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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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梓輔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西屯 路3段159-75號前之黃色網狀線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 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黎世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挫 傷、胸口鈍傷及左肩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73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主要與Telegr am暱稱「高啟強」之人(下稱高啟強)聯繫,無與其他人聯 繫,不知道何人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敏珍等語(見偵 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黃敏珍遭詐騙之過程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 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林宏昇」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啟強」 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eToro E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 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既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指認林威霖為本案交付款項之對象(見偵卷第36頁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林威霖雖到案說明案情,然其否認 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犯罪嫌疑仍在調查中,足見林威霖 是否為詐欺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已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247 5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60頁),此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竹113偵54537字 第1139158177號之函覆內容,尚難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餘 共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㈣、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相較於詐欺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輕之規定、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及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為佐,兼衡 其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見偵卷第122頁),係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 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及「林宏昇 」印文及署名,惟該部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未見扣案,被告自陳已 將工作證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7號   被   告 林志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 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收取金額之2% 做為報酬。林志宇與「高啟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黃敏珍瀏覽 後與「何丞堂」、「陳文信」等人加通訊軟體line,並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方式投資。後林志宇接獲「高啟強」 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街 000號(瑞城國小公車站前),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 宏昇」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其上蓋有偽造之代表 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偽簽 之經辦人「林宏昇」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 簽收,向黃敏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林志宇旋將 上開現金,交付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威霖( 為警另案偵辦)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黃敏珍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6日19 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林志宇到案。 二、案經黃敏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現金1100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有依友人「順仔」之指示前往搭載被告約100、200公尺後,被告即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8月30日曾搭載被告自臺中高鐵站前往案發地點,事後並接到被告電話,在案發地點附近搭載被告依序前往臺中高鐵站及屏東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上採得與被告相同之指紋之事實。 6 證人彭浚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閱影像對照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拍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及「林宏昇」工作證照片、「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影本、告訴人名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高啟強」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奕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曹奕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葉一芳」、「Lee Hao Yi 」之人(下以暱稱稱之)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葉一芳」、 「Lee Hao Yi」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所為係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 時雖一度陳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然亦辯稱:我不知道是詐 騙,因為缺錢,對方一直說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對方 一直強調合法性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況被告甚於114年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否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07頁), 亦見被告確實對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為供述之意。是縱 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本案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契約書及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喬裝員警領回。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操作契約書(含背板)2份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印章(姓名:曹奕凱)1個 6 印泥1個 7 原子筆1支 8 剪刀1支 9 美工刀1支 10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3號   被   告 曹奕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奕凱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 、「王敬嚴」、「明杰」、「星星」、「Lee Hao Yi」、 「Guo-Hao Ba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可獲取每筆詐騙金額之0.5%至1%作為獎金。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建置「善時Pro」APP,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飆股早報48412」、「顧奎國」、「龔靜 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稱「顧奎國」等 人)與不特定之被害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曹奕凱明知本件有 使用LINE方式為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不法,與 「顧奎國」等人聯繫,「顧奎國」等人對員警佯稱:可透過 「善時Pro」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並與員警相約於11 3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 林火車站前,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曹奕凱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否則一般人 無須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與暱稱「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 「星星」、「Lee Hao Yi」、「Guo-Hao Bai」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暱稱「Lee Hao Yi」之人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曹奕凱/彰化」中,偽造之「善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49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員警佯稱其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前來收款,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蓋有「善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代表人「林鑒廷」印文之操作契 約書供員警簽訂。