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阡惠、彭可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沛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郭沛軒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沛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郭沛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沛軒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郭沛軒就犯
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沛軒雖未親自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給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Telegram暱稱「天」、「
老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沛軒對
附表1所示兩位被害人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沛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二次
犯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郭沛
軒對此應當知曉,其為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郭沛軒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沛軒先前沒
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
流、美甲工作,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郭沛軒案發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扣案之1,000元,乃被告郭沛軒於審理時主動繳
回並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ULDM-113-原訴-1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