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 4
、6、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至1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詐欺、毒品(含施用、販賣)罪
,犯罪時間自民國000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
犯罪日期所示),其中詐欺罪部分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密集,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本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之拘束,暨受刑人經
通知表示:請從輕量刑,編號5 部分已繳清(執行完畢)等語
(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13頁),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M-113-聲-91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