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85號、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林鴻祥、黃健信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至22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累犯,且被告林鴻祥持得
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而恣意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其
等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認為遽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
之刑,並非妥恰,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罪規範者
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
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然同為攜帶凶器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犯罪工具種類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程度不一,危險程度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自述因搬家需要貨車,故決意行竊
,被告黃健信則經其要求到場協助(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6
7至67-1頁),2人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就2分犯
罪之分工,被告黃健信為在場把風,由被告林鴻祥持其攜帶
之扣案凶器即犯罪工具T型板手下手竊取本案車輛,2人犯罪
之參與程度、情狀有異,又被告2人行竊得手後,遭被害人
李○華發現後逃逸時,未持上開工具行兇,業據被害人陳述
在卷(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第13頁),顯見被告林
鴻祥攜帶之並無行兇之意圖,且該T型板手外型短小,僅下
半部金屬部分前端較尖銳,對人體傷害程度有限,有該扣案
T型板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
第79頁),是以犯罪所生危險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原審復已審酌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堪認被告2人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減輕,是原審綜合評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
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均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原審均
認定構成累犯,然該部分僅係犯罪情狀中有關被告品行之不
利量刑因子,本案既有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原審綜合考量所有犯罪情狀後仍認本案情節客觀
上均尚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妥適。
㈡原審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
詳述審酌被告2人: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
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之犯罪動機、手
段;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車輛已發還予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減輕;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
輕量刑之意見;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等竊得財物之
價值;⒌兼衡被告林鴻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資源
回收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被告2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
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
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HLDM-113-簡上-2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