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n帽子1
頂及黑色長褲1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參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亦未賠償告訴人,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
n帽子1頂及黑色長褲1條,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汪
紋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2nd street二手店鋪」,徒手竊取汪紋喻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Acne studio帽子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及Burberry London帽子1頂(價值5,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
紋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黑色長褲1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離去。嗣因汪紋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紋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汪紋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TYDM-114-桃簡-6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