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哥哥,乙○○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乙○○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乙○○惟一之手足,故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監宣-593-20241126-1