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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楊閔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路00巷00號 楊明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閔雄、楊明樺(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主張:兩造之父楊叢賓生前曾表示「遺產最多給楊淑芬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辦理 楊叢賓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時,復約定系爭土地若出售,被上訴人得分 配之金額為200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 元出售,於同年5月間兩造分配買賣價金時,囿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每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被上訴人遂指 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撥款各109 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 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所溢領之79萬元 予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叢賓生前未立遺囑,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 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過程均由楊閔雄聯繫辦理,楊閔雄通 知被上訴人領款時,聲稱楊叢賓生前曾表示被上訴人是女兒 ,僅能分配200餘萬元,依上訴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得 分配279萬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就沒辦法分配等語。被 上訴人基於對兄長之信任,在未明瞭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 之情況下,即依上訴人指示在撥款文件上簽名用印,同意撥 款予上訴人各109萬9407元。後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登錄 實價為1560萬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500萬元左右, 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所領金額於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曾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配取得279萬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僅27 9萬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下稱另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為兄妹,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於109年5月辦理楊叢賓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簽署原證2之指示撥款委託書,指示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其餘279萬元撥款予被 上訴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0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楊叢賓之遺產,於109年5月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由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屬 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分配系爭土地賣得 價金之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溢領79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僅 得分配2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 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兩造於另案對「兩造( 楊明樺與被上訴人均由楊閔雄代理)與黃國禎於110年3月2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國禎以1560萬元(被上訴 人抗辯事先不知價金數額),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楊 閔雄與黃國禎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安信建經履約保證結案單 ,其上記載『收款人戶名:楊明樺、金額0000000』、『收款人 戶名:楊閔雄、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淑芬、 金額0000000』」等事實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則楊 閔雄既經楊明樺授權在履約保證結案單明載撥款279萬元予 被上訴人,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仲介阮○於另案 復證稱:我有聽楊閔雄說過好幾次,兩造父親要將遺產分配 給被上訴人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上訴 人確實同意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其中279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領該279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另雖抗辯其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係受楊閔雄詐欺或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應受分配金額仍為系爭土地價金之 三分之一,故受領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其就系爭土地價金得受分配三分之一為由 ,訴請上訴人返還未足分配之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4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前即已 知悉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且同意依結案單所載價金分配, 即楊明樺取得608萬82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 訴人取得279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據 以分別匯款上訴人109萬9407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之 舉,應係出於親情、利害等多種因素之考量,基於自由意志 處分其應繼分財產之結果,與其父有無留下遺言及其是否具 有遺囑效力未必相關…被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楊閔雄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據以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依兩造所提證據,衡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所得之結論,可見兩造於另案已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受分配若干金額此一重要爭點充分辯論後由法院作 出判斷,另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7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 又未指出法院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法院所為判斷,應認前開另案法 院所為判斷有爭點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是 