122萬2,051元,伊僅於此範圍請求100萬元,其餘不 予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其等為原告開設修車廠之客人,前因投資關係熟識,原告遂 於108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整棟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僅要求 其等協助整理房屋並負擔水電費,故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嗣其等將系爭房屋整理修繕至可供人居住後,原告於110 年間便要求支付租金,被告遂自110年7月起按月給付6,000 元予原告,迄至111年6月30日搬離前被告均有按時繳納,並 無積欠原告租金。而原告主張111年6月份水電費3,551元未 給付,此部分則不爭執。另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告僅放置 雜物,實際並未居住使用。  ㈡其等於109年入住期間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清潔公司打 掃運載廢棄物,除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因不堪使用 ,業經回收業者以廢鐵回收處理外,其餘物品均未搬離、變 賣,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7日起始成立租賃關係:  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若就 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屋1樓訂有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6,000元而未約定租期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 :「你們租兩個房間只有算一個月6,000元也非常的便宜。1 08年10月開始租一直到去年7月才第一次付租金。這21個月 的租金是不是可以方便給我老婆」,被告邱思穎回以「這你 跟瓜(即被告徐炳清)講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觀 之其上訊息前後文之內容,邱思穎該時並未肯認租約於108 年10月間已經成立,而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另原告前對 被告2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下稱另案)並提出完整LINE對 話內容,邱思穎於上開對話後復接續向原告稱:「你是不是 還有買別的股票賠很多錢」、「當初我不清楚你怎麼跟瓜講 的」、「瓜是說你當初是跟他說不用錢」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第89頁,下稱偵字卷) ,可知邱思穎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參以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被告2人原為伊修車廠客人,後 因受被告2人邀約向伊借錢購買寶得利公司股票,還稱在寶 得利公司是大股東、很有份量,後來徐成薪(即指徐炳清)加 了伊的微信,說不論賺或賠,都可以依照投資金額獲利三分 ,伊遂將款項250萬元及證券帳戶借予徐炳清參與投資,嗣 投資失利導致虧損,被告2人均未返還伊本金及利息」、「 被告2人只有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了15萬元 、5萬元給我,說這20萬元是保證金,要用來博取伊的信任 」、「認識徐成薪(即指徐炳清)的人,沒有人知道他的本名 ,大家都叫他瓜哥或西瓜」等語;邱思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 中稱「當初賈俊無償提供該處給我與徐先生住,是因為賈俊 有在徐先生身上獲取利益」、「賈俊跟徐炳清不止買寶得利 公司的股票,還有買其他股票,有賺有賠」「徐炳清拿20萬 保證金給賈俊,是要讓賈俊當丙種金主,且是賈俊自己想要 跟單,自己買寶得利公司的股票,徐炳清拿20萬給賈俊是要 讓賈俊在買賣股票賠錢時,可以拿來補充虧損…賈俊從頭到 尾都沒有拿錢給我們」等語;而徐炳清於另案偵查中係稱: 「我有拿20萬保證金給賈俊買股票,賈俊是丙種金主…來向 賈俊再借80萬元的本金…讓賈俊可以拿總共100萬元的額度去 買股票」、「我去給賈俊修賓士車,正常原廠收費3萬元, 賈俊會跟我收10萬元,我還是照付,因此賈俊認為我是大咖 ,願意把房子給我們住」等語互核(見偵字卷第106至108頁 、第124至125頁、第140頁、第144頁),可知兩造先因修車 、投資關係而熟識,並由被告2人介紹原告寶得利公司股票 投資,後續進而產生投資糾紛等歷程為真。是以被告2人辯 稱原告初始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等居住,嗣後於110年間 才變成租賃關係等語,核與上開兩造間熟識及互動歷程相符 ,故被告2人抗辯原告起初(即108年8月間)係無償借予被告2 人居住,應認可採。  ⒊第查,稽之原告與徐炳清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向徐炳清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徐炳清於隔日27日回 :「早上匯6000元到你戶頭」,原告則稱:「大哥光是水電 就要8860了」,徐炳清則答「明天再匯」,並於隔日傳送匯 款8,860元之通知簡訊畫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85頁),且自110年7月27日起,迄至111年5月12日 止,每月均固定匯入6,000元款項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有 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是綜合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2人經原告要求支付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 間租金後,被告2人自110年7月27日起即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之對價,堪認兩造於斯 時起始達成合致成立租約。基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10 年7月27日方始成立,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2人係於111年6月30日搬離系 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前開往來明細可知,被 告2人並未按先前慣例匯款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予原告, 是其等雖辯稱該期租金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 認,其等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堪 認其等仍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又被告2人對於 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水電費3,551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租金6,000元及 水電費3,551元,合計9,55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何紫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受讓本件系爭 房屋對於被告2人之債權,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及債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2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首堪以認。又兩造於110年7月27日起始就系爭房屋 1樓之2個房間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亦於租 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業據被告2人於另案警詢、偵 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5、147頁),並有警方於111年6月2 0日拍攝之2樓房間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 堪信被告2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至被告2人抗辯其等 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兩造於110年7月27 日成立租約後,對系爭房屋2樓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惟僅空言「租賃的範圍,因為沒有合約,我們也是整棟幫他 整理,所以我們認為是整棟房子」、「當時原告是跟我說那 個房子不能住人,我能進去住幫他整理房子他就很高興了, 所以他是借給我住,當下也把遙控器交給我,整棟房子都讓 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7月27日 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 予採信。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土地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 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 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按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間房間每月3,000元計算,共計12, 000元等語,惟系爭房屋2樓未曾予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亦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無以認定系爭房屋2樓 每月可獲有相當租金1萬2,000元之租金利益。