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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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羅金富 被 告 羅繼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24

SCDM-114-交附民-21-20250124-1

原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家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新竹縣 ○○鎮○○路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7罐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5時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0日5時13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且 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30日5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371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 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37頁),並有橫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371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 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在住處飲酒後業已休 憩約7時許始騎車上路外出,與在外飲用酒類後貪圖便利而 輕忽用路人人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被告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超過法定標準0.25毫 克,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超過法定標準,非大幅超標 卻仍忽視己身精神狀態不佳貿然上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經濟狀況拮据之相關資料到院 ,有網路拍賣公告查詢列印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 定影本、被告之財產清單、被告配偶之財產清單、被告之11 1、112年所得清單、被告配偶之111、112年所得清單、住宅 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配偶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23頁),是以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佳,與太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陳玟銨 被 告 TAN YONG YAP(中文姓名:陳繁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24

SCDM-114-附民-71-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 警緝獲,並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0 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 年6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是被告既於112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43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影本各1份(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1380-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宸逸明知其無招攬員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8 分前之某時許,向張有智佯稱:可以提供八大行業之經紀人 工作,但須先自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西裝云云, 致張有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8分許、23時12分許,依 指示轉帳1,000元、4,000元至指定不知情之王裕棠(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經連宸 逸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復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可借款予小姐賺取利息 為由,邀張有智出借款項,致張有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萬1,000元予連宸逸。嗣連宸逸藉故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與 張有智見面,並趁機將張有智行動電話內與其之對話紀錄刪 除後旋即離開而不知去向,張有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智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證人王裕棠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4101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288號偵卷影卷 第11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 28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證人王裕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署之薪資簽收 證明、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證人李柏毅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道路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41 01號偵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2 88號偵卷影卷第37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53頁、第255 頁、第385頁至第3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上開接續向告訴人張有智誆稱其提供之工作應自行負擔成本 、嗣後放款可賺取利息等情,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轉帳、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 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頁 )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自媒體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姪女、姊姊及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6,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 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SCDM-113-易-1251-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113年7月19日11時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3年2月15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是被告既於113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CDM-113-竹簡-1301-2025012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啓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號之複合式啤酒屋,飲用啤酒4、5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23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福德街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2)日0時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啓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 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日0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CPEM-113-竹北交簡-331-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芊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芊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1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竹監獄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行經上開 出入口與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 方向,應予更正)路段外某處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 注意左方來車狀況即貿然自路外之新竹監獄出入口左轉延平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段,適有告訴人陳光旗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 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光旗受有右側脛 平台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相當 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8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20

SCDM-113-交易-746-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楊麗鈺 楊木通 楊禎勻 楊侃慈 楊書旻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485-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 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 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 ,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 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 ,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 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 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 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 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 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 ),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 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 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 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 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 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 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 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 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 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 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 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 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 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 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 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 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 ,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 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 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 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 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 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 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 、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 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 ,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 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 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 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 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 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 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 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 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 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 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 、「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 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 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 ,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 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 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 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 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 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 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 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 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 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 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 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 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 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 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 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 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 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 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 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 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 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 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 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 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 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 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 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 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 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 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 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 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 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 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 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 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 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 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 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 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 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 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 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 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 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 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 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 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 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 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 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 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 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 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 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 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 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 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 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 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 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 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 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 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 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 、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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