被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可得分配價金為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之三分之一即500萬元,即無可取,惟此尚不影響被上訴 人受分配279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㈤據上,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按楊明樺取得608萬82 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訴人取得279萬元之金 額分配,而後被上訴人果受分配279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溢領,而侵害本歸屬於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39萬500 0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90-202501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淑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5,09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534-20250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淑娟起訴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楊淑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價額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楊淑娟之應繼分比例 0 屏東縣○○○○○段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8,168元 00000/120120 1/4 0 屏東縣○○鄉○○0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469,562元 1/1 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2,600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楊志雄 1/4 0 楊志鵬 1/4 0 楊淑娟 1/4 0 楊淑芬 1/4

2025-01-14

CCEV-113-潮補-148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順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順恒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張小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小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廖曬琇,詢問有 無貸款需求,經廖曬琇表示有意願後,即由「張小姐」指派 鄧順恒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與廖曬琇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前碰面,並在鄧順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作為 雙方聯繫途徑,鄧順恒嗣向廖曬琇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 同)5萬元,惟須先支付1萬元利息等語,致廖曬琇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交付現金1萬元予鄧順恒,然廖曬琇支付上開款項後,向鄧 順恒多次詢問何時取得貸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81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鄧順恒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告訴人 廖曬琇碰面,告訴人並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貸款5萬元 ,我跟告訴人是正常借貸,告訴人在113年3月6日要跟我借1 萬5,000元,月息是1%,我有先預扣利息,所以交給告訴人1 萬4,850元,但告訴人馬上還我5,000元,告訴人也說隔天會 把1萬元還給我,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隔 天還我1萬元後,我應該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票被撕掉的 照片給告訴人,我總共收了利息15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與告訴人廖曬琇碰面,告訴 人並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截圖照片、告訴人 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93、99、101至1 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對方自稱是「張小姐」,詢問 我有無資金需求,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張小姐」告訴我 詳細內容後請我再詢問公司業務,並和我約同日17時許在國 父紀念館停車場會派業務和我碰面,後來「張小姐」告訴我 業務停車不方便,改約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4號出口旁。當 時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自稱他是「煥勳」,被告叫 我上車詳談貸款事宜,並在車上和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的好 友,我告訴被告我只要借3萬元,但被告說公司最少要借5萬 元,因為沒有任何擔保,所以要事先提供1萬元的利息,公 司才會轉5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當下跟被告說要回去考慮一 下,就先下車離開了。113年3月6日14時許我和被告約在同 一處碰面,我就交付1萬元借貸利息給被告,被告說公司規 定要寫一張本票給他,會回去報告公司,也告訴我2天後公 司會打電話照會我,5天內會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所以 我持續問被告何時會轉帳撥款給我,也有詢問「張小姐」, 但他們仍持續以藉口拖延,我才驚覺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向借款公司借錢,被告 答應說要借我5萬元,就約見面,見面時被告說公司規定我 要先繳利息1萬元,才會借錢給我,每個月償還5,000元,11 3年3月5日有這樣先跟我講,我當時沒帶錢,在同年月6日我 就帶1萬塊去,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說這兩、三天我會收到 確認的電話,審核後就會撥款給我。被告當時有叫我開一張 本票,開了之後被告拍照,回去我等了一天,沒接到被告的 電話,星期五(按指113年3月8日)就打電話問被告何時可 以借我錢,被告叫我等,說要等到星期一,但我還是沒等到 電話。我也不知道本票面額為何是1萬5,000元,被告說公司 規定就是這樣,有經過這些手續才會給我錢。被告一毛錢都 沒有給我,被告所稱113年3月5日我跟被告借1萬5,000元, 同年月6日還本金1萬元都是被告自己胡說的等語(見偵卷第 140至141頁),再參酌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 為113年3月9日(見偵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3 月9日(即星期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 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接到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 ,「張小姐」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表明有資金需 求,「張小姐」介紹業務即被告,並由被告到捷運國父紀念 館站4號出口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汽車內討 論借貸款項、利息計算、本票擔保之事宜,告訴人亦確實於 同年月6日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復參照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照片之內容(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示告訴人與門號00 00000000號於113年3月5日互有多次通話,告訴人並將被告 之暱稱「煥勳」列入該門號之聯絡人代號即「(張)小姐(煥 勳)」,而告訴人亦曾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收到 公司對帳電話等語,被告隨即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 語音通話完畢後又向被告稱「星期五我要收到錢,您要給我 錢,我已經支付你$10,000元整。」