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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 4 、6、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至1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詐欺、毒品(含施用、販賣)罪 ,犯罪時間自民國000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 犯罪日期所示),其中詐欺罪部分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密集,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本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之拘束,暨受刑人經 通知表示:請從輕量刑,編號5 部分已繳清(執行完畢)等語 (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13頁),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29

KSHM-113-聲-91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 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自小即 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已逾25年,期間並未有在外居住之紀 錄,又於民國111 年起即於該地經營水電行承攬水電工程, 本案羈押前仍有水電工程施作未完工,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 能力,應無羈押之原因(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對本案犯行 均全數坦承,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亦未更易前詞,其供述 前後一致,顯示被告始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責任,且相關證 物均已扣案而無滅證可能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並無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等方式可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制力,且不妨礙刑事程 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羈押之必要性(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 ,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等方式以代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 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 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 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情( 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 月6 日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裁定自同年8 月6 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確定(裁定理由見原 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茲依被告坦 承犯行之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 公斤,足見被告製造之規模甚 鉅,縱依自白減輕後,將來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行為人涉犯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上述製造 毒品數量,倘順利流出時可能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 害甚鉅,並考量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自亦尚 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詳細理由見原審裁定,原審卷二第11 3 至115 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等情,於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羈押原因的依據,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抗告意旨㈠之 理由,並非原羈押原因於繼續羈押期間新發生重大情事變更 ,更係取決於被告「不為」逃亡之意思決定,並非客觀上無 法自由行動或其他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認同「不能」逃 亡之情狀,參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坦承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非高度守法之人,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重罪 情節等情,自未能說服本院其無逃亡之虞,則被告以上述抗 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之原因,即非可採。又原審裁 定理由中已說明坦承犯行及辯論終結,並非必然即無羈押之 必要性,復已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 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 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25

KSHM-113-抗-418-202410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俐帆 送達代收人 李俞萱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民國113 年7 月2 日9 時10分開庭 之傳票,致被告無從於偵查庭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且被告並 無任何無毒品前科紀錄,若有合法接到通知,絕對會遵期去 開庭,並向檢察官表達「同意戒癮治療之意願」,屏檢聲請 書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 告均無理由未到庭」與事實不符,程序並不合法,並未踐行 憲法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審根據屏檢不合法之聲請而下 被告令入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非合法,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檢 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其對被告是否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可依被告具體情狀,審慎裁 量,法院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本案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6 月14日曾對被告擬為緩 起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檢察官則表示依被告來開 庭狀況決定勒戒或緩起訴等語(詳參偵卷第11頁辦案進行單 ),並定期於同年7 月2 日9時10分開庭,嗣因被告未到庭, 檢察官即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 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觀察勒戒,此有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5至21頁)。原裁定亦以檢察官聲請書為附件,並以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為由即裁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亦有原裁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然依上開庭期送達證書記載可知,偵查程序對被告送達結果 為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寄存於海豐派出所),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被告陳述於113年8月29日 收到原裁定後,始到海豐派出所領取,始得知偵查程序開庭 之庭期(本院卷第9 頁),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實係於 113年9 月1日領取上述偵查程序開庭傳票,亦有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單、被告簽收傳票之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 頁)。是以,偵查程序對被告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日期即113年 6 月24日,距離開庭日期(同年7 月2 日)未滿10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已非合 法送達,被告實際上並於113年9 月1 日始領取上述偵查程 序開庭傳票,故本件偵查開庭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 告因此未於偵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係依被告來開庭狀況決定勒戒或緩起訴, 且因被告未到庭,檢察官即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 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不宜 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觀察勒戒   ,但本件偵查開庭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告因此未於偵 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均已詳如前述。 是檢察官對於不命被告為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而選擇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其裁量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原審疏未察明本案於偵查送達程序不合法,致被告無從到庭 陳述意見,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 適。是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有違誤,且上述偵查程序送達不合法,無從補正, 應認本件被告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 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16

KSHM-113-毒抗-18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昌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頴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頴(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 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9 月12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自109年3 、4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 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本件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3 年)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33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16

KSHM-113-聲-86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喆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喆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喆羲(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罪質不相同,實施時間相隔3 年 多,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 予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本件附表僅2 罪,且刑度均屬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中 一罪更僅有期徒刑2 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 量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迅速處理及兼衡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且 本院裁定時已適當減讓刑期,故認顯無再予等待受刑人到庭 或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09

KSHM-113-聲-86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林明 宗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 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 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 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宗(下稱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 具狀人欄僅繕打具狀人何星磊(未簽名或蓋章),具狀人欄 並無被告之姓名、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 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07

KSHM-113-上訴-7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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