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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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因被害人劉義弘已死亡, 而聲請人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均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 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 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品珅因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2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依卷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劉俊輝、劉俊 辰、劉俊賢確均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子(直系血親),為上開 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3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國審聲-8-202410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蔡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0號6樓第10室房屋即A35-710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限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雙方並簽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依據系爭租約書第3條約定 :「換房或退房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牆面粉刷 費3,000元。如承租人自行清潔,乾淨、無異味及遺留物, 可免除以上費用。住戶因其他是由導致影響清潔或衛生,亦 同。」惟租賃期滿,被告退房後,系爭房屋廁所、床底及房 間均髒亂且有遺留物,影響清潔及衛生,經原告於113年7月 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用3,000元,被告均拒絕。為此,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特殊條 款、現場相片、網路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賃契約債 務不履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小-563-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 債 權 人 蔡爾封 代 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 務 人 張詠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3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傅紹綸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洪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9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9,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9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貸得款項後 ,即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 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方式交付借 款2萬元予被告,原告另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約定以被告 自行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37所示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 予被告,是原告合計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221,000 元予被告,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則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方式、金額,還款合計201,221元,尚 積欠原告1,019,779元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原主張被告還款 合計190,908元,尚積欠1,030,092元,業經更正如前,惟未 減縮訴之聲明,併此敘明)。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0,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 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對話 截圖、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訊息、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撥款通知、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61至71、83至89 、115至119、131至141、149至149至177、199至207頁), 經核相符,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上 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 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 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第 93頁),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所為催告雖 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但迄今已屆滿1個月,被告仍未 給付,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019,779元,並就應清償之借款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2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借款方式 經 過 1 110/12/29 120,000 現金 原告於便利商店取款後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2 110/12/29 480,000 現金 原告於中信南中壢分行提領現金借款給被告 3 111/07/09 20,000 現金 原告於大園聯邦銀行取款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4 111/07/11 4,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5 111/07/14 11,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6 111/07/2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7 111/07/2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8 111/08/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9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0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1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2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3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4 111/10/2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5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6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7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8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9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0 111/12/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1 111/12/0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2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3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4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5 112/01/1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6 112/01/3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7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8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9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0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1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3 112/03/1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4 112/04/0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5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6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7 112/04/06 6,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總計:1,221,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元) 還款方式 還款銀行 1 111/01/28 8,559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 111/02/28 8,55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3 111/03/28 10,977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4 111/04/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5 111/05/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6 111/06/28 72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7 111/07/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8 111/08/05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9 111/08/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10 111/09/05 4,54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1 111/09/23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2 111/10/28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3 111/11/04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4 111/11/28 10,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5 111/12/06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6 111/12/29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7 112/01/06 11,5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8 112/01/31 2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9 112/03/01 9,68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0 112/03/06 11,45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總計:201,221