再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蓋有「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曹奕凱之印文及簽有 曹奕凱之署押之收據,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欲向員警收取 款項,經其他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將曹奕凱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奕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坦承依「Lee Hao Yi」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需要繳貸款,才會去做這個工作,我有覺得怪怪的,但「Lee Hao Yi」等人說如果有太大筆錢進公司,會被銀行問東問西,派我去收款比較方便,並一直強調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員警與暱稱「飆股早報48412」、「顧奎國」、「龔靜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證明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交付30萬元等事實。 3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與「葉一芳」 (2)群組「葉奕凱/彰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等文書予被告,供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並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星星」 、「Lee Hao Yi」、「Guo-Hao Bai」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2025-02-26

TCDM-114-金訴-33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淑慧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75號、第22950號、第34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淑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114年3月11日宣判,惟 因被告葉淑慧提出調解賠償還款計畫,此勢將影響量刑妥適 性,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金訴-1349-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袀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六、部分」關於「 併予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461-20250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 原 告 張棕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221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MINH THUO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下稱鄭明商)與NGU 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均為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之員工。緣鄭明商飲酒後因不滿阮文俊曾以言語譏諷 ,明知上半身及頸部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心臟等主要臟器 ,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持刀揮砍,極可能 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氣管導致失血過多,當足以奪 人性命,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洽富公 司宿舍餐廳,趁阮文俊背對坐於宿舍廚房門口之際,持自前 開廚房取之菜刀,朝阮文俊頸部揮砍,阮文俊負傷逃離,惟 鄭明商仍持上開菜刀接續朝阮文俊揮砍,阮文俊見狀以右手 抵抗,致阮文俊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後頸切割傷併肌肉斷裂 等傷害。嗣因於揮砍過程中,前開菜刀刀片斷裂,阮文俊方 逃離現場,並經送醫急救致未生死亡之結果。鄭明商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請路人通知警方到場 ,於警獲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承認其持刀砍擊阮文俊而自願 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菜刀1支。 二、案經阮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明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文俊發生爭執,並 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喝酒,我只是想要嚇 唬告訴人,讓告訴人收斂一點,向我道歉,並不是要針對特 定部位揮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原僅有想讓告訴人 受皮肉之痛,非有意終止告訴人性命,係因當日飲酒致放大 情緒感受,加上酒精影響身體控制不佳,致原本應砍向告訴 人背部之菜刀不慎砍到告訴人頸部,又因告訴人阻擋、反擊 方砍到告訴人右手臂。又被告手持菜刀,縱刀刃斷裂仍有一 定殺傷力,被告當可繼續揮砍已負傷、不易逃離之告訴人, 被告卻離開砍殺現場,並請人協助報警自首,足見被告確無 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曾出言譏諷,持菜 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2頁),並與告訴人及證人LE VAN HE(中文 名:黎文河,下稱黎文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 見偵卷第25-28、91-93、117-121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6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第 35-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案發現 場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6-50頁)、臺中市梧棲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53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562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8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頁)、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 0175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111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與證人黎文河一起在公 司餐廳喝酒,告訴人加入後就插嘴說我是1個三八的女人, 我跟告訴人本來感情就不好,告訴人常常會講一些酸言酸語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雖與告訴 人沒有仇恨,但感情不是非常好的,告訴人常常會說一些諷 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案發前被告及告訴人 間已有夙怨糾紛,被告自有因難抑積累之不滿而起殺意之動 機。 三、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扣案菜刀,刀 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係以金屬製成,刀刃斷裂。該菜刀木柄 長約5.5公分、寬約1.4公分,整體刀身長約11.5公分、寬約 2.8公分,另斷裂刀刃部分長4.3公分,單刃開鋒,鋒利乙節 ,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42、153-155頁);復觀告訴人右手臂傷口肌 腱或韌帶全切斷及後頸切割傷屬深部複雜創傷,長逾10公分 以上,有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45頁 、本院卷第87-98、153-155頁),綜合上情,可知該菜刀之 鋒利及被告下手之際力道甚猛,方致菜刀從金屬刀刃處斷裂 。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及被告所持菜刀於揮砍過程中斷裂 乙節(見偵卷第46-50頁),亦徵被告揮砍告訴人過程中, 揮刀力道之猛,用力之甚,已彰顯被告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 害之故意,被告於本案實具有縱告訴人遭其砍傷因而死亡亦 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辯護人辯稱:扣案菜刀非因砍 傷告訴人斷裂,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顯無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離開後,我與 證人黎文河聊天是背對門口,聊天到一半時,我感覺後面有 人,就見被告要砍我,我用右手邊阻擋邊後退,我沒有反擊 ,被告還是一直逼近,證人黎文河有勸阻還是無法阻止等語 (見偵卷第92頁);偵查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證人黎文河準 備吃飯,我坐在背對門口的位置,還來不及吃飯,頸部後方 就被砍傷,我便起身轉身要跑,順勢將右手擋住臉,被告即 朝我的手部砍3刀,我一直後退,被告一直砍。被告砍我的 時候都沒說話,被告如果單純想警惕,不需要一直砍我的臉 及頸部,砍1刀即可等語(見偵卷118-119頁)。又證人黎文 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找我喝一起喝酒,被告加入後 ,說了幾句話,被告不能接受告訴人說的話,吵了大概5分 鐘,被告離開時我以為是去買啤酒,結果看到被告拿著刀出 現,一句話都不講就直接砍告訴人,往背後砍,砍到告訴人 頸部後面,那時候很快只看到流血,我就馬上跑出來,我離 開現場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反抗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2 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與告訴人坐在2樓餐桌聊天,我 以為被告是去買啤酒,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刀走進來,我有 勸阻被告,但也來不及,被告即拿刀砍了告訴人頸部,被告 在砍傷告訴人的過程中都沒有說話,我當下看到被告砍了告 訴人頸部1刀,之後我即離開現場,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自首 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刀再度 進入餐廳後,於告訴人未有任何防備、證人黎文河出聲阻止 下,仍由後方逕直持刀砍向告訴人頸部,甚於告訴人負傷防 衛、阻擋下仍持續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揮砍。