、「你是不是在騙我, 為甚麼不回話?」、「若我星期五3/8/17:00-18:00(pm5-6 點沒有收到你的借款$50,000元),那你就退錢給我$10,000 元,我不要借錢了。(你若不能在3/8借我錢$50,000,請退 我錢$10,000元.否則我就去警局報案,你詐騙我$10,000元 。」等語;告訴人嗣向暱稱「(張)小姐(煥勳)」傳送訊息稱 「張小姐:您好!請問我與妳介紹的業務(3/5)在國父紀念 館(捷運4號出口)碰面的(煥勳),我已經付款$10,000ntd給 他,我希望3/11PM18:00前收到借款$50,000ntd,謝謝啦。 請您告訴我,可以嗎?否則請妳轉告煥勳,若3/11無法借錢 $50,000ntd給我,請退錢$10,000ntd還給我。謝謝妳。」、 「原本他說:3/8/17:00,我會收到借款,但因今天(3/7)1 2:00我沒有收到電話,所以(3/8)我無法收到我借的錢,若 公司3/11日,我不能收到借款$50,000,那不不要借錢…」等 語,可知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碰面後,於隔日即同 年月7日詢問被告有關借款照會之事,一再稱其有交付1萬元 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3年3月8日交付借款5萬元,否則 應退回告訴人已交付之1萬元;又告訴人另行向「(張)小姐( 煥勳)」表示其所介紹之業務即被告確實有收取1萬元,並請 「(張)小姐(煥勳)」轉告被告若無法借5萬元,請退還已交 付之1萬元。是將告訴人之證述與前開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照片相互勾稽,足見「張小姐」確實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 ,有向告訴人介紹業務「煥勳」即被告,被告亦確實以「煥 勳」之名義抵達「張小姐」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地點,並與告 訴人實際接觸討論借款交付、利息計算等事宜,而告訴人於 款項交付後之次日即不斷詢問被告為何尚未照會、撥款,同 時表明其係交付被告1萬元,足認告訴人確實有交付1萬元款 項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寫借據或簽收單給告訴人, 只有寫本票而已,我於本案發生前是從事自由業,所謂自由 業可以說是沒有工作,還有在做私人借貸工作,我名下沒有 財產,但有存點錢就可以做金融放貸業務,平常可動用存款 或現金大概20至30萬元,「煥勳」是我所使用之帳號,我不 用本名,很多藝人也是都用暱稱啊,沒有規定什麼人一定要 用什麼名字吧,應該法律沒有這個規定吧,當初取這個暱稱 是我隨便想的等語(見易卷第87至90頁),是以被告自陳之 職業、收入、財力、使用通訊軟體之暱稱綜合觀察,被告本 身並無工作,然有承接私人借貸業務,惟其既無財產,平時 可立即動用之金錢大約為20餘萬元,與告訴人於本案原欲借 款之金額即5萬元相較,並考量被告日常花費與生活開銷, 是否確實具備承作私人借貸業務之條件已屬有疑,再衡以其 在前開原欲放貸金額佔其自有資產比例極高之情況下,卻未 要求告訴人簽發借據或簽收單,實與常情有違,復被告於其 所謂之借款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吐露其真實姓名 ,並係以與其本名毫無關聯之暱稱「煥勳」和告訴人接洽、 溝通,實有以化名隱匿、虛假外觀躲避告訴人尋找、詢問、 甚至規避日後執法機關調查之意思,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 從事金錢放貸之人。另細繹被告先前因放貸業務所涉及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易卷第43至44、49至50、53至5459 至63頁),其所從事放貸業務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分別落在 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新化區,而其實際居 住地係於高雄市前鎮區,可知其係以臺南市、高雄市一帶作 為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然被告係駕駛本案汽車於臺北市 信義區之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處接洽告訴人,足見被告已 大幅逸脫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而遠赴臺北市信義區與告訴 人碰面,另與被告所陳稱月息百分之1即150元等語互核(見 易卷第47頁),是被告既超脫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又以 駕駛本案汽車之方式特地前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處,顯 見被告所耗費交通運輸費用、勞力時間成本必然超過前述15 0元之利息(縱以5萬元計算之利息即500元作為比較基礎, 仍與其所耗費之費用及成本不相當),故其前往與告訴人實 際接洽借款所可帶來之利益必須超過前述之利息甚多,足以 填補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始有特地前往之動機及目的, 則可認被告所期待之利益係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本身,而非 收取之利息。因此,被告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接洽之 初,即已決定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弱點,向告訴人表明 可借貸款項,使告訴人願與其接觸,再於碰面後透過先支付 利息、再取得本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1萬元予 被告,堪認被告確實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告訴人處詐得現金1萬元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貸款5萬元,我跟告訴人是 正常借貸,告訴人在113年3月6日要跟我借1萬5,000元,月 息是1%,我有先預扣利息,所以交給告訴人1萬4,850元,但 告訴人馬上還我5,000元,告訴人也說隔天會把1萬元還給我 ,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隔天還我1萬元後 ,我應該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票被撕掉的照片給告訴人, 我總共收了利息150元等語。惟查,告訴人在有資金需求並 實際找尋借款管道之情況下,實無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退還被 告部分款項,並隨即表明於隔日將還款1萬元之動機,此亦 與正常借貸之常情有違,且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之犯意,並遂行詐欺行為取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透過「假借款,真詐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 求之弱點,並自始至終均使用化名與告訴人接洽,誆稱其為 正常借貸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然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再考量被 告自113年6月4日遭警方逮捕以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全盤否認犯行,迄今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 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先前以類似手 法向被害人詐得8萬6,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易卷第27至41 頁),並於112年5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易卷第96 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取得現金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論 斷如前,是前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 ,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134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新門市(下 稱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 媽死屁孩」等,足使人受辱之言詞,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言詞,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稱:本案門市的店員叫告訴 人要排隊,告訴人無動於衷,我看不下去就叫告訴人排隊, 告訴人就回我「我現在有做什麼嗎」,我回頭看已經大排長 龍,沒有人敢到他的窗口排隊,我就隨口說了一句「操你媽 死屁孩」,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眼神很兇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61頁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 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操你媽死屁孩」詞語雖屬粗鄙,惟參 照本院勘驗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為 超商結帳櫃檯前,被告站於一名男性店員前之結帳櫃檯,告 訴人站於被告前方之結帳櫃檯前。