2024-10-18

TYDV-112-訴-1843-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1號 債 權 人 楊文鼎 代 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 務 人 林文一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31-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4號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 務 人 陳介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28714-20241016-2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將檢察官於如 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中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起訴內容,再 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將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歷次 更正結果於同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所載,檢察官就該聲請 提出回應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國蒞字第20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 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 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 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 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 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 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 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 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 「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適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 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 判斷」之內容。 三、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 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且聲請人非酒測儀器,不 可能「明知」自身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此 部分記載恐致法院認為聲請人當天明知酒測值已超標仍執意 駕車上路,有違法酒駕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誤認聲請人 主觀上犯意可責程度;至於起訴書所載致死加重結果之主觀 構成要件,後部分記載已有論述,應予刪除,以免致法院認 聲請人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間接故意等語。查:   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語意係指聲請人明確知悉倘具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法律規定,聲請人認此部分記載為明知其自身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之意,已容有誤會。而本案 起訴法條經檢察官提出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本屬該罪名構成要件之一部,此部分 起訴內容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描述,而屬起訴書得記載之 事項。況且更正後之起訴內容並敘明聲請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檢察官承此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確知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律規定,亦無不當。至聲請人為本案犯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故意究為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聲請人與檢察官如意見不一致,應審酌是否 將之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並於後續程序中提出,而非率指 此部分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甚要求將 此部分起訴內容逕更正為聲請人具間接故意之記載,併此 指明。   ⒉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罪加重結果犯主觀構成要件之敘述方式,並無使法院認為 聲請人具有容任被害人死亡間接故意之疑慮,且其餘起訴 內容並無重複之記載,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後部分記載已有 論述之情事,應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過重 負擔。   ⒊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恐致法院認為當天發生之 事實係被告已失去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並故意撞上被害人 等語。查:   ⒈就此檢察官業已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 起訴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不同意 刪除或更正部分,審查聲請意旨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為加重結果犯 ,係以行為人就基本犯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具故意,且就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具過失為其要 件,關於加重結果之記載自仍應合於刑法第14條第1項過 失犯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後述⒊部分以外,係敘 明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各屬 起訴法條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並非使法院就案件產 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⒊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其中「貿然」一詞,係形容人行事 輕率之意,屬對聲請人之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易使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先評斷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或對其個性、處事作風產生負面觀感,無助於後續 理性作成判斷,亦無益於公平審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核屬有據,另為求刪除詞語後語意順暢,爰命檢察官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之起訴內容,再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即將「貿然前行」更正為「向前行進」)。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 記載,就上述㈡、⒊所載部分為有理由,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規定,命檢察官應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更正之,另為使更正後起訴內容更加明確,檢 察官應將歷次更正結果(包括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同 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至聲請人所為其餘聲請,則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 然其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二: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10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三: 本裁定命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內容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件一:刑事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國蒞字第202號補充     理由書。

2024-10-08

TYDM-113-國審交訴-2-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世明 被 告 吳玫臻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 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致無 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 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簡-1101-202410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世明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吳玫臻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5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上某時 、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兩造共同居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前揭110年2月 16日、同年月28日之事實,依序下分稱系爭A事實、系爭B事 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 0年3月1日晚上8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隊(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虛捏系爭A事實,並對 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繼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 所),補述案情而虛捏系爭B事實,並再次確認對原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就系爭A事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18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就系爭B事實部分 ,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案 件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繼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就被告前揭誣 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本件誣告行為,業致原告歷時2 年餘深受精神折磨及名譽損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誣告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惟民、刑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民事案件不受刑 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原告主張之起訴內容並非事實 ,被告全部否認之。又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復 未見原告舉證有得被告之同意,可證被告並無誣告之直接故 意,而不成立刑法誣告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方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原告於同年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被告告訴之具體 內容,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縱認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然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 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 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 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 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 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 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 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分別於110年3月1日、9日至龜山分局偵查隊及 大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嗣龜山分局偵 查隊旋即於110年3月9日通知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除於詢 問前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並於警詢過程中就 被告所指原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細節詳細詢問原告, 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 72號卷第2至1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月9日經警製作警詢 筆錄時,已得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具體內容 ,即得查知被告對其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誣告行為,亦即原告 該時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斯日起算。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B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 決無罪時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無罪,此與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判 斷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未合,自無足採 。  ㈢基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9 日起算,已如前述,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 本件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卷第5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於法 有據。另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究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簡-1101-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減少價金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倪慧倚 被 告 龍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 1日上午 9時3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張博鈞 法院書記官 黃建霖 通 譯 葉常青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倪慧倚 被 告 龍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就113 年度壢簡字第866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願成立和 解,條件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 付 方法:民國113 年10月31日前給付2 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 帳戶,帳戶由原告自行提供。 二、兩造不得將和解內容告知同住家人以外之人。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和解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均認無訛後始簽名 原 告 倪慧倚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1

CLEV-113-壢簡-8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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