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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浩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謝浩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謝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浩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浩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任何獲利,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謝浩 瑋先前即有擔任車手經驗,卻又幫助友人即被告郭沛軒從事 車手工作,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謝浩瑋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浩瑋先前有 酒駕、詐欺犯罪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 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雖然被告謝浩瑋遭查扣IPHONE 11手機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 有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故本院認為毋庸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浩瑋有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簡-7-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判太重,我從頭到尾都認罪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 訴,抑或是僅爭執原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 審理範圍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爭執,只是認為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本院量處較原審輕之刑度(本院簡上 卷第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這2個月以來還沒有工 作,需要照顧剛出生的小孩,我先前已經向別人借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還給告訴人乙○○,現在要再去借錢還給告訴 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再次還款8,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當庭明確表示:被 告當初沒有我的聯絡方式跟匯款帳號,為了保障我的權益, 我想請法官判被告輕一點,這樣被告才有錢賠償我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6頁),上開被告額外賠償部分及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乃原審所「未及審酌」,既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 有制式手槍及打通槍管之操作槍可供交付告訴人,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貨品可供交付,訛詐 告訴人之金錢,並承同一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訛稱套件較貴 ,需要另外補差價,總計向告訴人訛詐93,000元,金額非低 ,其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 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93,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刑, 且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現又額外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應有悔悟之心,復經本院酌以其於103年、104年、105 年、107年間均有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本院簡上卷第7至22頁) ,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犯罪原因、目的、家庭背景及職業工 作情狀(本院簡上卷第79至91頁)等節,以及其提出之戶口 名簿(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共計有4名)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購物網站露 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G26模型槍」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 G26模型槍,適乙○○瀏覽其貼文,以私訊詢問商品具體交易 內容,甲○○即佯稱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及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露天 拍賣僅貼文販賣模型槍訊息,乃於告訴人私訊洽購過程佯稱 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其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告訴人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我有收到5萬元,剩餘款項同意等被告經濟狀 況好轉再賠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制式手槍及槍管打通的操作槍可交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 販賣G26模型槍,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模型槍可交 付,便於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依甲○○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186 巷路牌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又向乙○○佯稱鋼製套 件比較貴,必須補差價53,000元,致乙○○陷於錯誤,又依甲 ○○之指示將53,000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對面巷子裡的廢棄木製棧板裡,後甲○○未交付模型槍後, 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112年5月28日之行為係連續2次使用相似話術,使同 一人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 ,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之犯罪所得93,000元仍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1-21

ULDM-113-簡上-5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詹中岳與李OO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中岳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 號5樓同居之處所內,徒手毆打李OO,致李OO受有脖子、前 側胸壁、右側上臂、左側背部、左側大腿挫打傷併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調 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雙方 錄音譯文、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7頁、第 31至4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12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也是家暴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 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或徵得告訴人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易-1055-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廖水順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廖水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榮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人 廖水順為該案被害人鄭玉蘭之配偶,現被害人已重度身心障 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準 備期日當日依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於被害人 傷勢情形之函文說明而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 案被害人之配偶,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害 人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確有 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自己聲請訴訟參與,是本案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內容 ,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 、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 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聲-1012-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李妍溱 被 告 詹中岳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4-附民-35-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簡榮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馬琦暐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681-2025012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阡惠、彭可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沛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郭沛軒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沛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郭沛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沛軒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郭沛軒就犯 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沛軒雖未親自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給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Telegram暱稱「天」、「 老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沛軒對 附表1所示兩位被害人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沛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二次 犯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郭沛 軒對此應當知曉,其為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郭沛軒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沛軒先前沒 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 流、美甲工作,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郭沛軒案發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扣案之1,000元,乃被告郭沛軒於審理時主動繳 回並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訴-14-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楊阡惠 被 告 郭沛軒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簡字 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原附民-2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嘉偉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何嘉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 審理中,聲請人為訴訟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聲請自費影印本院審理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等卷宗及證物付與影本, 以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合法行使,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本院審理卷宗、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與被告被 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被告以外 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 本。又被告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 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被告將取得之卷證 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4-聲-76-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 原 告 王麗卿 呂侑蓁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季盈被訴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自有未合,且因被告住所地、犯罪行為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 ,經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則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一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7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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