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秦 廖曉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二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9號   被   告 張秦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自莊敬路2段左轉敬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廖曉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2段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秦因此受有左前臂 挫裂傷、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亦 致廖曉妍因此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以及左手、左大腿、左髖、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秦、廖曉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張秦、廖曉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二)告訴人張秦、廖曉妍之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交易-37-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34號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上午6時2 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經遭到吊銷而無法使用,竟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林書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玄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上開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 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林書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 同路路口前駕駛本案車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 偽造之BEM-6797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 車牌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3 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桃簡-2423-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句「鑰匙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柯柏宇當場發 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尚未實際竊取得手,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林世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 娃機店內,乘機台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柯柏 宇所有之機檯中控箱,搜尋財物之際,遭柯柏宇當場發現而 未遂,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個。 二、案經柯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閔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桃簡-120-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某時受友人NGUYEN QUOC HUY(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國輝)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寄藏之,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 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國輝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阮國輝拿給 我時說是夜市賣的假槍,我才幫他保管,我否認有非法持有 槍彈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阮國輝所 交付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惟扣案槍枝及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之4條規定應排除證據能力,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或 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搜 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 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阮國輝、NGUY EN THUY LANH(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 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 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中、證人阮國輝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卷 三第22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 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 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 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 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 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阮國輝、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 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 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 越南籍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 閱讀中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3頁、卷二 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據此已難 認為阮國輝、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 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 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 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 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 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 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 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110年 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阮國輝 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 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 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 是以,上述阮國輝、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 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 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 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 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 受搜索人即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節要無疑義。 而員警執行該搜索,起因係為追查阮國輝、周志哲、DAO XUAN HIEU(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陶春孝)、NGUYEN DINH DUOC(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好)等人於109年5月6日 晚間對乙○ ○○ ○○ (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峰) 所為妨害自由等案件(阮國輝、周志哲、陶春孝、阮庭好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處刑)。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 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黃文峰,當所有人都到案 後,我們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 然後在裡面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 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 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 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則 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黃文峰業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 到案,無仍須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 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 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 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 於查獲黃文峰、阮庭好、陶春孝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 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 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即逕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 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 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 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 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 法令之情況,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 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 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 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 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 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雖屬 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業已用於從事 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 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 排除員警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 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 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 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阮 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 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 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 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性同意即 放棄入內搜索,應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 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又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 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 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 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 並維護被告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 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衍生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具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 阮國輝亦主張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 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有瑕疵),得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則在欠缺相關物證、 鑑定資料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長槍共2支、未試射之制式散彈 1 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15顆 (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散彈8顆 (已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4-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n帽子1 頂及黑色長褲1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參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亦未賠償告訴人,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 n帽子1頂及黑色長褲1條,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汪 紋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2nd street二手店鋪」,徒手竊取汪紋喻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Acne studio帽子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及Burberry London帽子1頂(價值5,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 紋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黑色長褲1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離去。嗣因汪紋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紋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汪紋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27

TYDM-114-桃簡-647-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記載之「於11 3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2月17日 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居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毒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劉居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8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並有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桃簡-581-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程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 民國114年2月17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17日5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或搭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所為已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暨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梁程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侑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XL-561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梁程侑 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 臉書社群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訂製假車 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點收受上 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XL-5610號車上使用,並於114年2月17 日不詳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B XL-561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 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17日5時38分許,梁程侑請不知情之 友人王浩宇代駕,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扣 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梁程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4-桃簡-6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9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行動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接續利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浩文」等帳號與朱聿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朱聿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9分許 、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利用行動銀 行功能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聿渟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聿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5頁至112頁、173 頁至180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73頁至1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聿渟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下稱偵 卷)第42頁至4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9頁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52頁)、ATM轉帳收據、交易明細擷 圖(偵卷第54頁、55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 56頁、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 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渠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朱聿 渟收取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 ,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亦應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173頁至180頁 ),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依該條規定減刑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犯行(偵卷第115頁至119頁、 149頁至150頁),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即與該條規定之 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 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擷圖(金訴卷第113頁、114頁、169頁、1 81頁、182頁)為證,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有多次因 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至13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現為大學在學中、目前是學生,經濟狀況普通(金 訴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況就告訴人於本 案遭詐得之5萬元,亦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全數賠償,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4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13 頁、114頁)附卷可查,倘對被告再行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金訴-1147-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民國1 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原名:陳巧婷)、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部分)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 援引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土銀帳戶是我申辦的,我於112年12月19日前,對方 騙我把金融卡寄送到7-11,我是要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8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土銀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406號函及該 函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 存)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5-9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 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 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 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 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 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足見被 告已預見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 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 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出「早安您好」之貼圖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據此實難逕認 被告前揭所述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知悉不可任意 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輕率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土銀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 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 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 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 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丙○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 ,即告訴人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 行部分(即丙○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有關告訴人陳巧婷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丁○○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在臉書社群加入兼職廣告群組,暱稱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價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 3,259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8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313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27586卷第43-4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匯款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見偵27586卷第49-80頁)。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112年12月20日14時03分 1萬4,237元 被害人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15時17分 3萬190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20時03分 2萬元 被害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甲○○ 甲○○於112年11月底某不詳時許,在LINE認識自稱「王千慧」,LINE暱稱「Nini」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加入澳門美高梅金殿堂線上博弈,簽定投資契約,並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23時16分 5萬元 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54474卷第25-28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做查字第1131000313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54474卷第53-57頁)。 ③甲○○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投資平台等截圖(見偵54474卷第37-51頁)。 113年度偵字第54474號 112年12月19日23時18分 5萬元

2025-03-27

TYDM-113-金訴-1574-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澤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澤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本次 又再度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完整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魯澤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澤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起至晚間7時19分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中壢中原店,徒手竊取架上所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安全課值班助理楊青峰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委由楊青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澤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 明細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8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格(新臺幣)  1 男性銀寶善存 1盒 1,080元  2 日本蜜富士 1盒 198元  3 青森王林蘋果 8顆 360元  4 紅顏姬 1盒 176元  5 花樣器皿69元 1隻 69元 6 花樣器皿139元 1隻 139元 7 花樣器皿169元 1個 169元 8 環保水壺冰壩杯套 3袋 297元 9 飲料手提袋 2袋 598元 10 夢特嬌女織紋蓄熱衣 1件 399元 11 夢特嬌女膠原蛋白衣 1件 399元 12 女石墨烯循環蓄熱衣 1件 399元 13 拼色棒球外套 1件 1288元 共計5,571元

2025-03-27

TYDM-114-壢簡-45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