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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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但B拒絕配合,另A之父雖 有意願接手照顧,但尚待評估,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72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4-護-16-202502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未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 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家補-6-202502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家補-5-202502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002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家補-34-202502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鮮少同住或探視 ,也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甲○○結證略以: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離婚,於離婚前約83年間,相對人就去服刑約1年,86 年相對人又入監,出監後就再也沒有與我及聲請人同住, 來看相對人的次數不到5次,而且沒有負擔扶養費,都是 我在負擔,也沒有參加過聲請人的畢業典禮、生日或協助 帶聲 請人就醫,聲請人到成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及教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仰賴母親林 竹君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 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3-家調裁-5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護-1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分居至今,到102年後完全失 聯,沒有情感互動,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足認 為真正。 (二)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出境後未再回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 證人甲○○即兩造女兒結證略以:約小學二或三年級時,被 告就不常回家,到小六時就完全沒有在家,從109年間被 告出境後至今,兩造沒有實質的夫妻互動,分居期間都是 原告扛起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長 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三)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 告拒絕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 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1

SLDV-113-婚-23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 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不久即返回中國大陸, 就再未與原告同居,已失聯許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來臺不久後即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於99年7月22日入境,嗣於99年7月27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由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早已返回大陸,迄今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被告拒絕返臺原因不明,夫妻情感無從維繫,核屬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不久即斷絕與 原告之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1

SLDV-113-婚-194-20250211-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1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 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為日本國籍,並育有未 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日本廣島居住,後 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請 求(即本院113年度婚字158號,下稱系爭本案),系爭本案 現在審理中,聲請人不願意離婚,又無法與相對人就子女的 會面交往達成共識,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反對會面交往,但原則應在日本進行,且應 尊重子女意願等語。 三、核閱系爭本案全卷,認為兩造無法自行協商會面交往,且未 成年子女遠在日本,應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 四、參酌兩造意見,並經親自詢問子女意願(不願意過夜,只願 意當日往返,地點要在日本,每次約3至4小時等等),認為 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親情 維繫,減少衝突與糾紛,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寒、暑假的部分: (一)於附表的第二階段開始進行,但因兩造對於天數及進行地點,尚有極大的差異,故請兩造再行協商,如認為無法協商,則本院將視第一階段進行的情形及考量是否再次調查未成年子女意願後,依聲請或職權為調整。 (二)另聲請人表明目前無法以日語與子女進行溝通,又未成年 子女已無法進行一般的中文會話,則如果聲請人希望子女 於我國同住過夜,聲請人如何克服語言溝通的障礙,或是 聲請人認為僅需要以翻譯機或其他方式解決,亦請聲請人 說明,此皆會影響將來判斷寒、暑假進行的天數、地點為 日本或我國等內容。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均以日本時間為準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一)每月1次,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 為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8時止。 (二)如遇該日未成年子女生病、重要考試或其他活動,則得延 後至同週週六或週日的同時段進行。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四)接送地點及方式:   ⒈由聲請人前往日本廣島JR車站2樓大廳中央之白色金屬地標 時鐘「廣島車站時計塔」(JR広島駅時計塔)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應準時送回前揭 地點。      ⒉於接未成年子女前,相對人得請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可 能會停留之地點,聲請人不得拒絕,如拒絕告知,相對人 得拒絕「當次」或「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未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的地點,不得 超過相對人住處的120公里,如有違反,相對人得拒絕「 下次」的會面交往。 (五)逾時之處理:   ⒈接送時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相對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   ⒌聲請人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六)視訊:   ⒈每月第2、4週各進行1次,每次15分鐘。   ⒉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該週週三 的晚上7時至9時間進行。   ⒊如兩造無法協商具體時段,則一律定為晚上8時05分起至8 時20分止。   ⒋如遇該日未成年子女生病、重要考試或其他活動,則得延 後至該週週四或週五的同時段進行。          二、第二階段: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滿15歲之 日止。 (一)每月1次,具體時間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則一律定 為每月第3週週六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6時止。 (二)如遇該日未成年子女生病、重要考試或其他活動,則得延 後至同週週日的同時段進行。 (三)接送地點及方式、逾時之處理:   ⒈由聲請人前往日本廣島JR車站2樓大廳中央之白色金屬地標 時鐘「廣島車站時計塔」(JR広島駅時計塔)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應準時送回前揭 地點。      ⒉於接未成年子女前,相對人得請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可 能會停留之地點,聲請人不得拒絕,如拒絕告知,相對人 得拒絕「當次」或「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未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的地點,不得 超過相對人住處的200公里,如有違反,相對人得拒絕「 下次」的會面交往。  (四)視訊:同第一階段。 (五)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3日、暑假7日。   ⒉由兩造協商具體進行時間及地點。   ⒊如協商不成,請兩造提前至少3個月提出聲請,以利法院安 排協商或再次調查未成年子女意願。     三、第三階段:自未成年子女各滿15歲之日起,有關會面交往之 進行方式,應尊重其等意願。 四、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 面協議以杜爭議)。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參、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1-23

SLDV-113-家暫-3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市○○鎮○鄰 ○村00號)於民國51年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A02,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自41年1月14日於戶政機關最後紀錄為遷出(至)臺北市○ ○區○○里○○鄰,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失蹤人遷 入紀錄,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失蹤 時已失蹤滿10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 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 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 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A02自41年1月14日失蹤,計至51年1月14日屆滿10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3

SLDV-113-亡-2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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