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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為未成年人,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被告甲○○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詳見 調解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甲○○業已喪失訴訟能力,且被 告甲○○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應 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 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之,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聲請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2 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如選任親屬擔任之,應提出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意書(應由立書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印鑑證明。

2024-11-26

TNDV-113-家繼訴-94-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哥哥,乙○○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乙○○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乙○○惟一之手足,故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93-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因右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水腦症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與丙○○所生之長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⒋親屬系統表。     ⒌會議紀錄。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00-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罹患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 ○○所生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70-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罹患失 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74-20241126-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 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 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一、㈢部分約定,相對人同意於每月支付 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予聲請人至20年後止 。     ⒉詎料相對人竟自113年10月開始,違約未按月給付上開 贍養費,經聲請人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依 法提起家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贍養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案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     ⒊據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贍 養費債權,應屬金錢上之請求無虞。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履行上開贍養費給付 義務,經聲請人催告給付後仍置之不理,且聲請人於 113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訴 ,相對人應早就收到起訴狀之繕本,即相當於催告其 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然時至今日已遲付兩期贍養費( 即10月、11月部分),仍未見對於聲請人有任何履行 義務之表示,相對人甚而隱匿去向、斷絕與聲請人之 聯繫,顯有準備脫產之可能,且該脫產可能性無法排 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⒉據上所述,觀相對人之作為,本件確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併與陳明。  (四)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將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五)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 0萬元價額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按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 款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故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 付贍養費者,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查本件聲請人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現正由本院以 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審理中,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綦詳,惟該給付贍養費事件既屬非 訟事件,則聲請人就該非訟事件聲請假扣押,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全-19-20241126-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之大姊,聲請人乙○○ 為丙○○之弟弟,丙○○因中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 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已離婚,其育有子女丁 ○○、戊○○,其中戊○○已死亡,丁○○則在監服刑中,不適任丙 ○○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丙○○之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27-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姊姊,乙○○因中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亡,請准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夫即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通知乙○○之哥哥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2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因被告甲○○為重度精 神障礙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 130812225號函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4 7號離婚調解事件卷宗第45至47頁),是堪認被告甲○○業已喪 失訴訟能力,又被告甲○○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 定代理人,原告應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爰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5

TNDV-113-婚-197-20241125-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丙○○○、丁○○、戊○○、己○○間113年度家聲字 第13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2

TNDV-113-家聲-13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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