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 方向,劃向被告後方說『從這裡排隊』,告訴人說『講什麼』, 被告說『從這裡排隊啊』,告訴人說『啊我有做什麼嗎』,被告 說『你站在那邊幹嘛』,告訴人說『我站在這邊不行喔(大聲 吼)』,被告說『沒有不行啊』,告訴人慢慢走向被告說『我站 在這邊不行嗎?怎樣?』,被告說『怎樣,你在那邊機機歪歪 的。』,告訴人說『怎樣,現在是怎樣?』,被告走向告訴人 前方『怎樣?』,告訴人說『是你在那邊機機歪歪的,你要怎 樣?』,被告說『操你媽的死屁孩』後走回購物籃推車後方, 告訴人面向店員說『你有錄音對不對?』,後走回前方另一個 結帳櫃檯前說『你幫我報警,他剛剛在罵我』,被告說『我叫 他去排隊啦』,告訴人說『你不要吵,你在旁邊等』,後向另 一名女性店員說『你幫我報警快點,他剛剛罵我。』,畫面時 間11:06:23時,告訴人向被告說『你不要走』後朝店外走去 。」等內容(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 同時位在本案門市內結帳櫃檯前,被告即向告訴人以言語及 手勢指示排隊方向,告訴人即回稱「講什麼」等語,其二人 隨後就排隊結帳路線、告訴人究竟有無排隊、告訴人站在該 處之意圖為何發生爭執,並相互走進靠攏貼近,再先後指責 對方「在那邊機機歪歪」等語,被告隨後即向告訴人稱「操 你媽死屁孩」之粗鄙詞語,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 是否有排隊、排隊是否符合店家預設路線等節之認知有所差 距,致被告、告訴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可徵被告辯稱當時 係因欲促使告訴人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結帳未果,雙方一時 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並非子虛。審酌上開表意脈絡,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操你媽死屁孩」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 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疇,被告當時 係因告訴人貌似欲持商品結帳卻未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經 其提醒無果,在雙方相互質問對方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極為短暫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 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前述言語是否冒犯及影 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因此,尚難僅 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侮 辱之要件。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為前述言語,然依被告表意脈絡 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 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易-147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周蕙蘋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品,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3年10月28日9時46分起至同日9時48分許止,在周蕙蘋所管 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韓國Ariul淨膚保濕潔面乳(80ml)1條(價值新 臺幣《下同》199元)、韓國YNM絲滑高保濕蜂蜜潤唇膏1條(價 值398元)、韓國Ariul眼唇卸妝棉(30片)1包(價值155元) 、雪肌粹淨白美肌霜1條(價值329元)、雪肌粹完美BB霜02( 自然肌)1條(價值349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周蕙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揭失竊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價格明細、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9

CTDM-113-簡-3068-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楊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如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碧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淑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如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楊如美之妹妹,楊如美因思覺 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楊如美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楊如美之監護人,指定楊淑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楊如美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楊碧蘭 為監護人,併指定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楊如美為一位思覺失調症病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楊如美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楊碧蘭為受監 護宣告人楊如美之監護人,併指定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如美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9

TNDV-113-監宣-885-2025010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香蕉跟手提電腦是我以前男友 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以前的男朋友「林金燁」,叫他去拿這 兩樣東西,我有聽到「林金燁」的朋友在電話中跟他說:「 幫我拿這兩樣東西」,「林金燁」問說這兩樣東西是誰的, 對方說是他的,因為我剛好在旁邊,所以「林金燁」叫我去 拿云云。 三、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許步行經過「 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2人均有當場 彎身翻動紙箱確認其內物品,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動,隨後 2人離開現場,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6分許,被告始再 次前往現場拿走本件香蕉。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搭乘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 然違停於路旁,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 車道路邊停放之000-000號機車旁,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離去。  ⒊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電腦包之際,均處於十分臨時、突兀 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電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確認 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後倉促離開現場,其行為情狀與一般 受人之託拿取物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 品所在,或會加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取走 本件香蕉的時間是上午4點多,「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 均未開始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其於 下手取走本件電腦包前,則是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 認無人在旁看管,方倉促取走電腦包並迅速離開現場(見原 審原易字第78頁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謂:甲男係其以前的男朋友,名叫「林金燁」,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經 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名為「林金燁」者之在監在押紀錄(本 院卷第97頁),更徵被告所辯毫無所據,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憑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2次竊盜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等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6分許,黃筱婷與甲男行經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梅林水果行」時,見任職「梅林 水果行」之袁君所管領香蕉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下稱本件香蕉)放置在該址水果行門口騎樓處無人看管 ,遂由黃筱婷徒手竊取本件香蕉,並於得手後隨即搭乘由甲 男所駕駛停放在該址路旁接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乙車)離去現場。 (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1分許,黃筱婷搭乘甲男所駕駛之 乙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二人見王琇薇所管領放置 在該處路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腳踏座上之電腦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總價值約10 ,000元,下合稱本件電腦包)無人看管,甲男遂將乙車臨時 停在該處路旁,由黃筱婷下車徒手竊取該電腦包,並於得手 後隨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嗣袁君、王琇薇二人 於發現自己所管領之物品不翼而飛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王琇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筱婷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香蕉,以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電腦包,並均於該二次取走物品得手後,隨即搭 乘由甲男駕駛之乙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見偵緝221卷第84頁 、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犯行,辯以:甲男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是甲男跟我說本 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是他朋友的物品,要我幫忙拿,我才會 去拿,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乙車是甲男出資買的,但登記我的 名字云云(見偵緝221卷第84頁、審原易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僅係依甲男之請託幫忙拿取朋友物品,主觀上 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袁君(下均稱袁君)、告訴 人王琇薇(下均稱王琇薇)成立調解,如鈞院認被告本件構成 犯罪,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審原易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 188頁至第18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取走袁君所 管領之本件香蕉,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離去現 場,以及被告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於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時間,行經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時,被告自乙車 下車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徒手取 走王琇薇所管領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座上之本件電腦包後,隨 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如 上,且核與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76卷第13頁至第14 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9976卷第77頁至第78頁)、王琇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61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光碟2片(分別放置在偵39976卷與 偵43561卷證物袋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39976 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43561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案 發現場女子外觀、長相比對照片7張(見偵39976卷第34頁、 偵43561卷第42頁至第43頁)、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頁面翻拍 照片(見偵39976卷第34頁)與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 以當庭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8頁)與勘驗播放畫面截圖24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 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前揭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1.就事實欄一、(一)之 部分,被告與甲男於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步行經過上 址「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二人均有 當場彎身翻動紙箱以確認其內物品,以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 動,隨後二人即離去現場,直至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 6分許,被告方始再次前往現場拿取本件香蕉;2.