再查,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有土地 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亦非屬城市地 方房屋,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茲審酌系爭房 屋位於觀音區郊外,地處臨海、偏遠,鄰近處為大潭發電廠 ,除有少數住宅外,周遭均為空地,交通及繁榮程度不佳, 經濟價值非鉅等情,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紙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43、145頁),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及所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112 年課稅現值為245,7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不 當得利數額為1,3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 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依占用面積比例為68/149.2 ,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佐,並計算自兩造於110年7月27日 成立租賃關係時起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日止,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42元【計算式:1,345元68/149.2( 11+5/31個月)=6,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附表二編號5之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編 號8之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編號9之5*4 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經被告2人回收 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信就此部分 之損害,被告2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另被告2人辯稱附表二除編號5、8、9外,其餘 物品仍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警方於另案111年6月20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4至81頁),又原告就其餘 物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遭被告2人侵占、搬遷、變賣, 堪信被告2人所辯為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即不可採。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滅失所 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附表二之其餘物品,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 之估價單,全新品之金額分別為8,900元、30,000元、31萬5 ,63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原告受損之物品均屬舊 品,則計算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參酌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冷凍、製冰及 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計算,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中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5年計 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損害金額 應為1,7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編號8之汽油 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折舊之計算,參酌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工具、器具(含生 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 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已逾耐用年限,又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損害 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10)。附表二編號9之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折舊部分,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於大江汽車廠僅使用2年餘後,於1 07年安裝於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抗辯該鐵捲門完全生鏽不 能使用,應有超過20年等語而各執一詞,且鐵捲門業經被告 2人回收已不復存在等情,可認原告已無從證明損害數額。 茲審酌新品之價格為31萬5,630元、並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物品折舊、警方於現場所尋獲其餘物品之 現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 害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5萬4,722元(計算式:1,722元+3,000元+5萬元=5萬4,722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4月1日寄送邱思穎本人 、於113年4月2日寄存於徐炳清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思穎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送達徐 炳清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6,393元(計算式:3,551+6,000+6,842=16,393)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4,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房屋建物現值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報總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及坐落土地價額總和 原告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4萬5,700元 1,200元 7萬7,055元 (總面積2,119㎡ 權利範圍1/33 1,200元) 32萬2,755元 (24萬5,700元+7 萬7,055元=32萬 2,755元) 1,345元 (32萬2,7555%12)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物品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金額 1 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租金 6,000元 21 126,000元 2 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租金 12,000元 32 384,000元 3 雙人床、彈簧床墊、枕頭、被子、床頭櫃組、衣櫥、化妝台桌椅、五斗櫃組 25,000元 6 150,000元 4 220V營業用咖啡機全套組 30,000元 1 30,000元 5 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 9,000元 1 9,000元 6 小冰箱 6,500元 1 6,500元 7 冰溫熱飲水機 8,500元 1 8,500元 8 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 16,000元 1 16,000元 9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 150,000元 2 300,000元 10 8路監視系統主機4TB 12,000元 1 12,000元 11 客廳音響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2 客廳原木桌椅茶几組 30,000元 1 30,000元 13 釣魚組、遠投桿組、捕魚網、捕魚籠 6,000元 3 18,000元 14 修車工具組、工具車、煞車配備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5 房間門鎖、後外門鎖、後內門鎖、倉庫門鎖、遙控鐵捲門組 14,300元 1 14,300元 16 手推車 1,800元 1 1,800元 17 餐飲設備廚具 50,000元 1 50,000元 18 原木餐桌(中古) 1,200元 2 2,400元 19 辦公桌椅 6,000元 6 36,000元 20 111年6至7月水電費 3,551元 1 3,551元      合   計 1,222,051元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28=2,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2,492=6,408 第2年折舊值    6,408×0.28=1,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8-1,794=4,614 第3年折舊值    4,614×0.28=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4-1,292=3,322 第4年折舊值    3,322×0.28=9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22-930=2,392 第5年折舊值    2,392×0.28=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92-670=1,722

2024-11-14

TYDV-113-訴-271-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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