參以頸部為連 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 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械近距離猛力 揮砍,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知悉上情(見本院卷 第52頁),堪認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扣案 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確有所認識,則被告趁告訴人背對其飲酒而無防備之際,甚 於證人黎文河已阻止之情形下,仍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 部揮砍,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 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具體經過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猝然發動攻 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持刀逕直刺向告訴人頸 部,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嚇嚇對 方之意,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飲酒後僅係想持刀嚇唬告訴人,我跑去1樓 廚房,想找東西,看到那1把菜刀,想說讓告訴人受點傷害 ,隨便揮砍,沒有要針對特定部位等語。然衡情見他人持刀 指向自己應可達威嚇之效果,倘如被告所辯,其行為僅為嚇 唬告訴人,可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實無必要 持刀猛力朝告訴人持續揮砍。又縱被告係隨意揮砍,告訴人 斯時係背對被告而坐,被告所能攻擊者僅為被告之頸部及背 部,而頸部係連接軀幹之重要部位,背部亦緊臨頸部,是被 告縱朝被告背部攻擊亦可能傷及頸部,而造成生命危險性, 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卻仍為揮砍行 為,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被告持刀再行 進入餐廳時,係逕直砍向告訴人頸部,並非因被告隨意揮砍 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被告本案是隨便砍,無 針對特定部位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朝告訴人後背揮 刀,因受酒精影響方砍至頸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 可採。 ㈡、又被告有無主動離開、犯後自首等節,俱不影響其實行殺人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亦即,當被告以鋒利之菜刀猛力、先後 從背面及正面朝告訴人攻擊,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即足以認為係殺人行為之 著手,至於被告是否主動離開現場、有無自首等節,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認定,與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 人之犯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從而,辯護人所指:被告 停止追擊被告併主動離開現場、請人協助報警等語,與被告 持刀揮砍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無涉,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是辯護人徒以前情遽以回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自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幸告訴人及時送醫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接續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孰為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節,有職務報告 及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 、51頁),堪認被告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且接受裁 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衝突,即率爾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 害,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 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1頁),及被告自首犯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攻擊部位 與次數等犯罪手段,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停( 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扣案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行取自洽富 公司宿舍廚房(見本院卷第146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訴-123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子儀明知呂理億、陳弘恩(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子儀 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 上繳陳弘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楊子儀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陳弘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是被我弟騙進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案發時我 住在旅館裡,由陳弘恩及另一名女子監控我,後來我想要離 開回家,但對方不讓我走,因為他們把我軟禁在旅館,而且 我出去領錢,還叫我一定要回旅館,如果不回去就會把我斷 手斷腳,我也是趁他們有一天出去外面喝酒,用我發燒人不 舒服的藉口,才趁機逃跑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陳弘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6 頁至第297頁、金訴字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金訴 字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呂理億、證人即告訴人 岳哲豪、余偉豐、李睿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9 頁、第215頁至第219頁),並有告訴人岳哲豪之報案紀錄(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偉 豐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李睿智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岳哲豪、余偉豐、李睿智之 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 6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 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依陳弘恩之指示,外 出提領款項時,均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開旅館,並可自行 決定各次提領款項之超商地點,而無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提領或在旁監控(見金訴字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復 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確係單獨 騎乘機車至不同之超商地點提領款項,且其身旁並無他人陪 同(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另 據證人呂理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錢的 人,我跟她見過十幾次面,我跟她會見到面,就是我去陳弘 恩收水時遇到,有時候會在外面遇到,有時會在旅館裡面遇 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居住旅館期間,並無人身自由受拘禁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外出提領款項時,均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不同 之超商地點,而超商門市出入民眾頻繁,且均有店員值班, 倘若被告斯時確因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其於獨自一人 外出時,沿途中隨時可至警局報警或於超商門市內趁機向店 員、民眾求援,但被告竟捨此不為,仍多次配合陳弘恩之指 示,外出提領款項,顯與行動自由遭脅迫控制之人所為反應 舉措迥異。況被告若受拘禁人身自由,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 工作,衡諸常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告逃離掌控, 應無任由被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外出提領款項之可能,另被 告亦自承其領有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見金 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衡以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 如係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怎可能再分配 被告獲取一定報酬,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 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無 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其於案發時居住旅館期間,另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下稱Α女),與其共同擔任本案欺集團取款 車手,而被告與Α女分別係依陳弘恩之指示,輪流騎乘機車 外出提領款項,俟提領款項之總數至一定金額後,呂理億即 會前來向陳弘恩收水,且斯時被告、陳弘恩、呂理億、Α女 均係使用飛機群組進行聯繫(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有加入一個群組,該群組裡 面會寫其要提領多少錢,也會寫要在什麼時間之內提領完成 ,而該群組人數應該至少有十個人,對話紀錄均係講領錢的 事情(見金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 有三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皆由不同之 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陳弘恩、呂理億、Α女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亦即其對於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猶加入其 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是被告既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再由陳 弘恩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並層層轉交 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 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 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附表編號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應係最早對該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 