就事實欄 一、(二)之部分,被告所乘坐之乙車係突然違規路旁停車, 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違規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路旁所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處,迅速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乙車副駕駛座,並揚長而去等情明確,本院再佐以被告 於審理時,復供述以: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甲男的朋 友是我們第一次離去現場(即上揭所載之112年7月31日上午4 時24分許)後,才打電話來拜託我們去搬裝有本件香蕉的箱 子,就是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甲男的朋友是我們開車到 一半時,突然打電話給甲男拜託我們去拿本件電腦包,甲男 的朋友我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 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當下 ,均係處於十分臨時、突兀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本件電 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再三確認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 後旋即倉促離去現場,其行為情狀已與一般受人之託拿取物 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品所在(而非如 本件係由陌生友人來電臨時通知請託),或是於突發情境下( 諸如本件係被告與甲男行經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放置地點 時,突然接獲他人請託拿取物品)受託取走物品前,會再次 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本院再參以被告取走本件香蕉之 時點,係於上午4時許「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均未開始 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截圖),而於下手取 走本件電腦包前,則係事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認無 人在旁看管,方始倉促取走本件電腦包並迅速離去現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與甲男二人顯係於 行經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地點時,發現本件香 蕉與本件電腦包一時無人看管,二人見有機可乘,遂臨時起 意經彼此商議後,由被告未經取得管領人同意,即擅自出手 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並於得手後立即搭乘甲男駕駛 之乙車迅速離去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明確。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先後二次行 竊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一節,業查 明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前開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 現存事證多有扞格矛盾之處,其是否與實情相符,已不無疑 義。再查,本院為釐清被告所辯係受託拿取物品之具體情節 ,於審理中經詢問被告以:拿取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如 何處置一節,被告則答以:我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 ,並未親自將東西交給我男友(即甲男)的朋友,我就直接把 東西放我男友的車上(即乙車),然後我就趕著去上班了,因 為我上晚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然本件二次竊 盜犯行,係分別發生於上午4時許與上午9時許,該等時間均 顯非晚班之上班時段,此於事理上已有矛盾之處,而被告復 未能提供甲男或甲男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傳訊 調查,故更足認被告所辯顯無所據,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 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 竊盜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袁君、王琇薇達成 調解(見審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 行調解條件或賠償渠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復參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本案被害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 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其 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等物,均核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袁君、王 琇薇收執,另被告雖已與袁君、王琇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 未賠償分毫,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 9頁),故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內含物)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本件香蕉1箱 550元 2 本件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 10,000元

2025-01-07

TPHM-113-原上易-5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06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耕合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新店區 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耕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 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 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被   告 劉耕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0○○○○○○○)             居臺南市○區○○街○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係役齡男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民國104年7月7日 、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分別以新北店役字第0000 00000號「10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0 6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 07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耕合依指 定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詎劉耕合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指定體檢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耕合之供述 被告因另案遭查緝而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2 被告之兵籍表、兵籍資料查詢、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收據聯、中華郵件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 被告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07

TPDM-113-簡-4717-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楊淑芬即松東廣告企業社(獨資) 蔡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3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23日 1,425,600元 1,108,800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30日

2025-01-02

TNDV-113-司票-5310-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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