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岳哲豪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就告訴 人岳哲豪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呂理億、陳弘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 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 前從事加油站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尚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兩歲多子女(見偵字卷第23頁、 金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過錢,總共只拿到過1萬 多塊錢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又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 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已將提領後款 項上繳陳弘恩,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提領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岳哲豪 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an Long」之帳號佯為買家,向告訴人岳哲豪佯稱:想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匯款完成實名驗證程序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岳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同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9‚985元、5‚985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同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同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二 余偉豐 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的耳語」之帳號佯為買家,向告訴人余偉豐佯稱:交易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充值解凍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余偉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39分許 3萬1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同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李睿智 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r Seven」之帳號佯為告訴人李睿智友人,向告訴人李睿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李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同日凌晨1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潭龍華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25

TYDM-113-金訴-1684-2025022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聰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5-67、7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 重新考量刑度等語,有上訴狀可參(見本審卷第9頁),堪 認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亦有正常工作, 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重新考量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再犯本 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更引發妨害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簡上-33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耿安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借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張棕住處,張棕因病自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 療,出院後,復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再次 因病住院治療。詎劉耿安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張棕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內某時, 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棕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iPad平版電腦1臺、記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 、滑鼠1個、印章1個、以張棕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 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劉耿安竊得張棕之印章及上開存摺3本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中信   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在中信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填寫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復蓋   用及簽署張棕印文共2枚及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張棕同意    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中信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中信帳戶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劉   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該銀行管理交易   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郵局 分行,出示竊得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填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文,用 以表示張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郵局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郵局帳戶之有權使用 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郵局 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合   庫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合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在合庫銀行   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   文及於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簽署張棕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   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合庫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合庫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合庫帳戶之有權使   用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因而將   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   及該銀行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借住於告訴人張棕之住處,拿 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填寫各該交易憑證、提款 單及取款憑條,併於前開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簽署告 訴人署名,而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拿取上開 物品及提領款項均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所以我才知道存摺密 碼,存摺是證人郭翔蔭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借住告訴人住處期間,拿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 ,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印 章,填寫各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於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 條簽署「張棕」署名,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各銀行及郵局人 員,領取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25、31-32、127- 130、161-165、221-223頁、偵緝卷第101-10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18頁)、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第119頁、第209頁、第259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應該係於搬出我住處之 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我未授權或請被告替我 領取款項,我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家中,密碼也抄在筆記本 中,都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5、162-16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允許被告搬走我的東西或拿走我的帳 戶存摺及印章,我平常將存摺放在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19 7-199頁);證人郭翔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發現被 告會偷東西,我就請被告趕快搬出告訴人之住處,我在清點 告訴人住處時,發現缺少IPHONE手機、隨身碟、電腦螢幕、 電腦鍵盤等物,我沒有將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2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偷了3本存摺,我 沒有拿給被告,是被告自己拿的,告訴人都將密碼寫在筆記 本上,告訴人在住院期間也沒有把存摺交給我,我也沒請被 告幫告訴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由上開證 述可知,不論告訴人或證人郭翔蔭均否認曾同意被告拿取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物件,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替告訴人領 取款項,是被告係擅自拿取而竊取犯罪事實一、欄所載物件 ,並持竊得之3本存摺及告訴人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 佯為有權提領款項,以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 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及憑證等私文書而向各該銀行 及郵局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乙情,堪可認定。 ㈡、又觀證人郭翔蔭之證述可知,證人郭翔蔭既已認定被告有偷 竊行為,要求被告搬離告訴人之住處,顯見證人郭翔蔭對被 告已無信任可言,難認證人郭翔蔭會請被告轉交存摺或同意 被告替告訴人提領款項,復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 一再空泛陳稱:已獲得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之同意等語,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徵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前開 所述有據,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章1個,再以 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各該金融機 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各 該印文、偽簽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之 ,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等節,至為明確。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存摺是證人郭翔蔭拿給我,請 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供稱:證人郭翔 蔭將存摺給我,告訴人說要出國念書,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 ,告訴人說他與證人郭翔蔭感情不好,要我幫他等語(見偵 卷第165頁);後改稱:告訴人說他被證人郭翔蔭用進去住 院,他不想被關,要去美國,叫我拿這些存摺並告訴我密碼 ,要我把他從醫院弄出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對 於提領款項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未能合理解釋提領款項之原 因,其之供述已難盡信,又倘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郭翔蔭 既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證人郭翔蔭當無可能將存摺交還告訴 人,遑論請被告轉交存摺,被告上開所辯實有矛盾,顯無從 採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取藍寶石戒指1個,惟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藍寶石戒指是 我跟證人郭翔蔭對話後不見,後來有在1樓找到,我相信被 告沒有拿,戒指是在我住院期間、被告竊取其他東西時一併 找不到,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見告 訴人曾找回藍寶石戒指,而告訴人僅能確認藍寶石戒指係於 其住院期間不見,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拿取,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補強前開藍寶石戒指1個確為被告所竊,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公訴意旨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 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理由參照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向中信銀行、郵局及合庫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 章1個後,以上開手段領取附表所示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 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臺、記 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鼠1個,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 鼠1個,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 仍保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及記帳本1本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印章1個、中信 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庫帳戶存摺1本,固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然告訴人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或補刻,上開存摺及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 同)23萬6,000元、2萬2,500元及49萬4,000元,均未扣案, 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之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偽簽於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同銀行西屯分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張棕」署名1 枚、2枚及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二、㈠及㈢罪刑項下沒收;又本案各該銀行及郵局之取款憑 條,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 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 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耿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Pad平版電腦壹臺、記帳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署名、蓋章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111年11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署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3頁) 2 111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簽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及署名2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5頁)  3 111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4 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8,0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5 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2,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6 112年1月7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 3,500元 112年1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7 112年1月31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8,000元 112年1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0頁) 8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1年12月29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3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帳銀行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9頁) 9 112年1月3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112年1月3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4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5頁) 10 112年1月7日9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1月7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5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1頁) 11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3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1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6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81頁) 12 112年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3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7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3頁) 13 112年2月2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2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8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5頁) 14 112年2月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6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9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3頁) 15 112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2月8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0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7頁)

2025-02-25

TCDM-113-訴-103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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